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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兴元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万裕苑一社区257号101室
电话号码:59
邮编:21411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永琼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万裕苑一社区257号101室
电话号码:59
邮编:21411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恩亮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万裕苑一社区257号101室
电话号码:59
邮编:214111。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天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贡培兴
职务:新区管委会书记兼该总公司董事长
邮编:214028  再审申请人:吴兴元、何永琼、吴恩亮因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8)苏民二监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事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8)苏民二监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我们再审申请人在被强拆过程中损失的财产、和被违法封存盗失、灭失和全部霉烂毁损的26大卡车纺织原材料没有清点赔偿、没有听证复查,没有依照《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审理;对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违法证据,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审理;没有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审理,没有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审理;没有依照苏高法(1995)2号文件《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和苏高法(2004)第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四节审理;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审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审理,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请 求 事 项:  一、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反诉再审被申请人违法起诉、非法强制拆迁侵权赔偿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准确的判决!  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和依法撤销(2003)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2、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04)锡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依法撤销(2006)锡民一监字第10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无锡中院驳回通知书);  3、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07)苏中民一立监字第04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苏州中院驳回通知书);  4、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08)苏民二监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省高院裁定书)。  5、并请求依法驳回无锡市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和违法申请的先予执行。  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我们申请人在日被新区总公司非法强制拆迁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包括损坏的、强运途中抛失的和强拆时被其违法封存的,以及封存后遭至盗失的、灭失的和封存至今全部霉烂毁损的26大卡车纺织原材料和合法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140多万元,间接经济损失8年利息50多万元和8年停工停产损失小工厂利润80多万元,以及业务全部中断,损失无影资产300多万元,判决新区总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并对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北陈巷5号房屋恢复原状,或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补偿安置。  四、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新区总公司在日诉请新区法院对我们再审申请人实施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违法!  新区法院在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没有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是该幅土地的权利人的情况下;在新区总公司没有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的情况下;在新区总公司没有与我们再审申请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在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区总公司没有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对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受理立案和枉法裁定先予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对我们房屋内的合法私营小工厂没有依法提供周转用房,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没有公证机关向我们再审申请人出具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拆迁,在实施违法强制拆迁时,对我们再审申请人房屋内的26大卡车财物违法用新区法院的封条强行封存,导致被封财产大量被盗,全部霉烂毁损,给我们再审申请人一家造成了倾家荡产的巨大损失,而且拒不清点赔偿就作出违法判决,严重违法!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司法解释和违反苏高法(1995)2号文件《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所作的裁定、判决违法透顶!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受理立案和枉法裁定、非法拆迁、违法判决。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一)、新发现的证据:在日,我们再审申请人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时,发现本案新区法院副院长兼审判长成英,是在日组织对我们再审申请人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新区总公司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详见证据二十四,详见他们偷塞在案卷里的“关于对吴兴元户强制拆迁实施方案(讨论稿)”);在日开庭时,我们提出叫审判长成英回避,成英不肯回避,赖在法庭上做违法审判长,(详见证据二十五),成英是新区总公司的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不回避审判、岂能公正判决?  根据(苏高法[2004]第16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二、强化裁判中立观念,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必须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公正是审判的核心。法院在审理社会矛盾较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时,更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坚决摒弃损害司法中立的做法,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因此,要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任何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如有违者,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违反审判纪律的责任。此前参与的,应立即退出上述联合拆迁活动,并对相关拆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上述(苏高法[2004]第164号)通知的规定,由于本案审判长成英是新区总公司的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依法应当回避审判,并对相关拆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为此,我们再审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依法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依法立案再审!  (二)、新发现的证据:日,我们再审申请人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时,发现了新区总公司伪造后恶意串通新区法院偷塞在案卷里的、没有我们再审申请人签字的假搬迁房协议书和假安置房协议书,该假搬迁房协议书和假安置房协议书上没有我们再审申请人签名,下面的户主栏是空白的,没有人在上面签字;村委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镇拆迁办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新区拆迁办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新区公证办事处栏也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详见证据六),这两份假协议完全是二张废纸,根本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两份假协议,充分证明了我们申请人一户与新区总公司之间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区总公司是违法起诉,新区法院是违法受理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起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一)、新区法院对我们再审申请人一户违法作出的(2003)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本案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但其违法使用的是坊前镇春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违法用地!  (1)新区总公司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2)新区总公司没有《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没有《土地征用的批复》,(法律依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  (3)新区总公司没有《征用土地公告》;没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4)新区总公司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和第五条规定)。  因此,新区总公司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依法没有用地资格,没有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  2、新区总公司是违法立项和违法规划!  (1)新区总公司没有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法律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2)新区总公司没有无锡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没有无锡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无锡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新区总公司是非法拆迁、违法拆迁!违反法定程序!  (1)新区总公司没有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没有拆迁房屋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2)新区总公司没有无锡市建设局在其立项、规划后依法发布的拆迁公告,(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3)新区总公司没有与我们再审申请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存在法律关系,诉讼没有依据,先予执行没有反悔协议的根据,依法不成立诉讼关系!(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  (4)新区总公司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实施强制拆迁没有行政裁决依据!(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  (5)违法实施强制拆迁前,新区总公司对我们再审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没有公证机关向我们再审申请人出具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正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总观整个程序,新区总公司的拆迁程序极其违法!违法透顶!!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新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审裁定和无锡中院二审判决和驳回通知书、以及苏州中院驳回通知书和省高院裁定都是违背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的违法判决、枉法裁定,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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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一)新区总公司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用地批文,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违法用地!  1、本案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详见证据十四、十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但是,新区总公司却违法使用坊前镇春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所以其没有用地批文:(1、没有《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2、没有土地征用的批复;3、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4、没有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5、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违法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区总公司向本案提供的【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里的建设用地,还没有依法征为国有,只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及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将集体农用地转为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所以,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没有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没有改变,仍然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依法只能用于村镇建设,不能用于城市道路建设。而且该村镇建设用地是在新区总公司立项、规划前的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批给坊前镇实施村镇建设的,根本不是批给新区总公司建设城市道路的,因为,当时新区总公司还没有立项、没有规划,还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没有申请用地的资格,因此,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  所以,请法官先生要准确领会村镇建设用地的含义:“所谓村镇建设用地,顾名思义,就是村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根本不是国有建设用地。”而且,该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开头称呼的新区管委会是逐级向上报批用地和逐级下发批地通知所必须经过的地方政府,后面抄报的市人大、市政府和市政协办公室是监督备案机关,最后面抄送的(其他部门都是相关部门)坊前镇政府是申请用地单位,(详见证据十三),根本不是新区总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此,由于新区总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日取得的,(详见证据十五),而且根本没有申请用地,所以,该日批准的【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完全是批给坊前镇实施村镇建设的用地批文,(详见证据十三),据此,根据该村镇建设用地通知的批准时间和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证实,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  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把该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确认为新区总公司建设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的用地批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张冠李戴作的违法判决、违法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新区总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人资格,依法没有拆迁房屋的法定权限,因此,对于我们提出的新区总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的异议,完全是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应该依法予以理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新区总公司向本案提供的锡新建拆(2003)2号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在新区总公司还没有立项、没有规划的日串通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违法领取的假拆迁许可证,在领取时没有提交五个法定要件:(1、没有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证据缺失,程序违法!在法定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证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详见证据日期作证:1、日领取(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2、日发布(拆迁公告);3、日批给(关于同意锡士路北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4、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本状附有证据(14、15、16、17)在卷佐证。  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不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格式,违反〈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建房【号)〉,所以,该拆迁许可证完全是一张极其违法透顶的假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拆迁凭证,因此,新区总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2、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与新区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坊前镇拆迁办公室没有对我们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案外人,而且该假拆迁许可证是坊前镇拆迁办公室在新区总公司立项、规划之前违法领取的,是证据缺失、程序违法,没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不能将其认定为新区总公司的拆迁凭证的。新区总公司自己根本没有领取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3、新区总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向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非但无效、而且违法!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本案的房屋拆迁是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必须依法取得,所以是不适用民事委托代理行为来实施房屋拆迁的,没有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无权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这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才可以委托实施拆迁。因此,新区总公司由于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是无权委托坊前镇拆迁办公室实施拆迁的,所以其向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违法无效的!而且坊前镇拆迁办公室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因此,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领取的该拆迁许可证是违法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新区总公司的拆迁凭证!新区总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新区总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向本案提供的这张违法授权委托书,充分证明了新区总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把坊前镇拆迁办公室违法领取的无效的假拆迁许可证确认为新区总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认为新区总公司的拆迁程序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的判决、裁定都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三)、新区总公司向本案提供的拆迁公告违法!  该拆迁公告是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在新区总公司立项、规划之前违法发布的,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先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再发布拆迁公告),属程序违法!【详见证据日期作证:1、日发布(拆迁公告);2、日批给(关于同意锡士路北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3、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本状附有证据(14、15、17)在卷佐证。因此,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在新区总公司立项、规划之前发布的拆迁公告是违法的拆迁公告,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拆迁公告违法!  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认为该“拆迁公告”的拆迁程序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的判决、裁定都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四)、新区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无锡市新区管委会申请批准的【锡新管发(2003)】412号《关于同意锡士路北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违法!向无锡市新区管委会申请核发的【锡新规地许(2003)第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1、违反《城市规划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立项—规划—征地)的规定,向国家设立的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批准立项。但是,新区总公司没有向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而是违法向新区管委会申请立项,(详见证据十四)。据此,新区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无锡市新区管委会申请批准的关于同意锡士路北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是违法的立项批复!违反《城市规划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该立项批复违法。  2、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权限部门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局,根本不是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据此,新区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无锡市新区管委会申请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见证据十五),是违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3、无锡中院二审判决和苏州中院驳回通知书以及省高院裁定,在判决书里引用的无锡市人民政府文件(锡政发【号文)授权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核发建设项目“一书二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授权,无上位法依据,此项授权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与《城市规划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据此,无锡市人民政府文件(锡政发【号文)授权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核发建设项目一书二证的授权违法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参照!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第(十六)条规定:“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严禁下放规划审批权限。”因此,法律规定的权限是不能转授的,此项行政权只能依法授予无锡市城市规划局,而且该文件是新区总公司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都没有引用)。其实,新区总公司和新区管委会是两块牌子、一套领导班子,(详见证据二),因此,新区总公司向新区管委会申请批准立项和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上是自己申请、自己批、自己用,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有自己申请、自己批、自己用的权利,这完全是一种欺上瞒下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  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认为新区总公司向无锡市新区管委会取得的立项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违法判决、违法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准确判决、裁定的!  新区法院在日对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与我们再审申请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违法起诉直接受理立案违法!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上述事实,新区法院是供认不讳:新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说:“经审理查明,在拆迁过程中,原被告间因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日诉至本院。”省高院裁定书中说:“经审查查明,在拆迁过程中,新区开发公司与吴兴元、何永琼、吴恩亮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新区开发公司于日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均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4)第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三、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案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详见证据七)。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上述法规和法律的规定,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需要拆迁房屋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裁决,人民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立案的。因此,新区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的。新区法院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告知新区总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并裁定不予受理,但是,新区法院非但没有依法告知新区总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反而对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直接受理立案,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此,新区法院对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直接受理立案、枉法裁定先予执行和违法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新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
  五、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准确判决、裁定的!  (一)新区法院在日对我们再审申请人枉法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2003)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违法!该裁定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枉法裁定、违法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1、新区法院在日作出的(2003)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日新区总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是违法用地;(2)新区总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没有拆迁房屋的主体资格;(3)新区总公司没有与我们再审申请人一户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诉讼没有依据,先予执行没有反悔协议的根据;(4)我们再审申请人还没有得到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根本没有履行搬迁的能力。(5)新区总公司与我们再审申请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强制拆迁没有行政裁决依据,依法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根据上述事实证明,我们再审申请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依法不得裁定先予执行!因此,新区总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2、新区法院在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2003)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定!违法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1)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2)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1995)2号文件《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3)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4)第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三、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案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详见证据七)。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上述法规和法律的规定,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需要拆迁房屋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裁决,人民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立案的。因此,新区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和违法申请先予执行的。新区法院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告知新区总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并裁定不予受理,但是,新区法院非但没有依法告知新区总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反而对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和违法申请先予执行直接受理立案和枉法裁定先予执行,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1995)2号文件《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因此,新区法院对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直接受理立案、枉法裁定先予执行和违法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新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03)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并撤销所有原判决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  (二)、新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和违法先予执行申请,在日对我们再审申请人实施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违法!违反法定程序!  1、新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没有与我们再审申请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新区总公司与我们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和实施的强制拆迁违法!违反法定程序!  (1)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2)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3)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4)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新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对我们再审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没有公证机关向我们再审申请人出具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书所实施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违法!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3、在实施非法强制拆迁时,新区法院强行将我们再审申请人带离被拆迁房屋现场,擅自丈量房屋面积,将我们537.22平方米合法房屋面积篡改成386.19平方米,没有我们被拆迁人签名,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没有公证机关出具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书所作的原始勘丈记录违法!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司法部分第29号)《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  据此,该所谓的原始勘丈记录是违法无效的勘丈记录,依法应予撤销。  4、在实施非法强制拆迁时,新区法院强行将我们再审申请人带离被拆迁房屋现场,擅自搬迁我们房屋中的26大卡车财物,没有清点过磅,在运输途中大量抛失,而且伪造假清单,没有我们被拆迁人签名,并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封条强行封存我家的26大卡车财物,没有当场交给我们被执行人所作的财产封存违法!(详见证据二十六、二十七、四十、四十三、四十四)。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由于新区法院违法封存我家26大卡车财物,致使被封财产全部霉烂毁损,给我们再审申请人一家造成了倾家荡产的巨大损失!为此,我们再审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和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判决新区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
  (三)新区总公司违法用地、违法起诉、非法拆迁,整个拆迁程序违法透顶!  本案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因此,一切拆迁程序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来执行。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1)拆迁房屋的合法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2)申请先予执行的前提必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已签订的协议拒绝搬迁的,拆迁人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立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必须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立案,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4)实施强制拆迁,必须以裁决为前提,只有对作过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拆迁。未经行政裁决,依法不得实施强制拆迁。(5)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依法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因此,新区总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征地程序和拆迁程序,在日诉请新区法院对我们再审申请人一户实施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违法!  根据(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三、持依法行政原则,改进工作方法: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依法规范拆迁行为。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详见证据八)。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三、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详见证据九)。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1995)2号文件《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4)第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三、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案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详见证据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此复。(详见证据十)。  据此,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不适用本案先予执行强制拆迁的,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先决条件必须是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不涉及先予执行拆迁、强制拆迁等拆迁房屋的问题,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要涉及先予执行强制拆迁等拆迁房屋的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的,应当依法告知原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因此,在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生效后,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已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据此,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从日起无效。  1、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非法使用坊前镇春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违法!是违法用地!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2、新区总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所实施的房屋拆迁违法!  (1)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2)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3)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4)违反《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3、新区总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而且没有与我们再审申请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直接向新区法院起诉和诉请新区法院实施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违法!违反法定程序!  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新区总公司对我们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没有公证机关向我们再审申请人出具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书所实施的强制拆迁违法!  (1)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2)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新区总公司的整个拆迁程序违法!违法透顶!  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认为新区总公司的拆迁程序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违法判决、违法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对我们再审申请人537.22平方米合法住房,只判决120平方米安置房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判决违法!  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公民的合法住房)只能制定法律来征收。因此,国务院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当前我国征收房屋、实施房屋拆迁的唯一合法最高最有效的法律依据!而无锡市新区管委会在2002年擅自违法制订的锡新管发(号《无锡市新区征地拆迁办法》(暂行)无上位法依据,该文件仅是一个无权制定法律的小小的区政府违法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其对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进行产权调换、限定每人30平方米安置房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是与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抵触;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相抵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据此,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擅自违法制订的锡新管发(号《无锡市新区征地拆迁办法》(暂行)违法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参照。  根据(苏高法[2004]第16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拆迁矛盾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不尽符合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有的甚至相抵触。对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限制被拆迁人依法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房地产市场评估办法不符合建设部、省政府有关规定;货币补偿金额标准低于市场评估价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予参照或者参考。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农林资源环保司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对日起施行的国务院305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作的最高权威释义是:“……在条例修改过程中,有些地方提出,随着近些年来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房屋拆迁已更多涉及城市周边的乡镇及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由此引发的纠纷较多,《条例》应当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予以规范。经过反复研究,各方面一致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需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先行征用土地,将集体土地国有化,然后再进行房屋拆迁。”(详见证据二十三)。  因此,对于依法征用集体土地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都是《条例》所调整的范围,都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我们537平方米合法住房,判决产权调换。或者参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产权调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无锡市新区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早已纳入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依据规定,我们再审申请人的537.22平方米合法住房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认为我们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违法判决、违法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并再审改判,依法作出公正正确的判决。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新区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刘艳文、书记员赵冰在日上午送达新区总公司的起诉状到我家后,刘艳文、赵冰接受新区总公司下属春明村委的宴请,在饭店里大吃大喝了一顿!至于是否受贿她自己心里清楚。  2、新区法院审理该案的副院长兼审判长成英和审判员刘艳文多次与新区总公司的头目和新区总公司下属的主要人员经常接触和私通电话,在日下午,新区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刘艳文又与新区总公司下属春明村委干部单独接触,又在饭店里大吃大喝了一顿!至于是否受贿她们自己心里清楚。  3、在日中午,刘艳文又接受了新区总公司下属坊前镇拆迁办公室的宴请,在新区法院旁边的欣旺大酒店又大吃大喝了一顿,其后,在日上午对我们再审申请人实施了非法的强制拆迁。  4、新区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成英、刘艳文在判决书里把新区总公司起诉状里写的“依法征用包括原告住所在内的土地”篡改成:“依法征用包括被告住所在内的土地。”帮新区总公司篡改诉状,然后在判决书里瞎说一通,说“什么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说什么合法有效的,”究竟符合哪一条土地管理法呢?合的哪条法呢?又说不出来,整个判决都是胡说八道、瞎七搭八,根本没有法律依据证实,完全是偏袒新区总公司一方,作的违法判决、枉法裁定。  5、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周志明,在日组织我们听证时,新区总公司代理律师陈波,见周志明独自一人走出法庭时,陈波立即以老鼠一样的速度窜出法庭与周志明单独接触,只听得周志明哈哈一笑,陈波立即返回法庭听证席,假装阅读庭审笔录,前后约一分钟左右,我们怀疑陈波搞了钱权交易,事后陈波抵赖,说什么法庭里漆味道重,出去吸收一会新鲜空气,这完全是在诡辩,当时法庭四周摆满花卉盆景,空气非常清新、根本没有异味。既然是出去吸收新鲜空气,为什么来去不到一分钟呢?真是不打自招,当时在听证时周志明斥责他们搞违法用地,训斥他们确实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裁决,而这一次快速接触过后,使周志明口气大变,事后在驳回再审申请书里,周志明将没有裁决二字故意写成没有仲裁,弄虚作假,这就充分说明周志明是做贼心虚的表现,而且通篇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胡说八道,没有依照法律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是歪曲事实作的枉法判决。  6、从新区法院一审主审法官成英、刘艳文,到无锡中院二审主审法官羊羚和驳回通知书的主审法官孙海军以及到苏州中院驳回通知书的主审法官周志明、再到省高院裁定书的主审法官葛晓燕,都是违反法律作的违法判决、枉法裁定,连三岁的孩童一看都知道是违法判决、枉法裁定,那么,他们到底懂不懂法呢?可以说他们都懂法,都知道是违法判决、枉法裁定,那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他们心里清楚得很,那是一种见不得阳光的利益驱使他们这样做的,我们可以说从他们作的违法判决、枉法裁定这种不道德的恶劣害人行为来看,他们都有受贿之嫌,都应该撤职严办,开除公职,依法追究!  因此,上述新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审裁定和无锡中院二审判决与驳回通知书,以及苏州中院驳回通知书和省高院裁定,都是枉法裁判行为,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起诉。
  八、侵权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日,新区总公司诉请新区法院对我们再审申请人一户实施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是非法拆迁!是一起极其严重的以权代法的违法侵权事件!是一起罕见的地方政府与地方法院串通一气的官告民的典型案件!当时,新区总公司成立的强制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就是新区法院的副院长兼本案审判长的成英,由成英主审的判决岂能公正?  本案中的新区总公司实质上是无锡市新区设立的开发区城市投资公司,是新区管委会的化身,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里面的董事长就是新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兼任的(详见证据二),无锡新区是违法用地特别严重的一个区,他们是欺上瞒下,把拥有万顷优质粮田的无锡市新区谎说成水上新区(详见证据三),蒙骗中央,把大量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和基本农田谎报批成村镇建设用地,大量进行违法用地,大量逃避国家征地规费和新增建设用地的规费,严重侵害国家的利益,而且是少报批多占用。无锡市新区从2002年开始进行大规模违法圈地拆迁,使整个新区的近二十万亩的粮田全部荒芜,至今仍有荒芜的粮田几万亩(详见证据四),导致了大批群众连绵不断到北京上访!本案中的新区总公司违法用地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就是其中的一例。因此,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帮其胡吹、说什么反诉被告新区总公司辩称:“其实施的征土拆迁行为是为了促进无锡市新区的经济发展建设,是合法的”完全是胡说八道,是痴人说梦撒的弥天大谎!新区总公司没有依法征用土地,没有用地批文,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在哪里?这是严重的违法用地和非法拆迁行为,是损害人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应该受到依法追究,严厉惩罚!没有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就不能用于城市道路建设,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谎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拒不搬迁严重阻碍了建设进程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多次找被告做工作遭到拒绝后,本院向被告方发出先予执行裁定及公告后,被告拒不执行,本院即于日实施了强制执行,(在二审判决书中改写成“实施了强制拆迁”), 这是强盗掩盖法西斯罪行作的诡辩,是赤裸裸的强盗逻辑,是掠夺公民合法财产和残踏宪法的犯罪行为。新区总公司违法用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本不存在什么严重阻碍之说,当时新区法院根本没有做什么工作,而是接受新区总公司下属的一次又一次的宴请,为新区总公司的违法用地、非法拆迁做帮凶,反而对我们申请人的合法住房枉法裁定先予执行,当时我们去新区法院对其作出的枉法裁定申请复议时,本案审判员刘艳文竟然欺骗我们,叫我们上当向新区总公司贡培兴复议,真是无耻到了极点!新区法院枉法裁定后,根本没有发什么公告,就对我们申请人一户实施了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新区总公司根本没有对我们的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而是乱搬乱踏,装车时不带绳索就拉走,在路上是大量抛失,并对我们的所有财产进行违法封存,封存后遭至大量盗失、灭失,至今已全部霉烂毁损,给我们申请人一户造成了倾家荡产的巨大损失,非法强制拆迁后,小工厂业务全部被中断,停工停产至今已8年(详见证据五),给我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无形资产损失是巨大惊人的!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新区总公司申请新区法院在日对我们申请人一户实施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过程中损失的财产和损坏的财产、在强搬强运途中大量抛失的财产,以及强拆后所有财产被其违法封存后遭至大量盗失、灭失的财产和全部霉烂毁损的财产(共计26大卡车),理应由新区总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详见证据二十七、四十三)。  综上所述,我们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我们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立案再审!依法撤销新区法院一审裁定、一审判决和无锡中院二审判决与驳回通知书、以及撤销苏州中院驳回通知书和省高院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起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准确的判决。让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得到准确有效的贯彻实施。  详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纵观一审判决、一审裁定和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及苏州中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省高院裁定书,都没有依法审理,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法律、违背事实真相,以权代法,偏袒新区总公司一方作的违法枉法判决和枉法违法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审理,故意弄虚作假、张冠李戴。而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新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说:“经审理查明,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春明村等农民地转为建设用地,吴兴元一户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在其中。2003年3月,新区总公司持有新区管委会作出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所征土地进行锡士路北延伸段的道路建设,对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拆迁,期间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发布了拆迁公告。………。本院认为,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春明村北陈巷5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现该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对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的拆迁应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现新区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从事锡士路北延伸段的建设工程,其持有了相关的项目、用地及建设批准文件,并由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发布了拆迁公告,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故新区总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倒底符合土地管理法哪一条?其根本就说不出来,完全是谎说乱话、瞎七搭八。省高院裁定书中说:“经审查查明: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号通知,以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文件同意将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春明村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日新区管委会以锡新管发(号批复同意了新区开发公司建设锡士路北延伸段的立项报告。此后,新区开发公司依据上述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所征土地进行锡士路北延伸段的道路建设,对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拆迁,期间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发布了拆迁公告。吴兴元、何永琼、吴恩亮居住的房屋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春明村北陈巷5号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兴元,该宗土地亦包括在拆迁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新区开发公司在对锡士路北延伸段实施建设工程前取得了国土资源局的批准文件,新区管委会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各项批准文件,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审查,是明知故犯,张冠李戴,为新区总公司的违法用地和非法拆迁进行的诡辩。
  (一)、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书中说,“吴兴元一户所使用的土地亦包括在其中”是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瞎说:  1、本案申请人吴兴元一户所使用的土地早在1976年就已经批准转为了建设用地(即:宅基地),后经无锡县土地管理局登记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详见证据十一、十二),是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土地,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不可以实施拆迁的。城市道路建设是不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城市建设用地。强行占用该集体土地是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予严惩!  2、这个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日批准的苏国土资地函(号通知和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通知里批准的坊前镇春明村的建设用地,是用于春明村规划新村建设的,当时批准转用的是春明村张甲里的土地,不是春明村北陈巷的土地,吴兴元一户居住的春明村北陈巷5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根本不包括在其中。  3、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新光东路―春丰路),占用的是坊前镇春明村和南站镇埌坝村的集体土地,如果申请用地应该报批坊前镇春明村和南站镇埌坝村的土地,而“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里批准的却是坊前镇春明村、坊前村、协新村的村镇建设用地,与所建道路实际占用的地段不同,而且城市道路建设是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是不可能与“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在一个批文里的,该批文中坊前村和协新村的建设用地都是坊前镇自己实施村镇建设使用掉的,唯独春明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却被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非法占用了,这就充分证明了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非法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完全属于违法用地,新区总公司根本没有用地批文。  (二)、上述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和省高院裁定说,“经审理查明和经审查查明”实际上都没有依法审查,由于没有依照法律审查,所以在认定事实和认定程序方面都是错误的。但其写出的日期承认了该村镇建设用地、是坊前镇政府在新区总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批准的村镇集体建设用地:  1、该村镇建设用地,是在日批准的,而新区总公司的立项批复是在日批准的,新区总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日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而,根据上述这二条法律依据,充分证明了该苏国土资地函(号通知和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是批给坊前镇实施村镇建设的用地批文通知,所以,该通知后面的抄送单位是“坊前镇政府和国土所”,根本不是新区总公司,因为,当时新区总公司还没有立项、没有规划,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区总公司还没有用地的资格,无权申请用地,而且新区总公司在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所以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  2、该苏国土资地函(号通知和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详见证据十三),不是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里面批准的建设用地是村镇集体建设用地,不是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不是批给新区总公司建设城市道路的,是批给坊前镇实施村镇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因此,人民法院要正确领会村镇建设用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不是国有土地,不能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依法得到的用地批文应该是国有土地城市建设用地批文,批准的建设用地应该是将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的城市国有建设用地,而不应该是村镇建设用地,所以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地批文。  (三)、新区总公司根本没有用地批文,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违法用地!新区总公司不是该幅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镇建设用地的权利人,无权对该幅土地上的房屋提起诉讼!新区总公司向本案提供的伪证【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是批给案外人坊前镇实施村镇建设的用地批文,根本不是批给新区总公司的,新区总公司没有用土地批文。
  1、根据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批给新区总公司的锡新管发(号〈关于同意锡士路北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中标明的:“按城市道路标准建设”(详见证据十四);和根据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核发给新区总公司的锡新规地许(2003)第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详见证据十五),这二个证据充分证明了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道路是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城市建设用地,但其根本就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城市建设用地,而是违法使用坊前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镇建设用地,这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审批国有土地、城市建设用地的法律依据和审批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由于新区总公司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所以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使用。  但是,新区总公司却明知故犯,在明知自己建设的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占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和农用地的情况下,却故意违法,不依法将其征为国有土地使用,而是对抗法律,违法使用坊前镇春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弄虚作假,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日批给坊前镇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的锡国土资建【2002】第197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提供给本案作伪证,进行张冠李戴、掩盖违法用地。  所谓村镇建设用地,顾名思义,就是村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他只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不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即:不需要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只能用于乡镇村建设,其所有权性质是不改变的,仍然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为没有征为国有土地,所以不能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只能用于乡、村镇建设。  审批集体土地、乡村镇建设用地(即: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依据和审批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详见上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只有乡(镇)村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因此,新区总公司建设的这条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不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城市建设用地,而违法使用坊前镇春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镇建设用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完全是违法用地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驳回通知书,以及省高院裁定书,把这个批给坊前镇的村镇建设用地批文,违法确认给新区总公司作为建设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的用地批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故意弄虚作假、张冠李戴掩盖违法用地、作的违法判决、枉法裁定!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所有原判决、裁定,并裁定驳回新区总公司的违法起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新区总公司向本案提供的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擅自批复的【锡新管发(号】《关于同意锡士路北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违法!新区总公司没有取得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于违法立项。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没有自批立项的法定权限,擅自批准新区总公司立项,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权限是不能转授的。  1、新区总公司没有上报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没有《项目申请报告》;  2、新区总公司没有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3、新区总公司没有无锡市城市规划局的《城市规划意见》;  4、新区总公司没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新区总公司没有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向国家设立的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立项,违反《城市规划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二)、新区总公司向本案提供的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擅自核发的【锡新规地许(2003)第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新区总公司没有取得无锡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规划建设。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没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法定权限,擅自向新区总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权限是不能转授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第(十六)条规定:“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严禁下放规划审批权限。”  1、新区总公司没有无锡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选址意见书》;  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2、新区总公司没有向无锡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冠李戴,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新区总公司没有房屋拆许可证,不是拆迁人,其无权委托实施房屋拆迁,无权自行实施房屋拆迁,更无权诉请法院实施先予执行强制拆迁,是非法拆迁、违法拆迁!  (一)、新区总公司向本案提供的伪证【锡新建拆(2003)2号】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案外人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违反法定程序,在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新光东路—春丰路)还没有批准立项和规划的情况下,于日违法向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非法领取的,领取时没有提交5个法定要求:1、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没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和违反《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上事实有证据日期作证:1、新区总公司的立项批复【锡新管发(号】《关于同意锡士路北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是在日批准的(详见证据十四);2、新区总公司的【锡新规地许(2003)第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日取得的(详见证据十五)。因此,上述证据日期充分证实了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领取的该【锡新建拆(2003)2号】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锡士路北延伸段城市道路立项和规划之前非法领取的,在法定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证据,是证据缺失、程序违法,完全是一张违法的拆迁许可证!(详见证据十六)。  (二)、该违法“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和领取主体都是违法的!  根据新发现的证据:建法【号《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指出:“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详见证据十九)。  1、发放主体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取”;根据《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建设局领取。”据此,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主体应该是无锡市建设局,法律规定的权限是不能转授的,新区拆迁办公室没有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权限,其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的拆迁许可证违法!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违法向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领取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违法!所以该拆迁许可证是违法无效的拆迁许可证。  2、领取主体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坊前镇拆迁办公室不是建设单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以其依法不得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新区总公司的拆迁委托!因此,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违法领取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领取主体违法,所以没有法律效力!是违法的无效拆迁许可证。  (三)、掩耳盗铃露出伪造真相:坊前镇拆迁办公室和新区拆迁办公室在日伪造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竟然荒繆地将当时还没有立项规划的锡士路北延伸段(旺庄东路至春丰路)写在了这张“房屋拆迁许可证”里面,彻底露出了伪造的真相!该拆迁许可证,没有拆迁人,没有拆迁面积,没有拆迁实施单位,没有拆迁期限,拆迁范围没有被拆迁房屋的村名和详细的门号起至,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拆迁许可证下面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的字样,根本不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格式,违反了(建房【号)《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完全是伪造自制的一张假拆迁许可证(详见证据十八),没有一点合法之处,简直是违法透顶!  (四)、新区总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其向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违法!而且是逾期提供的违法证据,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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