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价增资股东会决议议增资是否约束所有股东

&&&&&&&&&&&&&&&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其能否成为股东
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其能否成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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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拟议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投资人投资额及股权份额,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亚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由张新营、王新兵组成,其中,张新营的出资额为90万元,王新兵的出资额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张新营担任。原虎臣与张新营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内容涉及,协议人就原本由张新营独资经营的亚朋公司变更为吸收原虎臣出资入股进行合资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本协议签订日前,对上述公司张新营已经出资到位额为(此处为空格)万元,原虎臣已经出资到位额为12万元,双方各自的出资总额以其最终累计的出资额为准,公司对双方已经到位的出资额应出具出资证明,公司对以后分批到位的新的出资额,应及时出具出资证明;双方均应对自己出资额的真实性向对方承担责任;张新营应向原虎臣提供公司注册资本的银行资金及相关验资证明资料和公司能够合法运营的相关注册、登记、许可等证照、批准手续的复印件资料;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分担风险,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为每会计年度的12月31日前后,具体用于分配的利润额由双方视情况商定;增加新的出资人应经对方同意,双方授权公司的实际创始人李五周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宜,李五周向本协议双方负责并报告工作,大的经营行为应征求双方意见。原虎臣称,上述协议签订前,张新营向原虎臣提供了亚朋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设立时的验资资料,且告知原虎臣另一股东王新兵是虚构的,亚朋公司实际由张新营独资。此后,经股权转让和增资,至日,亚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张新营不再担任亚朋公司股东。在亚朋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涉及到原虎臣,原虎臣未记载于亚朋公司的股东名册。日,张新营向原虎臣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虎臣股金25万元,该收条上加盖了亚朋公司公章。李五周于日在该收条注明,另加现金4,000元。原虎臣称其出资款均付至张新营之妻李五周的个人账户。未经股东会决议其能否成为股东首先,亚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由张新营、王新兵组成。原虎臣与张新营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时,亚朋公司已成立。原虎臣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前,张新营向原虎臣提供了亚朋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设立时的验资资料等,因此,原虎臣对于亚朋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是明知的。原虎臣称,张新营告知原虎臣另一股东王新兵是虚构的,亚朋公司实际由张新营独资,对上述情况,原虎臣应结合亚朋公司的验资情况作出客观的判断。原虎臣却在明知亚朋公司工商登记内容的情况下,仍与张新营签订了与亚朋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协议。其次,《入股合资经营协议》涉及的是原虎臣与张新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虎臣称张新营系代表公司与原虎臣签订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张新营虽于协议签订后向原虎臣出具了加盖亚朋公司公章的收条,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张新营对公章有掌控权,且原虎臣称有关款项系根据张新营的要求付至李五周的个人账户,因此,以上协议和收条不能证明亚朋公司确认原虎臣存在出资入股的法律关系。再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案中,在亚朋公司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原虎臣若成为亚朋公司股东,可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入股的方式来完成。但在亚朋公司股东历次变更的过程中,原虎臣未从亚朋公司的股东处受让过股权,亚朋公司亦从未就原虎臣增资入股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综上,原虎臣未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入股的方式取得亚朋公司的股东身份,原虎臣提供的协议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原虎臣与亚朋公司之间存在出资入股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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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增资过程中,对原有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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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增资过程中,对原有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制衡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公司增资过程中,对原有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制衡
文/赫少华·律师|上海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增资,须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但伪造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或可撤销,抑或不成,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最高法院2015年第5期公报案例,虽与此相关,但绕开了对决议本身的认定,而径直以“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回击虚假增资行为。
公司合法增资,原有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应由合理的期限。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
裁判摘要: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以及对原告黄伟忠持股比例的影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股东会的决议,但在原告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
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
由此可推知,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
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
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科创公司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
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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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需要全部股东同意吗?
请问公司如果想增资,是否需要全部股东同意?
59a108vb13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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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权通过即可。
如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增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殊决议事项。公司增资须经持有公司股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才可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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