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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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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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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如建于1995年9月隶属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是捷达国际运输公司的下属公司,是经原外经贸部批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同时也是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认可的“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许可销售代理人”,是一家以经营国际海空运和精密仪器运输为主,兼营其它的综合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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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达国际运输公司与鲍砚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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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长新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文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女,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战X,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砚X,女,日出生。
上诉人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砚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捷达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X、范战X,被上诉人鲍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达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鲍砚X于日入职捷达运输公司处,在关务部担任客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日到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日。
由于鲍砚X所在部门长期经营亏损,结合鲍砚X所从事工作岗位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经讨论研究决定拟与鲍砚X及该部门其他共7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朝阳区劳动部门备案。
日,捷达运输公司向鲍砚X发出通知,告知鲍砚X双方将于日解除劳动关系。日,鲍砚X向捷达运输公司主张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自己患有肝功能异常、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鲍砚X提供了相关针对证明的复印件),故捷达运输公司考虑鲍砚X患有疾病,决定暂不与鲍砚X解除劳动关系,于日向鲍砚X送达了暂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其工作岗位作出新的调整,鲍砚X未提出异议。
鲍砚X自日起未按照公司要求上班,但捷达运输公司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日,鲍砚X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申请,该案经顺义仲裁委受理并于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347号裁决书。捷达运输公司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
裁决书以捷达运输公司撤销与鲍砚X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原因与拟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一致为由,对捷达运输公司撤销解除通知的行为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
第一,捷达运输公司作出拟与鲍砚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出有因,同时实在不了解鲍砚X病情的情况下作出。捷达运输公司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发出一个不恰当的通知,但是在了解到鲍砚X所主张的病情后,甚至在鲍砚X病情未辨真伪的情况下,在原通知发生效力之前,即以通知的形式撤回了自己原来的决定。
第二,鲍砚X向捷达运输公司主张自己病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捷达运输公司认同了鲍砚X的这一主张,并事实上撤销了之前的通知,该撤销通知当然有效。
判断撤销通知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应当是之前的决定是否已经发生效力,而非作出该行为的理由如何。裁决书认定撤销解除的原因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为基础认定捷达运输公司对鲍砚X作出违法辞退,从而作出错误裁决。
为维护捷达运输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鲍砚X与捷达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捷达运输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鲍砚X承担本案诉讼费。
鲍砚X在一审中辩称:捷达运输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43.1元,并立即执行。诉讼费由捷达运输公司一并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顺义仲裁委已经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鲍砚X与捷达运输公司之间在日至日存在劳动关系;捷达运输公司需支付鲍砚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543.1元。以下两点可以证明捷达运输公司对鲍砚X是非法裁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首先,公司此次裁员只涉及到全公司鲍砚X所在部门的七名员工,人数不到法律规定的二十人以上;捷达运输公司在北京地区办公室长驻内勤人员有57名(见人员通讯录复印件),再加上此通讯录上没有的外勤司机和派驻外地项目的工作人员,此次裁员也不满足“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的条件;捷达运输公司通知裁减鲍砚X七名人员时,并没有出具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的回执;捷达运输公司在辞退鲍砚X七名员工的同时,仍在社会上继续招聘员工;捷达运输公司在辞退鲍砚X所在部门七名员工后,给公司其他一些人员进行了加薪(前台、财务、办公室人员);捷达运输公司在辞退鲍砚X所在部门七名人员后,仍安排鲍砚X所在部门未被裁减的两名同事,继续进行正常的日常工作,工作地点仍在天竺综合保税区里,在锦海捷亚库办公;捷达运输公司2月25日召开的所谓全体员工大会,并没有通知被裁减七人中的任何一人出席。综合以上所述,捷达运输公司的此次裁员不满足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所以是违法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捷达运输公司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对鲍砚X支付赔偿金。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鲍砚X要求捷达运输公司对以上几点提供相关资料给法庭。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人于日,在中日友好医院被确诊为“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一直不间断的进行甲状腺药物的治疗。并由于药物副作用大,造成肝功能损伤,需定期抽血、化验、复诊、调药、治疗。所以鲍砚X处在慢性病治疗期。捷达运输公司的行为是非法裁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鲍砚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合以上两大点,顺义仲裁委已经依法作出了裁决,判定捷达运输公司公司与鲍砚X解除合同,并非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型裁员的相关规定,确认为非法裁员。又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故,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捷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裁定捷达运输公司立即支付鲍砚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费由捷达运输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砚X于日入职捷达运输公司,在关务部担任客服,双方签有期限为日到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到日。鲍砚X提供实际劳动到日。
日,鲍砚X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捷达运输公司自日到日存在劳动关系;2.捷达运输公司支付日至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50元;3.捷达运输公司支付日至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医疗补助费26250元;4.捷达运输公司支付日、6月24日、7月21日、8月25日、9月17日、11月5日、12月11日、日、2月4日被扣除的九次病假工资1448.25元。顺义仲裁委于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347号仲裁裁决书:1.鲍砚X自日至日存在劳动关系;2.捷达运输公司支付鲍砚X日至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543.1元;3.驳回鲍砚X的其他仲裁请求。捷达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捷达运输公司分工会日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捷达运输公司分工会于日就关于撤销货代事业部关务部一事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如下:工会人员认真审议了裁减人员报告,通过了撤销关务部门业务并裁减7名员工的决议,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裁减员工进行经济补偿。工会认为,报告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考虑到员工利益,一致通过此报告。”之后,捷达运输公司向鲍砚X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鲍砚X女士,我们很遗憾的通知您,由于捷达运输公司货代事业部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决定撤销关务部并裁减该部门员工,您与捷达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日终止。就职期间您同捷达运输公司签订的任何协议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处将按时支付您日至日工资及经济补偿,并将出具相关离职证明。…….捷达运输公司日”。捷达运输公司称其于日向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备案,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出具了回执,内容为:我科于日收到捷达运输公司交来的《裁减人员报告》、《营业执照》、《关务部2014年经营情况》、《关务部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分工会决议》、《2015年拟裁减人员花名册》材料。鲍砚X对认为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是捷达运输公司为了应付劳动仲裁才提交的。
捷达运输公司主张当时决定与鲍砚X解除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鲍砚X患有慢性疾病,主张与鲍砚X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款(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并向法院提交捷达运输公司关务部2014年经营情况证明,关务部2014年经营情况显示捷达运输公司关务部2014年本期金额利润总额为“亏损”,上期利润总额为“亏损元”。鲍砚X对关务部2014年经营情况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关务部存在亏损,不能证明全公司存在亏损、濒临破产,公司整体仍在盈利,且关务部还有两名员工仍在正常工作。捷达运输公司表示不清楚其公司是否在整体盈利,并表示关务部的另外两名员工公司只是将他们安置到别的部门工作了。
捷达运输公司就其此次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鲍砚X称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其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没有谈妥,所以其日向捷达运输公司提交了中日友好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显示临床诊断为:肝功能异常、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捷达运输公司称3月26日收到鲍砚X提交的中日友好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公司于日决定撤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重新出具了《通知》,内容为:鲍砚X女士,您于日提出您现在患有肝功能异常、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慢性病并向公司出具了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根据您提供的证明,您尚处于慢性病治疗期间。结合您自身情况,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暂不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待公司核实信息、查明情况、咨询相关部门之后再做决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请您从日起前往长新大厦1501准时上班…….。公司称于日上午与鲍砚X谈话,当面给鲍砚X通知,但其拒收。鲍砚X称公司3月30日找其谈话的时候,公司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其当时明确与公司说:已经找到了新工作,公司应该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当时对《通知》即没有看也没有签收。捷达运输公司认可鲍砚X所述,但主张公司没有威胁鲍砚X,鲍砚X也没有说找到了新工作。
双方均认可鲍砚X月工资3500元,另有2014年国庆节过节费2000元、2014年供暖补贴1800元,2014年年底双薪35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2000元。双方均认可鲍砚X每月有100元的话费补贴,是用发票报销的。为此,捷达运输公司提交了鲍砚X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鲍砚X认可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的扣款金额,亦认可其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存在扣款,故法院对捷达运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日至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捷达运输公司给鲍砚X出具的落款为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给鲍砚X,对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日终止。捷达运输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其公司在收到鲍砚X提交的中日友好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后,便于日决定不与鲍砚X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公司的意见传达给鲍砚X了,所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但双方均认可鲍砚X于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的决定,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捷达运输公司于日作出的不与鲍砚X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实质上是要求鲍砚X重新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建立,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在鲍砚X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再次发送的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法院对捷达运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捷达运输公司主张与鲍砚X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款(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但该第41条第一款(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应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解释。本案中捷达运输公司仅提交关务部2014年经营情况证明关务部2014年亏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需满足“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捷达运输公司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需将裁员人员方案先行报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捷达运输公司的此次裁员亦不符合此规定。综上,法院认定捷达运输公司系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鲍砚X日至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鲍砚X自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给付鲍砚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二千零六元七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捷达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捷达运输公司关务部近年来一直亏损,捷达运输公司依法履行程序通知鲍砚X于日解除劳动合同。日,捷达运输公司收到鲍砚X递交的诊断证明书(要求服药并定期复查至少1年)后,于日决定撤销前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鲍砚X正常上班、履行劳动合同。然而,鲍砚X不服从捷达运输公司管理,一直未到捷达运输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因此,捷达运输公司决定于日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给赔偿金,一审计算也不准确,应该刨除过节费和供暖补贴。故上诉请求:1.判决捷达运输公司与鲍砚X自日至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判决捷达运输公司无须向鲍砚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6.71元。
鲍砚X在二审中答辩称:对捷达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捷达运输公司解除与鲍砚X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捷达运输公司给鲍砚X出具的落款为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给鲍砚X,其中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日终止。关于解除理由,捷达运输公司主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款(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审查,捷达运输公司仅提交关务部2014年经营情况证明关务部2014年亏损,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裁员达到了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且从程序上看其也未将裁员人员方案先行报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捷达运输公司裁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与鲍砚X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捷达运输公司以鲍砚X其后的旷工行为为由主张于日解除与鲍砚X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高娜代理审判员赵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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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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