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给别人做农场但合同一年多没给到我手里正常吗

农村承包合同问题
我是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贯里村的村民,今天就土地承包问题向贵局咨询一下,望百忙中给予解答。
  我村实行家庭承包式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村委只在83年同全体村民签定了一次合同,合同期限为83-85年,到期后村委并未同村民再签定承包合同。之后虽然国家、山东省都颁布实施了30年承包合同的规定,严令执行,但当时村委并未与村民补签,土地就这样一直种到现在,也从未调整过。全体村民手中也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今年,现村委传言要将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发放,我们表示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实施
   第六十二条规定 :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此外,2004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五条规定: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
阅读(108476)
经管处回复: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应当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将耕地的承包期延长到30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
经管处回复: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应当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将耕地的承包期延长到30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坚持“大稳定,小调整”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你村未进行土地二轮延包,也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一直按照原承包方案执行,未调整过土地,可以说绝大多数村民对土地承包现状是认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你们可以要求发包方与你们补签承包合同。
名称:吾谷网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金桥天阶大厦7层
电话:010-
email:.cn
反馈内容(*必填)
欢迎提出您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宝贵建议(400字以内),感谢您的支持。
联系方式(*必填)当前位置: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承包合同性质当如何认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承包合同性质当如何认定
作者:高文姬、张文韬&&发布时间: 15:32:22
  【案情】
  被告骆某为原告某村村民小组(下称小组)农民,于日双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日起至日为限,小组将本村12亩荒地发包给骆某,承包金为每年2000元并设风险押金2000元。此后双方续约至日。合同到期后,骆某并未及时交还其承包地,小组多次要求骆某交还土地均遭拒绝。日,小组将骆某告上法庭,请求骆某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归还承包地,并赔偿其因占用涉案12亩土地时造成的该村经济损失501元。
  被告骆某辩称:涉案的12亩土地早在1986年被告全家与原告签定为期十五合同,合同上也注明为骆某全家与小组签定承包合同,据此该合同应为第一轮家庭承包合同。同时,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2008年签定的承包合同应确认为家庭承包合同并续约至30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骆某与原告小组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虽辩称其已于1986年承包涉案12亩荒地,并出示合同,但并不能以承包十五年来确定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地,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及承包费均由双方议定。据此,骆某承包该村12亩荒地应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最终判决骆某应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后移交原告小组,并赔偿所造成该村的损失501元。
  骆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小组和被告骆某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本案当事人双方于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承包合同?二、原告小组要求被告骆某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和移交给原告小组,并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双方于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在这一观点上,笔者认为两审法院对此认定较为合理。
  第一,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指的是按户发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它保证了农民基本生活,具有社会保障性。因此,必须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均分、人人有份,也就必然需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保内部分配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家庭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以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一点当认定为家庭承包所必需的程序。而当事人双方未经过此程序签订承包合同,由此可知双方于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认定为家庭承包合同。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三条规定,“不宜通过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通过招标、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既然当事人双方并没有通过村民会议决议签订承包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可以确认为公开协商等方式而签订呢?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的,理由是:被告骆某为原告小组的农民,归属于共同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审理该合同时,笔者认为可以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以此认定合同有效。同时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权力义务确实也由双方协商议定,且涉案土地并没有同村纠纷,则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为以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并以此认定本案合同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
  二、关于原告小组要求被告骆某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和移交给原告小组,并赔偿损失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首先,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上已经约定合同期满之后被告方必须将承包地按原状交还给原告小组,但是,被告骆某逾期没有搬出承包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骆某负有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移交村民小组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骆某不仅要交还涉案土地,更应该赔偿其因未履行交还义务继续经营涉案土地获取收益所造成的本村的损失。
  其次,原告小组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按日所签定合同的承包金来确定,确定为3个月的承包金共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设立的2000元风险押金应为被告骆某应当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赔偿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而原告小组的诉求为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承包金,即501元,并没有加重被告骆某的责任,因此该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责任编辑:曾泳三
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和路23号 & &邮编: & & &立案查询电话: && 违法举报电话: & & &五塘人民法庭电话: & & &值班电话: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探析
文章摘要:关于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一)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1.有效合同的认定.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又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加,纠纷类型主要有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其它方式(四荒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等.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发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此类纠纷往往发生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等,此类家庭承包的当事人诉讼到法院的处理难度不大.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诉讼到法院处理难度较大的是其它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当中的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下称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合同,此类纠纷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笔者现就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无效及合同解除、终止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并结合海南省一中院民三庭在近期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过程中的审判实践,提出个人的意见与想法,以期达到对审判工作起到参考价值作用.一、关于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一)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1.有效合同的认定.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规定的约束力的合同,也称生效合同.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后,根据情况的不同,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属于生效合同.什么样的合同才能生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一般要件.合同什么时候产生效力?《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等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之诉争,主要涉及到农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对这类合同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主体是否适格.发包方是否具有发包权,即是否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否具有承包资格,即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2)发包方、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4)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原则,是否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发包农村集体土地、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发包方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如发包方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前,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无效合同的认定.无效合同,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七种类型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五种合同.&&因对外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发包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以个人名义或集体成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61条、62条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推选代表人提起诉讼,并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经过发包方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该《土地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镇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以后,种植的农业产品生产周期长,农业产品生产季节性较强.基于对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保护,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施行《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该规定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对此类合同的无效请求权做出了限定:1.主体资格限定,必须是发包方所属一半以上村民提出;2.提出时间限定,必须在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超过一年,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3.实际投入限定,即使在一年之内提出,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不予确认无效.上述司法解释对法院审理判处其它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起到了很好的效果.近年来,有的地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涉及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流转、农村征地补偿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集体土地、侵吞土地补偿费,甚至借集体决议、民主议地之名损害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因此,物权法从有利于财产权利保护的立场出发,直接赋予受侵害的集休成员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日《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告决定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的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有权以个人名义或集体成员推选代表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予以撤销,维护集体财产、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此类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客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如何从证据的角度确认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原则.一般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全体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或以户为代表参加大会,制作会议纪要,全体村民均签名摁手印所统计出来的人数是最直接的、无可争议的证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形式要件作为一个固定的模式来生搬硬套,还要根据案情全面、系统地进行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居住分散、地处偏僻或外出人员较多的地区,家庭只有老人和孩子,而老人也无意识不愿意参加会议,集中起来开会确有不便也不容易,村组干部一般通过广播、集市或公告形式将承包的标的、条件公布于众,在发包期间集体成员对标的和发包条件未提出异议的,就应视为一种认可.由此而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可认定已经过民主议定原则.二、关于对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的处理法律后果问题(一)有效合同处理的法律后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能否解除,首先要弄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如果采用了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发包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也不得擅自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这是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和农民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如果采用其它方式承包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只有符合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时,该合同才可以解除.其它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进行处理.结合审判实践,主要表现在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依约支付土地承包金为由,依合同约定诉请确认承包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但对承包方在地上所投资种植的作物或建造的农用设施等附属物未提出请求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较难以处理的问题.1.对发包方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但未对地上作物提出请求或其它处理意见的,承包方也未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起反诉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虽然在诉讼程序上强调的是诉什么审什么,但实体处理上往往要求解决好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法律后果,如两者处理不好,经常是一个纠纷分成几个案件处理,既造成当事人累诉,也造成一个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时间拖得越长,损失就越大.所以,只要发包方诉请解除合同的符合法定条件,法官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后往往涉及到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所投资种植的作物或建造的农用设施等附属物的处理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和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既可以向承包方进行释明,由其对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提出处理意见的主张,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也可以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对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鉴定,以便解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仅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可以明确地上的附着物是承包人投资开发、种植和管理的,所有权是属于承包人的,承包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发包人不能因为承包人违约即可无偿取得属承包人所有的附着物.由于承包人从事农业开发这一合同根本性义务已履行,对其已履行部分应予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农业生产,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农作物只有依附于土地才显示其价值,一旦拔掉农作物即死亡,亦等于是毁掉农作物,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其处理的原则是:短期作物当年收获的应允许承包人按季节收获完毕,收获的果实既可以以实物交给发包方冲抵所欠承包金,也可以在承包人出卖产品后所得价款偿还所欠承包金;对于长期作物,如果是果树等经济作物,则应根据果树成活的年限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价值在折抵所欠承包金后,尚有盈余则由发包方作价补偿给承包人,承包期限所建的农用设施等,尚有利用价值的,也应评估后作价补偿给承包人.(二)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后果.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做出无效认定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进行处理.在判决互相返还时,不能只判决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发包方,还应处理好属于承包人在承包土地上的财产.由于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特殊性,即承包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已在承包地上投入资金、劳务,已经物化为劳动产品,形成新的财产所有权等经济作物,承包人原投入在承包地的资金、劳务均已消灭,无法返还.由于承包人投入在原承包土地上的资金、劳务,因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确认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作为附着在承包地上等经济作物因发包方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受益,因此,受益方即发包方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投入劳务及资金种植经济作物的权益人即承包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由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产工具可移动性的东西承包人可自行带走外,对不可移动的处于生长期的作物,还有与发展生产有关的基础设施如灌溉用的水井,进入承包地修建的道路、电路、方便承包人开发居住的房屋等均属不能移动的附着物,亦应作价适当补偿.如果一方有损失,则应根据引起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不能利用无效合同获得被返还土地的同时,再无偿获得所有权属于承包人的地上附着物.
上一篇:原告与原太原市南郊区西温庄乡高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本村南一畛1.44亩、官道北0.92亩、北一畛1.04亩、四十耙1亩、谷老地1亩、南二畛1.6亩,共7亩土地,期限自1993年1月……
下一篇:能否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能否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本文拟在分析我国法律环境下的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基础上,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法理分析,并就司法实务中……
合作伙伴提供补充内容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