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诈骗公私财物金额2万,财物折合人民币6千两项共计人民币2.6万,退赔了3.5万人民币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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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大全使& 用& 说& 明本手册采用法典编撰的结构,按照1997年《刑法》条文顺序,主要收录了除刑法七、十章外从日以后发布的与该条有关的1个单行法律、8个修正案、15个立法解释、27个高法、高检联合解释、5个罪名的规定、72个高法解释、68个高检解释、48个两高通知、批复、解答、17个与执行刑法密切相关的部门规定和会议纪要、1个常委会废止法律目录、4组两高废止司法解释目录。另外还有3个部分适用的97年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及整个章节的综合性解释,则放在章节名称后。两高的部分通知、批复、解答因没有经过审判(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在不能称为司法解释,定名为&两高通知&在前加★;会议纪要、部门通知定名为&纪要&&部门规定&,在前加*,河北省级具体标准前加△。由于刑法本身、单行法律、有权解释处在不断修正、完善之中,本手册也将定期更新。使用中可以按照目录进行查找,也可以利用WORD的关键字进行模糊查找。由于制发司法解释的侧重点不同,不同的司法解释虽然可能规定了同一问题,但不能归入同一章节,为进一步掌握司法解释的重叠、替代情况,更准确的适用司法解释,请先通读司法解释导读。虽然编者随时关注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发,但不能保证没有遗漏。同时由于手工录入占大部分,笔误在所难免。使用前请核对。首次发表时间:2005年11月&&因特网邮箱:检察网邮箱:phoochiang@qhd.he.pro市话:&&&&& 专线电话:更新频率:每月一次&&&& 上次更新时间:日&&&&&&&&&&&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付强&&&权 &利 &声 &明&&一、作者自愿公开于互联网上的版本,任何自然人可免费使用。二、作者保留著作权项下全部的法定权利。作者明确拒绝任何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传播,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三、作者正在就司法解释的制定、体系和理论实践问题进行研究,并将充实到这本电子书中,欢迎有志之士参与。但是如讨论的结果被收录于这本电子书,作者只能在书中注明该观点或者理论的出处,并作为该书的组成部分。作者不让渡任何基于本书的权利。&&&&&&&&&目&&&&&& 录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二章 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第三章& 刑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 量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法正式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法内部版第二节&&&&&&& 累犯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节 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对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我省法院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执行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废止)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 第四章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审理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废止)△&&&&&&&&&& (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的通知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认定部分与修七矛盾)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王文光、郭旭辉挪用公款一案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第九章 渎职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 第九章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两高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1997年9月22日 法发[199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案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法释〔1997〕5号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第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出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日&&&&& 法释[1997]12号)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的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第三条&&日以后审理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是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1998]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于开始于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一、对于开始于日以前,继续到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二、对于开始于日以前,连续到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两高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日&&&&&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1]5号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条&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四条&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条&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七条&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章&&& 犯&&& &&&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遇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款日《修八》增加)&【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日&【两高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2003]高检研发第13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两高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00年2月21日颁布&&日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此复。【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法释〔2006〕1号&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日&& [1983]公发(研)109号)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一)暴力劫持或者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六)聚众劫狱或者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七)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者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第二节&&&&& 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节&&&&&& 共同犯罪&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节&&&& 单位犯罪&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日&&&&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日&&&& 法释[1999]14号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 法释[2000]3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此复&【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4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此复&第三章&&&&& 刑&&&& 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纪要】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受案范围应当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等单位管理有过错的,有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车主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结具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节&&&&&&& 管制&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二款日《修八》增加)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日《修八》修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款日《修八》增加)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原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二日。&第三节&&&&&&& 拘役&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第四节&&&&&&&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两高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抵折刑期问题的批复(日[81]法研字第1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抵折刑期,至于抵折的办法,应以劳动教养1日抵折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1日,抵折管制的刑期2日。&&&&&&【两高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无期徒刑请示的答复日&法函[1998]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高法[1998]91号《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判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倾向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无论犯何种罪,均不得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对于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第五节&&&&&&&&& 死&& 刑&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0)甘刑他字第536号《关于死缓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死缓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二款日《修八》增加)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8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此复&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日《修八》修改)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下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节&&&&&&& 罚&&& 金&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法释[2000]第45号)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此复&第五十七条&& 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第八节&&&&&&&& 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 量&& 刑&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一款日《修八》修改)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得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1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二)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三)强奸罪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四)非法拘禁罪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五)抢劫罪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六)盗窃罪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七)诈骗罪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八)抢夺罪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九)职务侵占罪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十一)妨害公务罪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二)聚众斗殴罪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十三)寻衅滋事罪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五、附则1、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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