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人员向企业借款,哪些情形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

个人借款需要注意哪些税务风险
信息来源:每日税讯微信(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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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到年底,个人从企业借款相关个人所得税事项又要提到日程上。企业对于该事项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又应该注意哪些风险呢,本文对此进行解析如下:
  一、政策简介&&个人从企业借款个人所得税事项的&两种情况,三种人员&
  对于个人向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事项,现行文件主要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 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其相关规定有:(两种情况)
  1、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从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事项,主要涉及三种人员: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其他人员
  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借款年度的理解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因此,上述纳税年度应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上述文件规定中的&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借款&,是指在发生借款的年度。比如,企业个人投资者与于2014年12月向企业借款,在日尚未归还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如符合其他条件,也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我们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按照该条款规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这与158号文件规定的不一致。前者指的是借款时间超过一年,后者指的是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没有时间长度的要求。到底应该按照哪个执行呢?根据笔者的实际经验,一般是根据158号文件执行,即在借款年度终了时未归还借款,又未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照规定纳税。
  三、关于纳税后又归还借款的税务处理
  假设相关个人从企业借款,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从而导致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又向企业归还借款,此时是否可以退还或抵扣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制定上述政策,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以借款的名义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等,从而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如果将借款归还,则实际上等于未发生上述情况,应该将缴纳的税款退还或抵扣。但因此可能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不能退还。这是从税理上讲,但现在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以后归还的借款可以退还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曾规定,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笔者个人认为河北地税的规定比较相对来说比较合理。但滞纳金和罚款仍然是不能退的。还有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即使在稽查前归还借款,也是不允许退还或抵扣已经缴纳的税额。所以,不管个人从企业借款的真实原因是什么,笔者个人建议,最好是不要年终挂账不还,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规避税务风险。
  四、关于用于生产经营的理解
  158号文件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种情况的个人借款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年度终了不归还借款,一个是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
  比如企业的股东,在外地采购原材料,由于对方只收现金,企业将款项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用以采购原材料。这种情况,虽然年底未归还借款,但因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企业计入其他应收款的借款,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
  在实务中,对于个人从企业借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此种判断实际上对于税务机关来讲,难度还是很大的,有的税务机关迫于无奈,只能根据年底是否归还这一个条件来判断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义务。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某企业的股东从企业借款年底未归还,被税务机关稽查后,该企业为股东出具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各种证明,但未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实际上据笔者所知,该借款确实用于股东个人购买房屋使用。因此,笔者个人建议,不要盲从所谓税务专家的筹划,认为只要证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即可免除个人所得税义务,从个人经验来讲,还是不要沾惹这种风险为好。
  五、企业盈亏对视同分配的影响
  笔者曾见到这这样的观点,认为如果股东长期借款不还,在判定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应根据企业盈亏情况来判定。比如企业亏损,即使股东的借款行为符合文件规定的应纳税的条件,也不应视同分配计算个人所得税;或者以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为限来计算个人所得税。
  笔者不太赞同这样的观点。在实务中,个人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利润分配之实,一种情况是企业实现利润,股东要求回报,但出于税款的考虑,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分配;一种情况是企业假亏实盈,无法分配,所以用借款形式分配给股东,同时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
  所以,以企业的盈亏情况作为借款按照利润分配计税的依据,是不可取的。
  六、账务处理以及税款计算
  1、企业其他人员借款个人所得税
  案例:某企业,2014年6月为企业一高级管理人员购买汽车,价值15万,汽车的所有权登记为该高管个人。该企业以借款给该高管的形式支付该笔款项,账务上计入其他应收款,在2014年底该款项尚未归还。为方便理解,暂不考虑其月工资。
  根据158号文件规定,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
  (1)、将该借款作为不含税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
  该高管取得了价值15万的汽车,相当于取得了到手工资15万,因此应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其他应收款  150000
     应缴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95309.09
  验算,(-3500)&45%-.09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上述账务处理中,企业为员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未单独作为管理费(注意,不是指管理费用)列支,而是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因此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如果按照不含税工资计算,我们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税负很高,汽车价值15万却需要缴纳将近10万元的税款。因此,可以考虑由高管个人负担此税款,则150000成为含税工资。
  (2)、将该借款作为含税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为=(0)&45%-元
  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  15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150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150000
   贷:其他应收款  97580
     应缴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52420
  个人所得税款,由该高管负担:
  借:银行存款  52420
   贷:其他应收款  52420
  其他应收款全部冲销完毕。
  我们可以看出,按照含税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为52420,与按照不含税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的95309.09,其差额还是很大的。
  (3)、将该借款作为含税年终一次性奖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假设符合年终一次性奖金的条件:
  年终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额=%-,账务处理同上。
  以上三种方式,按照不含税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额95309.09;按照含税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额52420;按照含税年终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额36495。
  当然,还需考虑其他事项,比如后两种方式,虽然税额降低,却是由员工负担个人所得税;年终一次性奖金每年只能使用一次;还要考虑与当期员工工资薪金合并计税等情况。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之外的企业个人投资者借款个人所得税
  根据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某有限责任企业个人股东,2014年6月从企业借款80万,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在2014年底未归还借款,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1-20%)&20%=20万
  账务处理为:
  借: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  100
   贷:应付股利  100
  借:应付股利  100
   贷:其他应收款  80
     应缴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20
  假设在以后期间股东还款80万,此时应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80
    营业外支出  20
   贷: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  100
  这里的营业外支出,是因为之前因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导致计征个人所得税,以后期间归还时不能退税或抵扣导致的,这是因企业不熟悉税法导致的税务损失,当然,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如果当地税务机关允许以后退还借款时可退还或抵扣个人所得税,则在还款的分录中,可将20万税款计入应缴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借方。
  七、总结
  鉴于我国现行税法中对于个人从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建议以借款名义行利润分配以及工资发放之实的行为应尽快偃旗息鼓;而不属于这些行为的情况,也应尽量注意税务风险,毕竟在实务中,执行起来还是较复杂的。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宜人贷问答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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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为此争论不休,各执一词,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处理带有很大随意性。尤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非金融企业是否包括非法人的机构和个人成为新的争论焦点,它关系着到: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不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另一种理解:“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或个人。从字面上理解,“非金融企业”是不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这就意味着:非金融机构向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是不允许扣除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困境,中小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中小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现象比较普遍,若其借款利息税前不允许扣除,这与税收公平性原则是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一种税收障碍。笔者认为:《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还应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其理由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定义中包括“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外籍自然人”  《企业所得税法》中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很显然,非居民企业包括外籍自然人,外籍自然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借款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是可以扣除。若企业向国内居民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利息税前不能扣除。外籍自然人与国内居民同样都是来源于利息所得,前者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0%,优惠税率为10%;后者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20%,前者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允许扣除,若后者不允许扣除,从税收公平性原则上看: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  (二)民间借贷合法性是困扰着“民间借贷利息税前是否允许扣除”关键所在  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只要企业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其向个人借入资金的行为,以及个人将资金借贷于企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是合法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超过部分法律依法不予保护。  非金融企业向职工个人、社会公众借款只要不是非法集资,符合合法性的前提,这种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就应允许税前扣除。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非金融机构”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个人,但主管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事实上默许了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出,税前允许扣除。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考虑到大部分中小企业存在内部职工集资或向其他个人借款的现象,职工集资、个人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采用类推或比照非金融机构执行的一种折衷办法。  笔者认为: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企业所得税法》也进一步明确了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税前允许扣除,那么,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同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这种民间借贷行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也受法律保护,其借款利息税前也应允许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应取得何种合法凭证税前才允许扣除  由于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导致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也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只对非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占用费(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的征收营业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营业税。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这一解答类推得出结论: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到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均构成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之贷款的营业税应税行为,其所取得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收入,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笔者认为:个人借贷给非金融企业收取的利息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并没有充足的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或者转贷资金取得利息收入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有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个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出具纳税凭证,并开具发票,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非金融企业依据这些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列支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并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有的主管税务机关只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利息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就是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有效的凭证。  综上所述,非金融企业不仅应包括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还应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取得了合法、有效地凭证,其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税前应允许扣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这个问题,否则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和执行。
回答者:g***5 |
企业在支付给个人的利息中,首先应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条是很基本的条件,只要不是为他人担保导致担保责任而发生的借款等,基本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都符合这条。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事实上是个可抵扣时间性差异,只是当期不能扣除,而是通过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逐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企业的影响并不是太大,实务中也易于区别。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4、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于真实性,正如国税函[号文规定的,企业应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属于无效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如果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回答者:g***5 |
这业务要小心处理,因为怎么处理,都是税务机关特别注意的内容,这业务可能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率20%。
建议怎么都做一个还款业务吧,然后再从其他方面给股东。
回答者:g***6 |
收到的税金按金融业5%缴纳营业税,还有对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要到地税去开发票。
回答者:g***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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