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账务处理 是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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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违规办理票据贴现纠纷典型案例及启示
  票据贴现业务原本属于商业的低风险业务,多年来风险较低。但是随着实体经济的下行、商业银行员工薪酬水平的下降,银行员工与外部人员违规参与票据贴现案件逐渐开始浮现。在此类案件中,因银行员工涉及职务犯罪或违规操作往往被法院认定为银行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判定银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介绍
  日,A煤运公司因煤炭交易从B钢铁公司受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日;出票人某钢铁集团公司;收款人B钢铁公司;付款行甲支行;出票金额壹仟万元;汇票到期日日)。原煤运公司财务部长原某(日原某被任命为某煤业公司副经理,原工作未进行交接)于日从煤运公司驻H地办事处主任处取走该支承兑汇票,并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乙分行的李某某,李某某找他人私刻煤运公司的财务和法人名章进行汇票背书,后将该汇票交给乙分行某分理处的黄某某,黄某某联系C公司会计王某某,言明利用其所在公司的帐户办理贴现,王某某同意并给黄某某提供一份空白工业品买卖合同,黄某某对合同内容进行虚假填写,后黄某某持虚假合同、承兑汇票及相关手续提交到乙分行申请贴现,日乙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上标明:经办为黄某某,乙分行的营业部主任、客户经理、公司业务部主任、分管行长、行长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同日C公司与乙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予以贴现。本案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为:出票人为某钢铁集团公司,收款人为B钢铁公司,B钢铁公司背书给A煤运公司,A煤运公司背书给D公司(A煤运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为李某某找人私刻,刑事案件另查明D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亦为伪造),D公司背书给C公司。
  日,A煤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依法确认乙分行不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而A煤运公司是该汇票的权利人;第二,乙分行依法向A煤运公司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分行承担。诉讼中,A煤运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日做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争议汇票。乙分行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日下裁定解除了对该汇票的冻结,乙分行于日申请该汇票出票行解付,取得票据款1000万元。同月,A煤运公司以本案相关证据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尚不能对外公开、相关人员被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于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原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李某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某某被免于刑事处罚,本案所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归还。
  日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判决:A煤运公司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乙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A煤运公司1000万元。乙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A煤运公司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分行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查明,李某某于日将本案所涉汇票贴现得款986.4万元后,分两次将17支共计7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1支10万元承兑汇票交予原某,用于归还此前挪用A煤运公司所形成的800万元欠款。A煤运公司收到上述800万元汇票。刑事判决所记载的原某挪用A煤运公司2917.8万元至案发未追回的1000万元中不包括上述800万元款项。日,A煤运公司收到检察院涉案暂扣款151.2万元。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乙分行、A煤运公司对本案A煤运公司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第一,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第二,乙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A煤运公司84.88万元及其利息。
  法律焦点分析
  本案是一笔典型的银行内外部人员勾结作案形成的票据贴现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包括:A煤运公司是否是票据权利人、案由如何确定、本案A煤运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分析如下。
  A煤运公司是否是票据权利人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这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支付了贴现款后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本案中,A煤运公司根据合法交易成为涉案票据的原权利人,但该票据在A煤运公司原工作人员原某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已从该公司转移至李某某手中,后李某某采取私刻印章等手段将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给D公司、C公司,并在乙分行办理了贴现业务。至此,A煤运公司已成为形式上的票据背书前手而不是持票人。
  案由如何确定问题
  A煤运公司诉请依法确认其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并要求乙分行依法向其返还该汇票,其诉请内容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本案所涉票据在诉讼数月前已经贴现完成,在此情况下,A煤运公司关于要求乙分行返还票据的诉请已无法实现,解决相关争议的办法只能是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票据纠纷”案由的子案由,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普通的民事债权和票据权利都具有的侵权救济方式,本案在确定票据返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A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
  A煤运公司的损失范围问题
  本案A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丧失的1000万元汇票金额在扣除其已收回的800万元汇票金额及检察机关退回赃款部分金额后所得的余额,即169.76万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原某将涉案汇票交给李某某的目的,就为了是让李某某将该汇票换成多个小额承兑票据并返还A煤运公司,以弥补其之前挪用的800万元汇票所形成的欠款。李某某在得到本案票据贴现款后如约购买了18支共计800万元的小额承兑票据,并通过原某返还给了A煤运公司。A煤运公司丧失1000万元汇票后又收回了800万元,其实际损失为200万元。第二,在2006年由原某挪用资金向李某某出借一张800万元的汇票未能归还的情况下,A煤运公司已经发生了800万元的损失。尽管A煤运公司称以本案收回的800万元弥补了2006年的损失,但因A煤运公司2006年损失的800万元与乙分行没有关系,故本案1000万元汇票项下的损失金额不包括此前800万元的损失。第三,A煤运公司因原某犯挪用资金罪至案发有1000万元资金未追回,其中包括本案中A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200万元。现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51.2万元已发还A煤运公司,即收回赃款部分占全案损失的15.12%。鉴于该赃款具体属于哪一笔被挪用资金的事实已无法核实,本院依照公平原则,按上述比例计算,得出本案A煤运公司200万元损失应分摊的已追回赃款数额为30.24万元。故应认定本案中A煤运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是169.76万元。
  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分担问题
  本案中,A煤运公司和乙分行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公平地各半承担本案所涉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乙分行在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中具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将该汇票交给乙分行职员黄某某后,黄某某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为编造票据贴现业务所需资料提供帮助,并通过了该行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核,致使该票据最终顺利贴现。乙分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某某为经办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其作为乙分行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亦因乙分行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乙分行应就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A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关于A煤运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刑事判决已查明原某作为A煤运公司财务部长,与李某某共同、长期、多次挪用A煤运公司大量资金,A煤运公司对此失察、失控,存在过错。在原某将本案汇票交予李某某时,A煤运公司发生资金损失的风险即已产生,A煤运公司在失票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能排查发现工作中的漏洞并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或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致使失票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认定,最高院依据过错相抵原则,确认A煤运公司和乙分行对本案169.76万元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启示
  加强票据贴现业务管理。本案发生风险的主要原因是票据贴现业务中审查和管理不严格,导致被个别员工利用,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违规办理贴现业务。根据《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因此,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严格遵循“先审查后贴现”的原则,对票据基础交易合同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应审查申请贴现企业与其直接前手间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审查增值税发票的真伪及开票日期,合同的签订日期、汇票取得日期及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是否符合逻辑关系,免税的贴现申请单位应审查相应的证明文件。
  票据纠纷中应积极主张票据权利人的过错。本案中,因票据权利人的员工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判定票据权利人存在过错,减轻了银行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银行员工存在违规行为票据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积极调查票据权利人员工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并以此作为主张票据权利人过错的证据,力求以过错原则减轻商业银行赔付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陕西省分行)
(责任编辑:马郡 HN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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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司、徐某某、***、金某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司、徐某某、***、金某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商重字第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董某。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
  被告:金某某。
  被告:***。
  被告:***。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司、徐某某、***、金某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最大限度地查清本案事实”为由作出(2011)浙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裁定。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董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持有的付款人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7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商业汇票的贴现利息为月息5.18‰,实际划款金额为人民币元。同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诺如贴现商业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付或汇票系伪造、变造票据,原告可以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贴现票据等额资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不足部分作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以等额货币资金归还。日,原告经审查同意贴现后依约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划款元。为保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浙江××××司、***、金某某、***、***自愿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汇票付款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期存入足额票款。综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元(利息暂计算至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9000元;三、被告浙江××××司、***、金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尚欠本金金某某以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缺乏合同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浙江××××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汇票贴现合同、划款、以及汇票是否被拒付等事实均不能确认。2、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即使为真,其中记载的保证对象也是“《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合同》”,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无关。4、即使作出保证,该公司也是对汇票权利转让行为作保,只要汇票权利转让至原告,该公司的保证义务即履行完毕,其后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诉称的主债务人承诺承担票据被拒付等责任的内容,在主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合同》中并无记载,因此该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6、原告未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依照相关规定,不能行使追索权。二、有关票据贴现行为及保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贴现的票据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贴现时也未提交所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出票人也不具备可靠资金来源,这些都违反了及相关规定,故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而且,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次,该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未按规定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法定事项,且未按规定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批准,故保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三、即使该公司应某某担保证责任,也仅应承担自己的份额,且应明确其享有的追偿权利。四、由于某告撤回了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导致浙江××××司的追偿权有可能无法实现,请求减轻浙江××××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金某某、***共同答辩称:主合同中未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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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7:42 来源: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审查票据代理有效与否应以一般代理行为有效性之要件为判断标准,不宜对贴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施以过苛的审查义务,但要对因其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要旨】审查票据代理有效与否应以一般代理行为有效性之要件为判断标准,不宜对贴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施以过苛的审查义务,但要对因其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情】日,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公司、案外人上海慧升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慧升公司采用商业汇票方式与被告结算货款。为了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的往返成本,由慧升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请汇票贴现并办理相关手续,贴现款直接支付至被告开立在原告上海陆家嘴支行的指定账户内。慧升公司的具体代理权限包括:在代理期限内慧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贴现业务合同,在贴现业务申请书、贴现凭证上签章,并在汇票上进行贴现转让背书签章;慧升公司在汇票票面及贴现凭证上签章时须注明其与被告的代理关系。合作协议另约定,被告承担慧升公司代理权限内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担慧升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以相关汇票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的法律后果。日、11月14日,慧升公司代理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以两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慧升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合同落款处均由慧升公司盖章,并写明“代理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后被告开立在原告上海陆家嘴支行的账户显示进账3000万元和2000万元。原告取得贴现汇票后,将其再次背书,但两张汇票均因到期存款不足而被拒绝付款。原告被持票人追索,先后于日垫付3000万元,5月13日垫付200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贴现合同的约定,若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其对被告拥有票据追索权,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相应的罚息及行使权利所付出的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其从未授权慧升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慧升公司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第二,被告实际收到的是慧升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不是贴现款;第三,原告在操作中未尽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义务,属于违规贴现,由此产生的票款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和贴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慧升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贴现合同,并依约在相关合同、汇票、凭证上注明了其与被告的代理关系,该等代理行为未超越被告的授权范围,且合作协议并未要求慧升公司在代理每一笔具体贴现业务时再次取得被告的授权,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单笔传票/清单上注明的票据号码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专用凭证注明的汇票号码经比对是一致的,被告账户显示两笔款项的到账时间和金额与两份票据单笔传票/清单也相一致,且账上注明为“票据系统”。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另外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所收取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本案所涉的票据贴现款。但原告在办理贴现过程中的操作存在疏漏,将贴现资金往来操作为行内账户转账,不能清晰体现为贴现款,也未能按照贴现合同的约定和银行业的惯常做法向被告出具贴现回单或者贴现通知书,在被告与慧升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只显示付款人是慧升公司的情况下,容易引起被告误解。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其在操作中存在疏漏是引发纠纷的一个原因。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就贴现汇票的本金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票据代理贴现模式可能引发信用风险本案票据代理贴现的合同基础是由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考察该协议的签订目的,从表象看似乎是贴现申请人需用资金,但其实质则是使代理人自身获得一笔融资。首先,代理人作为买方,亦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付款人,可以利用汇票到期日前的这段时间缓解资金周转的压力,而办理贴现更是将未来取得资金的信用能力转变为当前的支付能力,相当于由银行替买方先行垫付了货款。其次,作为这种垫付的代价,买方愿意替贴现申请人即卖方支付贴现利息,因其利率相较于银行直接贷款具有显著的成本优势,而卖方则能收到等值于货款的全额贴现款,于双方皆有益。再者,买方通过行使代理权,亦可根据支付货款的时点自行选择申请贴现的时机,达到及时付款的目的。正因此,部分代理人可能会利用各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抓住银行审核的疏漏,为自身谋取利益,从而引发信用风险。本案中,原告依照贴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的票款金额,被告则认为代理人擅自申请贴现,属于越权代理,被告不应承担代理贴现的法律后果,双方遂起争议。二、代理贴现行为有效性的认定  本案事实涉及一般代理与票据代理两个层面,从两者的法律适用角度而言,代理申请贴现、提交申请材料、签订贴现合同等行为系一般代理行为,适用民法上关于代理的规定;而在票据上代为背书签章则为票据代理行为,适用票据法,且因“票据法极具要式性和文义性等特征”,故其在票据代理的有效性上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争点之一在于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贴现合同并申请贴现的行为是否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对此应以一般代理行为有效性之要件为判断标准。民法理论认为,代理权之授予具有独立性,其虽通常伴有委托、雇佣、承揽等基础法律关系,但两者亦当严加区别。本案合作协议即属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授予代理权的情形,其于第一条就明确了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该协议不仅达成了委托的约定,且较之委托基础法律关系又形成了上述更具指向性的条款,应当认为是被告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出于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及背书往返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订约目的,该协议也并未要求代理人在代理每一笔具体贴现业务时再行取得被告的授权。被告作为金融交易的一方,理应具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已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应当有所预期并加以关注。故而,代理人慧升公司在代理期限内与原告签订贴现合同,依约在相关合同、汇票、凭证上注明了其与被告的代理关系,该等行为已取得被告的授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代理人越权代理,法院不予采纳。三、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司法规制  从维持票据流通效率、满足票据融资需求之目的来看,不宜对贴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施以过苛的审查义务。“受银行审查条件、权限、期限限制以及为避免银行借口实质审查而延迟付款”,这种审查应当是对书面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结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告已对代理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了形式审查,涉案票据的转让也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依约支付了贴现款,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系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的贴现行为有效。但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然其在办理贴现业务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疏漏,在被告与代理人有多笔贸易往来的情况下,未明确将贴现事实告知被告,引起被告误解进而否认贴现行为的存在,亦是其未能依约收回票款及利息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就该等过错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斟酌后,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就贴现汇票的本金部分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参考资料】:林晓君;丁伟:“票据代理贴现合同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姬莹莹整理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本文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作者: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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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纠纷
fin050759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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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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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然后,你们之间再就票据谁是合法的最后持有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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