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上海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资是多少,我被鉴定为七级伤残,15年受伤。

2016年温州最新工伤赔偿标准-随便吧社保工具
2016年温州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需要按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工伤赔偿标准,是指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随便吧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温州市各类伤残赔偿的标准,请大家认真阅读。
一、温州市工伤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
1、丧葬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为:
a、配偶每月为40%×本人工资;
b、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本人工资;
c、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基础增加1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倍=382180元。 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
a、一级为27个月×本人工资;
b、二级为25个月×本人工资;
c、三级为23个月×本人工资;
d、四级为21个月×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至办理退休之日,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a、一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90%;
b、二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85%;
c、三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80%;
d、四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75%;
3、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上述1、2、3项赔偿项目的,按以下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 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4、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5、医疗费:应到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6、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三、五级至六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
a、五级为18个月本人工资;
b、六级为16个月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的,此项赔偿无;不能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a、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
b、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
3、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因按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5、医疗费:应到社保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6、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由工伤保险支付):
a、五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个月;
b、六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个月。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下费用,而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提出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工作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除非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严重违纪等情形):
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a、五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个月;
b、六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个月。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a、七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
b、八级为11个月本人工资;
c、九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
d、十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
2、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3、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4、医疗费:应到社保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5、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6、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由工伤保险支付):
a、七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b、八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
c、九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
d、十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下费用(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否则构成违法解除,除非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严重违纪等情形):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a、七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b、八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
c、九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
d、十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
注: 1、省内各市、县、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为准。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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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烟台因工负伤伤残鉴定七级按烟台的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能给多少钱
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六级伤残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九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20个月工资《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七级13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八级10个月,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经职工本人提出,十级4个月,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十级8个月,九级7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按上年度平均工资做基数,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13个月工资在烟台因工负伤伤残鉴定七级按烟台的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能给多少钱解除劳动合同时,按上年度平均工资做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13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20个月工资《山东省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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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ICP备号-23原告郭烈洪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160号原告:郭烈洪,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法律工作者。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枫,律师。原告郭烈洪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劳人仲&#x]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郭烈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6)川1502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对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本案对郭烈洪的诉讼请求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烈洪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十级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5315元。(明细1、误工费28275元(6.5月×4350元/月);2、护理费1400元(7天×20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7月×4350元/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6月×3415元/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60元(4月×3415元/月);7、差旅费600元;8鉴定费300元;共计95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解释主张的“误工费“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邻居郭烈坤介绍进入被告人承建的位于宜宾市下江北临港经济开发区的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一期工程工地作工,当时约定工资200元/天,按月发放&#x年8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时不慎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在宜宾市蜀南医院进行检查,在确认原告伤情后被告又安排原告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被告即对原告置之不理&#x年3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x年4月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宾市劳&#x年0327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十级。原告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均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另外,原告因住院治疗、申报工伤、作劳动能力鉴定等共花去交通费600余元。垫付鉴定费3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5315元,后该委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59515元,因原告认为该裁决确认的各项标准过低,并且还未支持原告因办理工伤所要花费的必要交通费。为此,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原告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有关规定,参&#x年宜宾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80元/年,月平均工资3415元,结合原告人受伤前在被告人处日工资2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每&#x天,原告人的月工资应为435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请求。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劳仲委已经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认可。差旅费无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属法定工伤。4、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至鉴定时间。5、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病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垫鉴定费情况。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认工伤裁决结果。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说明其来源。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郭烈洪与被告西南轻工博览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该工程一期B区35、36号休闲商业工程从事木工工作&#x年8月22日,原告在上述工程35号楼地下室作业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随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宜宾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右手环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并建议“院外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2016年3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烈洪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费&#x元。原告依法向宜宾市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因为本委参照宜宾市2014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15元/月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因郭烈洪住院5天,因而本委支持其停工留薪期为5天。宜宾市劳仲委认为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票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郭烈洪应得的各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元/月×7个&#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元/月×4个&#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元/月×6个&#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5&#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9515元。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提交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上面加盖(理赔专用章)并注明“此件共计10页,原件已被我公司理赔收取。黄定&#x.17”。在该合同上首部注明“用人单位名称: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一期B区工程;建筑工人姓名:郭烈洪身份证号:×。”尾部加盖有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及唐炳林的签字和原告的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6月28日。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9月9日向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及治疗的况进行了介绍。因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诉请的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烈洪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郭烈洪在承建的项目上工作而受伤,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郭烈洪因工致残应获得的赔偿由向郭烈洪支付。故本院对郭烈洪要求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3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法说明其来源,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而,本院对原告主张&#x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基数不予采信纳。本院采用原告受伤前宜宾市2014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15元/月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川府发(2011)28号中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规定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项目评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元/月×7个&#x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元/月×4个&#x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元/月×6个&#x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天计,该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60元/天×5&#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本院确定为20元/天×5&#x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自受伤入院(2015年8月24日)住院5天,因系好转出院,医院要求原告院外继续治疗。根据原告右手环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擦挫伤的伤情及其从事木工工种的性质,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要求原告上班的证据,因而本院基于上述情况,参考原告入院至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时间(2016年4月6日),共计222天,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调整为100天。计经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227.40元(3415元/月×12个月÷365天×100天)。8、差旅费(交通费),本院基于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所获得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x.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003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烈洪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郭烈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x.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0032.40元。三、驳回原告郭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曹艺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021202186****0023?490203132****6936?115504182****1831?84305188****4341?69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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