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有没有民间借贷,我需要1w就行 月薪1w销售招聘3000多 12期还

这对夫妻拖欠56万元员工工资 还欠3000多万元民间借贷-闽南网
这对夫妻拖欠56万元员工工资 还欠3000多万元民间借贷
来源:闽南网
[摘要]石狮一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老板夫妻俩跑路。
  闽南网8月24日讯 石狮一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老板夫妻俩跑路,其间无视政府发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拒不支付63名工人的劳动报酬。经石狮法院一审宣判,夫妻双双获刑,该案昨日正式生效。此时,石狮法院还通报了29家失信企业名单。
29家失信企业名单
  46岁的许某景与43岁的王某珊系夫妻关系,二人皆为晋江人,他们于2006年开始经营服装厂,并于2009年进行工商登记,成立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柏斯曼公司&)。许某景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王某珊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财物。
  该公司成立后,加盟了30多家专卖店,但近几年经营状况不佳,2013年以来,公司的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起初,夫妻俩主要的借款对象是亲戚朋友,直到去年7月份,因公司持续亏损,再加上借钱难,便开始靠民间借贷。在此情况之下,许某景希望多签约一些加盟商,扭转公司亏损的状况。于是形成恶性循环,资金的缺口越来越大,公司基本没有正常生产。
  许某景意识到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无力偿还债务,更无力支付员工工资,便产生外逃躲债的念头。去年9月11日,许某景与妻子王某珊携款10万元,带着孩子逃到温州。当时,他们靠民间借贷所欠的钱已高达3000多万元,拖欠蔡某、沈某等63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565712元。去年11月10日,许某景、王某珊在浙江省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石狮法院一审宣判,夫妻双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许某景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王某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共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海都记者 李昌乾 实习生 李赐 通讯员 吴雪萍 洪彦伟)
中国留学生章莹颖在美国失联最新消息事件始末真相回顾现场图片照片
48小时点击排行榜张守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张守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0次
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
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已有崇法账号?直接登录查看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哈中刑终字第00108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X,男,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原哈密地区史志办综合科科长,捕前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全成,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守X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献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守X及其辩护人席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守X采用虚构事实手段,作案二十三起,骗取他人财物549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守X上诉提出,与唐某某是民间借贷,用一块和田玉做抵押,不是诈骗;田某某的20000元,已还款13000元;马某某的是30000元,不是50000元,已还28000元,余款马某某同意不用归还;为王某某联系工程,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王某某的50000元已还清,借条没有收回;与高某某是民间借贷以及给朱某某、徐某办理烟草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自己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玉某的儿子、儿媳、女儿办工作,收取其现金15万元,立案前归还10万元,实际骗取5万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玉某的陈述证实,我儿子报了哈密养路段招聘考试,大概2013年6月份,通过汉族朋友段某某认识了张守X,说给他5万元,他找关系把事儿办成。我把5万元交给了张守X。他说,再有没有其他参加这次考试的亲戚朋友,把他们也安排稳定的工作。我想把我的儿媳妇和女儿也参加这次考试,我把10万元交给张守X了。我多次催问,张守X说是一直在办。他给我还了10万元。之后他就消失了。
2、上诉人张守X供述,段某某是我的老朋友,去年5月左右,段某某问我能不能给一个哈族朋友马某(女的)哥哥的孩子办个哈密养路总段的工作,我说你先让他考试,能考试过关了,面试的时候我找人帮忙。马某就拿出5万块钱,我给马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式借据。我给马某亲戚办工作不久,马某和段某某又提出来还有两个孩子能不能再办到公路局,我就收了两个人的10万元钱,隔了几个月考完试这两个孩子也没进面试,我就把这两个人的钱退了。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哈密地区史志办办公室主任张守X,2013年8月份我联系了张守X和乌某(玉某)、马某谈了让张守X给孩子办个工作和办理廉租房,马某和张守X谈办一套廉租房要5万元,之后乌某、马某给张守X一共20万元,事情一直没有办好,张守X中间给他们还了1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间,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被害人银某某亲戚陈某某、胡某办工作的事实,骗取其现金60000元。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张守X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从河南学习回来要下社区工作的大学生,其中两个孩子名额不用了,之后我联系了侄女陈某某、胡某愿意去,给了张守X6.5万元。张守X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儿子联系在乌鲁木齐烟草公司工作,我分两次给张守X给了2.5万元。张守X给我儿子联系了在北郊路派出所实习和德胜民爆公司当保安的工作,后来我儿子不干了。之后我就一直催张守X,陈某某、胡某的工作什么时候办,他就说一直在办。我一共给了张守X9万元现金,6.5万元是陈某某、胡某没有参加河南学习的培训费、手续费,2.5万元是我儿子往乌鲁木齐市烟草公司办工作的手续费,今年春节前他给我退了1.5万元。
2、上诉人张守X供述,我给一个叫银某某的儿子及亲属两人共计三人办工作,收了银某某8万元,退还了1.5万元。2013年9月份左右,我发现新疆烟草专卖局招录公务员,银某某让我活动活动,我说可以,之后银某某给我2万元钱。一段时间银某某让我帮忙安排他儿子到北郊路派出所实习,一个礼拜她儿子也不干了,我又给他儿子联系到哈密德胜民爆公司工作,他儿子去上了十几天班,自己不干了。后面我给银某某总共还了1.5万元。给银某某儿子办工作之后几个月,银某某说现在河南回来的大学生又不去了,现在有空岗。银某某分两次给我6万元钱。收到钱后我就开始慢慢给银某某亲属孩子办,一直没有办成。要办工作的是两个女孩子,我托谁办的不能说,给的6万元钱我都花完了。
3、辩认笔录证实银某某能够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认出10号男子是以给其孩子办工作为由诈骗其现金9万元的张守X。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2013年8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李某某儿子办工作,收取其现金10000元,立案前归还3000元,实际骗取现金70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8月,张守X联系我,说可以安排一个人到烟草局工作,是正式工作,当时我想把我儿子给安排进烟草局工作,张守X叫我先给他一万元钱活动,我就给了他一万元钱,但是至今也没有将工作安排好。我之后一直催他,我说要是工作安排不了就退钱,张守X给我退了3000元,后面就联系不上张守X了。
2、上诉人张守X供述,2013年8月,以为李某某儿子办理烟草局工作为由,收到李某某10000元现金,归还3000元。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2013年9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办工作,收取其现金30000元,立案前归还13000元,实际骗取现金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通过朋友认识张守X,过一段时间张守X给我打电话说,国投锣钾给他三个名额,说给我儿子一个,每个名额3万元,第二天我就让我老婆和儿子张甲带着钱给了张守X,没有写收条。之后我们就等他消息,也催过他,张守X一直说快了就一直拖。之后他给我还了13000元,还欠我17000元。
2、上诉人张守X供述,其收取3万元为张某某儿子办理国投锣钾工作款,退还13000元。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五、2013年11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被害人帕某某办工作,骗取其现金4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帕某某陈述,日在宋某某的办公室,张守X说把我安排到钾盐矿有限公司去上班,但要花些钱,之后我们把4万元现金给张守X了。这事已经快一年了,我们给张守X打电话每次说快办好了,后面就失去联系。3万元有收条,后面又给的1万元没写收条。
2、上诉人张守X供述,通过宋某某联系,收到3万元,为帕某某办理国投锣钾的工作,但工作一直没有办好,其把钱给了办事的相关人员,给谁不能说。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张守X说他能办钾盐矿的工作,帕某某通过宋某某给了张守X3万元,办理国投锣钾的工作,之后张守X又向伊布拉音要了1万元。
4、收条证实,张守X从宋某某处收到依不拉音30000元办理工作款(钾盐)。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六、2013年11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李甲办工作,收取其现金30000元,立案前退还13000元,实际骗取17000元现金。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13年11月份,我爸听说赵某某他爸给赵某某往国投罗钾办工作,我爸就问赵某某的爸爸能不能给我也办一个,之后赵某某让我们把准备好的东西还有3万元现金给了张守X,张守X给我们写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张守X就说尽快给办好。然后张守X就陆陆续续给我们退了三次钱,一共退了13000元。到现在还有17000元没有退给我们。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在三七七医院和李甲一起把3万元给了张守X,3万元是为李甲办理国投罗钾工作的。
3、上诉人张守X供述,收到李甲3万元办理国投锣钾工作款,但工作一直没有办好。
4、收条证实,日被告人张守X从李乙(李甲父亲)处收到现金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七、2013年11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赵某某办工作,骗取其现金3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11月份,我表姨说她有一个朋友正在给别人办国投罗钾的工作,需3万元,当天晚上我爸就把3万元钱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就交给了哈密地区党史办的张主任,张主任承诺很快就能把工作办下来,过了没多久我就给张主任打电话询问办工作的事情,张主任就说让我再等等,马上就好了。
2、上诉人张守X供述,收到赵某某3万元,为其办理国投锣钾的工作,但工作一直没有办好。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张守X说他能办钾盐矿的工作,赵某某通过宋某某给了张守X3万元,办理国投锣钾的工作。
4、收条证实,张守X从宋某某处收到赵某某(赵某某)30000元办理工作款(钾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八、2013年11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宋甲女儿办工作,骗取其现金3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甲陈述,2013年11月份宋某某说她有一个朋友正在给别人办国投罗钾的工作,说3万元才能办。我女儿宋乙将3万元钱交给了宋某某,后面宋某某把钱交给了哈密地区党史办的张主任。我女儿宋乙每隔一段时间就给张主任打电话询问办工作的事情,张主任就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拖。前几天听宋某某说张主任不见了,我们家的3万元钱被张主任骗了,让我们报案。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张守X说他能办钾盐矿的工作,宋甲通过宋某某给了张守X3万元,为其女儿办理国投锣钾的工作。
3、上诉人张守X供述,收到宋甲3万元,为其女儿办理国投锣钾的工作,但工作一直没有办好。
4、收条证实,张守X从宋某某处收到宋某某(宋乙)30000元办理工作款(钾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九、2012年8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单位招待需要购烟的事实,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价值30700元的香烟,立案前归还27600元,实际骗取3100元现金。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张守X来到我的商店(九州商行),说是他们单位要招待用烟,要从我的商店拿,但是现在没有现金,需要等一个星期才能结账,因为张守X我们认识很多年了,我就将烟给他了,他当时从我的商店拿了3万多元的香烟,但是一个星期后张守X没有如期结账,我就催他,他就隔三差五的来还,一直到今年9月,我再也联系不上张守X。张守X还得还剩下3100元了。张守X是以哈密地区党史办工作人员的身份去我商店拿烟的。
2、上诉人张守X供述,2012年8月,我在九州商行购买了3万多元的香烟,因为当时没那么多现金,所以分几次支付,至今还欠3千元钱。拿那么多烟是自己和家人抽。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十、2014年2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单位招待需购烟,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价值30000元的香烟和白酒,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2月-7月,张守X说飞机场内部需要采购大量的香烟,在我店里拿了300多条烟价值22000元,没有给我结帐,第二周礼拜二时又说飞机场采购下来了,又拿了300多条烟和3箱剑南春价值4万多元,说这个礼拜六结帐结果到了礼拜六还是没有结帐。期间还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08000元。之后我多次给他打电话张守X不接。去他家也没有人。张守X说他自己是地委办公室主任,很多单位的采购都是由他办理的,还给我开了一张他们单位的证明。
2、上诉人张守X供述,唐某某是我朋友老唐的外甥女,2014年7月我因个人私事需要烟酒,我两次到唐某某处拿了5万元的烟酒,我付了2万元钱,给她打了一张3万元的烟酒欠款条子。当时,因为唐某某老公不想让我欠款,将我脖子上的一块羊脂白玉吊坠拿走抵押。
3、证明、欠条、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守X给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其系办公室主任的证明,欠被害人唐某某货款3万元,向唐某某借款108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提出,与唐某某是民间借贷,用一块和田玉做抵押,不是诈骗。原判对张守X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价值30000元烟酒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但对双方的借款未作犯罪认定,张守X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守X与唐某某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守X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烟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一、月间,上诉人张守X虚构单位招待需购烟,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价值52200元的香烟。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日早上,我之前的同事钟某某带着地委办公室张主任到我的永盛源商店,张主任说他现在要去慰问部队,要一大批烟,我给他准备了29700元的香烟,张主任说结帐要等到月底,当天晚上张主任到我店里给我结了2500元的烟钱。张守X总共四次拿了54700元的烟,他给我结了2500元,现在还有52200元的烟钱没有给我结。
2、上诉人张守X供述,2014年7月,我和朋友钟某某聊天的时候说需要去巴里坤部队办事需要点烟,但是让我办事的人没有给我钱,老钟就说先去他朋友店里拿点烟,之后,他就带着我去永盛源商店,我记得我在这个商店拿了2次烟,共计45000元,我还了4000多元,现在还欠40000多元。这些烟去部队办事用了。
3、签收单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证实,日-8月23日张守X分别收到价值29150元、6000元、4400元、12650元共计52200元香烟。
4、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能够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就是张守X。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8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单位慰问需购烟,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价值19000元的香烟。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日,张守X进到我的商店,让我给他准备点烟,说是单位慰问需要用烟。我就给他准备的所有烟加起来9060元,从我这里拿了940元现金,算是欠我10000元。第二天张守X又来了,说还需要烟,我就给他准备了7350元的烟,又从我这里拿了650元的现金,合计8000元。8月8日张守X又来我的店里拿了十条雪莲王。烟款加现金总共19000元。三次都没有给钱,打的条子是烟款18000元。
2、上诉人张守X供述,高某某的小舅子是我朋友,2014年8月初,我需要烟去矿山办事,我就到高某某的甜甜商店拿烟,我总共去了2次,拿了18000元的香烟,我给高某某打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这些烟我拿去矿山办事了,烟款没有付。拿的烟有低档的红河、黄山等,还有中档的玉溪、苏烟等,具体拿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十三、日,上诉人张守X虚构单位慰问需购烟,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价值20000元的香烟,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日,张守X到我的力丰商行,他给我说他现在是哈密地委办公室三民工作组的,现在下乡需要采购一批香烟,因为他认识我,说要照顾我的生意,所以从我的商店采购。他让我给他借2540元,加上我给他的烟一共是2万元,他说是给单位采购的,因为是对公的,单位要把钱打到我卡上,但他一直没有把钱给我。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我找到他们单位,单位说是张守X个人行为,单位没有让他采购东西。
2、上诉人张守X供述,2014年8月我找到李某某,我让他给我配2万元钱的烟,当时李某某店里的烟只有不到18000元,我就叫他拿点钱凑够2万元,到时候一次给他付完,李某某同意了,我给他打了条子。我拿这些烟去办事了,当时李某某问我,我就说这些烟我要拿上去巴里坤部队办事。这些烟当时没有付款,过了几天我给了李某某5千元钱。
3、香烟清单复印件证实,日张守X从李某某处拿的香烟的数量和价格。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6月间,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被害人田某某办理廉租房,诈骗被害人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甲陈述,日,我丈夫田某某的姐夫段某某带张守X到我们家,说是要借1万元,我们就借给张守X1万元钱,当时张守X说是三个月还上,三个月后张守X说是我家没有房子住,让我们再给他2万元钱,他用3万元钱给我们办个廉租房,当时我们就又给了他2万元钱。廉租房一直没有办下来,张守X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张守X没有还过钱。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张守X说给我弟弟和小舅子办一个廉租房,之后田某某给张守X3万元办廉租房,但是一直也没有办成。
3、上诉人张守X供述,月份,段某某让给他大小舅子办个廉租房,后段某某就给我30000元,让我给他小舅子办廉租房,后给大小舅子退了14000元。办廉租房是按程序办,我先帮他们把人找好,说定了,他们写申请,按程序办就行了。我找了关系,当时答应给廉租房。
4、欠条复印件证实张守X欠田某某1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称已归还田某某1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守X诈骗被害人田某某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夏天,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段某某办理廉租房,骗取其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3年我通过张守X把我的新L31672号皮卡车卖出去了,一共卖了24000元,张守X只给我10000元,剩下的钱张守X说买家给了之后再给我。我哥段某某说张守X能办廉租房,给我说卖皮卡车剩下的钱别要了,让我再给张守X一些钱,让张守X给我办个廉租房。我就同意了。通过我哥,我又给张守X2000元钱。结果等了好长时间也没有办下来,我就催张守X,他陆续还给了我一些钱,现在还剩9000元没有给我。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张守X说给我弟弟、和小舅子也办一个廉租房,之后我就让段某某、田某某和张守X当面谈办廉租房,之后段某某给张守X19000元办廉租房,但是一直也没有给办成。他们就问张守X要钱,张守X前后给段某某还11000元。
3、上诉人张守X供述,月份,段某某说给他二小舅子、弟弟段某某办廉租房,当时两个人给了19000元。后我给段某某和二小舅子退了19000元。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8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被害人马某某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0元,立案前归还22000元,实际骗取28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大概是在2013年,通过汉族朋友段某某认识了张守X。张守X问我想不想要廉租房,搬到哈密市内去住,让我准备5万元,我给了张守X5万元现金。可是,到了现在张守X没给我们廉租房,只退了22000元,剩下的28000元还没退。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联系了张守X和乌某(玉某)、马某到我住的房子,当时乌某、马某问张守X是不是办公室主任,张守X说是的,乌某和张守X谈了办廉租房的事情还让张守X给他孩子办个工作,谈好是20万元,马某和张守X谈办一套廉租房要5万元,之后乌某、马某给张守X一共20万元,事情一直没有办好,张守X中间给他们还了12万元,现在张守X联系不上了。
3、上诉人张守X供述,2013年8月份,马某给我3万元办一个廉租房。我收到钱后就开始帮忙办了,到今年5月份他们催问,而且廉租房也不好办,他们语气催的急,我很烦,就说钱退了我不办了。给马某退了28000元。
4、上诉人张守X出示收据证实其归还马某2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称收马某某的是30000元,不是50000元,已还28000元,余款马某某同意不用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张守X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给张守X5万元办理廉租房的事实,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夏天,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徐某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骗取其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3年夏天,我开的商店想办一个烟草证,朋友薛某某说他认识一个行署的叫张守X的,可以办上,但是要花2万元钱,我分2次给了张守X2万元,但是烟草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我问他,他就一直推拖,到了2014年8月,突然联系不上张守X了。
2、上诉人张守X供述,徐某是通过我朋友薛某某认识的。徐某一共给我2万元钱,用来办烟草证打点关系,2万元钱我全给办事人了。但是我不能说给谁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及其辩护人对收取被害人徐某2万元办理烟草许可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张守X不具备同时给朱某某、徐某办理烟草证的能力,却虚构可以办证,未办成后也不退款,最后失联,归案后又不能说明办证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以及资金流向,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守X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十八、2014年2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朱某某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骗取其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日,我通过景某某认识张守X和达某某,景某某介绍张守X说是地委综合科科长,张守X说能办烟草证,就拿走了我20000元,如果办不下来就退还20000元。到今天烟草证也没办下来。张守X给景某某办了一个,但是我的一直没有办下来。我还介绍给了我的朋友高某某。
2、上诉人张守X供述,朱某某是景某某介绍认识的,因为之前我给景某某办过一个烟草证,所以景某某让我也给朱某某办一个烟草证,朱某某就在七角井开发区他的商店给了我20000元现金,给他商店办烟草证,该证现在还没有办下来,那20000元我给办事人了。
3、收条证实,日被告人张守X收到20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及其辩护人对收取被害人朱某某20000元办理烟草许可证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张守X不具备同时给朱某某、徐某办理烟草证的能力,却虚构可以办证,办不成后也不退款,最后失联,归案后又不能说明办证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以及资金流向,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守X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十九、2014年3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被害人李丙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骗取其现金3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丙陈述,2014年2月我表弟景某某说他认识了一个地委领导叫张守X,张守X找他说可以办一个动漫城证或者是网吧经营许可证,要3万块钱。我就分三次给张守X3万元,给我办理一个网吧经营许可证,然后我就一直等他消息,大概6月份我开始打电话催张守X,张守X就说正在办就拖着,到8月26日我再给他打电话就找不到他人了。
2、上诉人张守X供述,李丙是景某某介绍认识的,李丙想开网吧问我能不能办个文化经营许可证,李丙说他只有3万元,让我帮忙活动,能办下来就办下来,办不下来就把3万元钱还给他。过了几天李丙给了我3万元钱,给他办一个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证暂时还没有办下来,那3万元钱给办事帮忙的人了。
3、承诺书、收据复印件证实,张守X收到李丙现金3万元,日承诺8月26日前如未能给李富强办理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退还办证费用。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十、2013年4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给被害人王某某介绍工程,收取其现金50000元。立案前归还24000元,实际骗取260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通过朋友孙某某认识了张守X,2013年4月的一天,张守X说他手里有围墙、地坪、安居房工程,给他一些保证金可以把工程转给我们干,张守X提出来如果要干的话就先交5万元的保证金。我说我想干工程,我给了张守X5万元,张守X让我等,工程一直没有下来,到8月份还没有工程我问张守X要钱,8月4日张守X给我还了18000元现金,又零零星星的给我还了6000元,张守X还欠我26000元。
2、上诉人张守X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是通过孙祥伟认识的,干高铁工程的老板闵某答应我给我一些高铁的工程,让我找人干,王某某和孙祥伟想干,工程是鄯善到哈密铁路防护网,但是闵总要2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王某某给了我5万元,这钱一直在我手里。就说剩下15万元尽快凑,但是一直没有凑够,4、5月份闵总说这事我没准备好他给别人干了,王某某就问我要钱,6月份左右我在阿牙桥给王某某还了3万元,我就给他写了一张24000元的借条和8000元的借条,之后我陆续把这些钱还清了。
3、借条复印件证实,日张守X向王某某借款24000元和8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日、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提出王某某的5万元已还清,借条没有收回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守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守X通过闵某为被害人王某某介绍了工程,并未虚构事实,不构成犯罪。因张守X4月份虚构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保证金时,并没有可介绍的工程,在后来被害人催要保证金时,为应付被害人,给被害人介绍了一个与其虚构的工程项目不同且被害人干不了的工程,故张守X及其辩护人提出为王某某联系工程,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证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侦查员是相同的两人,且时间分别是日16时16分至16时48分和16时至16时40分,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审查,孙祥伟与王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该两份笔录均是报案笔录,是二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受害经过,没有利害关系,且原判并没有将孙祥伟的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4年4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高某某疏通关系翻修房屋,骗取其现金15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家在天山乡开发区,我家的老房子年久失修,但政府不让修,2014年4月,我通过朱某某认识了张守X,张守X说他可以帮忙,我给他交了15000元,这15000元是办事的好处费,现在还没能给我办事,也没有给我还钱,到了8月19日,张守X给我打了一个15000元的借条,之后联系不上他了。
2、上诉人张守X供述,今年4月份,通过朱某某认识了他亲戚高某某,之后向高某某借了15000元钱,说今年年底还。到了8月份,朱某某找我,说高某某家在西戈壁下面修房子,政府不让修,让我帮助疏通关系。我就答应了,我之前向他借钱欠他点人情,所以后期他找我我就帮他了。
3、借条证实,日,张守X出具借高某某现金15000元的借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守X称收取高某某的15000元属借款与被害人高某某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十二、2014年3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李丁办理驾照(C1照),骗取其现金6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丁陈述,2014年2月,我外甥景某某告诉我说认识一个可以代办驾照的人,只需要7000元钱,我在天马市场前门把7000元给了姓张的男的办驾照,后面电话打不通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张守X给我办完烟草证,说需要办证找他,啥证都可以办。说不通过学习,不考试,给他钱可以办驾照。李六娃给了7000元办C照,我拿上钱给了张守X。
3、上诉人张守X供述,李丁是景某某的父亲介绍我们认识的,李六娃给了我6000元钱,办驾照用的,其中3200元是驾照的费用,剩下的钱是让我请办事的人吃饭的,如果有剩余就是我的。我想不起来是否给其他人办过驾驶证,如果有票据,以票据为证。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4年3月,上诉人张守X虚构能够给被害人何某某办理驾照(C1照)的事实,骗取其现金7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以虎(何某某儿子)陈述,2014年3月,我的初中同学景某某说认识人可以办证件,我当时想的我爸想办个驾照,说办一个需要10000元,先交7000元,拿驾驶证的时候再给3000元,我给了景某某7000元。
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把何以虎给的7000元给了张守X,办驾照C照。
3、上诉人张守X供述,想不起来是否给其他人办过驾驶证,如果有票据,以票据为证。
4、收条证实,张守X日收到何某某(何以虎父亲)现金7000元。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综合出示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张守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日接到哈密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线索,经询问被害人后线索属实,哈密市公安局于日将被告人张守X抓获。
3、涉案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哈密地区史志办、安全路社区居委会未授权上诉人张守X采购物品进行慰问、接待。哈密地区德盛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哈密地区烟草公司未通过名为张守X个人发布任何招聘信息,也未有名为张守X的人参与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招聘工作。
4、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地区史志办副主任,张守X是地区史志办综合科科长,主要负责史志办内勤、党建工作。张守X没有承担过地区行署任何部门的接待工作,包括史志办近几年也没有安排过张守X进行接待工作。
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守X经常叫其到张守X兰溪谷的家中,看见好多烟,各种各样的,有玉溪、雪莲等,什么烟都有。问张守X为什么有这么多烟,张守X说倒烟。
以上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49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充分考虑张守X认罪态度好、初犯的情节,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张守X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玉      福
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新  飞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判决书原件/当事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扫描件或拍摄图片】,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常州1w的月薪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