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贷偿还旧贷,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责任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有那些法律依据

新贷偿旧贷 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借款人为延长还款期限等原因,出具第二张借条的情形,此即新贷偿还旧贷。此时,若保证人仅是第二张借条的保证人,那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呢?&&有这样一个案例:日,杨先生向于女士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杨先生未偿还借款,于女士要求他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以更换之前借条。第二张借条载明,日借45万元,一年后一次性结清,何先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二张借条到期后,于女士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先生偿还两张欠条的欠款,并要求何先生承担第二张欠条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杨先生辩称,本案两张借条不属于两笔借款,而是借条的更换,其对2011年第一次借款及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无异议,但第二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钱款,不应偿还;何先生则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于女士并未告知该借款是基于之前借款的延续,仅表示要其在借条上签字,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是否因借条是借新还旧而免除担保责任。首先,借新还旧的成立需具有三个条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的主体一致;二是债务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在本案中,旧债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已经到期,债务人和债权人也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且第二次借条并未实际交付金钱,因此应当认定为借新还旧,不宜认定为两个借款行为。&&其次,由于保证责任是在他人不履行债务时,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他人债务,债权人因信赖保证人而提供借款,应注重对于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故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均衡予以保护。《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何先生仅是第二张借条的保证人,出借人在要求保证人签字之时并未告知此借款系借新还旧的情形。因此,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仅存在一笔借款即日的借款,日发生的借款是一种借新还旧的方式。何先生不应对第二次出具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杨先生则应偿还于女士4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我建议,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注意如下事项:应了解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或借新还旧等情形;保证人要知晓保证责任的分类,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并确定保证期限;一旦主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作为保证人尽量不要未经法院裁判先行代偿借款,因为即使是连带保证人,也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贷款担保人责任在担保期间有什么责任--在线法律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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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人责任在担保期间有什么责任
以前我的一个朋友叫我给他,没有答应,那责任在担保期间要承担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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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银行做担保贷款,都会根据额度对该笔贷款的资产做详细的评估,只有保证人的资产价值评估大于担保的该笔贷款申请额度,且没有不良的征信记录你才能获得担保资格。一般做保证人,银行信贷会要求出示、行车证、存款流水等资产证明,还包括所在公司人力部或财务部提供收入证明等材料并留复印件作为附件放进信贷档案送到主管信贷审批部门进行审批。需要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专门格式的,一种是主合同中含有保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对的,为。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保证,一旦被保证人债务人发生经济恐慌,保证人都要承担替被保证人偿还债务的风险。另外,作为,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律责任,故对保证人尽了义务而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该免除保证人一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2、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而一旦发生债务人变动时,保证人一般不再为该保证责任,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又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保证人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3、在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活动中,常常有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发生。基于主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原理,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主合同变更,保证人除该变更协议知道并应当知道外,不承担,但如果旧贷的保证人又为新贷作保的话,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以上是贷款担保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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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担保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一般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6、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或者申请仲裁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7、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8、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9、担保人依照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担保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10、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11、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1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14、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5、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担保人可以参加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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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当我们向他人借钱的时候,可以适当的提供质押物给债权人,这样可大大增加借款成功的机率,但是质押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却总是将其与抵押混淆,其实质押与抵押是不一样的,下面为大家介绍质押的知识,帮助大家做一个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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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形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形
在借贷、买卖、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保证其债权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并不是所有情形下保证人都承担保证责任。即已经有效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下列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主合同无效、变更或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是主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免责。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做以变更,导致原担保的内容与现在不一致,在保证人没有书面同意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人免责。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3、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免责。主要是指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第一种情况恶意串通的主体是主合同当事人;第二种情况欺诈、胁迫的主体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如保证人因受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二种:因担保合同无效而部分免责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至六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5)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6)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7)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8)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所列属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此时担保人并不是全部免责,而是部分免责。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三种,因保证合同未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尚未成立;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将书面形式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头保证和其他形式的保证:依《担保法解释》第22条,若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保证人在未设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依《合同法》第36条之精神,如果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即使双方没有以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同样是成立的。除此之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
第四种: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人责任
保证期限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实现。《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
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和未约定两种情形。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即按约定的期间处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分为6个月和2年两种情况:(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超出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全国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合同法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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