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名称核准不准予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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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名称核准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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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团体名称预先核准指引.doc 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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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团体名称预先核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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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组织登记工作指引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工作指引
一、政策法规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
2.《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3号公告)。
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粤民民〔号)。
4.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粤民民〔号)
5.《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校友会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民民〔号)。
6.广东省社工委《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发展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组织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粤社委〔2012〕22号)。
7.《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二、名称核准指引
(一)名称规范。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2.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3.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其中异地商会、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应坚持“一地一会”原则,不得加字号。
4.社会团体性质标识,一般称为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商会、校友会等。(其中,行业协会一般称为“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异地商会一般称为“××商会”;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组织一般称“×××服务协会”)。
5.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不得使用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撤销或取缔的名称。
6.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7.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8.校友会登记范围为国家211工程名录内的重点高等院校、本省内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本省内示范性中学。
(二)名称结构。
1.一般社会团体:广州市+(字号)+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
2.行业协(商)会:广州市+(字号)+业务范围概括词语+行业协会性质的标识名称(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
3.异地商会:广州市+原籍地区划名称+商会(适用于广东省内县级以上城市);广州市+某某(省名)+原籍地城市名称+商会(适用于外省县级以上城市)。
4.校友会:广州市+学校名称+校友会。
5.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广州市﹢某省﹙某市﹚﹢务工人员服务协会”或“广州市﹢某工业园区﹢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
(三)核名程序。
发起人(发起单位)通过广州社会组织信息网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核名申请材料。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需要,可组织召开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座谈会、发函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强化事前指导;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预审(不含材料补正、召开发起人座谈会和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时间)。对名称符合规范且材料齐全的通知正式提交;对名称符合规范,但材料不全的通知补正,补正合格的再通知正式提交。自正式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名称不符合规范的,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社会组织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因特殊情况,需提交纸质材料的,请到各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发起单位加盖公章;发起人须亲笔签名),内容包括: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名称、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发起人或发起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行业协会(商会)、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不少于8家经济组织,其他一般社会团体发起单位或个人应不少于3个);会员的组成情况等。
填写《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表》(社团核名表A),附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任负责人是指拟任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发起单位需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复印件。
3. 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发起单位须提交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4.校友会须提供由母校出具确认校友会发起人资质并同意其发起成立的函,异地商会需提供原籍地人民政府支持在穗成立商会的函。
三、成立登记指引
(一)登记条件。
1.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
2.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3.有固定的住所(必须是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异地商会须2名以上)。
5.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登记程序。
发起人(发起单位)取得《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及时成立筹备组,6个月内完成会员征集、章程草案和选举办法撰写等各项筹备工作,并在会员大会准备召开前20日内通过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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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内容:
社会团体名称预登记
适用对象:
权力事项类型
法定本级行使
温岭市民政局
温岭市民政局
责任处(科)室
行政审批科
事项审查类型
网上申请&&&&现场申请&&&&
办公地址、时间
办公地址:
温岭市城西街道九龙大道555号(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65-68民政综合事务窗口)
办理时间:
夏季:上午9:00-12:00,下午1:30-5:00;冬季:上午9:00-12:00,下午1:00-4:30
监督投诉电话
8或 “12345投诉热线”
准予社会团体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承诺期限:
法定期限:
附加说明:
送达时限: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
快递送达&&&&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申请条件和限制
办事者权利和义务
常见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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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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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一、政策法规依据
东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团体登记科
&&&&填写资料-提交到东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团体登记科-受理-等待审核-领取《社会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发起单位/发起人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在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
(1)组织召开发起单位/发起人座谈会,确定筹备组负责人、筹备组办公地址、活动资金及捐资人/单位。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对以上事项进行现场表决,形成书面会议决议(所有到会的发起单位/发起人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
(2)发布公告。成立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当在载明同意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宗旨、业务范围,筹备组联系地址、联系人,接受相关单位的入会申请。
行业协会只吸纳同行业经济组织,异地商会只吸纳同籍贯的企业。
(3)存入活动资金。由发起单位/发起人座谈会确定的捐资人/单位,将捐资款项存入验资账户。
(4)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重点是通过章程及会费缴纳标准,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行业协会、异地商会会长同时为该行业协会、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
城区同沙路段南侧市社会组织管理局&楼社会团体登记科
东莞市民政局 版权所有&&技术支持:&&ICP证号:粤ICP备号
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一号汇峰中心H座4、5楼&&电话:0&&邮箱:dgmzj@&&邮编:52300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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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18 号 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部 长 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信息
[颁布机构]:
[颁布时间]: 日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律正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企业登记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
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立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决定对《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予以废止。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四)《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
(八)《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
(九)《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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