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单位

泰安区法院案例告诉你怎么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任斌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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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区法院案例告诉你怎么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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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区法院案例告诉你怎么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原标题:“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来源:泰山区法院网
【裁判要旨】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构成贷款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情】
被告人彭某,系山东省东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
被告人孔某,系山东省东平县立志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到山东省东平县立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准备购车,该公司专门负责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孔某建议为彭某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彭某先付全款通过立志公司从济南购买了一辆荣威550轿车。后彭某向孔某提供了未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孔某帮彭某伪造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明文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对彭某的偿还能力进行考察后提供贷款保证,彭某用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向银行骗取了金额10.2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贷款打到立志公司的账户,立志公司在扣除了购车垫支的资金、办理相关的附加费、保险、担保费等手续费后,将余款转给彭某。同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通过被告人孔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金额46.5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购买一辆英菲尼迪轿车,立志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给彭某。被告人彭某在第一笔贷款如期归还了16个月,第二笔贷款如期归还了10个月后,因生意亏本、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力继续偿还贷款而逃匿。期间,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累计为彭某向银行贷款垫付近20.8万元,尚给中国银行造成23.5万元的经济损失。
【裁&&判】
泰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孔某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银行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银行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孔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泰山区法院首例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案件。审理中,对本案罪名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贷款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四,本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据为己有的目的。
关于骗取贷款罪定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新增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极为相似,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得贷款往往用于个人还债、挥霍等;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的设立,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门槛,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量刑上,骗取贷款罪也较贷款诈骗罪轻,贷款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
因此,本案罪名的确定对彭某、孔某量刑轻重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认定彭某、孔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看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以上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个人供述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放高利贷,在贷款资金到手后确实用于了放高利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高利借贷违法。因此,被告人彭某系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孔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主观上对彭某将贷款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在放任,应当视为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理由是:
1、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被告人彭某是基于买车的目的而办理贷款,且获得的贷款已用在了购车上,偿还了立志公司的垫支款及相关手续费。虽然,彭某系先付全款买车后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但这种情形大量存在,只要车辆没有办理挂牌等相关手续,银行也是允许的。
关于立志公司退给被告人彭某款项的性质,因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只需首付全车款的30%-40%即可,而彭某的预交购车款已超出了该比例,所以转到立志公司的贷款才会有了余额。因此,立志公司退给彭某的其实并非银行的贷款而是彭某多付的预付款,彭某有自由支配该部分款项的权利。
关于被告人彭某关于“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的供述,因彭某还供述将贷款用于了太阳能生意的经营,两种供述都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此,不宜认定彭某骗取贷款是用于其它非法活动。
2、从对贷款的偿还能力看,被告人彭某申请贷款时有偿还贷款的能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考察后方提供了贷款保证,而且彭某用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担保,可见其贷款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3、从对贷款的偿还过程看,被告人彭某在取得贷款后,自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彭某一直如期还款,陆续归还了20万左右。如果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能会在取得贷款后挥霍、藏匿,而不会主动还款。其不能继续履约还款的原因和行为都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一段期限,因此不宜认定为其贷款时即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本案被告人彭某没有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而本案另一被告人孔某,作为立志公司负责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帮助彭某提供虚假证明向银行骗取贷款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完成该笔业务从而得到单位的奖励。贷款后亦按照相应的程序由立志公司扣除垫支款及相关手续费后,多余的部分转给了彭某,其并未从中获利。所以,被告人彭某亦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孔某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6.7万元,并最终造成银行23.5万元的经济损失。虽然二被告人为获得贷款采取了骗取手段,但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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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这两个罪名很相似,在实践中,同事们也会经常争议,我个人经过归纳和总结,认为主要区别是这样的:
&&骗取贷款罪---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规定刚出台时具体的罪名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以骗取金融机构信任罪论处。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该规定定性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贷款诈骗罪---一、概念及其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口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其次,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右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三、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认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一、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和银行资金的目的,则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二、对于行为人适用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主观目的发生变化,拒不返还贷款的情形,一般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三、如果是单位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单位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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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来源:韶关日报
  基本案情:
  周某是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周某以公司名义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报其公司的财务情况。在获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后,甲有限公司即将这笔贷款用于归还本公司的欠款和债务。同年4月至10月,甲公司支付了小额贷款公司利息30余万元,其余款息一直未归还。其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周某和甲有限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官说法:
  对该案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数额较大,虽然归还了30余万元,仍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170余万元款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在支付30万余元后不再归还款息,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目前,涉及经济类的犯罪日益增多,而有不少范畴内的犯罪属性因为类型相似而较难界定,在该案中,两种意见似乎都说得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而结合本案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能证明周某在一开始利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时候就已经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思,也不能证明,在一开始甲公司就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中,周某4月至10月仍有支付利息,只是后来无钱归还而已。所以,周某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实施了骗取的行为,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案被告人应定为骗取贷款罪。
  法律链接: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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