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

新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新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范本大全
新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新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文发表于日,欢迎您访问的频道/hetongfanben/,小编为您准备了大量的合同范本内容,如您所感兴趣的
的内容,以及《新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作为参考,希望本文能对您有所帮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法定地址_____;邮政编码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职务_____。  受让方: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地址____;邮政编码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职务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不得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乙方并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   第二章 定义  第四条 本合同所使用的特定词语定义如下。  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区域。  2.“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____开发区域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3.“成片开发规划”指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区域内各项建设的具体布置和安排。  4.“公用设施”指依照成片开发规划对地块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建成的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  第五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_,地块编号为_____。(见附件______地块地理位置图)  第六条 第五条所指地块总面积为____平方米。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 土地用途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以开办和经营工业项目(建设项目)为主的工业区(综合区),亦准办一些与之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后,经甲方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及支付  第十一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用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税)。  第十二条 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总额为_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_%共计_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_____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_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乙方同意从_____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为当年__月__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_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币等)。  第十六条 乙方同意以美元(港元等)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美元(港元等)与人民币的比价,以合同签定当天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值计算。  第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_____银行_____分行,帐户号_____。  甲方银行帐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它建设用地条件(或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并建成了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或投资额达到总额的___%或根据具体情况定)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 乙方在作出转让__日前应通知甲方。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转让合同及有关附件的正本送交甲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税)。  第二十一条 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甲方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完成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公用设施并建成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权作为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合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和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向一个或数个抵押权人作出一个或数个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定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每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是乙方为开发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承担的债务。  第二十八条 乙方在作出抵押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乙方在抵押合同签字后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抵押合同,以及由此获得的经公证的期票(或贷款协议)及有关附件正本送交甲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实现抵押权后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而取代乙方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享有并承担本合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 期限届满  第三十条 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无偿取得该地块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____天内向甲方提交续期,并经甲方同意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签订续期合同,并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甲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或变更对本合同无追溯力。  本合同可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进行修改与补充,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经双方协商签字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负责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致使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期,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应相应推延。因延期而造成的损失索赔,按本合同第三十六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乙方在该地块上未按开发计划进行建设或连续两年不投资开发建设,除按本合同第三十六条办理外,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则应在规定完成日期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认为必要,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完成日期;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甲方,或甲方有理由认定上述延期理由无法成立并不同意延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占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比例与未开发的公用设施占全部要求开发的公用设施比例相等。  第四十一条 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乙方在____年内未能招引并安排该地块内所有兴建的项目,则应在规定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本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加或按排建设项目地块的使用权。   第十二章 通知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要求要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应为:  甲方:         乙方:  法定名称_______;法定名称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  电  传_______;电  传_______;  传  真_______;传  真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电报挂号_______;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____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四十四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院起诉。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采用中___两种文字书定,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种文字如有不符,以中文为准。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于___年__月__日在中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市(县)签订。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省      乙方:____(章)  (自治区、直辖市)____  市(县)土地管理局(章)  法定代表人:____(签字)     法定代表人:____(签字)     土地使用条件   (成片开发经营项目)   一、成立开发企业  1.1 土地使用者须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开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开发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二、界桩定点  2.1 《国有土地有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正式签订后____日内,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开发企业依图验明红线所标示座标的各拐点界桩。面积核定无误年,双方在用地红线图上签字认定。界桩由开发企业妥善保护,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应及时报告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请求重新埋设。   三、土地利用要求  3.1 开发区域内土地必须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3.2 开发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容积率______;  (2)建筑密度_______;  (3)建筑物总高度(不包括地下室)________;  (4)附着物高度________;  (5)园林绿化比率_______;  (6)室外地面标高_______。  (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3.3 开发企业应编制开发区域内的成片开发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①包括开发建设总目标;②开发建设分期目标③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④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  3.4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开发企业拟定的成片开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如确需修改,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四、公用设施  4.1 开发区域内的全部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日内,根据批准的成片开发规划负责兴建并使其达到中国现行设计和施工规范标准。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由开发企业自主经营,也可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地方公用事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4.2 开发企业需接引区域外的水、电、热等资源,提供接点和服务的,须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另签合同,并由地方公用事业企业负责经营。  4.3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4.4 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由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  4.5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建设的全部公用设施,在本合同期限内或本合同提前解除之前,均归开发企业所有。  4.6 公用设施完成后,开发企业可以依照是中国法律组成一个或多个对公用设施进行开发、经营为目的合资、合作企业,在本合同期内,中国政府可应这些企业的要求,提供帮助。  4.7 开发企业必须根据总体规划要求,在该开发区域内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提供公用设施,如办公用房等。  4.8 相邻双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授予对方必要的相邻权,以及其他他项权利以保证开发区域与相邻区域的交通往来和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   五、设计、施工、竣工  5.1 开发区域内的建筑设计、建筑用途等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要求及成片开发规划,涉及交通、管线、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须报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建设,交由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管理。  5.2 开发企业在签订本合同____日内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施工设计图纸动工施工,并在___年___月___日以前建成不少于___平方米的标准或专业厂房。   六、项目引进  6.1 开发企业负责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并保证自土地使用证颁发之日起____年内招引并安排区内所有的建设项目,____年内所有建设项目全部竣工投产。  6.2 在开发区域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应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举办出口加工企业为主的开发区域,需要在进出口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采取特殊管理措施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6.3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的要求。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不得兴建:  (1)污染环境的项目;  (2)为中国政府所禁止或限制的建设项目和生产产品。   七、监督检查  7.1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_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有权对开发区域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2 开发企业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红线范围以外的土地(包括堆放物品、器材等)。否则,按非法占地处理。  7.3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应按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建设。  7.4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的公用设施和地上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或改建、重建。否则,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拆除,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更多精彩专题请访问:
为了更好的使公司快速发展,业务所需要的软件就要与供方进行协商购买。那么,购买时需要签订合同。下文是出国留学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软件购买合同,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开发软件就是为了获得利润,那么开发之后该怎么销售呢?这就需要和买方进行合同签订。本文是出国留学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软件销售合同范文,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为了简化办税(费)程序,可以在网上进行缴费。那么,网上办税协议书是什么样子呢?下文由出国留学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网上办税合同书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络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潮流,网站服务也成为热门,它可以进行进行对外宣传、内部管理、交易等方面服务。下文是出国留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网站服务合同,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站维护有时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这时就需要进行托管。本文是出国留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网站托管服务合同,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为了提高学校故障查修及时率,提高校园网络通信质量,提升电信校园网服务水平。校园需要和维护方签订合同。下文是出国留学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校园网网管代维合同,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合同范本大全栏目编辑推荐
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范本大全最新资讯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指南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指南
&&为方便大家办理土地证,提供指南!!
阅读已结束,下载文档到电脑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当前位置: >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及规制建议
发布时间:
21:17:25 & 作者:佚名 & 来源: 土易网 & 浏览次数:
摘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或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勿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订立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一般所谓土地使用权转让均指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效力认定首先要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或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勿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订立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一般所谓土地使用权转让均指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效力认定首先要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未作限制性规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对转让合同效力影响不大,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为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
  目前,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及处理提出了初步指导性的意见。现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业实践,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试作归纳分析,并就有关立法与解释的制订提出个人建议。
  一、转让方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即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土地使用者只有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该条规定看,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也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应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按约定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土地出让金可分期支付。特殊情况下,政府甚至会决定对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减、免、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表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对政府的债务,应通过债的制度予以解决。土地出让方严格执行行政法规,则不可能出现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现象。政府违规的后果由政府自身承担,不应转嫁给交易双方,尤其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为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只须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即可。亦可规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须将转让价款优先补交尚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即可,勿需作出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禁止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二、转让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证是用地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一般程序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然后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只需持有政府划拨土地的批文,即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可见,无论是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与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土地使用权在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记载的行为,即是一种登记行为。登记作为一种公示行为,一经完成,用地者即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只是政府部门颁发一份权利凭证,用地者是否实际取得和持有,应不影响其经依法登记而取得的权利。故法律规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方可转让,与有关物权公示理论不相符合。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等原因,用地者迟延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此规定对转让方也不公平。建议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和进行转让的前提条件,淡化权属证书在实际操作中的作用。《解释(征求意见稿)》回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作用,可能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有关,但照此意见执行,既可能与将来的物权法规定相冲突,也对确立和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消极影响。同时,将持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明显属于一种扩大解释,该解释意见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容易造成实际执行中的混乱。
  三、转让方未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或投资开发未达到法定条件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此种情形是针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具备法定条件,即持有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用地规划证书等。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不得申请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炒卖土地为法律所禁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凡房屋建设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为禁止炒卖土地的投机行为,规范土地市场,在特定时期内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的投资开发程度进行限制,十分必要。但该限制只能作为阶段性的规定内容。在土地市场进一步规范后,此类限制不仅多余,且制约了土地资源的正常流转。一方面导致规避投资条件限制、私下交易或变相交易大量出现,禁而不止;另一方面,在转让方已不适宜或不愿再自己开发、又不想将土地交还政府的情况下,转让方只得勉强投入,投入越多,可能对受让方进一步开发的制约越大,不符合市场规律和经济性原则。抑制土地炒卖的关键在于出让环节。一级市场滥批,却试图通过二级市场严管来防止,无异于本末倒置。建议对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条件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无开发能力或无意真实开发者虚报立项规划骗取土地使用权然后倒卖的行为发生,限期不进行开发或达不到开发程度即按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罚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放宽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条件,使土地资源得以合理流动、优化配置。
  《解释(征求意见稿)》将&起诉前当事人已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作为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依据,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变通适用,其合理性值得肯定,但此类规定对法律规定的严肃性造成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
  四、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尽管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由于历史原因仍存在大量的划拨土地。此类划拨土地的使用虽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也不宜马上收回。由于利用能力与现实利益趋使,许多划拨用地或明或暗的通过转让方式进入市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因此,以划拨方式出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进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但同样规定政府审批是转让的前提。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方式,不需要支付使用土地的对价。严格地说,现行法律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非真正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转让的实质是国家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然后再出让给受让方。或经批准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土地收益须上缴国家。可见,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据转让合同取得的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充其量算作是对其交回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含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说及相关程序规定显得不伦不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变相转让,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土地市场的混乱,也是造成国家土地资产流失的一个巨大黑洞。随着使用划拨土地的范围越来越小和土地市场的逐步规范,建议取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规定,规定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凡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律变成有偿使用,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家直接收回或变更为租赁等其他使用方式。
  根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意见,&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应认定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为补偿合同可谓定性准确,把握到了此类合同的实质所在,有利于有关转让合同纠纷的正确处理。
  五、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情况较为少见。一般指的是合作开发、联合建房用地和城市居民的私人建房用地。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双方甚至几方共同出地、出资进行合作开发、联合建房的,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各方名下,土地使用权由单一主体变为共有主体。一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行为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故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更多的体现出联营的性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在本文探讨之列。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及联建合同纠纷中,不因土地使用权未过户至项目公司或合作各方名下认定合同无效。此意见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的规定更为合适。但在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前,能否认定为产权共有,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处理尚无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合作开发及联建项目一经审批与备案,即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再与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六、转让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作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经常因与使用权人有关的经济纠纷而被债权人申请司法机关裁决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可能因权属争议或其他原因被土地管理等行政机关决定采取限制性措施。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裁决、决定后,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该宗土地的抵押、转让行为即被依法禁止。以被采取司法或行政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的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合同。
  法律虽对司法、行政机关裁决或决定采取限制措施的土地使用权作了禁止转让的规定,但规定十分原则,操作性不强。现行法律中,对于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采取限制的措施、程序有关明确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决定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并不具体。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决或决定后,未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方因此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是否必然无效或应被依法撤消,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经司法、行政机关裁决或决定限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受让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受让方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且系出自善意的,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七、转让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城市规划调整、约定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等原因,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一定期限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当政府依法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再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无效。
  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人已丧失土地使用权,当然无权转让。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与程序,即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公告、下达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笔者认为,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未进行完毕即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未被注销之前,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不能轻意否定其合同效力。土地登记被注销之前,土地权属依然合法存在。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其权属即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便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确有不妥。
  八、转让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实践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类型很多,有一方持有土地使用证,另一方未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双方均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对有关使用范围与面积产生争议的;有对一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性产生异议的;有民事争议,也有行政争议,等等。若将所有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均禁止转让,既不符合交易规则、造成资源闲置浪费,也会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而损害交易双方利益。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分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直接规定凡争议未进入司法、行政处理程序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凡已进入司法、行政处理程序的,待上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认定与处理,不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九、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法律障碍,但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与&告知&义务。因此,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遗憾的是,法律并未具体规定&通知&与&告知&的时间。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抵押权人的目的,是保障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低价转让担保和就转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笔者认为,通知时间以确保抵押权人得以行使上述两项权利为限,具体时间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开始履行之前。至于告知受让人,其时间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当然,签订之后,受让人接受而无异议的,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转让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往往处于待定状态,属效力待定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为现阶段土地纠纷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与我国目前特殊的土地制度不无关系。同时,政府部门的土地监管执法力度不够、两级土地市场的规范程度不高,也必然造成此类争议频频发生。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研究,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土地流转制度的利弊,挖掘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体制、制度和实践层面的原因,对进一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流转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活动,完善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分享到&: &&&
土地类型:农业用地&
面积:100&亩
流转方式:转让&&&&&&
客服电话:
联系地址:
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瑞都国际大厦1906室
土易网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瑞都国际大厦1906室
联系电话:、qq  
ICP备案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