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那些是非法结资有单位利用以养老院为名非法集资收取会费3一5万是否是非法吸收民间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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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77524一文搞懂: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
来源:理财中国
  在金融实践中,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往往打着的旗号,大肆招摇撞骗,严重抹黑了合法、正规的民间借贷形象,尤其是合法的平台深受其害。广大公民应当睁大双眼,认清四者的本质区别。
  首先我们必须知道什么是“民间借贷”?
  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注意:我国刑法是没有“非法集资罪”这种罪名的。非法集资只是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类型的犯罪),非法集资行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后果=相应的罪名。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关规定对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基本一致(略),所以,光从字面上解释意义不大。可以一眼看出的不同就是这两种行为的对象:“资”与“存款”,一个吸资金,一个吸存在里的资金。
  在法律方面,就可以看出区分的意义了。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两者是包含关系。意义何在呢?
  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吸存款这个行为,到达一定的数额,有一定危害性即可入罪。而上面说了,刑法中没有“非法集资罪”。亦即,在所有的非法集资类型犯罪中,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数额犯罪,它是该类型犯罪的兜底条款(有非法集资行为,且数额较大,但无法以其他罪名定罪时,定该罪)。如果这个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即不想归还)、欺骗手段等等,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再说表现形式(照抄相关规定,不作分析)。
  非法集资:
  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不具有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后说法律后果:
  两者孰轻孰重,不用说了。一个是兜底性质的犯罪,另一个是重点打击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重的处10年徒刑;集资诈骗罪,最高的处死刑(计划经济时期产物,唯一保留死刑的经济类犯罪,也是目前学界认为反社会、反经济规律的地方,不少著名人物都死于该罪)。此前党和政府还没有松口,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刑法199条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
  附一:
  参考法律法规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网上都有,想看的自行查阅。
  附二: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非法集资: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来源于国外的一种被称之为庞氏骗局的金字塔式的投资诈骗体。十九世纪的一位家庞兹对其筹集资金的对象宣称三个月内可以让其投资翻一番,于是他广泛吸纳新投资的资金然后将其支付给前期的投资者。而前期投资者因为获得了巨大的回报所以对该金融学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至此庞兹名声大噪。而随着后期投资者闻讯赶来进行投资的时候,庞氏集团却将其进行投资的资金席卷而走,至此形成了最早的非法集资的形式。
  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诸多的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不发达,资金流通不畅,无法形成资金融通市场,此时并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79刑法也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和相关规定。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从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被纳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当中。
  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罪名。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首次进入刑事立法当中。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成为一个集合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并于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中的某些行为,纳入到非法集资犯罪之中,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扩大。
  上述规定表明,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以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实际上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擅自作为型非法集资犯罪,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另一类为欺诈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即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和分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采取诈欺手段,通过募集资金的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列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 条);
  2、“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 条);
  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 条);
  4、“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79 条);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 条) ;
  6、“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 条);
  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刑法第174 条第1 款)。
  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
  3、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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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申雪娇&RF1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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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血本无归就看清它们的本质:非法集资、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金融实践中,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往往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大肆招摇撞骗,严重抹黑了合法、正规的民间借贷形象。广大公民应当睁大双眼,认清三者的本质区别。一、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中央已明确认定,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具有一些民间借贷的特征,不少受害人在自身权益遭到侵害后也误以为是民事纠纷,错失了报案维权的机会。对此,著名律师表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公众”借款。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哪些表现呢?法律层面又是如何对其进行界定的呢?作为普通老百姓,如何分辨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
民间借贷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或是特定的个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该行为因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属于犯罪。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准备吸收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借贷关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都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公众”。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一是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二是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三是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再谈“非法集资”,没有比本文更全面的(最后8条定论)作者:柳叶飞刀
上面的有朋友说,按照民间借贷新规24%年利率是合法的,所以投资款约定利息只要不超过24%年利率,国家应该给予保护。这里回答一下,有两种情况:
1、民间借贷新司解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时候,能把本金全部要回来的概率趋于0,只能依靠祈祷了。
2、也不是说所有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钱都要不回来,2015年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是说你这个投资款借给甲了,借款的时候乙提供担保了,如果因甲涉嫌非法集资,那么你可以起诉乙担保责任归还本金、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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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往往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大肆招摇撞骗,严重抹黑了合法、正规的民间借贷形象,尤其是合法的P2P平台深受其害。小编推荐文章,帮大家认清四者的本质区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间借贷
法释〔2015〕某某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注意:我国刑法是没有“非法集资罪”这种罪名的。非法集资只是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类型的犯罪),非法集资行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后果=相应的罪名。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关规定对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基本一致(略),所以,光从字面上解释意义不大。可以一眼看出的不同就是这两种行为的对象:“资”与“存款”,一个吸资金,一个吸存在银行里的资金。
&在法律方面,就可以看出区分的意义了。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两者是包含关系。意义何在呢?
&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吸存款这个行为,到达一定的数额,有一定危害性即可入罪。而上面说了,刑法中没有“非法集资罪”。亦即,在所有的非法集资类型犯罪中,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数额犯罪,它是该类型犯罪的兜底条款(有非法集资行为,且数额较大,但无法以其他罪名定罪时,定该罪)。如果这个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即不想归还)、欺骗手段等等,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两者孰轻孰重,不用说了。一个是兜底性质的犯罪,另一个是重点打击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重的处10年徒刑;集资诈骗罪,最高的处死刑(计划经济时期产物,唯一保留死刑的经济类犯罪,也是目前学界认为反社会、反经济规律的地方,不少著名人物都死于该罪)。此前党和政府还没有松口,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2015年8月29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刑法199条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
参考法律法规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网上都有,想看的自行查阅。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非法集资: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来源于国外的一种被称之为庞氏骗局的金字塔式的投资诈骗体。十九世纪的一位金融学家庞兹对其筹集资金的对象宣称三个月内可以让其投资翻一番,于是他广泛吸纳新投资的资金然后将其支付给前期的投资者。而前期投资者因为获得了巨大的回报所以对该金融学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至此庞兹名声大噪。而随着后期投资者闻讯赶来进行投资的时候,庞氏集团却将其进行投资的资金席卷而走,至此形成了最早的非法集资的形式。
&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诸多的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不发达,资金流通不畅,无法形成资金融通市场,此时并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79刑法也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和相关规定。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从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被纳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当中。
&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罪名。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首次进入刑事立法当中。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成为一个集合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发布,并于2011年1月4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中的某些行为,纳入到非法集资犯罪之中,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扩大。
&上述规定表明,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以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实际上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擅自作为型非法集资犯罪,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另一类为欺诈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即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和分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采取诈欺手段,通过募集资金的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列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 条);
&2、“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 条);
&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 条);
&4、“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79 条);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 条) ;
&6、“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 条);
&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刑法第174 条第1 款)。
&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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