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法人、经济组织区别

历史发展/法人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用。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当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直到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在类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担无限责任。至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普遍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达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而那些继续确认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成为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法人美国在独立后,原本由英国国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议会行使,这使特许公司的成立更容易。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因此,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鼓励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视。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其后,纽约洲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已经在美国各洲得到普遍适用。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还是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亦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于某一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是法人的标准。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结合则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平衡投资者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鼓励潜在投资者积极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结合,仅发生在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从最初的目的来看,这种结合仅是为满足上市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而已。当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结合以后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则是后话。在非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特别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由于不存在通过减少风险鼓励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结合之必要了。
法人的特征/法人
法人具有以下一般特征:一、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一种集合体,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组织集合体。这是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它可以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不以组织集合体名义出现在民事主体,不能为法人。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三、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它有自己独立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别法人组织和其它组织的重要标志。法人有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它可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己所负担的债务,它可以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财产负有限清偿责任。
法人分类/法人
中国法人分类按不同标准,对法人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法人作的分类有所不同。中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一、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又称法人企业。按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体。根据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方式的不同,企业法人又分为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除此之外,还有普通企业法人和联营企业法人的划分。依组织形态的不同,企业法人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二、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职权,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种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只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才成为法人,才是民事的主体。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以平等民事主体,而不能以法定管理职能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以本机关所必需的后勤服务保障为限,而不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机关法人不以登记方式成立,而依法以决议、命令、决定等方式成立。三、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又称社会团体。中国的社会团体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如基金会),行业协会(如科协、商会、书画社等),学术研究团体(如各种学会),宗教团体,各种俱乐部等。四、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又称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服务组织。外国法人分类外国立法和学理对法人的分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在立法上和学理上有一定参考价值,分类如下: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二、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的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乡会、校友会等。三、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的法人;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如订立合同和捐助行为)而设立的法人。对于那些以私人目的而设立但又与公众有密切联系并被授予某些公共职能的法人,如桥梁、铁路、室内交通、电话电报等公司,与的学者主张应定为准公法人或者中间法人。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法人之外的法人,均属于外国法人。因此,外国投资人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如外资企业,应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投资人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应为外国法人。
具体意义/法人
法人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西方古代社会,由于当时的简单商品经济主要是单个个人活动,所以,在罗马法上,虽然某些团体已具有某种法律上地位,但作为民事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人的结合,即合伙(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靠契约(合伙合同)维系,目的在经营共同事业,其种类无限制,成立方式十分灵活。但合伙最大的特点在其系于合伙人个人的信用,未脱离个人色彩。合伙虽然具有团体性,但合伙人的自有财产和信誉,却是建立合伙的商业信誉的基础。因此,在合伙经营活动过程中,对于合伙所欠他人的债务,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合伙人必须用自己的其他个人财产负责清偿(合伙人的这种责任称为“无限责任”),同时,对于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相互之间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相互依赖,个人风险很大,不适合大规模事业的经营,也不利于资本的大规模集中。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生产规模日益扩大,需要资本的高度集中,需要更多人的结合,而且需要通过分散的投资而分散风险。于是,经过长时期的逐步发展,法人制度应运而生。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对法人制度作了系统规定,随后,各国民法纷纷仿效,在其民法典中对法人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法人的典型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其资本均分为股份,投资人以认购的股份金额承担责任,投资和经营相分离(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投资人即股东并不直接参加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是直接由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进行的)。公司财产完全脱离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从而使股东的投资风险得以分散(一个资本家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分成许多份,分别向各个不同的公司投资。如果其中一个公司破产,并不能导致该资本家全部财产的损失。这样以来,投资风险就会大大降低,可以极大地激发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同时,投资人还可以通过出让股份转移风险。通过这种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投资人的投资而组成的公司,就成为独立于投资人之外的独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资本主义社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形式,资本得以大规模集中,使铁路、航空、房地产等需要大量资本的经营项目得以实现。这些项目如果由一个资本家经营,可能需要几十年时间才能完成,而通过公司,也许几年即可完成。这样一来,资本主义的经济的飞速发展就成为可能。进入本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化大工业的发展,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在公司的设立上,投资人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本身,形成众多的法人群体,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垄断企业集团不断出现,对于推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所以有人说,发明法人制度的意义,远远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自解放以后,长时期内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计划经济是一种由国家高度集权的经济模式,即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法直接管理经济活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成为行政机构的附属物,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利和利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的设立、生产和经营,都是由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企业没有任何自主性。而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国家行政部门统一调拨、统一分配。生产效益好的企业与生产效益差的企业,其职工的工资待遇一个样,这就是所谓的“吃大锅饭”)。同时,计划经济不需要市场,企业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因此,不需要确认企业在平等基础上的交易关系中的独立地位,即不需要确认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计划经济否认企业的独立利益,压制了企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所以,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措施,就是赋予国营企业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法人制度确定了国营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排除了行政权力对企业经营的控制和企业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把国营企业推向市场,以平等的地位参与竞争,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创造了前提条件。在立法上,日施行的中国《民法通则》总结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法人制度。这对于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关键的作用。
法人变更/法人
变更的原则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这 些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决定,法人只要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即可发生变更效力。惟企业法人的分立或合并,因涉及法人与相对交易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 了维护交易秩序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对分立或合并后法人的债权债务移转,做了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 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等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变更的形式1.法人的合并。这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集合为一个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法人的合并是法人集中资金,扩大实力,增加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由于合并不需经过 法定清算程序,比之解散原法人,成立新法人,手续更为简便,操作成本也更低廉。法人合并,有新设式合并和吸收式合并两种方式。新设式合并也称创设式合并, 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吸收式合并也称吞并式合并,是一个法人吸收被合并的其他法人,合并后只有一个法人存续,被 吸收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法人合并时,应有法人意思机关韵合并决定和合并各方缔结的合并合同。为保障各合并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法人应在合并前将合并 决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如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应照办。否则,法人不得合并。2.法人分立。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法人分立是调整经营规 模,分散风险的重要手段。法人分立也不需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所以有与法人合并同样的优点。法人分立,有新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两种分立方式。新设式分立也 称创设式分立,指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存续式分立也称派生式分立,指原法人存续,分出部分财产设立一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法 人分立的程序与法人合并程序基本相同,需要有分立的决定、债务分配合同,对债权人发出分立通知并根据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3.法人合并与分立的效果:(1)法人之消灭。在新设式合并,原法人均告消灭;在吸收式合并,被吞并的法人归于消灭。在新设式分立,原法人消灭;在存续式分立,只是原法人的财产或组织机构发生变更。(2)债权债务承受。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在法人分立,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应依分立前缔结的合同确定的分担份额,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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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法人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人才选用机制。通过试点在国有独资企业建立健全董事会,改革现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逐步做到出资人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董事会选聘高级经营管理者,经营者依法行使用人权,内部竞争上岗,外部公开招聘。尽快形成公开、平等、择优的人才选拔任用机制,为各类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各展所长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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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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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
  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
  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
  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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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的分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相关阅读: 法人的条件 法人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
  法人的条件
  法人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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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口语,有时将法人代表也称为法人。 相关阅读: 起诉书(原被告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起诉书 原告(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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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又称企业非法人,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企业非法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非法人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不能独立支配和处分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但经营单位可以刻制印章、开立、单独核算、依法纳税,也可以签订商业合同并作为执行人。
非法人企业法人与非法人
法人是相对于或区别于自然人而言的,如企业是应有法人的资格和地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法律保护并依法行使决定权等权利义务的独立单位,而不是的附属物。
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如合伙组织、非法人的私营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企业集团)、非法人公益团体、、筹建中的法人等。
因此,非法人企业是一种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企业合法成立
非法人企业是的一种。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这是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性要件,也是判断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之一。
营业登记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开展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
6.有相应的财产核算制度。
非法人企业主要类型
3.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4.中的非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能力
非法人企业是的一种。非法人组织具备下述能力:
非法人企业民事能力
和是受限制的。这种限制有的与法人相同,如不享有及上的限制等,有的限制与法人不同,其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上级授权不得为他人担保等。
非法人企业诉讼能力
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并以其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具有能力。非法人组织一般有自己的名称,并有权以自己的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这不同于只能以所属法人名义对外交往的法人职能部门。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该非法人组织承担,而不是由组织的代表人或其他成员承担。这一特征是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组织实体,而不是作为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
非法人企业管理资产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是其存在和运营的物资基础,也是它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保障。因此,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既是非法人组织的一个特征,也是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在内部和外部形态上,都具有自己的特点。在外部形态上,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具有不完全独立的特征。这种不完全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归组织所有。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的来源,或是组织成员集资,或是创设单位的划拨或投资。因此,非法人组织的财产真正所有人是组织的成员或团体的创设单位。第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基于所有关系,与组织外的某些其它财产有法定的责任关系。由组织成员集资而成的非法人组织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在法律归属上是同一的。例如,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未投入合伙经营体中的个人财产与合伙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分割界限;在合伙型联营体中,组成联营体的各单位未投入联营体的所有其它财产与该联营体的财产在法律上亦是不可分割的。由上级创设单位的投资或划拨的财产、经费构成的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与该上级单位的其它财产在法律上也归属于同一主体。
非法人组织财产的这种不独立性,决定了非法人组织财产责任能力的不完整性,即由组织外与之有法定责任关系的财产为之负连带责任。在内部形态上,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归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以确保该财产的整体性和稳定性,以便实现组织利益。非法人组织与其财产的关系虽非所有关系,但也是一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排他效力的物权关系。非法人组织中,有一类特殊的组织不具有财产或经费,但因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权利能力,也属于非法人组织,比如,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织。
非法人企业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当其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即非法人组织成员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上述特征就可以说明,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组织,在民事权利主体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在我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名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不同的分类。
如按创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公民或法人之间合伙创设的合伙组织(如个人合伙组织和法人合伙型联营组织),及单独创设的独资组织(如企业法人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按照创设的目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企业名词辨析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和非法人企业的区别是:前者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者不能。
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具备法人资质,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企业。非法人企业不具备法人资质,是企业。
企业非法人&非法人企业
二者是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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