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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法案例_庞立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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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立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诉讼代理人辛明、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立冬,男,日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系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丽华。被告人杨韬,男,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立冬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杨韬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斓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立冬及辩护人宋丽华、被告人杨韬及其辩护人金南日、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立冬系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初,庞立冬在明知金达公司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且不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的情况下,以金达公司名义向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申请4000万人民币贷款。庞立冬通过向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谎报金达公司年营业额超一亿元的财务报表并提供伪造的金达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合同、提供无效审计报告、提供无效的抵押物评估报告、超出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担保、提供伪造的股权购买收据、虚构贷款用途并伪造相应的经济合同等手段,于2014年3月诈骗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万元。日庞立冬将取得的贷款中2500万元用于偿还金达公司就此前在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其余款项部分被庞立冬提现或占用。2014年被告人杨韬在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信贷营销中心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严格审核金达公司申请贷款材料的真实性,未严格审核查明金达公司经营情况及偿债能力、资产负债情况、抵押权的设定及抵押物实际价值等情况,违规让抵押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严格审查贷款项目且未对资金流向严格把控,违法向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现未能归还该笔贷款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韬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立冬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涉案的4000万贷款是金达公司向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借贷,并非庞立冬个人借款,贷款发放时庞立冬在国外,不具备支配贷款用途的时间和条件,转入庞立冬所持刘某甲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虽被庞立冬使用,但回国后又将所用资金全部转入宋某某名下银行卡,连同其它涉案资金全部用于金达公司经营活动,并未非法占有贷款,公诉机关指控庞立冬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2.被告人庞立冬对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虚假经济合同、虚报营业额等行为不知情,且贷款时金达公司已受让了圣鑫公司全部股权,并进行了资金投入,具备偿还能力,而金达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系因与圣鑫公司产生民事纠纷所致,金达公司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资金去向的审计报告表明庞立冬将所贷款项均用于金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偿还了部分利息,不能以贷款未能按期归还就推定庞立冬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3.扣押在案的圣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系2013年圣鑫公司委托金达公司办理年检和报税时提供给金达公司使用,不是庞立冬伪造。而被告人庞立冬申请调取圣鑫公司2013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及税务机关报税时使用的公章作为样本与金达公司持有的圣鑫公司公章进行比对鉴定,但侦查机关未予调取上述公章样本,而采用其他样本对公章进行比对鉴定,明显存在袒护一方当事人的嫌疑,补充的该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杨韬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韬在放贷过程中严格审核了金达公司经营情况、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并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了监督,按照环城信用社的相关规定,杨韬只对贷款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而贷款资料的实质性审查应由银行其他部门进行并非杨韬的职责,且金达公司贷款的抵押物价值已由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杨韬亦按规定与金达公司人员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公正手续,故被告人杨韬在放贷过程中尽到了严格审查的职责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害单位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孙某甲、尹某甲明知庞立冬贷款首先支付庞立冬所欠股权转让款并非用于金达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对银行隐瞒庞立冬虚构贷款用途的真实情况,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与被告人庞立冬系共同犯罪,应追加孙某甲、尹某甲为共同被告人。2.被告人庞立冬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银行的损失尚未形成,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庞立冬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庞立冬系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初,庞立冬在明知金达公司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且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金达公司名义向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申请4000万人民币贷款。并向环城信用社谎报金达公司年营业额超一亿元的财务报表,提供伪造的金达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合同、伪造的股权款收据,以虚增经营实力、夸大偿债能力,并虚构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在保证人(抵押人)长春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甲仅在与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拒绝加盖公章的情况下,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提供了盖有伪造的圣鑫公司公章的上述两份担保合同。2014年3月金达公司取得了环城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除偿还贷款利息102.380719万元外,余款万元无法偿还。日庞立冬将取得的贷款中2500万元用于偿还金达公司此前在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其余款项被庞立冬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消费或其他支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实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贷款过程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庞立冬供述与辩解,证实日长春市金达公司成立时我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我把股权全部转让给我姐姐庞某甲了,她成为公司法人。但她实际不参与经营,还是我实际控制。金达公司2013年3月在浦发银行长春分行贷款2500万,其中1500万给孙某甲股权转让款,剩余1000万是承兑汇票用于购买钢材、员工开支等公司经营了。2014年3月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是我和刘某乙出面办理的,贷款用途是向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厂房及钢板等保温材料,金达公司申请借款的会计资料是我在58同城发布消息找人做的。我2012年和圣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200万元购买圣鑫公司股权,至2013年共支付1550万转让款,其余未支付。向信用社贷款时我接待过一两次银行人员到金达公司考察,我是否向银行人员介绍公司经营状况忘记了,金达公司2013年营业额我不知道,金达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由刘某乙实际经营。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申请借款抵押物是圣鑫公司厂房土地,谁加盖的抵押人圣鑫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不清楚。抵押财产评估是信用社指定的评估公司做的。金达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申请资料中,有五张孙某甲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共计4150万,是孙某甲让我这么干的,我让财务弄的。借款资料中存在伪造、篡改合同金额、虚报合同收入的情况,我不清楚,日我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了。金达公司贷款后,我告诉我外甥女吴某甲用河南防腐保温开发公司账户转款,以向该公司支付材料款名义将4000万支出,后刘某乙告诉吴某甲将4000万从河南防腐保温开发公司账户转出,其中2500万元用于归还金达公司在浦发银行借款,有700万转给我外甥女宋某某账户,有800万转到我外甥刘某甲名下账户,这两个账户都是我使用的,钱都用于企业经营了。日至4月5日期间刘某甲×××银行卡在新加坡POS消费转出共计492万余元,是我在新加坡提现了,后来都转给宋某某卡上了用于公司经营了。日长春发展商业银行通知金达公司10日内还本付息,金达给了利息100多万,本金没还,钱都用了没法还。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金达公司是庞立东成立的,我在金达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我担任金达公司销售副经理,2013年庞立冬把股权变更在庞某甲名下,法人变更为庞某甲,其他股东是我和庞某乙。金达公司贷款时,信贷员杨韬和行里领导来,我和庞立冬接待,庞立冬介绍公司发展经历和经营状况,是否介绍金达公司2013年营业额有1个亿我没注意,杨韬第二次去金达公司时庞立冬好像让我交给杨韬一个档案袋,后来我受孙某甲委托(和杨韬)一起去农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关公证材料上圣鑫公司公章是我到公司出纳李某甲处拿的圣鑫公司公章、法人名章,我盖在相关材料上的,因为孙某甲在金达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时,孙某甲在我办公室交给我的圣鑫公司的印章。贷款资料里的发票和合同是谁提供给信用社的我不知道,借款资料中的天津市三泰型钢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吉林省宜华经贸有限公司合同、长春市诚意物贸有限公司合同、长春朝阳大力生物技术工程设备公司合同、延边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的签订人均为刘某乙,但这些合同不是我签订的,谁造的假不知道。四平天奥转向器有限公司合同是我签订的,但未履行取消了,长春森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吉林省佳瑞生物滤料有限公司,江苏安耐钢结构有限公司、中粮家佳康吉林有限公司长岭三十号乡良种猪一场和猪站三场钢结构工程、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双辽瑞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都是我签订的,但合同金额不对,这些假合同是谁伪造的不知道。吉林省纵横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太原钢铁集团长春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我不知道。借款资料中孙某甲收到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收据,我只见孙某甲2012年末写过一个50万股权转让款收据。我问过庞立冬借款资料中有没有假合同,他说有,是他在网上找人做的假资料。日至4月6日庞立冬去新加坡期间,我负责金达公司。金达公司贷款4000万其中有2500万还给小额贷款公司了,我没让吴某甲将4000万贷款转到宋某某和刘某甲账户。3.证人庞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3月成为金达公司股东的,2013年11月庞立冬转让股权给庞某甲,但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是庞立冬,日庞立冬通知我到环城信用社签订借款相关材料,我知道金达公司在环城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是我签字的,我不知道谁在圣鑫公司抵押等材料上加盖印章的,我看见尹某甲和孙某甲签字了。2014年1月庞立冬说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所有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虚假合同、股权款收据等都是他在网上找人做的,需要刘某乙在他找人做出来的虚假合同上签字,证明金达公司经营能力、年营业额情况,后来我听刘某乙说庞立冬让他在一些虚假合同上签字了。我和刘某乙就是按庞立冬指挥做事,整个借款都是庞立冬主办。庞立冬说他要在农安烧锅镇工业区买一块地,后来通过竞标买成了,刘某丙没有参与购买土地,他把身份证借给我了,后来是以吉林省金程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人刘某丙)的名义购买的土地,实际所有权是我们金达公司的,金程公司只是挂名。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到金达公司担任会计,金达公司贷款4000万有2500万还了2013年在浦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转到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转到金效公司了,金效公司的账户是庞立冬让我在2014年1月开立的,好像是庞立冬让我找他父亲要的金效公司相关手续。2013年9月庞立冬要做倒贷业务,找过范某某,后来李某甲和我说庞立冬给她汇了180万,我和李某甲去农安国土局给吉林省金程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烧锅镇购买2万米土地交了保证金。2013年11月金达公司准备向招商银行贷款,庞立冬让我做假合同,他给我五个单位的公章让我把合同金额尽量做大,总金额大概有五六千万,做好合同后加盖这些公司印章,经我手做的合同能有10个左右,我做完假合同就把印章给庞立冬了,这次金达公司向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资料中还有用这些印章签订的合同,我就不知道了。金达公司准备向招商银行贷款需提供财务报表,2013年销售额做成了1亿多,是我做的,2013年金达公司营业额按我在农安国税局报税的是600万左右(还曾证实500万左右)。日我到农安工商局给圣鑫公司做了2012年年检,年检用的圣鑫公司公章是庞立冬给我的,是否真实不知道。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日我公司股东尹某甲与我和金达公司的庞立冬、庞某乙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以4200万将股权转让给金达公司,约定金达公司3日内支付我方定金50万,余款三次付清,在金达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不超过3000万的情况下,圣鑫公司同意用为金达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我方收到对方支付的全部股款后,方可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有关转让的各项税费由金达公司承担。协议签署后金达公司支付我方50万定金,后来金达公司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股款,双方日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金达公司筹集资金偿还圣鑫公司股款,圣鑫公司同意为金达公司提供担保,协助金达公司贷款,金达公司同意在原股权转让价格基础上增加200万,共计4400万,我只在2012年5月收到金达公司50万定金,2013年3月收到1500万股款,庞立冬向银行提供的4150万我署名的收据都是假的。圣鑫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是真实的。2014年3月庞立冬找我,说要从银行贷款,我提出要先支付我全部剩余股款2850万才同意提供担保,我和尹某甲日去长春环城信用社只在抵押合同和股东会抵押决议上签字,但没加盖我公司公章,就是制约庞立冬,不给股款不提供担保,我们签完字就离开银行了,没看见任何人盖章,也没有授权别人盖章。后来信用社的杨韬说金达公司刘某乙盖的我公司印章。圣鑫公司没有委托吉林兴安房地产公司对厂房和土地进行评估,我公司只有一套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一直在我家中保管,股权转让金未给付到位,股权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可能交给金达公司使用,金达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在长春信维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业务我不知道,后来我得知金达公司当事人伪造我公司委托书,办理了抵押公证。长春市银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我没有签署过,圣鑫公司与长春银城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中的公章和尹某甲签名不是我公司印章也不是尹某甲签字。2013年3月金达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2500万,庞立冬让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和尹某甲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贷款合同中公章、名章不是我公司的,我不知道金达公司怎么把款借出来的。6.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我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圣鑫公司,抵押权人环城信用社,担保最高限额6000万。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我签订的。我和孙某甲还签署了圣鑫公司股东会抵押协议及圣鑫公司股东会保证协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签字时是空白的,信贷员杨韬让我和孙某甲签字,说格式合同,内容他们填写,我没有在两个合同和两个决议上加盖圣鑫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现在两个合同和决议上的公章和法人章谁盖的不知道。7.证人庞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弟弟庞立冬把他在金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但我没给钱,让我当了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金达公司实际还是由庞立冬控制。金达公司2014年3月从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是刘某乙告诉我让我去银行签字,我和刘某乙一起去长春环城信用社签的字,银行的人让圣鑫公司的孙某甲和尹某甲在一些材料上签字,之后让我们金达公司的人在一些材料上签字,我才知道这件事。长春圣鑫公司公章和法人尹某甲名章是2014年10月庞立冬让司机送来我经手交给公安机关,但印章怎么来的不清楚。金达公司借款资料中存在的虚假合同是谁伪造的我不清楚。庞立冬公司经营缺钱我帮他抬过钱,他还过我100万,是从宋某某卡转到杨柳(刘某乙姐姐的女儿)卡里,之后我提现还给出借人了。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金达公司出纳,2013年金达公司经营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我在公司期间根本没有财务账,金达公司贷款财务资料谁做的我不知道,庞立冬给我一个长春环城信用社的U盾卡尾号1749机主是宋某某,我按庞立冬要求支配卡内资金,圣鑫公司印章、法人章在我公司保险柜放着,庞立冬不在时由我保管,为什么这两个章在我单位得问庞立冬。日和2月26日宋某某卡转到我尾号9344卡内5万元和15万元是我帮庞立冬借钱后他还给我的,日宋某某1749卡向刘波30513卡转款100万也是我帮庞立冬借的钱。宋某某卡日向省创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6.25万是还2500万贷款的利息。2012年2月庞立冬说他在农安烧锅镇买一块地,我和石某某去办理的,我交了大概不到180万,是以吉林金程有色金属公司(法人刘某丙)名义购买土地,钱是在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日用宋某某卡转回小额贷款公司的范鹏宇了。(二)证实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金达公司简介、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金达公司章程、金达公司工商档案、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证实日金达公司向长春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4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以圣鑫公司三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为办理贷款提供了公司章程、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档案等基本资料,长春环城信用社查询了该公司企业信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庞某甲个人信用情况。2.圣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抵押房地产产权证、房地产预评估报告,证实金达公司为申请贷款向长春市环城信用社提供了抵押人圣鑫公司的执照、章程,环城信用社调取了圣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尹某甲的信用征信情况。吉林兴安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抵押房地产价值6707万元的预评估报告。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河南防腐保温开发公司董事长兼法人,我公司没有在长春中国银行乐群街支行开立过×××账号,出示的金达公司受托支付货款明细表,体现给我公司转款4000万根本没有这事,我们没有这笔业务,我公司也没有销售钢板业务,出示给我的原料采购合同内容是金达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钢板元没有这回事,我不认识庞立冬。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和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丈夫王相涛是这个公司的业务员,这个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是王相涛让我刻的,日王相涛让我用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手续在中国银行长春乐群街(支行)开了账户×××,庞立冬2014年3月之前和我说要用我手里的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一笔钱还要用一下公司公章,我就把公章和账户借给庞立冬了。向我出示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该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十份采购合同,不是河南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金达公司签订的,两个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合同上河南公司的公章是庞立冬盖的,合同里提到的项目是没有的。2014年3月金达公司刘某乙和我说有一笔钱进我开的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账户,3月14日进款当天,我按刘某乙要求把从金达公司来的4000万转2500万转到金达公司账户,转元到长春市金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金效贸易公司是庞立冬家的。5.金达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十份及委托支付货款明细表,证实上述十份合同系庞立冬从吴某甲处取得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伪造公章后在合同上加盖,并提供给长春环城信用社,以达到虚构贷款用途并利用该公司账户取得4000万贷款的目的。6.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金达公司统一授信4000万元的调查报告、借款申请审批表、公司类客户评级审批报告、贷款业务首笔谈话记录单、关于金达公司申请融资4000万元的批复。证实日信贷员杨韬、井某某形成了对金达公司贷款4000万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的了金达公司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征信情况良好,金达公司经营情况良好,2013年施工项目15个,实现营业收入10657万元,实现利润692万元,财务状况良好,长期偿债能力较好,申请贷款4000万元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三年,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用圣鑫公司三套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同日杨韬和环城信用社负责人孙某乙分别在借款审批表签字,同意发放4000万贷款,同年4月21日环城信用社批复同意向金达公司发放最高额抵押贷款4000万元,期限三年,用于企业流动资金。7.提款申请书、贷款计划支付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支付通知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金达公司于日向环城信用社申请提取4000万贷款发放至金达公司×××账户,同日环城信用社杨韬、孙某乙等批准金达公司该笔4000万贷款用于支付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并于当日开出贷款凭证,同日环城信用社按金达公司委托将4000万贷款电汇支付给金达公司购买原材料的供货方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账户。8.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2),证实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从日至日,借款用途以单笔借款时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借贷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金达公司庞某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9.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圣鑫公司股东会抵押决议,证实日圣鑫公司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由圣鑫公司为金达公司与该信用社签订的4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圣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号、第N号、第N号三套房产及农国用351号土地使用权。担保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同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金达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圣鑫公司分别在抵押合同和抵押决议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尹某甲签字,但经鉴定圣鑫公司公章均系伪造。10.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圣鑫公司股东会保证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实日庞某甲、庞立冬、圣鑫公司分别与长春环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金达公司与该信用社签订的4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均为6000万元。同日庞立冬、庞某甲出具的个人为金达公司4000万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日圣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为金达公司4000万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圣鑫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和股东会保证决议加盖公章并由尹某甲签名,经鉴定圣鑫公司加盖于上述两份文件上的公章均系伪造。11.吉林省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85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日金达公司、圣鑫公司均委托刘某乙与长春环城信用社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金达公司、圣鑫公司分别与环城信用社签订的4000万元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公证,赋予上述两份合同强制执行效力。12.授权委托书两份,结合鉴定意见及证人尹某甲、孙某甲证言,证实日和3月12日圣鑫公司及尹某甲分别委托刘某乙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事宜和到农安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两份委托书中均加盖伪造的圣鑫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甲名章。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日公安机关从金达公司庞某丙处调取(扣押)其持有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尹某甲名章各一枚。14.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第41号),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将检材①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②落款日期为日的授权委托书、③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④土地登记委托书、⑤委托书、⑥落款日期为日的授权委托书、⑦”四、经营情况”、⑧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⑨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⑩土地登记申请书等送检。送检样本为”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尹某甲印”名章印文。检验意见:检材上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尹某甲印”名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5.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纵横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向我出示的金达公司与纵横农产品工程合同书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从没有松原市新星经贸厂房工程,也没和金达公司有过经贸往来,这份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16.钢结构工程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吉林省纵横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承包纵横公司松原市新星经贸厂房工程,工程造价705万元。17.吉林省纵横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长春金达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书,与金达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上的公章不是该单位公章。18.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1年在长春朝阳大力生物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向我出示的金达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长春朝阳大力生物技术工程设备公司,造价520万,签订时间日,这个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19.钢结构工程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长春市朝阳区大力生物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金达公司承包该公司大力生物厂房项目,工程造价520万元。20.长春市朝阳大力生物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金达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与金达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到太原钢铁集团公司长春经贸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日我没有和金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上面我单位公章是假的。22.钢结构工程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太原钢铁集团长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公司厂房项目,工程造价为1390万元。23.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承包该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项目,工程造价914.826万元。24.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从未与金达公司签订过钢结构加工委托合同,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该单位公章。25.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吉林进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承包该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项目,工程造价576万元。26.吉林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金达公司签订过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侦查机关出示的日签订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公章。27.钢结构工程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天津市三泰型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包该公司三泰型钢厂房项目,工程造价1360万元。28.天津市三泰型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金达公司签订过原材料采购合同,从未与金达公司在日签订过钢结构工程合同。29.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日马靳东炫滤清器(天津)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该公司将仓库斗门工程承包给金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5.01万元。30.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马靳东炫滤清器(天津)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位于长春市经开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9-6厂房项目,工程造价487万元。31.马靳东炫滤清器(天津)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日与金达公司签订过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0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此外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未与金达公司签订价款为487万元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3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中化集团公司吉林长山化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工程,造价713万元。3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化公司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金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6万元。34.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金达公司日没有签订金额为713万元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曾于日与金达公司签署金额为96万元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35.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合同,证实日金达公司与吉林省佳瑞生物滤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包吉林省佳瑞生物滤料公司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造价267.24万元。36.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3)辉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日金达公司与吉林省佳瑞生物滤料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合同,金达公司承建佳瑞公司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总造价267.24万元,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日吉林省佳瑞公司向辉南县法院提起诉讼,日辉南县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金达公司返还佳瑞公司工程款35.75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6.6万元,施工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部分予以返工修复。37.工程分包协议,证实日金达公司与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金达公司承包中粮家佳康(吉林)有限公司吉林长岭三十号乡良种猪一场和三场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500万元。3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江苏安奈公司负责人,我们公司与金达公司有过一次业务往来,中粮集团在吉林省长岭县一个建造钢结构厂房项目,我们公司承包这个项目,宋兴月分包给了金达公司时间是2013年5月,向我出示的这份工程分包协议是我们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我们没有按协议履行,宋星月说金达公司履行合同时说材料涨价,要加钱,宋兴月就花高价买了金达公司钢材,合同终止,还给金达公司赔偿了。这项目总共500万,我们只支付了80多万。39.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日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向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金达公司向江苏安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0.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日圣鑫公司(甲方)与金达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4200万元价格转让全部股权给乙方。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不超过3000万元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其资产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日双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乙方筹集资金偿还所欠甲方股权转让款,甲方同意继续为乙方提供担保,无偿协助乙方贷款,乙方同意在原股权转让价格基础上增加价款200万,共计4400万元。41.贷款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据五张,协议载明日圣鑫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圣鑫公司将其全部股权以430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达公司。孙某甲日、6月28日、9月1日、日和日分别出具收到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收据8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350万元,共计4150万元。证实该份协议与双方真实协议内容差异较大,而五张收据孙某甲亦否认系其出具,上述材料系庞立冬为申请贷款伪造后交给环城信用社。42.金达公司2011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庞立冬账户交易明细、金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吉林省众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金达公司为向长春市环城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提供了该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2013年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庞立冬个人账户(2013年7月至11月)及金达公司账户(2013年1月至11月)现金流量明细以及众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从上述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1年资产总额731.7705万元、利润351.429218万元,2012年资产总额万元、利润459.981335万元,2013年资产总额万元、营业收入万元、现金流量最高达万元、利润692.424938万元,日众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达公司2013年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金达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金达公司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上述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系庞立冬为实现贷款目的而伪造,后又将伪造的财务资料委托众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一并提交给长春环城信用合作联社。43.金达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实金达公司2011年销售额元,2012年销售为元,2013年销售额为元。2011年营业收入为元,2012年营业收入元,2013年营业收入元。44.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日圣鑫公司取得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41212平米土地使用权。4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日圣鑫公司取得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的建筑面积为2842.16平米的办公用房、面积为10684.70平米的厂房及面积为56.73平米的门卫用房的产权证书。46.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圣鑫公司股东会抵押决议、土地登记委托书,证实日圣鑫公司股东会决定以其自有位于合隆镇经济开发区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号房产及农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为金达公司向长春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尹某甲和孙某甲签字并加盖圣鑫公司公章(应为假章)。日刘某乙持伪造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抵押人圣鑫公司向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圣鑫公司所有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的41212平米农国用(2012)第号土地为金达公司向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刘某乙在代理人、申请人处签名并加盖圣鑫公司公章。经鉴定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上的圣鑫公司公章及尹某甲名章均系伪造。47.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实日刘某乙持伪造的圣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抵押人圣鑫公司向农安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用圣鑫公司所有三套房屋为金达公司向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贷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日农安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合隆镇经济开发区产权证号为N、N、N的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48.马红(庞某甲)名下×××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截止2014年2月庞某甲账户存款余额为57626.02元,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三)证实涉案抵押物评估报告存在虚假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吉林兴安房地产评估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1月信贷员杨韬找我,由我公司为金达公司做过一次房产评估,我当时去金达公司实地勘察,我和杨韬沟通过知道该公司要贷款4000万,我把这些公司手续取回交给公司的评估师助理郑某某,授意她金达公司要贷款4000万,让他按照资产评估60%的占有比例进行评估,就做出了6707万的评估价。评估报告上的李某丙和刘某丁是我公司注册评估师,他们没有参加评估,报告上二人的名章和签名应该是会计池某某加盖和签写的,是我同意她这样做的,我公司存档的委托估价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这次评估因为违规长春房地局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罚。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我到兴安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2014年我做过圣鑫公司合隆镇开发区三套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当时我没有评估师资质,是王某某让我出的评估报告,之后我把报告交给池某某了,由她加盖单位公章和李某丙和刘某丁名章,李某丙和刘某丁始终不知道这个报告,他俩的签字是池某某签的。3.证人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丙和刘某丁是否公司的估价师我不认识,但他们的估价师名章在兴安公司,他俩的名章由王某某负责管理,向我出示的兴安公司吉兴安(2014)房评估字第166号评估报告我没参与评估,但注册估价师李某丙和刘某丁的签字是我签的,都是王某某让我签的。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兴安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过,2014年2月离开该公司,向我出示的吉兴安(2014)房评估字第166号评估报告上我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名章是我的,但不是我加盖的,这份报告出具时间日我在该公司上班,但这份报告我不知情也没授权,我的名章放在公司交给王某某经理了。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的评估师资质挂靠在吉林兴安公司,但不在那上班,我没在那做过评估工作,向我出示的吉兴安(2014)房评估字第166号评估报告中我的签字不是我的,但名章是我的,我对这个报告不知情也没授权,我把我的估计师资格证和名章放在兴安公司,由经理王某某保管。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日侦查人员从吉林兴安房地产评估公司王某某处调取李某丙胶皮印章一枚、刘某丁电子印章一枚。7.评估业务合作协议,证实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兴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评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兴安公司为该行贷款过程中对抵押物进行评估。8.吉林兴安房地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日兴安房地产评估公司受圣鑫公司委托,对其提供给环城信用社抵押的位于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抵押物总价值为6707万元,该评估报告加盖了评估师李某丙、刘某丁印章,结合证人李某丙、刘某丁、王某某、孙某甲、尹某甲证言,证实该份评估报告系兴安公司人员冒用李某丙、刘某丁资质违法做出的评估报告,后该报告由庞立冬等人作为贷款资料提供给环城信用社。9.吉林兴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领取记录单及收据,证实日李某甲到兴安公司领取了圣鑫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同时交纳评估费1.4万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兴安房地产评估公司因在出具吉兴安(2014)房评(估)字第1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时没有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日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并于同年9月27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1.吉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兴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兴安(2014)房评(估)字第166号报告专家鉴定咨询意见及吉林省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专家库人员名单,证实经专家鉴定,吉兴安(2014)房评(估)字第1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如下问题:委托估价协议无委托方签字盖章;评估报告签字的估价师其中一名为非专职房地产估价师,不符合报告签章的要求;两名估价师均未到项目现场,且对此项目一无所知,不具备出具该报告的条件;该报告两名估价师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字盖章,估价机构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故吉林兴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此次估价中有多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12.吉林瑞德房地产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吉瑞德房估字号),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吉林瑞德房地产估价公司对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的圣鑫公司所有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号、N号、N号三套房屋即农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在评估时点日上述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478万元。(四)证实金达公司向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的证据1.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末庞立冬打电话说金达公司要向银行借款,2014年2月庞立冬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金达公司联系2500万的倒贷业务,我找到吉林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吴某乙,问他能否给金达公司做2500万的倒贷业务,吴某乙给联系了放贷公司。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原吉林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员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给金达公司向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500万做过担保业务,是2014年2月孙某丙问我能否给金达公司联系跨行倒贷业务,我就联系了吉林创业小额贷款公司给金达公司贷款,我公司提供担保,孙某丙给我介绍了金达了公司刘某乙总经理,由刘某乙主办。刘某乙说金达公司要向长春环城信用社贷款4000万,但金达公司在浦发银行有2500万借款没还,就是先借款还上浦发银行贷款2500万,才能向长春环城信用社贷款,日在吉林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签订了2500万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庞某甲、庞某乙、刘某乙都去签字了。3.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公司四平分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2月金达公司向我公司申请委托贷款业务的负责人是副总刘某乙和该公司兼职会计孙某丙,2013年金达公司利润表是孙某丙连同其它资料一起给我送来的,我们去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核实过金达公司的授信情况。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3月我公司给金达公司向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0万提供过担保,这笔业务是吴某乙联系的,当时金达公司向长春环城信用社借款4000万,但金达公司在浦发银行有2500万贷款未还,要做倒贷业务,就是先借钱还上浦发2500万借款才能向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贷款。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公司在3月放款,用了几天金达公司按期还了2500万,我公司盈利8.7万。5.证人郭某某证言,我是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3月我办理过金达公司贷款业务,是吉林信用担保公司四平分公司介绍来的,我公司发放贷款前日预收利息6.25万,金达公司李某甲账户转来的钱,当日我公司发放两笔800万元,共计1600万贷款给金达公司,日发放900万给金达公司,合计发放2500万元。日金达公司还款2500万。日签署借款合同时金达公司的股东庞某甲、庞某乙、刘某乙在公证处公证下签署了借款800万、800万和900万的合同。6.金达公司简介、章程、2013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吉林众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金达公司为向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提供了该公司简介、章程、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众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从上述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3年资产总额万元、营业收入万元、现金流量最高达万元、利润692.424938万元,日众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达公司2013年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金达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金达公司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上述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系庞立冬为实现贷款目的而伪造,后又将伪造的财务资料委托众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一并提交给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在向长春环城信用合作联社申请4000万贷款时又将上述伪造资料提供给该信用社。7.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项目调查报告、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子公司项目会签审批单、放款审批单,证实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金达公司向其旗下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过桥贷款2500万元形成调查报告,该贷款用于偿还金达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春支行贷款,用长春市环城信用社取得的贷款偿还该笔贷款,现环城信用社已出具4000万最高额贷款授信,该笔贷款由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圣鑫公司以其土地、房产提供反担保,庞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9128号、9129号、91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日金达公司由庞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金达公司分别向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0万元、800万元、9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日至3月14日,贷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贷款。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金达公司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金达公司与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三份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三份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日和3月11日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两笔800万元贷款和900万元贷款发放至金达公司×××账户,日金达公司从其×××账户划款向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上述三笔共计2500万元贷款。9.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反保证合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91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日庞某甲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庞某甲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年3月11日庞某甲、刘某乙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该份反担保合同办理公证,赋予该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10.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91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日圣鑫公司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圣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向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供抵押,为该公司与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该合同上加盖了圣鑫公司公章,刘某乙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签字。同年3月11日刘某乙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该份抵押合同办理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11.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业务合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91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日金达公司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金达公司与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500万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11日金达公司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该份担保合同办理公证,赋予该份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12.金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金达公司该账户收到吉林省小额贷款创业小额贷款公司两笔800万元贷款共计1600万元,同年3月11日该账户收到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公司900万贷款。上述2500万元贷款于日至11日全部转出用于偿还该金达公司贷款(应为偿还浦发银行2500万元贷款)本息。13.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第15号),证实①检材:浦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长春市银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②样本:农安县工商局提供的加盖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尹某甲印名章印文的农安县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经检验,三份检材上的相同内容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尹某甲印名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③检验意见:检材上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尹某甲印名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五)证实金达公司向银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证据1.长春市银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据、收条、收据,证实日庞立冬以圣鑫公司名义与长春市银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银城公司借款180万用于资金周转,同日金达公司与银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庞立冬以圣鑫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同意银城公司将180万贷款转入庞立冬的×××账户。同日庞立冬以圣鑫公司名义出具了180万元收条,日宋某某账户转入范某某×××账户180万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同日银城公司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据。2.庞立冬×××账户交易明细、宋某某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李某甲×××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证人李某甲、刘某丙证言,证实日长春市银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80万元贷款汇入庞立冬个人×××账户,日和2月21日庞立冬账户分九笔将该180万转入宋某某×××账户,日和2月21日宋某某账户分十笔将该180万转入李某甲×××账户,日李某甲从其账户提现177.9万元(其余2.1万元从李某甲账户陆续支出)支付给农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用于以刘某丙名义购买烧锅镇经济开发区2014005号土地。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银城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2月中旬金达公司的石某某找我说金达公司倒贷借180万,我们实地调查时金达公司刘某乙接待我们,日金达公司股东庞某甲、刘某乙、庞某乙到我公司,以圣鑫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金达公司提供的土地资产都在圣鑫公司名下,金达公司没有什么资产,刘某乙还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圣鑫公司没有来人,但金达公司的人有圣鑫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尹某甲名章盖上了,金达公司做担保签署的保证合同。刘某乙提供承诺书,圣鑫公司同意将贷款180万直接转到庞立冬个人名下银行卡。当天我行把180万借汇给庞立冬在长春农村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开的账号×××中,日金达公司还款180万汇到我的×××的建行卡(从宋某某卡转汇),刘某乙说这笔贷款要在农安合隆购买土地,但我们合同签的用途是资金周转,这笔贷款用圣鑫公司土地和厂房抵押,但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因为抵押的房产在浦发银行已抵押了。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庞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用我身份证在农安买一块地,我就把身份证给他邮寄过去了,是我和李某甲办理的购买土地手续,这块地落到我名下了,钱不是我交的,是以吉林金程有色金属加工公司名义购买的农安合隆镇工业区土地,实际地是庞立冬的,因为庞立冬是吉林金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公司我没有任何出资。(六)证实涉案4000万元贷款资金去向的证据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初我大舅庞立冬让我到乾安县农村信用社开了一张银行卡,还让我办理了这张卡转账用的U盾,之后我就把银行卡和U盾交给庞立冬了。这张银行卡我没用过。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在乾安县农村信用社开过账号为×××和×××的两张银行卡,后来这两张卡都给我姨夫庞立冬用了,我自己没用过。卡内资金往来我不知情。3.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和庞立冬说让他帮我存款完成任务,就把我的×××卡给了他,出示的宋某某×××号卡的明细中体现的×××号卡存款60万的账目和刘某甲账户×××存款明细体现的×××号卡存款15次共计300万元的账目是庞立冬向我卡里存款的明细。日我×××卡存入两笔款100万和51.2万都是庞立冬存的。这个卡由他使用。4.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日刘某乙在我这借20万元钱,日刘某乙给我发信息要农村信用社卡号,我就把卡号为×××发给刘某乙,他给我打了20.1万元,给我多打了1000元利息,宋某某卡×××的存款明细体现卡号为×××的两笔账目是他向我归还欠钱款的明细账。5.长春市金效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授权书、房屋租赁协议、住所登记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该公司成立于日,股东为马秀珍和庞长民(二人为庞立冬父母)。日该公司授权石某某到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分社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当日该公司在环城信用社开立了长春市金效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6.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清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首付款通知,证实日该公司收到金达公司委托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同日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该账户转入金达公司×××账户2500万元,转入长春金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万元,其余401元支付了银行手续费。7.长春市金效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转入金效公司账户万元,同日金效公司转入宋某某名下×××账户500万元,日金效公司转入宋某某名下×××账户200万元(因3月14日宋某某该账户转入金效公司500元,实际转入宋某某账户199.95万元)。日金效公司转入刘某甲名下×××账户共计800万元。综上,金效公司收到万元后分别转入刘某甲、宋某某名下账户共计1499.95万元,剩余99元在金效公司账户后被转至其他账户中。8.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金达公司收到环城信用社发放的贷款4000万元,同时金达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又转回金达公司2500万元,同日金达公司分三笔将2500万元转入吉林省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之前金达公司贷款。9.刘某甲名下×××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日收到金效公司汇入的800万元后,于日至4月5日期间通过ATM机取现或通过POS机消费共计支出492.525638元。日至4月23日转入才某某(庞立冬外甥)×××账户共计300万元。日支出5元、日至9月21日多次通过支取现金或ATM机取款方式支出87207.45元,该账户最终余额为41.14元。即至日该账户将收到的800万元全部支出。10.才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至4月23日刘某甲名下×××账户转入该账户共计300万元,日至6月7日才某某账户通过转账、提现、POS机消费等方式将该300万全部支出。其中日、5月5日、5月19日分别转到宋某某账户60万、50万、60万,共计转到宋某某账户170万,日转到庞立冬×××账户2.4万元。11.宋某某名下×××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金效公司×××账户转入宋某某名下账户500万元,当日宋某某账户转入范某某×××账户180万用于偿还向范某某的银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当日宋某某账户向杨柳×××账户转款100万,用于偿还通过庞某甲所借款项,当日向刘波×××账户转款100万用于偿还通过李某甲所借款项,当日向刘某甲×××账户转款100万。日金效公司转入宋某某账户200万元,同年3月16日宋某某卡向莫某某×××账户转款共计20.1万元用于偿还庞立冬个人欠款。至日金效公司汇入宋某某账户的700万元全部转出。12.李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宋某某账户转入李某甲该账户五笔共计30897元。13.刘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该账户收到宋某某名下×××账户转入的100万元,同年3月20日该100万被提现。二、被告人杨韬贷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2014年被告人杨韬在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信贷营销中心客户经理并受理金达公司贷款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未严格审核金达公司申请贷款材料的真实性,未严格审核查明金达公司经营情况及偿债能力、资产负债情况、抵押权的设定情况,未严格审查贷款用途且未对资金流向严格把控,违法向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金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对万元贷款本息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韬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工作,任西安大路支行信贷营销中心客户经理,金达公司日向长春环城信用社提出4000万借款申请,日之前我和同事共同去金达公司考察二三次,主要看经营状况,收集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产品订单和销售合同等,金达公司整个贷款过程中都是刘某乙、庞立冬办理贷款业务,我们去金达公司他俩一同接待,庞立冬介绍公司经营情况,刘某乙主要介绍公司生产情况,庞立冬在我和井某某去核查时说过2013年金达公司经营收入有1亿元左右,当时刘某乙也在场,后来刘某乙和我们一起办理的抵押业务包括公证和抵押登记。借款资料中金达公司与金效公司、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放款前金达公司提供的,贷款用于向河南防腐保温材料公司购买材料,我没有核实合同真伪,贷款材料都是我去金达公司考察时庞立冬和刘某乙交给我的。这个借款合同由庞某甲作为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字,同时附有四个担保合同,抵押人圣鑫公司与长春环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圣鑫公司尹某甲和孙某甲签字时我在场,盖章时我不在场,具体加盖印章情况不清楚。保证人庞立冬、庞某甲、圣鑫公司分别与长春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圣鑫公司法人尹某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孙某甲和尹某甲还签署了圣鑫公司股东会抵押协议和股东会保证协议。贷款调查报告中金达公司2013年企业营业收入10657万元,实现利润692万元,是我依据金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及银行流水写的。我对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真伪抽查过两个就问对方是否有合作,其他没问。庞立冬让人带我去了金达公司一个说是给旺旺集团盖楼的工地。金达公司提供的孙某甲出具的收据我没有进一步核查,我问过孙某甲和庞立冬,都说还剩下100多万没给,贷款计划支付清单中写明贷款资金用途为购材料,收款人为河南防腐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金达公司贷款后直接将款打入这个公司账户,用于购材料用途了。贷款后我去金达公司回访,刘某乙好像给我看了一个进1000多万材料的收据或进料单。抵押物评估是银行按排序轮到吉林兴安房地产评估公司,我就告诉金达公司联系兴安公司评估,委托估价协议没有委托方圣鑫公司公章我不知道。2.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员,金达公司日提出贷款4000万元申请,我协助杨韬办理这笔业务。签订借款合同前我和杨韬去金达公司实地调查过二三次,是刘某乙和一个好像叫庞立冬的接待,贷后15日内和杨韬去做过首次贷后检查,贷前我和杨韬核实金达公司借款材料包括企业证照、证明经营情况的合同、票据等原件,听取企业负责人介绍情况,日之前我和杨韬去金达公司实地调查时,庞立冬、刘某乙准备好合同、票据等资料原件,我们核实后,由金达公司复印盖章后我们拿走复印件。借款资料中孙某甲收金达公司股款收据是我和杨韬去金达公司时庞立冬和刘某乙提供的,借款资料中金效公司、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应该是金达公司提供给杨韬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圣鑫公司法人尹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由庞某甲、尹某甲、庞立冬签定。孙某甲、尹某甲签署了圣鑫公司股东会抵押决议和股东会保证决议,上述资料中的印章怎么加盖的我记不清了。金达公司这笔贷款由吉林兴安房地产公司评估是我们银行排号轮到兴安公司就由他们做评估。贷款调查报告中反映金达公司2013年经营收入10657万元,利润692万元,是我们根据金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写的,我们对金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只能核实是否有原件,核查人应是杨韬我没参与。3.证人孙某乙(时任长春环城农村信用联社西安大路分社行长)证言,证实金达公司贷款是我行信贷员杨韬经手,杨韬和井某某去实地考察的,查看经营情况收集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产品订单、销售合同等,金达公司刘某乙和庞立冬委托公司管账的人办理贷款业务,杨韬汇报说实际经营人庞立冬介绍金达公司2013年营业额1亿多,并提供了审计报告和业务流水,杨韬和井某某对金达公司提供的合同材料进行了核查,对调查材料中涉及的虚假及虚构合同标的的合同,信贷员应负责核查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应做进一步核查无明确规定,贷款资料中孙某甲收到金达公司股款的收据由杨韬和井某某现场核实原件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我只看复印件,贷款计划支付清单写明贷款用途为购材料,收款人河南防腐保温开发公司,杨韬和井某某向我汇报证实有业务关系,放款后钱直接打入这个公司账户了。我行没有向这个公司询问此事。4.证人陈某乙(时任长春环城农村信用社授信审批部职员)证言,证实2014年我办理过金达公司申请贷款的审查工作,信贷员是杨韬,我是这笔贷款具体负责人,当时交给我的是贷款档案,包括企业主体资料和日常经营材料及贷款申报材料,首先我们审核报送材料完整性,同时约谈支行客户经理到贷款单位实地踏查,后向主管领导汇报并由领导决定是否组建审贷会进行评查,评审通过后我们通知支行客户经理,将评审材料交给放款中心,金达公司的材料完整、齐备,资料的真实性不是我们负责,我只负责申报材料完整性以及项目可行性,金达公司所报材料真实性由西安大路支行负责。5.刘某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行长)证言,证实我为金达公司办理营销存款时认识了庞立冬,2013年底到2014年初金达公司一个女的电话询问有关办理贷款业务,我就将这个人推荐给了长春发展农商银行西安大路支行,我当时给西安大路支行打电话是杨韬接的,我说有个女的要办大额贷款,让他和领导说说考察一下。6.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刘某戊辨认出了贷前考察时向其与杨韬等人介绍金达公司相关情况的刘某乙。7.证人刘某己(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授信审批部经理)证言,证实贷款材料首先由申请贷款的企业提供,再由支行信贷人员组织装订,审核信贷资料,同时要对申请贷款企业进行入场调查和审核。然后支行审核通过之后上报总行授信审批部门进行审议,进行材料审查、授信方案合理性审查并对贷款企业入场踏查,之后提请授信审批委员会,支行信贷人员要收集资料、现场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主管行长,并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我行要求信贷人员对申请贷款企业经营情况、贷款用途及相关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我部门只能根据客户经理调查和现场踏查情况进行分析,至于材料的真实性都由客户经理杨韬来负责审核。8.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客户经理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证实杨韬、井某某系长春发展农商银行朝阳路支行客户经理。该行贷款营销、发放、调查、贷后管理等工作由客户经理负责,客户经理负责向客户介绍贷款种类、期限、利率,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基础材料及财务报告等材料;根据借款人资信情况对借款人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对借款用途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情况;回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各种法律文件的签署,并根据需要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借款人执行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代后检查;落实贷款保全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和催收。9.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前调查管理办法,证实该办法所称贷前调查是指信贷业务受理后到完成对借款人的调查评价,至形成信贷业务申报材料提交审批前的全过程。要对企业核心财务情况、经营情况等进行现场踏查。不动产抵押的需到登记部门核实不动产权属证书真实性,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取得方式是否可以用于抵押,现场调查房地产是否易于变现,对流动资金贷款应调查借款人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应重点调查贷款用途,通过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及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的信息交流,掌握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调查应采取与借款客户主要管理人面对面沟通交流了解经营、资信情况,不单纯依赖财务报表和商业计划书等资料。同时要走访工商、税务、上下游客户及员工等方式对借款人进行背对背调查。10.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该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客户管理部门职责包括负责信贷业务受理、客户调查、组织以贷款申报材料、贷后检查和贷款本息回收。客户经理职责是负责经办具体信贷业务,进行贷款项目调查、评价,撰写调查报告、组织相关审批材料;负责信贷业务的贷后管理,做好贷后回访和跟踪检查;负责收集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反馈客户需求。签订抵押合同时,借款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应一同到贷款行,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信贷员审查核对后,由抵押物所有人在抵押合同及相关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需要办理公证的,共同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综合证据1.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金融许可证,证实该行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注册资本6.5亿元。日该行名称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实日圣鑫公司委托中证律师事务所向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发出律师函,称金达公司贷款4000万元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加盖的圣鑫公司公章系金达公司伪造,圣鑫公司从未在抵押合同加盖公章也未到公证处或房产部门办理过相关抵押手续,圣鑫公司不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函、关于实现抵押权的函、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7537号、17538号公证书,证实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环城信用社)因抵押人圣鑫公司向该行发出律师函,明确拒绝履行抵押合同义务,日该行向金达公司发出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函,要求金达公司在十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将该函送达给金达公司员工张冬梅。后该行又向圣鑫公司发出实现抵押权的函,声明圣鑫公司向该行发出的拒绝履行抵押合同义务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如借款人金达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该行将向圣鑫公司行驶担保物权,并将该函送达给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甲。日该行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分别办理了两次送达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4.长春市公安局关于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情况告知函、情况通报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证实日长春市公安局函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长春中院受理的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庞某甲、庞立冬借款合同纠纷案,因圣鑫公司举报庞立冬等骗取贷款,该局已于日立案侦查。日长春中院将该案移送长春市公安局。5.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与金达公司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日贷款发放后,金达公司按约定连续4次足额偿还了贷款利息合计为元。因金达公司账户还息金额不足,日该行扣收金达公司企业存款账户806.94元用以偿还利息。日该行扣收金达公司企业存款账户0.26元用以偿还利息。6.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长春中院在审理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诉金达公司及圣鑫公司、庞立冬、庞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申请于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查封所有权人长春市环城信用社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号的房屋产权;查封被告圣鑫公司所有,坐落于合隆镇开发区面积为56.73平米的房屋产权;查封被告圣鑫公司所有坐落于合隆镇开发区,面积为2842.16平米的房屋产权;查封被告圣鑫公司所有坐落于合隆镇开发区面积为10684.7平米的房屋产权;查封被告圣鑫公司所有坐落于合隆镇开发区面积为41212平米的土地使用权。7.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第33号),证实①检材: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孙某甲提供的盖有”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印文、”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尹某甲印”印文的材料、用扣押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印章、”尹某甲印”印章盖印的印文材料。②样本:盖有”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印文、”尹某甲印”印文的”农安县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③检验意见:检材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孙某甲提供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印文材料中加盖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与样本上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用扣押的”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盖印的印文与其他检材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尹某甲印印文及孙某甲提供的”尹某甲印”盖印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用扣押的”尹某甲印”盖印的印文与其它检材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孙某甲提供的”长春市圣鑫规定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与扣押的”长春市圣鑫规定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8.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5)伊法执字第377-1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证实金达公司因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9.72万元;金达公司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车库费用20万元。判决生效后金达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日作出(2015)伊法执字第377-1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查封金达公司生产设备(5吨吊车4台、10吨吊车5台、半自动焊机2台、剪板机1台、埋弧焊双头2台、组立机1台、多头切割机1台)及库存半成品钢材40吨。限金达公司在10日内履行法律义务,否则伊通法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查封财产。9.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庞立冬、杨韬归案的相关情况。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立冬出生于日,被告人杨韬出生于日。被告人庞立冬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金达公司与环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4000万元的合同合法有效。圣鑫公司与环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甲本人书写,圣鑫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属于圣鑫公司对外发出意思表示,其签字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圣鑫公司,故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圣鑫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则责任。虽然环城信用社已经在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无法证明该登记圣鑫公司参与其中并认可登记过程及登记效力。故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因登记行为存在瑕疵,环城信用社不享有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0万元;二、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三、被告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6万元、公证费2000元;四、被告长春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发展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被告人庞立冬、杨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庞立冬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4000万贷款是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借贷,并非庞立冬个人借款,贷款发放时庞立冬在国外,不具备支配贷款用途的时间和条件,转入庞立冬所持刘某甲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虽被庞立冬使用,但回国后又将所用资金全部转入宋某某名下银行卡,连同其它涉案资金全部用于金达公司经营活动,并未非法占有贷款,公诉机关指控庞立冬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立冬供述其系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节与证人庞某丙、庞某乙、刘某乙证言相吻合,庞立冬供认向环城信用社贷款系其与刘某乙主办的情节与被告人杨韬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戊、井某某证言相吻合,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庞立冬系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涉案4000万贷款系其出面办理的事实。贷款发放时庞立冬虽在国外,但证人李某甲证实系庞立冬让其将2500万元贷款转给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而庞立冬作为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理应由其支配贷款去向。庞立冬所持有的刘某甲、宋某某、才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相关证人证言表明,转入刘某甲银行卡内贷款800万元被庞立冬消费或提现支出,转入宋某某银行卡内的近700万元贷款被庞立冬偿还个人债务或提现支出,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回国后将消费使用的资金转入宋某某名下银行卡并用于金达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庞立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庞立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立冬对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虚假经济合同、虚报营业额等行为不知情,且贷款时金达公司已受让了圣鑫公司全部股权,并进行了资金投入,具备偿还能力,而金达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系因与圣鑫公司产生民事纠纷所致,金达公司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资金去向的审计报告表明庞立冬将所贷款项均用于金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偿还了部分利息,不能以贷款未能按期归还就推定庞立冬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庞立冬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庞立冬曾供述金达公司申请借款的会计资料是其在58同城网站发布消息找人制作的情节与证人石某某称其通过网络招聘进入金达公司工作并在金达公司拟向其他银行贷款时将2013年销售额做成1亿余元的证言相一致。证人刘某乙、庞某丁证实提供给环城信用社贷款用的经济合同均是庞立冬找人伪造,被告人庞立冬亦认可贷款资料中存在伪造、篡改经济合同的事实,而证人石某某证实金达公司提供给环城信用社的贷款资料中有部分虚假经济合同系金达公司拟向其他银行贷款过程中,庞立冬指使其伪造。并有大量虚假、篡改的经济合同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庞立冬为虚增金达公司经营实力和偿债能力,伪造或篡改金达公司与其他单位的经济合同并提供给环城信用社的事实。而庞立冬作为金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此笔贷款的经办人对上述虚构经济合同及营业额的事实亦理应知情。现有证据表明2014年3月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金达公司只向圣鑫公司支付了1550万元股权转让款,大部分股款尚未支付,而金达公司提供给环城信用社的经济合同大部分系伪造或虚增合同金额的情况下,金达公司实际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亦没有任何保障。现没有证据表明金达公司与圣鑫公司的纠纷影响了金达公司的经营活动或偿债能力。金达公司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载明委托审计事项、没有载明鉴定依据,且鉴定涉案款项的相关去向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被告人庞立冬的辩护人出示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圣鑫公司与环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定圣鑫公司对金达公司所欠环城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圣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包含土地、厂房等在内均已被法院查封,在金达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圣鑫公司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因有有效的保证担保存在,不能认定被告人庞立冬非法占有环城信用社贷款,但其在贷款过程中采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最终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偿还,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故对被告人庞立冬的辩护人及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庞立冬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庞立冬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庞立冬及其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圣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系2013年孙某甲为协助金达公司贷款而交给金达公司使用,并非庞立冬伪造。而被告人庞立冬申请调取圣鑫公司2013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及税务机关报税时使用的公章作为样本与金达公司持有的圣鑫公司公章进行比对鉴定,但侦查机关未予调取上述公章样本,而采用其他样本对公章进行比对鉴定,明显存在袒护一方当事人的嫌疑,补充的该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证实圣鑫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在金达公司保险柜中由其负责保管,被告人庞立冬辩称2013年金达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时圣鑫公司提供担保,故孙某甲将圣鑫公司公章、法人章交给其使用,证人刘某乙亦持同样说法,并称其受孙某甲委托办理抵押公证手续,但根据司法鉴定,加盖在相关委托书及相关担保材料上的圣鑫公司公章、法人章均系伪造,证人孙某甲、尹某甲只承认在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在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抵押决议上签字,并拒绝加盖公章以此督促庞立冬支付剩余股款,均否认将圣鑫公司公章、法人章交给金达公司使用,且根据司法鉴定,日金达公司与圣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圣鑫公司公章系真章并与孙某甲所持圣鑫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即在金达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期间,圣鑫公司真实公章仍由孙某甲掌管使用,庞立冬辩称孙某甲为协助金达公司贷款而将圣鑫公司公章交给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侦查机关在无法调取辩护人申请的圣鑫公司2013年报税材料的情况下,根据侦查犯罪需要以2013年2月圣鑫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圣鑫公司公章与金达公司持有的圣鑫公司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偏袒一方的问题,故该份补充司法鉴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庞立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杨韬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韬在放贷过程中严格审核了金达公司经营情况、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并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了监督,按照环城信用社的相关规定,杨韬只对贷款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而贷款资料的实质性审查应由银行其他部门进行并非杨韬的职责,且金达公司贷款的抵押物价值已由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杨韬亦按规定与金达公司人员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公正手续,故被告人杨韬在放贷过程中尽到了严格审查的职责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韬供述借款资料中金达公司与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放款前金达公司提供的,贷款用于向河南防腐保温材料公司购买材料,其没有核实合同真伪。证人孙某乙证实长春环城信用社当时未向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询问是否与金达公司签订过上述原材料采购合同。且证人李某乙、吴某甲证言均证实庞立冬提供给该信用社的十份原料采购合同系虚假,故被告人杨韬作为信贷员在贷前审查过程中对金达公司的贷款用途未进行核实,对金达公司提供的贷款用途的相关材料没有核实真伪。被告人杨韬供述其对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真伪抽查过两个,就是询问对方是否与金达公司有合作,其他没问。金达公司提供的孙某甲出具的股款收据其未进一步核查。表明被告人杨韬对金达公司提供给环城信用社的大量伪造或篡改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孙某甲出具的股款收据均未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导致信用社进行贷款审批过程中错误评估了金达公司的经营实力和偿债能力。被告人杨韬供述贷款调查报告中金达公司2013年营业收入10657万元、实现利润692万元的依据是金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表明其未对金达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报表进行调查核实,而金达公司提供给环城信用信用社的财务报表中营业收入及利润较该公司在税务机关纳税材料中记载的真实营业收入及利润明显虚高,且众城会计师事务所亦声明其当时出具的金达公司财务报表规范、真实的审计意见无效。致使金达公司用虚假财务资料虚增收入、利润、现金流量,虚假提升了该公司经营业绩、信用等级、偿债能力,骗取了银行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被告人杨韬供述金达公司刘某乙与其一起办理的抵押合同公证的情节与证人刘某乙证言相吻合,而吉林省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8592号公证书显示,圣鑫公司和金达公司均委托刘某乙作为代理人办理抵押公证事项。在圣鑫公司人员未到场办理抵押公证,而抵押人和债务人均委托同一人作为公证事项代理人不仅违法且有悖常理的情况下,身为信贷人员的杨韬未能对抵押人圣鑫公司的抵押财产及是否委托刘某乙代理公正事宜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综上,被告人杨韬作为环城信用社客户经理,应对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工作负责,同时负责核实抵押物的真实性。但其违反商业银行法,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抵押物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反贷款通则规定,未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违反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前调查管理办法,单纯依赖借款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资料,未采取走访工商、税务、上下游客户及员工等方式对借款人金达公司进行背对背调查以了解该公司经营、资信情况。虽然贷款通则及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前调查管理办法均系部门规章或单位内部规范,但被告人杨韬正是因为违法上述规定中的岗位职责,导致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该笔贷款。故对被告人杨韬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害单位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孙某甲、尹某甲明知庞立冬贷款首先支付庞立冬所欠股权转让款并非用于金达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对银行隐瞒庞立冬虚构贷款用途的真实情况,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与被告人庞立冬系共同犯罪,应追加孙某甲、尹某甲为共同被告人的代理意见。经查,现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孙某甲、尹某甲明知庞立冬骗取环城信用社贷款用于偿还所欠二人的股权转让款而仍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且事实上庞立冬此笔贷款亦未用于偿还所欠圣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侦查机关未对该事实进行充分侦查取证及公诉机关未对二人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法院无权追加孙某甲、尹某甲为本案被告人,故对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金达公司向环城信用社申请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经济合同、财务资料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现金流量、偿债能力,并使用伪造的圣鑫公司公章与环城信用社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骗取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庞立冬作为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该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立冬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杨韬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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