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突然关闭,合同还没满,我是促销员劳动合同,能有补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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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促销员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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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      资料照片  日来源:上海法治报 □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朱慧 陈慧颖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与前几年大型超市一味急速扩张圈地不同,近两年来,一些大型超市如家乐福、沃尔玛、乐购等都开始关闭一些已有的店铺。  据媒体报道,今年以来,多家外资超市在内地关闭门店,例如沃尔玛4月关闭三家门店;乐购5月关闭上海镇宁店。还有数据显示,外资零售企业沃尔玛、家乐福、乐购去年在内地开店速度同比平均降低27%,且都出现了关店现象。  分析人士指出,租金、人工成本上涨,电商冲击,是外资零售企业当前在华发展受阻,业绩不佳的主要原因。  而在上述大背景下,作出关店决定的原因当然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超市布局的优化调整,有些是租赁合同到期,有些则是业绩不佳。  也有的超市开始发展线上业务,比如乐购近日就推出了网上购物服务。据乐购有关负责人介绍,乐购网上购物服务将为消费者提供包括蔬果生鲜在内的上万种食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  据了解,截至目前,上海是乐购网上购物服务的首个、也是唯一一个试点城市。运营初期,运送范围仅覆盖上海内环地区。若试水成功,乐购将逐步扩大服务范围。  超市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关店,其中有不少法律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是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超市的经营场所一般不是自己持有,而是向其他人租赁而来的,而且租期一般都较长。据我们所知,以20年租期为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超市因关店而导致租赁合同终止,一般还涉及到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如何与出租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这是超市在关店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当然,关店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则另当别论。  其次是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问题。  一般而言,一个超市关店必然涉及众多员工的去向问题,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们认为,在准备关店之前一定要做好这方面的预案,对所涉员工进行合理安排并尊重员工的选择权。  如员工愿意到同一超市其他门店的,应做好安置分流工作,如员工不愿意到其他门店,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有工伤、职业病等特殊情况的,超市还应做出特殊安排。  再次是与供应商的合同关系。  超市的货物均来自供应商,超市关店必然涉及与供应商的合同变更、终止问题,还可能涉及存货的处理问题。  如果与供应商的关系处理不好,很容易导致众多供应商对超市提起诉讼,大大增加超市关店的成本。  最后是与小租户的租赁合同关系。  一般而言,超市从出租方取得场地后,除用于超市自身的经营外,还将不少部分转租给小租户用于经营餐饮、服饰等。如果超市关店时与小租户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必然涉及对小租户的违约赔偿问题。  如果处理不当导致小租户拒绝迁出,超市就无法向其出租方交还房屋,这就会造成超市对出租方的赔偿问题。在个别情况下,小租户甚至会联合起来阻挠超市关店。  超市关店是经营中的正常现象,但超市在决定关店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做好充分的准备,不能说关就关、一关了之。  超市关店是经营中的正常现象,但超市在决定关店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做好充分的准备,不能说关就关、一关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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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在准备关店之前一定要做好这方面的预案,对所涉员工进行合理安排并尊重员工的选择权。  如员工愿意到同一超市其他门店的,应做好安置分流工作,如员工不愿意到其他门店,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般而言,一个超市关店必然涉及众多员工的去向问题,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们认为,在准备关店之前一定要做好这方面的预案,对所涉员工进行合理安排并尊重员工的选择权。  如员工愿意到同一超市其他门店的,应做好安置分流工作,如员工不愿意到其他门店,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有工伤、职业病等特殊情况的,超市还应做出特殊安排。
  劳动者维权知识实用问答系列讲座开播  您的权益被侵犯了?觉得自己受委屈了?您在劳动维权时遭遇困惑------欢迎到此处看看听听劳动维权百答讲座。员工遵章守纪,企业更要守法。为民普法,我的讲座公道不公道,大家看了再评说。  有很多劳动者想要维权的时候才知劳动法律知识重要。因此很有必要开通劳动维权知识方方面面的问答系列讲座,这是法律讲堂:由社会保障、劳动法律服务中心、各大律师事务所等解答。作为劳动者本人将长期为读者采集律师的法律解析,且为此系列讲座而努力。敬请法律人士多多包涵,理解万岁!  任何法律要得到有效的实施,所设定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都有赖于相应的义务予以保障。如果一方空有权利却无制衡手段,对保证劳资双方协商的质量就是一种奢望。特别是,当前劳资双方力量不平衡,对于工资这一劳动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如果不能对企业、职工和行政部门分别设定合理的义务,就很难保证协商的顺利开展。倡导企业与员工共同发展,研究、探索、建立在共赢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分配和工资增长机制,构造企业和员工双赢的和谐劳动关系。  愿:天下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官方解读新消法:7天退货期遇节假日可后延   10:43:45 中新网  摘 要: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在上周五获得表决通过,明年3月15日正式实施。从昨日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集参与新消法修订的主要部门、专家学者,对新消法涉及的亮点内容进行连续4天的解读。昨日的第一场会议,聚焦的是最受关注的网络购物、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领域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工商总局、中消协等代表悉数到场。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在上周五获得表决通过,明年3月15日正式实施。从昨日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集参与新消法修订的主要部门、专家学者,对新消法涉及的亮点内容进行连续4天的解读。昨日的第一场会议,聚焦的是最受关注的网络购物、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领域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工商总局、中消协等代表悉数到场。  ■ 焦点  1 网购商品包装拆了还能否无理由退货?  “拆封不给退”不符合规定  新消法赋予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除规定有不宜无理由退货的4大类商品外,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该完好”。消费者网购回商品一般都会拆掉包装查看,那包装拆了、衣服剪了吊牌,这样的商品还算不算“完好”?  阿里巴巴集团人士表示,主要看是否影响二次消费,无理由退货都是商家与消费者自行决定。商品是否完好,应该保持“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腾讯公司则认为,“商品保存完好”在实践中需进一步具体完善,应有一个细致、可操作的定损机制和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朱剑桥昨日下午在中国政府网接受访谈时也强调了这个问题,指的是商品本身,消费者准备退货时的商品本身没有产生毁损,就是完好的,就可以无理由退货,“包装拆掉了,和商品完好是不违背的”。商家如果提出拆封了就不给退,是不符合新消法规定的。  “‘完好’指的是商品本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称,东西到底和想象的是否一样,有没有质量问题,都得拆包装,这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所以拆包装不能叫“商品不完好”。  他表示,有时候消费者手里的商品是完好的,但在退货过程中被快递、物流弄坏了。但法律还是强调,只要商品在消费者手里是完好的就可以。当然,到底是谁的责任,在实际过程中还需要举证。  2 网购平台只要给消费者提供卖家真实信息就能完全免责了吗?  平台提供卖家信息后也不能一推了事  新消法第44条专门对像淘宝、天猫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了一个规定。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以向卖家要求赔偿,而作为第三方的网络交易平台,如果不能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则要先行赔偿。难道网购平台只要提供了这些卖家信息,就可以推掉责任了?  中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表示,网购平台提供服务的时候,也有自己应尽的责任,这是作为经营者一般的经营义务,应该向消费者履行的。比如除了告知消费者一个真实的卖家信息外,平台还有其他责任,比如安全保障义务、信息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赔偿机制、售后服务和民事责任事前明确、协助出证的义务、支付安全等。所以消费者找到平台,平台也不能“一推了事”,应协助调解。  “面对庞大的网络平台,消费者是弱势的”,中消协秘书长姜天波建议,如何让消费者很快获得赔偿,而平台也不会为此受到太大损失,主动设立先行赔付是一个很好的方式。从各地消协处理投诉的实际情况看,凡是网络平台加入到快速和解平台的,都得到了快速处理。所以,当消费者实在找不到卖家时,平台赔付完全没有问题。  3 无理由退货的7天期限遇到节假日和长假怎么办?  “7天退货期”遇节假日可后延一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特别强调,无理由退货的期限是7天,这是“自然日”的7天,包括了节假日、周末,不是办事一般提到的“工作日”。
  亲们,网购7天内想退就退! 原来双倍赔偿提高到三倍了  陈 郁   在2010年扬子晚报率先披露,新版《消法》有望增加消费者“后悔权”的信息,终于在三年后成为了现实。昨天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获得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这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近20年来的首次大修,该部被称为消费者维权利剑的法律将于日起执行。扬子晚报记者也在昨天邀请了一直密切关注《消法》修订的南京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许明替读者点评该法的亮点。   扬子晚报记者
  扬子晚报邀南京市消协秘书长许明点评亮点  亮点1  网购拥有7天“后悔权”  新《消法》原文: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马上举例:  马女士不久前在网上买了一面浴室镜子,拆开包装后发现,浴室镜子和实际安放后的效果不能让自己满意,于是马女士想退货,此时距离拿到货物只有两天时间。然而网店店主却不同意,在他看来这不能算质量问题,只能上门维修,不能退货。  ■马上点评:  许明(南京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按照新消法就可以保障马女士的权益,马女士仍可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只是退货运费要由她自己来出。如果网店商家不愿处理,那么网络交易平台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替在其平台上的个体店铺履行退货义务。  那么对于一些类似于海外代购不好退货并进行事前告知的店主,是否也可以拒绝消费者享受7天无理由退货的要求呢?许明指出商家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条文,也就是说以后卖家就算事先告知所卖商品不给退也没有免责效应。  亮点
2  消费者不再深陷举证难  新《消法》原文: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马上举例:  消费者吴先生买了一辆汽车,可是开了才两个月,汽车便经常出现故障,找到4S店投诉,对方表示要求吴先生出具有问题的检测报告,这可让吴先生犯难了。  ■马上点评:  许明说,对耐用商品和服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负担由经营者来承担。在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研中发现,很多消费者都反映维权难,所以这次修法的一个着力点就是切实地解决这个问题。在维权难当中反映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就是举证难,包括鉴定难、鉴定费用高等问题。  这个条文的含义主要在于举证负担的分配上,而不是责任的承担。我们的法律包括消法和其他民事法律,都规定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经营者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实践当中有的时候要让经营者承担这个义务和责任,就需要有证据证明商品的问题,经营者也是有过错的,或者这个问题与经营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消费者就要举证、证明,包括鉴定,这对消费者是很困难的。  亮点 3  欺诈赔偿提高至三倍  新《消法》原文: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马上举例:  消费者徐先生购买了一款电热毯,然而在使用过程中该电热毯发生自燃并造成家庭内的财产损失,徐先生要求商家进行赔偿,依据旧的消法规定,消费者通常只能双倍获赔电热毯购买的等值赔偿,其余损失只能与商家协商。而新《消法》,则是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的三倍赔偿来计算。  ■马上点评:  许明说,该条款的修改预示着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比原来消法提高了,原来消法是一倍,现在变为二倍。受害人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再加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原来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写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没有写倍数,这次消法把侵权责任法在消保领域具体化。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涉及的“损失”,将不仅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计算下来,赔偿额就不是一个小数额了。例如如果造成消费者死亡的,实际上要把几块损失加在一起。第一块是人身伤害损失,这里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再加财产损失,再加精神损害赔偿。算下来就是这些损失打包打好了,再乘以“3”,比如实际损失是70万,那么就是再加两个70万,就是210万。  亮点4  小额商品最低赔500元  新《消法》原文: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马上举例:  在机关工作的高女士从超市买回了一个牙刷,回家使用没多久,高女士突然发现,这个牙刷便频频掉毛,本来高女士想去讨个说法,但考虑到这牙刷也就几元钱,跑来跑去最多两倍赔偿,这样折腾挺不划算,于是放弃了维权。而按照新规,如果高女士证实牙刷有质量问题,商家至少要赔偿500元。  ■马上点评:  “我们希望消费者都能够追回自己损失的权益,但是现实的情况有时候却让不少消费者知难而退。”南京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许明指出,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小额消费中,“退一赔一”给消费者所带来的诉讼利益不够高,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并不够大。而现在设置最低赔偿额的做法,就是通过设置比“退一赔一”更高的赔偿额,使更多的消费者向侵权的经营者主张权利,使经营者不敢、不愿从事侵害消费者权益之行为,从而达到减少诉讼缺失现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新闻背景   消法启动修订程序 历时4年  20年前,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广大消费者撑起了法律的保护伞。世事变迁,随着人们消费能力、消费习惯、消费模式逐步发生变化,《消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开始慢慢落后于时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消费者的维权,因此对于修改《消法》的呼声此起彼伏。  南京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许明介绍说,在近些年来像手机、网购、商品房、预付款消费等等在老《消法》的解释中都属于“生僻”词汇。而根据该市12315指挥中心的数据显示,从2008年至今,手机、平板电视、预付款消费等领域一直是消费者申诉的热点,因此适时修改完善《消法》,既符合时代的要求,也有利于工商、消协帮助消费者维权。  扬子晚报记者了解到,从2009年开始正式启动了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昨天的“修正案”正式通过,其间历经四年起草、多次修改,其中确实有很多进步和亮点。  陈郁  
  走马观花 发表于
22:56 |   您好!我有个问题想要求助一下!我是农工商216店的一名普通员工!这几天216店停止营业了!并要和我们解除合同!我想请问一下公司领导!那个卢经理说让我们先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再发放补偿金!程序上是应该这样运行吗?  发表于
23:00 | 只看他 7楼我本来是想农工商是大公司,应该不会耍赖!但是我们签完字后下午联系杨经理时,杨经理回答我们这个不知道,那个不知道!还要让我们跟总部谈!他没权管这些!问他要卢经理等人的联系电话或方法!他也说不知道!正好看到这个网,所以求助一下!   以上来自联商论坛: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本部被评为第十六届“上海市文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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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银员打伤顾客 法院判超市需承担赔付责任  一言不合起争执 收银员摁倒顾客致其右尺桡骨骨折  发布时间: 09:37:33  中国法院网讯 (李鸿光) 上海市某超市收银员徐某因嫌顾客汪女士结账,出示红利卡动作过慢而发生争执又冲出收银台打伤汪某。为此,汪某以徐某系职务行为,遂把该超市公司告上法院提出10万余元的各类赔偿。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由该超市公司赔偿汪某各类赔偿款8.1万余元。  日中午12时许,年近六旬的汪某在该超市公司下属某门店购物,结账时收银员徐某认为汪某拿红利卡太慢,遂双方产生口角徐某冲出收银台将汪某摁倒在地,致汪某右尺桡骨骨折。为此,汪某前后两次入院手术治疗及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7.1万余元。而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汪某的伤势鉴定结论,汪某上肢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但需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时间。2013年8月下旬,汪某将该超市公司告上法院称,在购物结账时收银员徐某嫌她出示红利卡动作慢,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冲出收银台打伤自己,请求法院判令超市公司赔偿各类损失费10万余元。  超市公司则辩称汪某与收银员徐某发生争吵时,公司其他员工已将徐某拉离了收银台,是汪某继续辱骂徐某,才导致徐某返身推倒汪某,认为汪某也有过错。声称徐某的动手行为,已超出了公司授权行为,应由徐某自行承担,还对汪某部分诉求费用表示有异议。  法院认为,从超市监控视频看,在争吵时徐某被拉离收银台约二、三米远,但徐某仍用手比划情绪较激动,此时监控无法看出汪某的言行,辅以证人证言当时双方均有激烈的言辞。身为收银员的徐某应冷静化解冲突,但徐某却冲出收银台将汪某摁倒致伤冲突升级,应对汪某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徐某系超市公司雇员从事收银工作,法院以为虽然动手打人并非超市公司授权行为,伤害他人的内在动机也是徐某出于个人目的,但该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应认定徐某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超市公司应对汪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遂法院剔除了汪某不合理的主张部分作出判决。
  头骨比头盔还硬?  日星期四,没有红利卡的男顾客到农工商超市购物,要求收银员拿红利卡邦忙拉一拉,被拒绝后双方即大战,顾客举手用头盔狠猛击女收银员后头部,结果头盔碎了,头沒碎,“挡”之声音响彻商场。第一次看见头骨比头盔还硬。赔4000元,过一天女收银员居然上班了。
  春节购物谨防低折扣陷阱  低折扣商品之所以在价格上充满诱惑,除了团购、秒杀等特殊购物情形外,往往隐含着该商品在质量、数量、性能、售后义务等方面的隐患。或者说,这类商品的经营者可能会对消费者的某些权利造成损害。  临近春节,不少商家都打着年底清货,打折促销等方式销售商品。  有市民反映,商家虽宣称打折,但付款时却发现商家实际收取的货款比折后要多出一些。  也有市民称,刚买的超低折扣的行李箱,用了没几次轮子就丢了两个。  而当他们想维权时,却被商家告知打折商品“不退不换”,甚者有些打折促销的商家,没过几天就不见了踪影。看来,节日里的打折促销,猫腻不少。  首先,从法律上来讲,一分钱也有法律意义。  既然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了折扣的比例,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的实际价款应当是打折后计算出的确切数目。  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经营者显然无权增加收取价款。否则,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的规定。  其次,经营者可以采用打折促销的方式销售商品。  但即使消费者选择购买该商品,“打折”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该商品价格的约定,除有特别约定外,并不当然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根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而且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等义务的相关必要费用。  经营者通过告示等方式作出的“不退不换”免责声明,实际上是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免了除经营者的责任,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是无效的。  第三,打折之后,商家撤了场,消费者维权该找谁呢?  所谓商家撤场,在法律上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如果该商家在撤场之后,继续经营其他商品的,消费者仍然可以要求该商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该商家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可以向原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如果该商家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消费者可以向该“商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如果该商家是在展销会上经营的,或者是租赁他人柜台经营的,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正所谓一分钱一分货。  低折扣商品之所以在价格上充满诱惑,除了团购、秒杀等特殊购物情形外,往往隐含着该商品在质量、数量、性能、售后义务等方面的隐患。或者说,这类商品的经营者可能会对消费者的某些权利造成损害。  这就需要提醒我们的消费者,在关注商品的价格诱惑的同时,要明白消费、理性消费。  越是低折扣的商品,消费者越要关注其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如果仅仅贪图价格优惠,而忽视了商品基本的性能或者存在影响该商品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甚者该商品可能损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利,那就得不偿失了。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广东宝慧 律师事务所 蔺存宝
  “知假买假”可获赔的意义  日
B08 :律师圆桌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资料图片  主持人: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  这对于以往维权却被商家以“知假买假”为由拒绝惩罚性赔偿,诉诸法院也不获支持的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好消息。  那么,新规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今后消费者“知假买假”都能获赔了?这又是否会促使“职业打假”队伍日渐壮大呢?  《新规》存在一定限制  虽然此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但从法理来说,既然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可以获赔,那么购买其它商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应当同样能够获赔。  李晓茂:消费维权领域的所谓“退一赔一”,其依据来自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退一赔十”的依据则是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可以说,前者的“退一赔一”针对所有消费行为,后者的“退一赔十”则特别针对食品。  而此次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顾名思义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这是适用领域的限制。  对于其它消费中的“知假买假”能否获赔问题,法律层面依旧没有加以明确; 对于“职业打假”能否获得退一赔一、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同样未予明确。  当然,对于和群众生命健康最密切相关的领域,从司法层面更严格地执行“惩罚性赔偿”,这本身也是值得肯定的。毕竟有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就有了明确的指引。  而且虽然此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但从法理来说,既然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可以获赔,那么购买其它商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应当同样能够获赔。  “消费者”的认定是关键  以往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遭拒,起诉到法院仍然不受支持,原因就在于厂商提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为了索赔,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后,在食品药品纠纷中这样的抗辩就较难成立了。  秦建铭:无论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还是 《食品安全法》 要求惩罚性赔偿,其关键都在于提出的主体是“消费者”。  但对于怎么样算是消费者,法律并无专门的解释。  按照通常的理解,消费者是消费领域和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只要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人,通过其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和经营者达成了合同,除非能够证明其目的是分销、转售等经营行为,否则他就应该是“消费者”。  当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由此可知,受该法保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消费者”,二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由此导致了另外一种理解,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是“消费者”。  比如分销商、批发商,购入商品是为了分销、转售,那么即使商品符合“退一赔一”或者“退一赔十”的条件,也无法获得相应的退赔,因为其权益不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保护。  而以往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遭拒,起诉到法院仍然不受支持,其原因就在于厂商提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为了索赔,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可见“消费者”的认定在此类案件中的重要性。  当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后,在食品药品纠纷中这样的抗辩就较难成立了。  “职业打假”恐仍难获赔  即使是购买食品、药品,在《新规》实施后“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生产者、销售者仍可以购买数量、购买方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为由,拒绝给予惩罚性赔偿。  潘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知假买假”毕竟是少数,因为和所谓“惩罚性赔偿”相比,维权的成本也不可小觑。  倒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是以此为业的公司,那么最高院的 《新规》 实施后,职业打假的知假买假是否也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了呢?  我认为并非如此。  据媒体报道,此次 《新规》公布后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表示,“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仍然还是一种探索的过程中”,“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但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可见,不能依据该 《新规》 得出职业打假也能顺利获赔的结论,因为“职业打假”不但“知假买假”,出于获利的目的,往往“买假”的数量还颇大。  因此,即使是购买食品、药品,在 《新规》 实施后“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生产者、销售者仍可以购买数量、购买方式不符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为由,拒绝给予惩罚性赔偿。  ■相关报道  最高法:知假买假索赔合法  据 《北京晚报》 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霸王条款”一律无效,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予以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律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承担连带责任等9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无疑都将起到巨大作用。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 《规定》 涉及的内容予以解答。  对于“知假买假”问题,有记者问:《规定》 对实践中消费者出现的“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  该负责人答道:《规定》 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规定》 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问题,该负责人表示,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对此, 《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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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食品过期只是失误么  【导读】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加大经营者的责任,严格地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 《法制晚报》 报道,北京沃尔玛超市销售的韩国海苔,中文标签注明生产日期为日,但韩文标示显示,日是海苔的过期日。为此,消费者认为沃尔玛超市构成欺诈,起诉要求十倍赔偿。沃尔玛方承认:标签有问题,但是并非故意,而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并且产品是通过检验的。  超市出售的海苔过期只是失误么?本案中,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呢?  我国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那么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呢?根据沃尔玛的说法,虽然海苔已经过了保质期,但是依然通过了检验,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呢?  根据我国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反之,过了保质期就不能保持食品的品质,因此,只有在食品保质期内才会考虑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可见,我国法律已经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列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非但如此,即使经营者通过检验或者鉴定证明了食品即使过了保质期依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也应判决经营者赔偿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且也规定了保质期的定义。只要过了保质期,无论是否真的变质,法律一律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如此理解,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沃尔玛超市能否主张自己并非“明知”食品过期,而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呢?我认为显然是不可以的。  沃尔玛是超市行业的领头羊,应该对食品保质期有很强的敏感性和责任心,所谓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应被采纳,而是应该推定其“明知”。只有严格要求经营者,才能保证食品安全。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公布的 《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中,第一起案例即为销售已过保质期商品的案例,法院判决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十倍价款。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加大经营者的责任,严格地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北京东易 律师事务所 赵虎
  新《消法》系列报道之三:  从新《消法》看举证责任再分配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这是《消法》颁布20年来的首次“大修”,新《消法》将于日起实施。  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在维权时首先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一些商品和服务技术含量高,造成消费者维权困难,为此,本次修法大大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难问题,例如,新《消法》 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今后,对于一些耐用的、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和服务,在六个月内出现质量瑕疵产生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投诉】  案例一:  电视机屏幕现裂痕  商家拒负三包责任  张先生在卖场购买了一台平板电视机,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电视机内屏有一条细细的裂痕而外屏并无任何痕迹,售后人员上门检查后表示电视机屏幕裂开一般系人为因素所致,而非机器本身质量问题,因此不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张先生无奈之下进行投诉。  消保委与公司沟通时,该公司经理表示:公司上门经过检测,认定该现象非电视机质量问题,可能系外力原因造成。若消费者要求公司承担三包义务,消费者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电视机质量问题。由于消费者无力举证该技术性问题,最终只能终止调解。  案例二:  电冰箱上有划痕  何时产生存争议  沈小姐买了一台品牌电冰箱,使用半个月后发现冰箱侧面有一道浅浅的划痕,不仔细观察还真的难以发现。沈小姐遂与经销商取得联系,经销商表示因消费者在开箱检查验货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无法为沈小姐办理相关三包义务。  消保委接到沈小姐的投诉后,即出面与公司进行交涉,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送货上门后,经消费者验收后签字确认,消费者的签字表明其对产品已无异议。沈小姐在使用半个月后才反映冰箱外观瑕疵问题,很难证明该划痕是产品交付消费者前即存在的,并不排除消费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故无法为消费者进行调换或者退换。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被迫终止。  案例三:  购得疑似翻新车  要求更换遭拒绝  马小姐购买某品牌汽车,使用不久后,发现右侧后门颜色光泽相比其他三个车门显得黯淡不少,也没有全新的反光,在光线较暗时显得更为明显。经过了解消费者得知,整车原厂喷漆不可能出现色差问题,除非车在出厂后出现了刮伤或凹痕,才会重新喷漆,因此会出现与原厂喷漆存在色差的情况,故马小姐怀疑其购买的是一辆翻新车。就此,马小姐找到经销商,要求对方给出解释,并更换新车。经销商表示,“可以免费维修更换车门和保养,不同意更换新车。”  消保委在接到马小姐反映后,立即与该汽车经销商沟通。对于马小姐投诉的后车门有色差,公司经理称,他也看了车子,但肉眼看不出来有色差。“车子没有质量问题,我肯定不会更换。”面对换车要求,公司经理认为并不合理,“消费者怀疑车子有问题,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声音】  举证责任新规定  几家欢喜几家愁  上述一些案例的发生源于现行《消法》 的法律原则适用,经营者往往可以有效利用现有规则,提出由消费者自行举证出产品的瑕疵问题。由于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难以掌握该类商品或者服务较为深入的信息,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一方面,消费者面临维权成本大、周期长、难度高的问题,迫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涉道路上知难而退; 另一方面,消保委也受到“谁主张,谁举证”的约束,使得消保委在调解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而被迫终止调解。鉴于此,新《消法》 借鉴国际有关制度,做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特殊情况下的举证分配规则。   新《消法》 一出,几家欢喜几家愁,规定如何落地,各方对此认识也有所不同:消费者们欢欣鼓舞,一致认为新《消法》 的举证责任倒置解决了消费者维权难问题;经营者们愁眉不展,纷纷表示新《消法》 无疑将加重企业负担,且并不有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 而业内专家、法律人士则认为关于新规落实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经营者揽下全部的举证责任,需要全社会有新的认识、新的举措,才能助力消费环境的有序、和谐地发展。  就各方声音不同,笔者走访了各方人士,他们的表态也颇具代表性。
  就各方声音不同,笔者走访了各方人士,他们的表态也颇具代表性。  消费者:  新《消法》为消费者解决了维权难的问题,以前投诉无法解决的事情,现在完全可以迎刃而解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六个月内发生质量问题就可以找到经营者,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是人为损坏,那就可以认定是产品问题,经营者应当承担起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经营者:  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公司的服务成本,且也不利于争议问题的解决。举个例子,消费者家中空调出现不制热情况,公司需要花费一定人力、物力来证实空调制热情况,问题还远远不在于此,即使公司通过上门测试证实了空调机器正常,消费者若表示对此检测不认可,公司不仅白忙活一场,付出的成本相当巨大,而且还会与消费者产生更大争议,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法官:  新《消法》对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瑕疵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但“加重”并不意味着“完全负担”,为更好地理解与贯彻新法,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出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通知》 明确指出,新消法施行后,人民法院要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要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当事人商品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明确消费者的初步举证的义务,及时查明案情,分清是非责任。经营者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损害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  新《消法》第23条虽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经营者揽下全部的举证责任,而应当从三个层次来解读这个问题。  首先,对于消费者发现的“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即承担败诉的风险。经营者可通过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其次,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现瑕疵的,还是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对某一待证事实自始至终都完全由经营者举证并证实,而消费者可以作为旁观者,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即可胜诉。例如,消费者就电视机是否存在性能故障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消费者应当就电视机存在性能故障提供初步证据,比如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接受电视机的6个月内,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电视机屏幕中自行出现一根红线,那么,依据一般经验常识可以初步推断电视机存在一定的性能故障。而此时,经营者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比如举证电视机中出现的红线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造成的,如果被诉方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上述推断,那么,经营者应当主动承担起相关的三包义务和责任。  家电专家:  这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看似很美,但有很多争议问题亟待解决,也有待地方法规的进一步细化。例如,该条列举了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后面用了个“等”字兜底。但“等”字如何理解,是“等内”还是“等外”?目前看来,“等内”并不合适,因为“等内”缩小了耐用品的概念,无疑也限制了消费者的保护范围;“等外”则更不合适,从新《消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法律是将一些使用时间较长,具有技术含量的商品列入保护范畴,如果随意扩大耐用品概念,对经营者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上述问题都有待于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比如,“瑕疵”问题如何定性,能不能等同于“质量问题”?我的理解是,该“瑕疵”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指商品或者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包括性能瑕疵或者外观瑕疵等,例如空调器出现一些使用性能上的故障,新装修的地板出现裂缝等问题。因此,“瑕疵”概念需要相关部门对此进一步的明示。再例如,新《消法》规定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产品的瑕疵举证责任,实务中,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往往是品牌商自己,那么,经营者出具的这份报告的证明效力几何,能否让消费者们信服,也是有待商榷的。  【建议】  完善第三方检测机构  强化验货交付等制度  新《消法》实施在即,第23条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举证责任倒置,意在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更有助于增强企业产品担保责任意识,也必然会助力消费环境的有序、和谐发展。当然,从上述社会各界表态来看,第23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六个字看似简单,实施起来却颇具难度,有些争议性问题也亟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总结各方表态,认为针对产品可能产生争议的性能瑕疵和外观瑕疵问题,感觉有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空间,建议相关部门与经营者采取各项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针对产品的性能瑕疵问题,呼吁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检测机构。新《消法》要求经营者对部分争议商品或者服务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如果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是品牌商自己,那么,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经营者出具的这份报告显然并不会让消费者们信服。笔者由此呼吁,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检测机构,使得鉴定、检测结果更为公平、公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也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针对产品的外观瑕疵问题,建议经营者强化验货、交付、保险制度。新《消法》强化企业对其产品的担保责任,而如果让经营者举证交付产品后的外观瑕疵问题显然也极其困难。因此,笔者建议,1、经营者进一步强化售前验货制度,保证出产前的产品外观质量;2、经营者进一步强化消费者的外观验货制度,在交付产品之时方便消费者进行全面、细致地验收,待消费者确认后再行交付产品,真正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3、经营者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制度,针对一部分难以认定和解决的外观瑕疵问题,通过保险支付来规避风险。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特约通讯员 张宏
  推荐2014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  亮点1: 七天内能“后悔”   亮点2: 举证责任倒置   亮点3: 三包范围扩张   亮点4: 交易平台“兜底”   亮点5: 三倍惩罚性赔偿   亮点6: 缺陷产品须召回   亮点7: 禁止“霸王条款”   亮点8: 建立信用档案
  加讲:日起 上海将调整部分民生保障待遇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涨至1820元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涨至17元    根据上海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将从日起调整一系列民生保障待遇标准。  本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从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1620元调整到1820元,增加2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14元调整到17元。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能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中班、夜班、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等也不作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即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调整后,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仍为全国最高。  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本市4月1日起将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目前分为三档。调整后,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三档标准每档增加180元,分别提高到1065元/月、1120元/月、1170元/月;第1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第1-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并按照高于本市城镇“低保”标准10元左右确定托底标准。  调整有关就业补助标准  从4月1日起,本市青年职业见习、协保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将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青年职业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将从1296元/月提高到1456元/月,协保人员就业补贴、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都将从810元/月提高到910元/月。  同时,将单位吸纳经认定为就业困难的本市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补贴标准从13000元/年提高到16000元/年,吸纳经认定为就业困难的本市协保人员的补贴标准从6500元/年提高到8000元/年。  此外,本市从4月1日起,对实行全日制工作的万人就业项目公共服务类队伍(包括河道保洁、林业养护、社区助老、社区助残)从业人员,在现有收入标准1740元/月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0元,为1940元/月。千、百人就业项目和社区“四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调整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  本市将从4月1日开始,对日前发生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进行调整。两项标准涉及工伤人员本人,一项标准涉及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  一是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致残一级的,增加310元/月;致残二级的,增加290元/月;致残三级的,增加280元/月;致残四级的,增加260元/月。  二是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也进行了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17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13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100元/月。  三是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也将同时进行调整,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提高“职保”医保封顶线  今年4月1日本市医保进入2014医保年度(日至日),从4月1日起,将2014医保年度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34万元提高到3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仍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外来从业人员医保和小城镇医保最高支付限额同步调整。  同时,2014医保年度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均不作调整,仍然按照2013医保年度标准执行。  
青年报记者 顾卓敏
  谁看了我之《劳动者维权知识问答系列讲座开播》而发抖  您的权益被侵犯了?觉得自己受委屈了?您在劳动维权时遭遇困惑------欢迎到此处看看听听劳动维权百答讲座。员工遵章守纪,企业更要守法。为民普法宣传,我的讲座公道不公道,大家看了再评说。  有很多劳动者想要维权的时候才知劳动法律知识重要。因此很有必要开通劳动维权知识方方面面的问答系列讲座,这是法律讲堂:由社会保障、劳动法律服务中心、各大律师事务所等解答。作为普通的劳动者本人将长期为读者采集律师的法律解析,且为此系列讲座而努力。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法律人士及网友们多多包涵,理解万岁!  任何法律要得到有效的实施,所设定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都有赖于相应的义务予以保障。如果一方空有权利却无制衡手段,对保证劳资双方协商的质量就是一种奢望。特别是,当前劳资双方力量不平衡,对于工资这一劳动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如果不能对企业、职工和行政部门分别设定合理的义务,就很难保证协商的顺利开展。倡导企业与员工共同发展,研究、探索、建立在共赢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分配和工资增长机制,构造企业和员工双赢的和谐劳动关系。  愿:神州大地上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今续讲《劳动者维权知识问答系列讲座开播》,从266讲开始。    可搜索《劳动者维权知识问答系列讲座开播》:  第141讲:《劳动者维权知识问答系列讲座开播》之目录(一)  第142讲:《劳动者维权知识问答系列讲座开播》之目录(二)  第143讲:劳动法法律法规手册目录一(上海版共三)  第144讲:劳动法法律法规手册目录二(上海版共三)  第145讲:劳动法法律法规手册目录三(上海版共三)  第146讲:上海市公积金缴存政策法规文件重大会议目录  第241讲:《劳动者维权知识问答系列讲座开播》之目录(三)  第141至第190讲目录  第242讲:《劳动者维权知识问答系列讲座开播》之目录(四)  第191至第240讲目录  第243讲: 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有工伤待遇  第244讲:谈谈劳动者如何维权  第245讲:劳动者维权的途径都有哪些呢?  第246讲:《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点解读  第247讲:不安排岗位只发最低工资,“软裁员”是否合法  第248讲:培训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第249讲:浦东。为3500名职工 讨回亿元工资  第250讲:普陀。日企老板跑路 上百员工讨薪  第251讲:奉贤。94起涉民生案执行到位 680万元发至群众手中  第252讲:奉贤法院昨审沪首例恶意欠薪案  第253讲:上海去年为劳动者追缴 工资社保费3.87亿  第254讲:人社部:单位劳务派遣用工不能超10%  第255讲:保密费遭拖欠,能否不守协议  第256讲:创业者可以零元创业 企业用工结束零风险  第257讲:“欠薪”为何难“入刑”  第258讲:试用期即将结束 我却被突然解雇  第259讲:每天上班但没具体工作 公司能以违约起诉我吗  第260讲:辞职迟迟不批,咨询如何应对  第261讲:欲算加班费用,咨询工资标准  第262讲:浅析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第263讲:劳动合同怎么签才能保权益  第264讲:临时被雇用?打工者摔伤遇扯皮   不规范施工!公司包工头同赔偿  第265讲:企业如何规避劳动法律风险
  投诉实录:商场购物免费停车,车辆被划该不该赔  律师:“免费”≠“免责”  投诉人:刘先生 投诉时间:2014年5月  “我们商场提供的都是免费停车位,如车辆有所损坏,我们概不负责”。近日,在本市宝山区的一家商场内,相关负责人告诉我这样的规定。商场这样的免责声明是不是合法?我之前就遭遇到了这样的困扰。  日下午5点半,我驾驶着江苏牌照的轿车,打算到某大型连锁家居商场消费。来到该商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上的停车场后,很快将车停放好,就进入该家居商场内。  令我没有料到的是,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走出商场取车时却发现,我的轿车竟被其他车辆撞坏,损坏部位主要在车辆右前部,我仔细一看,造成右前部大灯下方约有一条长达50公分左右的划痕。在划痕周围还留下了肇事车辆留下的大面积疑似“灰白色”的车漆。  见情况不妙,我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到达车位后,查看损害的具体位置及车辆信息,并要求该公司找出监控、查出肇事车辆后离开。  然而,公司值班人员却声称,该停车区域没有监控设备,当我要求查看当天17时40分许之后的进出门口车辆录像时,则被告知由于没有设置车闸,且摄像头像素太低无法看清车辆号牌。值班人员告知我,该公司提供的是免费的停车场,不负责赔偿义务。  我回忆,在驶入该公司停车场过程中,我并未见有车闸阻拦,未没有看见保安上前引导等行为,我气不打一处出来,第二次拨打了报警电话,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警,警察到该公司一楼监控室后,也要求公司提供监控。但是,该公司答复与之前对我说的一样,且表示公司对我车辆被损并不知情,该警官确认无法调取有效监控后,将情况记录在案。  之后,我又随同警官来到了大华新村派出所,配合警察对被损车辆部位进行拍照,待有关司法机关备查。由于未能找到肇事车辆,我随即将车辆送去维修,共花费470元。  记者连线&&&  对此,记者联系了该家居公司,起先相关负责人士坚持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是免费的停车场,不负责赔偿义务。随着公安等各方不断介入,相关负责人也开始“松口”。截至记者发稿前,事件处理有了转机,据了解,该家居公司已认可了刘先生所提出的要求,对刘先生所说的事实的真实性及赔偿金额、赔偿流程均没有异议,并愿意全额赔付刘先生的损失。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毛小刚律师认为,该家居公司作为以超市形式零售家居产品范围内的家具、家居用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的商场法人,提供免费的停车场及服务是招揽顾客、增加销售的经营行为和销售手段,从合同法角度说,有保管的附随义务;从侵权法角度说,有为消费者在自己的停车场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而该公司未设置进出停车场车闸、进出商场停车场及停车区域均未设置有效的监控、驶进驶离车辆无保安人员引导、无法找出肇事车辆等行为均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赔偿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因此,毛小刚律师认为,要求该公司做出相应赔偿是有理有据的。同时,毛小刚律师提醒市民,免费停车位并不等于免于责任,消费者若遇到此类纠纷,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日
法治报记者 周寒梅
  超市促销员的工伤赔偿由谁承担  【导读】超市促销员因工受伤,在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赔偿只能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超市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我们到超市买东西时,经常看到促销员热情地推销某些品牌的商品,但其实这些促销员大多不是超市的员工。当这样的促销员在超市促销期间因工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呢?  宋女士与甲公司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安排宋女士在乙超市担任促销员一职。后宋女士在乙超市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由于甲公司没有为宋女士缴纳工伤保险,宋女士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甲公司赔偿172400元,乙超市承担连带责任,某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宋女士的仲裁请求。乙超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超市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类案件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超市促销员的劳动关系是和谁建立的。  在本案中,宋女士虽然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工作地点在乙超市,上下班时间都接受乙超市的管理,这样的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呢?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要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宋女士和甲公司签有 《劳动合同》,从中看出宋女士和甲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要看促销员直接为谁的利益服务。在本案中宋女士促销的是甲公司的产品,显然其是在为甲公司的利益进行工作。  最后,虽然超市对其供应商的促销员肯定也要进行一定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不是劳动法上的管理,而是一种商业上的管理。  因此,该案中的劳动关系是由甲公司和宋女士建立的。  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能否让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赔偿关系不同于侵权赔偿。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只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在该案中,宋女士的劳动关系是与甲公司建立的,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只能由甲公司承担。  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在民事案件中只有共同侵权才能构成连带责任。  本案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连带责任。如果是民事侵权案件,且宋女士能证明甲公司和乙超市构成共同侵权,那么乙超市和甲公司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但本案的诉由是工伤赔偿,显然不构成连带责任。  因此,超市促销员因工受伤,在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赔偿只能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超市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日 上海法治报
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武慧琳 朱慧
  维权诉讼“职业打假人”轮番上阵 普 通消费者围观  新消法出台后商家不得以购物者“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 简化手续才能让普通消费者成维权主力  新消法出台后,知假买假将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从今年3月15日起施行,明确“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之前,无论是民间还是法律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中,人们对“职业打假”一直有不同看法,争议一直存在。  新消法实施后,“职业打假”的情况到底怎样?打的究竟是哪些“假”?“打击面”广不广?被“打”者是否吸取教训避免再次被打?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该院受理的部分“职业打假”案进行梳理分析,个中结论颇有借鉴意义。  特点 职业打假人是维权主体  在长宁区法院,阎家明是个“老熟人”,他作为消费者打了数十起官司。去年3月,阎家明在某商场购买了4瓶“青梅精丹”,付款1140元。当年5月,阎家明以该商品出售时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商场“退一赔十”。商场辩称,原告将商场剩余的该款商品全部买走,致使商场无法比对原告所持商品是否被告出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最终认为,阎家明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阎家明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140元,并赔偿11400元。  其实早在去年2月,阎家明在某商场买了3瓶涉嫌过期的“特级初榨橄榄油”,付款579元。当年5月,阎家明将该商场告到法院,以所购橄榄油系过期食品为由,要求商场“退一赔十”。只是这次,法院认为,阎家明以该商品瓶身上贴有标注“EXP020213”的小标签,且EXP为手写形成,就认为该商品在出售时已过保质期,并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在长宁区法院列入统计的93个案件,时间跨度从2003年至2013年,原告却仅有3人,是典型的“职业打假”案件。所涉及的商品,以价格论,有不足10元1瓶的“金银花露”,也有3000多元1条的高档围巾。以类别看,主要分食品和用品两大类。食品有啤酒、香烟、火腿肉,盒饭、水果、巧克力,还有蜜饯、芝士、橄榄油,以及珍珠粉、枇杷膏、补酒、蜂胶软胶囊等保健品。用品有手套、袜子、鞋帽、服装等衣着用品,也有眼镜、皮包、雨伞、茶具等日常用品,还有体温计、血压计、DVD光盘、化妆品等家用物品。各类商品可谓林林总总,不一而足。  其实,职业打假人身份较难认定。因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通俗的社会身份,并没有法定的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要鉴别“职业打假人”,则意味着要求消费者证明其购买商品时的动机和目的,这客观上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为消费者维权增加了障碍。  实践中,多由作为被告的商家举证原告将购买的商品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从而认定原告不属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保护的消费者。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这一点,法院将会认定原告具有消费者身份。目前,法院只能依靠原告的诉讼次数,初步推断其是否为职业打假人。  七成以上案件庭外达成和解  上述93个案件中,案值最小的仅8.5元,高的则达1.9万余元。法官告诉记者,2009年6月 《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清一色的“退一赔一”。之后,“打假”明显转向食品领域,索赔请求多为“退一赔十”。此类案件的另一个特点是,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率高。据统计,93个案件中,原告因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的有66件,占比达71%; 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13件,占14%; 判决结案14件,占15%。  上海法院相关数据也显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消费维权类案件不断增加,其中近九成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他们精通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一旦出手,基本不落空。知名商家为消除影响,大都会选择赔钱的方式与原告和解。”法官指出。  实践中,真正通过判决方式解决的维权问题仅是九牛一毛,许多职业打假人的维权行动往往通过和解了结。
  不少被“打”者难长记性  2011年3月,杨晓光在某超市购买食品“派利大叔干酪”三盒,付款199.50元。同年7月,杨晓光将超市告到法院,以所购食品出售时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超市“退一赔十”。超市提出两点抗辩理由: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由被告出售; 二、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普通消费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发票、商品和照片原件,该组证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超市向杨晓光退还货款199.50元,并支付赔偿金1995元。  记者发现,3位原告起诉的93个案件共涉及商家38家,其中被“打”1次的21家,2至4次的15家,5次以上的2家。某知名商城先后7次被告上法庭,所涉商品多为价格不菲的高档用品。从“打假”者提出索赔的理由来看,食品类主要是超过标注的保质日期商家仍在销售,用品类则以产地、成分等标注内容与实际不符居多。此外还有假冒名牌商品和假冒进口产品等。  食品安全成重点保护项目  93个案件中,半数以上涉案商品为食品(48件)。判决结案的14个案件中,食品有11件,其中6件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理由都是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仍在销售。长宁区法院审理后,除一件因原告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外,其余5件均支持原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日,阎家明在长宁区红宝石路一家地下超市买了一盒价格270元的“利可塔芝士”。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日,保质期至日。阎家明购买该商品后发现已超过保质期,没有食用。7月11日,阎家明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超市退还购物款270元,赔偿十倍货款2700元。法院支持了阎家明的诉请。  叶其成法官表示,首先,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过错。本案被告都是专业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当明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品上架。其次,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而非限制职业打假人的打假动机和打假行为,即使本案原告存在职业打假的动机和行为,只要他没有将所购商品再进行转让和出售,就应当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同样应当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
  进步 新规:“知假买假”不得拒赔  “知假买假”仍可索赔,是此次最高法院出台的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前,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是否影响买卖合同成立,“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等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实务,成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的症结所在。“职业打假”案中被告一方更是以原告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消费者为由,拒绝赔偿。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但给职业打假人开了绿灯,也对商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界人士认为,新法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力度,有助于激励消费者主动维权,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另一条为打假者广为引用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来自 《食品安全法》 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一罚十”。不过,不少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价格并不高,即使10倍赔偿,也不会令商家吃痛。  新消法的规定改变了这一状况。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受到欺诈,或者是购买到不符合安全的食品药品,能够要求商家给以惩罚性的赔偿。一位律师表示,“按照新消法,无论是买到一瓶假冒瓶装水或者一根变质火腿肠,只要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最低就要赔500元,这是一种激励机制,将调动更多的人来参与打假,净化市场环境。”  中国消协副会长刘俊海认为,法院应该热情支持职业打假,那些知假买假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啄木鸟,值得保护。中国消费者协会组织联络部主任邱建国表示,消费者怀疑这个产品有问题,或者知道这个产品有问题,依然购买,购买以后进行索赔,对这种行为过去一直争论不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消费纠纷适用的司法解释是一个进步。尽管目前,这一司法解释只限定在食品、药品、化妆品领域,依然有着很好的指导借鉴意义。  提醒 打假是一把双刃剑  虽然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不刻意区分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但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权益的保护也严格限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也在接受媒体采访中表示,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一种制约、遏制作用,对于市场净化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一些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往往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可能涉嫌敲诈勒索。比如,一些打假人发现商品存在较大问题后,先与商家协商,向商家索要“顾问费”、“封口费”等,而商家为防止负面新闻曝光,也会选择“破财消灾”的方式。上海一名“职业打假人”王某认为一家公司销售的高价保健大米名不副实,便以遭欺诈为由打官司要求赔偿。然而,大米公司当庭播放了他们与王某的电话录音,其中王某反复索要“7万元封口费”。法院最终驳回王某的诉请,并告诫他要“对这种行为引以为戒”。  另外,还有一种“造假买假”的方式值得注意。一部分打假人与商家工作人员串通,人为地将瑕疵货品放入商家的柜面。这其实已经偏离了依法维权的范畴,甚至涉及刑事犯罪,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消费者维权的主要障碍在于维权成本过高,维权程序复杂,缺少更为直接有效的维权渠道。赔偿额度的提高固然有利于鼓励消费者的维权热情,但是长远来看,简化维权手续,拓宽维权渠道,加大普法宣传,才能让普通消费者回归维权主力。  日
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章伟聪
  电动车停车棚丢失 昆明车主终审获赔  据 《都市时报》 报道,电动车停在小区车棚丢失,保管电动车的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往往很多车主在丢车以后缺乏证据,难以获得赔偿。昆明的秦先生在电动车丢失后状告守车人,官司打了近1年。经过两审,秦先生终于赢了官司获得2000元赔偿。  保管员否认电动车在车棚丢失  秦先生家住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新村,由于单位离家较远,他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日下午1点多,秦先生到小区单车棚取车,发现原本停在车棚的电动车不见了踪影。  车丢了!秦先生第一时间报警。但由于这起案子迟迟没有侦破,秦先生多次找负责看守车棚的李某协商,也没有获得赔偿。他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单车棚在停放电动车以后没有提供任何凭据,这起案件一审开庭,秦先生除了报警三联单,只好把李某记录保管电动车的一个收费笔记本提交给法庭。  记录本上写着“秦某电动车保管费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共45元”。  秦先生认为,缴费凭据可以证明自己的车子一直由李某保管。但本案一审开庭,李某矢口否认,称笔记本上的字是秦先生自己写上去的,他不认可。而且秦先生并没有把电动车交给他,没有电动车在车棚丢失这回事。  也正因此,官渡区法院一审认为,秦先生提交报警三联单,仅能证实其向北京路派出所报过警,并不能证明电动车就是在李某保管之下丢失。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笔记本上的缴费记录是秦先生自己书写,不能证明车子就是在李某的车棚丢失。官渡区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秦先生的诉讼。  案件证据充分 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秦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他认为自己交了保管费,而好端端一辆电动车在小区单车棚丢失了,却无法获得赔偿,实在不合理,于是上诉至昆明市中院。  这起案件二审开庭,秦先生到派出所索要了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作为新证据,想以此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事已经通过侦查立了案,这足以证明他与李某建立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且他的电动车在保管站被盗。  此外,秦先生在二审期间再次向法庭说明,记录在李某笔记本上的缴费凭据确实由他本人书写。原因是李某不识字,在缴费的时候,就由他自己写上缴费记录。  只是二审期间,李某依然矢口否认秦先生的电动车在单车棚丢失。秦先生的电动车是否交由李某保管,是否在李某看守的单车棚丢失,成了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  虽然秦先生和李某在法庭上各执一词。但昆明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电动车涉嫌被盗一事刑事立案的事实存在,秦先生也举证证实自己向李某负责看守的单车棚交过管理费。  昆明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充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秦先生的电动车就在李某看守的车棚丢失。  鉴于李某电动车购买于2012年8月,花费4090元,被盗于2013年7月,考虑到电动车平均使用寿命,并扣除相应的折旧费,昆明市中院二审判令李某赔偿秦先生损失2000元。  律师提醒 停车应索要凭证  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李婵娟律师认为,车辆停在车棚,车主和保管站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李婵娟提醒大家,停放车子的时候,最好向车棚索要停车凭证。  在电动车丢失,没有取得停车牌等凭证,保管站又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车主确实很难证明自己的车辆停在保管站。这种情况下,李婵娟认为,车主可以在与保管站交涉时进行录音、摄像,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及时报警,由警察介入调查。这些过程中有可能收集到相应的证据。  针对部分小区形成先停车、后交费的停车习惯,李婵娟认为,只要车主将车子停进车棚,就意味着保管合同成立并履行。  如果车辆丢失,保管站仍然有赔偿的责任。  至于保管费何时支付,是否存在拖欠,都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如果确实存在拖欠保管费的情况,保管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车主及时支付保管费。  (刘玲) 上海法治报
  第411讲:超市突然停业解散 员工应得哪些赔偿  超市因房屋拆迁,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宣布“单位解散”,并要与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超市却没有说明对员工作出什么补偿。对此,员工心存疑虑。相关律师表示,《劳动合同法》 对终止劳动合同和如何赔偿都有具体规定,超市应该参照执行。  据丁女士介绍,她是日起到一家超市工作的,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经签了三四次劳动合同,其间合同分别有两年一签和一年一签的(连续工作),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期为日。“在超市像我这样情况的员工并不在少数,大家都很担心,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女士说,现在因房屋拆迁,超市也未提前通知,日突然停止营业,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然后就没有了后续的说法。  对此,丁女士出示了一份超市给员工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书是这样表述的:为配合市政工程规划的实施,7月16日超市与房屋租赁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立即停止营业,为此,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款,你与超市劳动合同于8月5日终止。  “据说租赁方对超市安排了新的营业地点,但因房租问题没达成协议。”丁女士说,超市与原业主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得到了近400万的动迁补偿,这里面应该有我们的补偿款吧?我们工作这么多年了,再说合同也没有到期,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让我们说走就走,但是我们不知道能够得到哪些补偿。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是否有权与员工提前中止劳动合同呢?记者请教了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夏晨律师。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夏晨律师告诉记者,首先可以认定,丁女士所在超市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超市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  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所以,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丁女士和她的同事们都有权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至于补偿金额如何计算,夏晨律师表示,具体的补偿金额计算可按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记者 王建慧
  第411讲:超市突然停业解散 员工应得哪些赔偿  超市因房屋拆迁,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宣布“单位解散”,并要与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超市却没有说明对员工作出什么补偿。对此,员工心存疑虑。相关律师表示,《劳动合同法》 对终止劳动合同和如何赔偿都有具体规定,超市应该参照执行。  据丁女士介绍,她是日起到一家超市工作的,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经签了三四次劳动合同,其间合同分别有两年一签和一年一签的(连续工作),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期为日。“在超市像我这样情况的员工并不在少数,大家都很担心,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女士说,现在因房屋拆迁,超市也未提前通知,日突然停止营业,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然后就没有了后续的说法。  对此,丁女士出示了一份超市给员工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书是这样表述的:为配合市政工程规划的实施,7月16日超市与房屋租赁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立即停止营业,为此,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款,你与超市劳动合同于8月5日终止。  “据说租赁方对超市安排了新的营业地点,但因房租问题没达成协议。”丁女士说,超市与原业主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得到了近400万的动迁补偿,这里面应该有我们的补偿款吧?我们工作这么多年了,再说合同也没有到期,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让我们说走就走,但是我们不知道能够得到哪些补偿。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是否有权与员工提前中止劳动合同呢?记者请教了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夏晨律师。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夏晨律师告诉记者,首先可以认定,丁女士所在超市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超市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  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所以,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丁女士和她的同事们都有权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至于补偿金额如何计算,夏晨律师表示,具体的补偿金额计算可按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记者 王建慧
  新修订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年3月15日起实施   消费者受欺诈最低可获赔500元  细化了7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受欺诈最低可另获赔偿金500元、经营者违法信息将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昨天表决通过修改后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该条例将作为明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一份大礼,于3月15日起实施。  另外,《上海市旅游条例修正案(草案)》昨天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二审。与一审相比,法规增加了关于付费旅游项目以及关于旅游车船安全的规定。  商品本身不污不损  即便包装拆开也可退货  商品包装拆封后,是否还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这曾是争议颇大的立法问题之一。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确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初衷,就是要让网购消费者享有与实体商场购物同等的检查、试用机会,以便自主决定是否交易;如果要求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必须未拆封,那么规定“无理由退货权”就失去了意义。此外,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要平衡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消费者在选择无理由退货时,必须承担保证商品本身完好的义务。  事实上,有些商品的包装、封套是为了流通环节运输、仓储的需要;也有些商品的包装、封套与商品本身高度关联,消费者就要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进行检查、试用,保证退回的商品本身不污不损。  消费者退货时  应同时返还赠品、奖品  最终,新条例明确,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无理由退货,而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以下四类商品除外—— 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  在这四类商品之外,如果商品性质特殊,实在不宜退货,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技术手段,以便消费者确认;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如果已经确认,那么就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新条例还明确,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自收到退货之日起7天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同时返还在购买“被退商品”时得到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除非另有约定,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也属于“商品完好”。   违法经营者惩处记录  纳入征信“污点”  在新《消保法》中,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设定了五百元的最低赔偿额度。此次,新条例也明确提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另外,新条例决定第三十四条相应增加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的表述。  青年报记者 刘昕璐 制图 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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