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交所 温商贷靠谱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靠谱吗?我没看清签了合同,现在要交3000,有点怀疑真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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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采购信息聚法案例_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曼、胡忠秀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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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曼、胡忠秀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5小区北一路143-A。法定代表人:尤明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瑞瑞,女,日出生。被告:李志曼,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秀,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碎芳(亦用名邹碎芬,系被告胡忠秀之妻),女,日出生。
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李志曼、胡忠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至日为公告送达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辉、田瑞瑞(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志曼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胡忠秀的委托代理人邹碎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志曼于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间为日-日,被告胡忠秀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李志曼借款12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李志曼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二、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合计368400元(1、欠息情况:计息金额1200000元,日期40720,月利率1%,天数515天,合计206000元;2、借款逾期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欠息情况:计息金额1200000元,日期40720,月利率0.5%,天数812天,合计1624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李志曼辩称:对原告的三项诉求均不认可,被告胡忠秀已经替被告李志曼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忠秀辩称:同意被告李志曼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志曼于日签订的12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忠秀为该项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各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间、利率、借款转入的指定银行卡账号、违约责任等。证据2、被告胡忠秀于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忠秀为被告李志曼12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100%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证据3、被告李志曼于日作为借款人签字的《人民币借款凭证(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曼同意将借款转入指定的银行卡账号。证据4、收报日期为日、打印日期为日、收报流水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尤明豹作为付款人向原告付款2700000元,是替二被告还以前的借款。证据5、收报日期为日、打印日期为日、资金汇划流水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200000元转入了指定银行卡中,已履行借款义务。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尤明豹账号为00755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账号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但系双方在各项文本中指定的借款转入银行卡账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证据7、落款日期为日被告李志曼签名的《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原告与被告李志曼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因而与原告达成对借款展期2个月的协议。证据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日新金函(2010)6号《关于准予设立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的资质。证据9、原告自行制作的“李志曼、胡忠秀还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曼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67600元。证据10、原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十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九。证据11、被告胡忠秀作为借款人于日签名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原告与被告胡忠秀于同日签订的15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志曼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落款日期为日被告胡忠秀签名的《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原告与被告胡忠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忠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志曼是担保人,以及邹碎芳归还的是被告胡忠秀自己的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银监会批准原告从事贷款业务的相关手续才认可证据1、2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认为证据4中收付款为第三方,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认为证据5是原告给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自行调度公司账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志曼,且其中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的时间不符,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认为证据8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获得了银监会批准的小额贷款资质。被告李志曼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证据10系原告单方作账,不认可证据10;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做质证。被告胡忠秀对证据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志曼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七份:1、由户名为邹碎芳、卡号为7653314的银行卡向户名为叶某某、卡号为1537612银行卡转入人民币的回单三份:分别为日27900元、日100000元、日8900元;2、由户名为胡忠秀、卡号为3019510的银行卡向前述叶某某银行卡转入人民币的回单一份:日26100元;3、由户名为邹碎芳、卡号为3066010的银行卡向前述叶某某银行卡转入人民币的回单二份:分别为日800000元、日800000元;4、向前述叶某某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一份:日100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合计1862900元中有被告胡忠秀及其妻子邹碎芳通过原告股东叶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归还被告李志曼的借款1200000元,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银行回单上的相关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胡忠秀本人也曾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主要归还的是自己的借款,对被告李志曼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胡忠秀同意被告李志曼的举证意见。被告胡忠秀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曼归还利息167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至3、证据5、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0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胡忠秀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志曼所提交银行回单与本案被告李志曼借款本金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李志曼归还12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曼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李志曼,贷款人为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为胡忠秀;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2%;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处开立的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为0075580;还款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志曼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忠秀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与签名。同日,被告胡忠秀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本人胡忠秀(身份证号222872)自愿为李志曼(身份证号30028X)在贵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同借款借据,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本人知晓并同意承担上述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忠秀在该《担保函》上签名。同日,原告出具《人民币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编号为;借款人为李志曼;贷款账号为;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人声明为&借款李志曼,现自愿无条件承担和履行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现请贷款人将此笔款项转入工商银行的0075580(账户/卡)中&1”,被告李志曼在该《人民币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向收款人户名为尤明豹、收款人账号为0075580中付款1200000元,备注为李志曼借款。日,被告李志曼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申请表》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志曼;贷款户账号;原借款合同编号;申请展期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申请展期期限日至日”,李志曼作为申请人、胡忠秀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款展期申请表》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曼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X,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李志曼,贷款人为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为胡忠秀;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日,利率同《借款合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志曼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忠秀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章与签名。另查,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日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准予设立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新金函(2010)6号),主要内容为:“同意设立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为石河子市北一路143-A;出资人有尤明豹&&,叶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同意尤明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请通知公司筹备组持此批复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9)22号)的要求,于注册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抄送石河子市工商局、金融办、人民银行石河子市中心支行、石河子市银监分局”。同日,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成立日期为日,经营范围为办理小额贷款。3、中国人民银行于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显示:调整时间日起为6.1%;调整时间日起为5.85%。4、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志曼通过原告股东叶某某已向其归还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67600元,被告李志曼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志曼、胡忠秀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给付利息及罚息368400元。原告在规定范围内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其放货行为合法。二被告认为其不具备贷款资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涉及120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担保函》、《人民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1200000元借款汇入到借贷双方指定银行账号,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2个月,故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李志曼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认为被告胡忠秀及其妻子邹碎芳向原告股东叶某某的部分汇款行为即是被告李志曼向原告归还1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行为,但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上述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曼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相反,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胡忠秀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二被告认为被告李志曼已归还1200000元借款本金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志曼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归还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李志曼已归还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李志曼应当给付原告日至日合计515天的利息元(1200000元X12%/年&365天/年X515天),应当给付原告日至日合计812天的罚息元(1200000元X6%/年&365天/年X812天)。因具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忠秀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忠秀在承担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志曼追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李志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元;三、被告李志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罚息元;四、被告胡忠秀对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忠秀承担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曼追偿;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23.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239.2元,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1元,由被告李志曼负担19177.2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胡忠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9元,由被告李志曼负担4983.9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胡忠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忠秀承担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曼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朱万利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记员苏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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