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客户生产什么产品是否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无讼阅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三大辩护要点,知识产权律师带你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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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三大辩护要点,知识产权律师带你掌握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不过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发展的高级形态,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只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十分严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侵害程度,故此,将其纳入刑法规范调整的领域。下面,笔者从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的角度,解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难点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概念中可以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要件主要有两点:一是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无论是重大损失或是商业秘密的认定,往往成为辩护律师的突破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简单地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归结为: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3、具有实用性(实用性),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将原来商业秘密概念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修改为“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尚在摸索过程中、未被具体化或在实际应用前的商业创意,同样可能被确定为商业秘密。不能直接实施应用的方案和技术,同样耗费了研发人员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具有潜在的、“消极的”价值,同样具有值得保护的经济利益。与之前规定相对,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范围越来越大。对于上述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点是秘密性和保密性,这是审查诉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重点。着力点一、秘密性“秘密性”被认为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属性和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的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是构成为商业秘密的最权威因素。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多采取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但目前存在较多问题:1、多重鉴定、重复鉴定现象明显。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经常遇到鉴定机构对技术非公知性的鉴定出现不同意见的情况,这也是导致控辩双方意见对立的重要原因;2、鉴定人素质影响结论的认同性。司法实践表明,鉴定人的水平、能力、职业素养参差不齐的现象客观存在。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受到自身素质的局限。在某些情况下鉴定人在某个领域中未必比被告人更精通,这就导致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人提出强有力的相反说法,给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需要加强。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往往是依据权利人单方而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其结论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另外,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问题同样是辩护律师重点应关注的。在A被公诉机关指控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伟尔矿业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沃曼牌系列渣浆泵生产图纸、生产技术,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表明:根据目前企业的惯常做法,企业和一般不会将上述技术信息在公开的出版物上发表;图纸中记载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等具体的技术参数需要根据实际应用情况,经过计算和试验才能确定,不同技术人员独立设计的产品的上述技术信息不可能相同,因此也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图纸中记载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等技术参数在相关产品被公开销售后,通过产品也不能直观、容易地获得。因此具体技术参数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笔者在辩护时提出,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仅针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所列情形中的前几项,对于后几项只字未提,且描述全是推测性语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该鉴定结论最终未被法院采信。着力二、保密性辩护律师要充分认识到保密措施有形无实的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合同或者保密制度仅仅是保密措施的具体表现之一,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规则和操作方法,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1)该措施表明了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和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和保密客体。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如果仅仅在相关资料表明“保密”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着力点三、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不过,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在保护方式上并不完全相同。专利是以“公开换垄断”,即权利人向社会公示技术方案而取得垄断的实施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经权利人授权均不得使用。在专利权案件中,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权利人销售的数量并无不妥。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秘密并不占有垄断的地位,权利人拥有技术秘密并不代表着其他竞争者不能拥有同样的技术秘密。以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权利人销售的数量需要以权利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独一无二为前提。在相同产品的市场中,这就意味着具备该技术秘密的产品不是由权利人生产的就是由侵权人生产的,两者存在非彼即此的替代关系。进而言之,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原本就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如果公诉机关未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具有唯一性,也未有证据反映该技术领域只有权利人和被告人两家主体,相反有证据表明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由于其他的同业竞争者会满足购买者的需求,因此,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也不必然意味着权利人会少销售同样的数量。最后,简要陈述下知识产权律师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中辩护的优势。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时,被告人是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还是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更为有利呢?其实,这是个伪命题,任何单一专业化的律师都不能完全胜任这方面的工作。自我感觉可以胜任的基础,除了知识产权专业化的塑造之外,还与自己前几年刑事辩护基本功的积累有关。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辩护中,刑事部分属于基本功,几乎没有哪一名律师没有为被告人担任过辩护人,可是,绝大部分律师对知识产权可能都没有接触过,所以说,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辩护优势明显的。我们在倡导专业化律师的同时,不能把问题绝对化。因为,没有绝对的专业化,专业化的尽头,都是交叉复合化。知识产权律师更加善于抓住本领域知识更新,专业更有助于辩护效果的体现。&&&&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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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简介:山西省运城制版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所属的广东省东莞东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上均属独立的法人单位)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在运城制版集团公司的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共同控告反映人和反映人所在的公司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而令人感到震惊的是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接到控告人的控告后,既不对控告人与反映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性质上做认真分析、正确认定;也不对双方各自研发的产品机型进行全面了解,做基本的技术鉴定;而是一味的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置国家的法律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于不顾,超越管辖权限,对反映人进行立案、侦查、逮捕、通缉、并查封和冻结了反映人所在公司的账户,使反映人所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巨大损失;而令人同时感到不解的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面对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这种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不仅未能认真审查严格把关,进而对反映人做出批准逮捕的规定。请问,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这个问题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什么?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对反映人实施的这种以“刑事侦查为手段”、“用限制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为方法”的目的,无非是要达到维护山西运城制版集团和广东省东莞东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最大化的单方利益。这是和山西省政府倡导的建设“法治山西”的方针背道而驰的,也是反映人坚决不能也不可能予以接受的。
&&&关于对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的行为是否
构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
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王石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在侦查阶段为王石子提供法律帮助。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作为本案嫌犯之一的王石子本人,还未能到案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尽管作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还没有条件能与王石子本人见面并就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沟通。但律师仅从王石子亲属转来的“关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违法、违规办案,以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通缉、并查封、冻结其所在公司财产的情况反映”(以下简称情况反映)上看,我认为,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所做出的“立案、侦查、通缉”的行为起码是不慎重的。而且最值得关注的是,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有关“管辖”规定的。尤其在强调“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举的现代法治社会中,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这种办案方法的确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这一点希望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关注!因为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涉下所产生的执法行为带来的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我国法治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更为重要的是他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因此为了维护“法治山西”的良好形象,从律师职业的视角出发,提出以下几点具体的意见,恳请检察机关能予以参考,其目的无非是协助检察机关能从另外一个视角更慎重、更客观、更冷静的审查本案行为的性质,从而做到对本案嫌疑人的“不枉不纵”。
一、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并实施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对此问题进行立案、侦查的基本事实依据是什么?
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列举了以下三种行为。
其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其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其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从本质上讲,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仅承担民事责任。但在1997年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打击在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值得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中看此类案件毕竟发生受理的还不多,而且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还不尽统一,再加之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计算范围和方法也无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所以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必须慎重处理。
从“情况反映”中所显示出来的问题上看,有几个问题应该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
(一)在本案中所谓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什么?控告人以什么样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控告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侵犯了其的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作为生产电子雕刻机的控告人,广东省东莞东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既然已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控告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在生产电子雕刻机的问题上,侵犯了其的商业秘密并构成犯罪。那么,作为受理该控告的盐湖区公安分局就应当已经基本掌握了本案嫌犯究竟侵犯了控告人什么样的商业秘密。
这里有几个问题要注意,
其一、在本案中控告人和嫌疑人都是生产电子雕刻机的企业。
其二、既然都是同类企业,那么他们所生产的产品机型从内容到形式形同的地方是什么?相同的地方是什么?本质上不同的地方又是什么?
而且关键的问题是,东运公司又是依据何种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嫌疑人所研发的电子雕刻机必然是采取了刑法二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三种行为,是在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而制造的?那么,在本案中,控告人所指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客观的讲,应该是不清楚的。所以要搞清楚嫌疑人是否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要鉴定,而且必须要经过专业权威部门的鉴定才具有说服力。因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上,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尤其在如何确认某种专业技术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问题上,承办警官、检察官、律师对这类的专业技术知识应该是知之甚少的,所以要达到客观、正确的认定本案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就必须将控告人与嫌疑人各自生产的电子雕刻机,送往中立的技术权威部门进行相关技术鉴定,这样无论从技术层面上还是从法律层面上都是必不可少的必经程序,否则一切将无从谈起!这一点希望能引起检察机关的充分关注。
(二)本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谁?依据是什么?嫌疑人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有何种证据能予以基本证实?
以上几个问题,应该是盐湖区公安分局在立案时,就应该基本掌握的事实。否则,该局凭什么事实为依据,将远在深圳公司工作的人员,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通缉。也就是说在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这个问题上,只有商业秘密权利人才有资格做本案的控告人。如果说,广东东运公司是本案的控告人,那么他又有何证据足以证实是其就是本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这是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个前提条件。
还有就是,我国刑法规定,并不是所有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行为,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那么,本案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究竟给本案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多大的损失?是在50万元以上吗?这种损失是在什么范围内计算?计算的方法和依据又是什么?这一条列的问题,同样需要技术权威部门来鉴定。而决非是到当地的物价部门去评估!
以上问题同样应引起检察部门的注意。
二、关于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本案中客观存在的“管辖”问题。
本案存在的管辖问题应该说是个客观存在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必须予以正视。
(一)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的管辖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所以应该予以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以上规定非常明确、非常清楚,不存在能使人发生误解和不解的情形。
而本案的主要涉案嫌疑人王仕进,户籍、居住地在深圳市,工作公司也在深圳。王石子也一样,无论是居住、户籍、公司均在深圳。这一点也非常明确,办案机关盐湖区公安分局也一定清楚。更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无论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的唯一犯罪地!而决不可能将本案的犯罪地认定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如果将本案的犯罪地认定在运城市盐湖区,不仅是对我国法律的曲解,更为严重的是,办案机关的这种办案方法和行为,人为的破坏了我国法律的尊严!这一点应该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并予以纠正,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公安机关!
(二)涉案人员刘振奎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为什么这样讲?
刘振奎,深圳市芯纳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人,1998年入广东“东运”公司工人。2009年出东运公司入深圳市芯纳位科技公司工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期居住达十年以上。正是因为刘振奎他既不是软件工程师,也不是硬件工程师,而仅仅是名工人,所以他不应列为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嫌疑人。这个道理很简单,工人仅是按照图纸、工艺制造加工产品,上班赚钱,至于图纸上的技术、工艺从何而来,他有必要关心吗?
如果办案机关为了获得本案的“管辖”权,而人为的将三个嫌疑人其中唯一的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的刘振奎也列为嫌疑人进行审查,也同样是违背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相关规定的。退一步讲,如刘振奎的行为真的也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样他的犯罪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而决非在山西省运城市!
(三)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批捕”的问题上,同样是不慎重的。
我国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该是一个十分清楚、十分明确,也是一个常识性的规定。而且本案的三位犯罪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无论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的犯罪地、嫌疑人公司的所在地、嫌疑人的户籍地、和长期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所以应由深圳市公安局管辖。因此本案在管辖权的这个问题上应该是清楚地。而令人遗憾的是,就是在这个非常清楚的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上,盐湖区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也进行了批捕,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管辖”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合法”化。问题很简单,我们不能因为控告人“东运”公司的总部山西运城制版集团的所在地在山西省运城市,就将本案的管辖权也认为可以在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管辖,如果真是这种认为,是令人无奈的!所以“情况反映”上讲本案在“立案、批捕、侦查、通缉、查封”的一系列问题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是可以理解的。
以上是我再详阅“情况反映”的基础上认为本案存在的一些问题,真诚的恳请贵院予以参考并采纳,以确保本案在合法、公正、公平的渠道上发展。因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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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任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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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0日
关于对运城市盐湖区
公安分局跨区域管辖的异议
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犯罪嫌疑人王石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所任国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我仅从嫌疑人亲属转来的“关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违法、违规办案,以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通缉、并查封、冻结其所在公司财产的情况反映”(以下简称情况反映)上看,认为,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所做出的违规“立案、侦查、通缉”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最值得关注的是,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有关“管辖”规定的。尤其在强调“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举的现代法治社会中,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这种办案方法的确是“地方保护主义”行为!这一点希望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关注!因为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涉下所产生的执法行为带来的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我国法治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更为重要的是他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于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跨区域管辖的问题。
本案存在的管辖问题应该说是个客观存在而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必须予以正视。
&(一)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的管辖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所以应该予以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还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以上规定非常明确、非常清楚,不存在能使人发生误解和不解的情形。
而本案的主要涉案嫌疑人王仕进,户籍、居住地在深圳市,工作公司也在深圳。王石子也一样,无论是居住地、户籍、公司均在深圳。这一点也非常明确,办案机关盐湖区公安分局对这些基本情况应该是非常清楚的。更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无论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的唯一犯罪地!而决不可能将本案的犯罪地认定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如果将本案的犯罪地认定在运城市盐湖区,不仅是对我国法律的曲解,更为严重的是,办案机关的这种办案方法和行为,人为的破坏了我国法律的尊严!这一点应该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并予以纠正,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公安机关!
(二)涉案人员刘振奎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刘振奎,深圳市芯纳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人,1998年入广东“东运”公司工人。2009年出东运公司入深圳市芯纳位科技公司工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期居住达十年以上。正是因为刘振奎他既不是软件工程师,也不是硬件工程师,而仅仅是名车床工人,所以他不应列为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嫌疑人。
(三)如果办案机关为了获得本案的“管辖”权,而人为的将三个嫌疑人其中唯一的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的刘振奎也列为嫌疑人进行审查,也同样是违背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相关规定的。如何认定“居住地”是有法可依的。《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刘振奎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期居住达十年以上。广东东莞已经是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上的居住地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退一步讲,如刘振奎的行为真的也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样他的犯罪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而决非在山西省运城市!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为依据来拒绝移交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三条已经说得很明确了,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就没有管辖的基础,也就谈不上先后受理的问题。
(五)《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就冻结了深圳芯纳为和深圳恪诺思两个公司的所有财产近九个月,致使两个公司倒闭,损失惨重。
(六)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批捕”的问题上,同样是不慎重的。
&我国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该是一个十分清楚、十分明确,也是一个常识性的规定。而且本案的三位犯罪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无论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的犯罪地、嫌疑人公司的所在地、嫌疑人的户籍地、和长期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所以应由深圳市公安局管辖。因此本案在管辖权的这个问题上应该是清楚地。而令人遗憾的是,就是在这个非常清楚的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上,盐湖区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也进行了批捕,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管辖”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合法“化。问题很简单,我们不能因为控告人“东运”公司的总部山西运城制版集团的所在地在山西省运城市,就将本案的管辖权也认为可以在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管辖,如果真是这种认为,是令人无奈的!
所以“情况反映”上讲本案在“立案、批捕、侦查、通缉、查封”的一系列问题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是可以理解的。
正是由于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所以本案放在没有管辖权的运城市各级司机关来管辖,这种保护地方企业而不顾法律威严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性。
以上几个问题,应该是盐湖区公安分局在立案时,就应该基本掌握的事实。否则,该局凭什么事实为依据,将远在深圳公司工作的人员,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通缉。
以上问题同样应引起检察部门的注意。总之我真诚的恳请贵院予以参考并采纳,以确保本案在合法、公正、公平的渠道上发展。因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同时,我也将保留向有关机关继续投诉的权利!
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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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6日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违法办案跨区域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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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公安分局违法、违规办案,以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通缉、并查封、冻结其所在公司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希望能引起检察、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因为知法犯法的执法行为带来的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我国法治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更为重要的是他与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与十八大精神背道而驰。
一、关于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跨区域管辖的问题。
我国《刑事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也有明确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有同样规定。
&以上规定非常明确、非常清楚,不存在能使人发生误解和不解的情形。
对于本案我们有着无可置疑的事实,本案的唯一发生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其二,本案的权利人是东莞东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非运城制版集团有限公司,东莞东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在东莞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港合资企业(见附件一),同时也是涉嫌本案侵权专利的唯一拥有人(见附件二),其三,嫌疑人所签署的所谓的保密合同(无效合同)也仅仅是同东莞东运机械有限公司签署而非运城制版集团有限公司。嫌疑人与运城制版集团有限公司从来就没有劳动雇佣关系,甚至从没去过山西省运城市。而荒唐的是本案的报案投诉人竟是一个毫无关系的运城制版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的主要涉案嫌疑人,户籍、居住地在全部在深圳市,工作公司也在深圳。即使勉强牵扯的刘振奎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期居住达十年以上。管辖地也不再山西运城。
(三)《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就冻结了深圳芯纳为和深圳恪诺思两个公司的所有财产近十个月,致使两个公司倒闭,损失惨重。而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已经形成的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
(四)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批捕”的问题上,同样是违规的。
以上几个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是盐湖区公安分局在立案时就应该基本掌握的事实。但是运城市盐湖区公安人员上官苏定,张广义,张永茂,不顾法律的威严、大胆妄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违法,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受到损失,法律受到彻底的践踏。
&总之我真诚的恳请以上问题能够引起相关司法部门的注意。以确保本案在合法、公正、公平的渠道上进行。因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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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控告人:深圳市恪诺思科技有限公司 王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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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芯纳位科技有限公司 王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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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1 2年8月8日
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盐湖区公安分局
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
存在的违法办案问题,应引起有关领导部门的高度关注!
违法办案行为必须得到纠正!
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盐湖区公安分局,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公然违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案件“管辖”的明确规定,以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批捕、通缉”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治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更为严重的是,该办案机关的这种置国家法律而不顾、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破坏的是我省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的是我国法律在程序的公平与正义!尽管对此违法办案行为,已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级领导部门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山西省人大信访部门做了几次反映。但盐湖区检察院和盐湖区公安分局不仅没有对各自违犯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反省和纠正,反而进一步曲解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一味的坚持错误,对反映出存在的违法办案问题置若罔闻!
一、在受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究竟错在哪?
1、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受理了山西运城制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后,以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立案、侦查就已经违犯了我国刑事讼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我国《刑事讼诉法》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部还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还明确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的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以上我国法律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非常明确、清楚。也就是说,在我国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仅有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对此常识性的问题,作为本案办案机关的盐湖区检察院和盐湖区公安分局,是不存在,也没有理由发生误解的。
因为,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山西运城制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制版集团)”在日,向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
“东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的员工刘振魁、王石子伙同王仕进涉嫌犯有侵占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以盐湖区公安分局对运城制版集团的报案内容是清楚的。而且清楚的知道作为运城制版集团的子公司“东莞东运公司”是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港合资企业。无论东运公司的员工王石子、刘振魁的行为是否涉嫌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都是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运公司的事情。与其上属运城制版集团有关系吗?而运城制版集团为什么不去广东省东莞市的公安局报案,而是选择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报案呢?
如果说,山西运城制版集团不懂法律、不懂“管辖”可以理解!而作为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明知自己对此报案没有“管辖”权的条件下还进行“立案、侦查”的违法行为的问题太明显了!不能理解,必须指出!
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的个人户籍、居住地、以及所在的公司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如果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广东省深圳市也是本案唯一的“犯罪地”。这一点盐湖区公安分局也是明知的,因为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日受案后“派出侦查人员赶赴广州、四川调查取证”不仅查清了王石子、王仕进在深圳市的芯纳位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恪诺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而且还查封、冻结了二个公司的财产,至今已长达十个月!
控告人东莞东运公司在广东、控告的内容发生在广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地、户籍地、居住地、公司所在地也均在广东,就因为“东运”公司的总公司山西制版集团公司在山西运城注册,盐湖区公安分局就将本案的“犯罪地”确定为运城市盐湖区!这种错误、荒唐的认定,所要达到的目的,难道还不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捍卫”运城市制版集团的单方利益吗?因此,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这种目无法制的执法理念,是导致其“非法受案”的根本所在。不应该纠正吗?
在认定本案“犯罪地”的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的错误所在。
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但在有关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问题上“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也视为犯罪地。那么,在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上,谁是权利人?是山西制版集团公司?还是东莞东运公司?毫无疑问是东莞东运公司。因为,东莞东运公司虽然是山西制版集团的子公司,但更重要的他是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这个简单道理,盐湖公安分局是清楚的!否则,在我省有许多总部在北京的央企,难道这些央企的工作人员犯罪“管辖”权也在北京吗?所以在谁是本案权利人的这个根本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在认定上是错误的。
二、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批捕的问题上,同样也是违法的!
“程序上的正义”标志着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作为侦查监督机关,既有审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所报捕案件的真实性,也有监督公安机关所报捕案件的合法性。但是在审查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上,没有按照是法律的规定去审查。也正是由于盐湖区检察院的的违法“批捕”使得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上非法“管辖”权的合法性。更为严重的是盐湖区公安分局将盐湖区检察院予以“批捕”的行为,尽然还作为合法和正确的依据和理由,向省人大反映汇报。
在深入贯彻和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今天,我依然恳请运城市检察院、盐湖区检察院和盐湖区公安分局能正确认识在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管辖”中存在的错误。将此案尽快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以确保“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诉法宗旨的体现。因为能认识和正视错误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也是伟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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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任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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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移送案件或撤销逮捕的申请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办案,以王仕进、王石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进行异地立案、侦查。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也忽视了本案客观存在的“管辖”问题,对王仕进和王石子进行了批捕。针对盐湖区公安分局检察院的以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长时间以来,我经过向运城市各级检察机关提起异议,终于在日运城市检察院作出盐湖区检察院、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的决定。8月27日盐湖区检察院接到批示后把所有案件材料退回盐湖区公安分局,并发函给盐湖区公安分局,指出盐湖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9月5日盐湖区公安分局向盐湖区检察院提起复议,9月18日运城市检察院经审核维持原决定,退回盐湖区公安分局的复议。,时至今日,对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已近一月时间了,遗憾的是,盐湖区公安分局以种种理由拒绝移送!如果盐湖区公安分局以盐湖区检察院已经“批捕”为由拒不移送,那么我只能申请盐湖区检察院撤销原来错误的批捕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决定的案件,发现原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纠正;对已作出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逮捕决定书》,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我们申请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对王仕进、王石子的逮捕决定,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所以我们请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盐湖区公安局撤销案件或者对案件作出移送的决定函,而非建议书。
所以我再一次请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尽快撤销案件的批捕决定,或作出移送案件决定函,督促盐湖区公安局对案件决定的尽快执行,以示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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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国庆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
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
违法“管辖”而又拒不移送的违法行为必须
予以立即纠正
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公然违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在明知控告人山西运城制版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内容和所谓的“控告事实”该局并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条件下,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滥用司法权力,以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于日违法受理此案,并于日正式予以立案侦查。而令人遗憾的是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对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管辖行为,不仅没有严格审查、及时纠正,反而在日违犯法律规定,草率的对本案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做出批捕的决定。这在客观上无疑使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合法化”。对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我做为一名有三十年经历的辩护律师,做为一名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为了维护我国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利,在日向盐湖区检察院和运城市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对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的行为是否构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几点意见”明确指出了在本案的“管辖”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和在“批捕”问题上盐湖区检察院的错误决定。但盐湖区公安分局和盐湖区检察院并未对此问题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回复。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为了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为了督促盐湖区公安分局和盐湖区检察院尽快纠错,日我又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同时也向山西省人大信访局提交了“关于对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跨区域管辖的异议”,在该异议中,对我国法律在“管辖”问题上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再一次明确指出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后果是破坏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并再一次的敦促盐湖区检察院和运城市检察院对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干预!但令人再次遗憾的是运城市两级检察院仍对此问题保持“沉默”!
无奈,在日又一次向运城市检察院侦监部门和案件管理中心提交了“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存在的违法办案问题,应引起有关领导部门的高度关注!违法办案行为必须得到纠正!”的申告材料。进一步明确指出,在受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究竟错在哪里?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批捕”的问题上,为什么同样也是违法的。
令人可喜的是,在日运城市检察院终于做出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盐湖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的决定。日盐湖区检察院按照运城市检察院的决定,发函给盐湖区公安分局,指出盐湖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对于以上运城市两级检察院的决定,我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办错案、不办假案是伟大的!能认识和正视错误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样也是伟大的!所以,对运城市两级检察院在本案管辖问题上的纠错行为,我为此拍手叫好!
但同样令人感到遗憾的是,盐湖区公安分局,固执己见,至今坚持错误,拒不移送本案,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如果说从危害后果上看一个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个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对此,我再次提请盐湖区检察院对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继续实行法律监督,督促其尽快移送本案,直至盐湖区公安分局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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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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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纠正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
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违法办案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几点意见
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朱检:
对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在“立案”、“管辖”、“报捕”“批捕”等程序上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行为,我做为王石子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从日开始已向运城市检察院、盐湖区检察院以及省人大信访局书面递交了“关于对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的行为是否构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几点意见”、“关于对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跨区域管辖的异议”、“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存在的违法办案问题,应引起有关领导部门的高度关注!违法办案行为必须得到纠正!”、“关于移送案件或撤销逮捕的申请”、“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违法‘管辖’而拒不移送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纠正”等五份申辩意见。其核心内容不外乎是从维护我国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出发,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一个辩护律师的视角,提出本案的办案单位盐湖区公安分局、盐湖区检察院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在“立案”、“管辖”、“报捕”、“批捕”程序上的违法办案问题。
为了体现我国现代法律“程序正义”的原则,我在以上意见中明确提出,其一、盐湖区公安分局将根本不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的所谓“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滥用刑事司法程序,公然违反和故意曲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案件“管辖”的明确规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报捕”的违法办案行为,必须得到有效的制止和尽快的予以纠正!因为这种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律在程序上的统一和正义,更为严重的是,此行为与当前党中央提出的“以执法规范化提升执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以及“维护司法公正、尊重保障人权、践行司法为民、增进司法和谐、推动科学发展,让人民享有更加充分的司法民主,让公平正义‘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盐湖区公安分局至今并没有清醒的认识到这一点,仍固持己见,一味的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
其二、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盐湖区检察院本应对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
“管辖”上存在的“立案”、“侦查”、“报捕”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格的审查,认真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予以及时的纠正。但令人同样遗憾的是,在日盐湖区检察院也同样无视法律的规定,草率的对“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做出“批捕”的决定。未能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所以坦率的讲,盐湖区检察院的此种错误的“批捕”行为,必然导致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上的违法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化”!也成为盐湖区公安分局至今拒不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之一。因此,我有理由认为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的违法“管辖”问题上是有责任的。
庆幸的是,经几次书面向运城市检察院和盐湖区检察院,就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映、申告、交涉,并与两级检察院领导几次交换意见,的确引起了两级检察院领导的重视,在日运城市检察院明确作出决定:“盐湖区检察院、盐湖区公安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日盐湖区检察院按照市检察院的决定,发函给盐湖区公安分局指出,盐湖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建议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对此,我认为运城市两级检察院经核实、研究对本案做出的不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已充分证实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上的违法行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不争事实。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该必须予以纠正!但现在的问题是,盐湖区公安分局对运城市两级检察院做出的“建议将本案移送”的决定,不仅采取置若罔闻的态势,而且还以“盐湖区检察院已经对本案嫌疑人做出批捕的决定”为由拒不移送。为了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不使本案发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行为,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盐湖区检察院能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盐湖区检察院主动撤销对“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错误的批捕决定,应该是纠正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上违法办案行为的根本所在。
我们应该认识到,运城市检察院做为盐湖区检察院的上级领导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在“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上,无论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案的“管辖”权都不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此,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所做出的“立案”、“侦查”、“报捕”的管辖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这是个原则问题。所以建议盐湖区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办案单位。对此我认为,对于这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无论他是由什么机关、什么人做出的决定都应该予以纠正。而且运城市检察院做出此决定本身就是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我们还应该认识到,既然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的问题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那么,对于这种违反法律规定而“报捕”的违法行为,盐湖区检察院做为同级的法律监督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所做出的“批捕”决定,同样也是违法的。因为,盐湖区检察院的“批捕”决定,不仅助长了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而且还进一步使这种违法行为“合法化”。所以,至今盐湖区公安分局仍以盐湖区检察院对本案已进行了“批捕”为主要理由和依据,对运城市检察院、盐湖区检察院两级检察院以法律监督的形式所做出的“移送”本案的建议、决定。“不理睬”、“不执行”也就不足为奇了。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在日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中第一条明确指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对此,我认为对纠正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管辖”上违法行为的问题上,盐湖区检察院,应该加大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力度,真正的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而要实施以上四个监督的前提,必然是盐湖区检察院应主动的撤销对“王仕进、王石子、刘振魁”错误的批捕决定。规范的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的维护司法权威,从而使盐湖区公安分局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无话可说!无理可辩!
对此,我已在日向盐湖区检察院递交了“关于移送案件或撤销逮捕的申请”恳请采纳!
二、对盐湖区公安分局拒不接受盐湖区检察院依法履行的法律监督行为,应该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促使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尽快撤销或移送本案,以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本案在“管辖”上存在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得不到及时纠正的另一个根本原因是,做为本案承办机关的盐湖区公安分局,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在“管辖”上存在的违法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性。所以他们对自己在“管辖”上的行为“不反省”、“不反思”更谈不上主动的去纠正。盐湖区公安分局为什么要这样做?为什么这样固持己见?是否“可能存在违法使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我对此仍百般不得其解。但我至今对该机关的“立案”目的质疑!对此,我也请求盐湖区检察院按照“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3条对盐湖区公安分局的立案理由和目的进行审查、监督。同时,对盐湖区公安分局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第42条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促使其从根本上纠正违法行为,尽快撤销或移送本案,从而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以上几点意见,发自内心,别无他意,是职责所在,良知所致。还是那句老话“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我坚信,我国的法律是统一的、神圣的!违法的就是违法的,正确的就是正确的!无论本案最后做出“撤销”还是“移送”或者还是“继续”违法,我们都将拭目以待!
感谢运城市检察院和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纠正违法行为问题上的努力!感谢两级检察院与我始终保持沟通与对话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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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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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 任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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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已经是第七份书面意见了!这是一场战争,深感她的艰难性、复杂性、坚韧性!我今晚即启程运城,再与盐湖区朱检进行交谈,结果如何拭目以待!说心里话此案对我的心里底线确实是一种挑战!&
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又以王石子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并将其在深圳市刑拘,本案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我这个有近三十年刑辩经历律师的预想。并对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本案中一系列让人匪夷所思的行为,提出强烈的质疑!其实问题的本质就在于:对于盐湖区公安分局来讲“王仕进、王石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并没有真正的彻底的“结束”。而“王石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侦查,其实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延续!也就是说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办案行为仍在延续。
于日向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提交了如下书面材料
201141220119120111125
一、在王仕进、王石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上,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在王石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更不具有“管辖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国家六部委《关于实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均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其核心内容规定的非常明确,其一、刑事案件由犯罪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其二、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就本案而言,为了以证视听,辩护人重申。
1、在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为什么不具有管辖权?
(1)、本案涉案嫌疑人王石子的原工作单位“东莞东运机械制版有限公司(简称东运公司)”是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而王石子的居住地则在广东省深圳市。
(2)、本案的另一涉案嫌疑人王仕进的工作单位“深圳恪诺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恪诺思公司)”,也是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而且王仕进的居住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
(3)、山西运城市制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东运机械制造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两个相互独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4)、王仕进、王石子无论在本案中发生的任何行为,在法律上均与山西运城制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因为他们不是运城制版集团的员工。
因此,尽管在2011年1月7日山西运城制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所在地的运城市盐湖区公安机关报案称:集团下属子公司“东运公司”员工王石子有侵犯商业秘密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仕进侵占公司20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存在;尽管盐湖区公安分局违反法律规定于2011年4月12日正式受理此案;尽管在2011年9月1日盐湖区公安分局正式立案侦查;尽管在2011年11月25日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嫌疑人王石子、王仕进、刘振魁批准逮捕。
但根据以上四点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无论本案嫌疑人王石子、王仕进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运城市制版集团的控告内容是否可以成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运城市两级检察院经过慎重审查核实还是最终做出了:盐湖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从而撤消了对王石子、王仕进错误的批捕决定。彰显和维护了我国法律在“程序”上的正义!辩护人对此表示诚挚的谢意!
2、为什么说在王石子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上盐湖区公安分局更不具有管辖权!
客观的讲,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又一次坚持有“管辖权”的行为是荒唐的!荒唐的让人不可思议!什么叫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
12011172000412
(2)2011412201191201191
(3)20137172011172000201211192013717
二、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查盐湖区公安分局,在“王石子涉嫌职务侵占罪”上存在的违法办案行为要敢于监督“守住法律的底线”!
辩护人认为,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仕进、王石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和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上,的确存在着诸多的质疑和违法办案行为,为什么得不到彻底的纠正?令人深思!但辩护人坚信在当今的现代法治社会中,违法的就是违法的,正确的总归是正确的,恪守“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界的最高执法理念和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阳光检务”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在本案中无论有无“黑箱”操作的客观因素存在;无论有无外界力量的非法行为进行干涉;无论办案人员有无承办本案的案件过程当中有破坏司法形象的行为存在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盐湖区检察院均应旗帜鲜明的守住法律底线,从维护我国法律程序上的正义为基本出发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维护和保障嫌疑人王石子的合法权益。
对此,辩护人再次恳请盐湖区检察院在王石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上,严把“批捕关”,彻底查清本案中的疑点,毕竟在一个媒体信息如同“井喷式”的年代里,各种违法行为终究会显现在光天化日之下,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以上几点意见,恳请慎阅并参考,还是那句老话“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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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石子的辩护人: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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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2于 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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