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旧时光txt下载,我家在96年时以3200元购得本村一房屋,当时双方只是签了买卖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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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租房子的时候没有签订租房合同,房东只给我们一张收条,我们现在才住了半个月就不想租了,我们开
zfdo189****6775
你好,我们租房子的时候没有签订租房合同,房东只给我们一张收条,我们现在才住了半个月就不想租了,我们开始交了1800元但是房东只退我们1000元,这样合理吗??
四川 成都 发表时间: 12:15
问题与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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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你那上边写的是多长时间的租金。如果是一年,就是一年,当然没有签订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就是说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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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共 2 条
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
回复时间: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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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协商解决
律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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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剩余款时,怎么写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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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今收到×××(身份证号码)购买×××位于(房屋的详细地址及房屋的丘地号)的房屋房款人民币(大写)×××万元;该房屋产权和房屋已交割完成,房款已付清。特立此据收款人:×××年月日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买房对广大市民来说是件大事儿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消费者的购买依据,也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和未来的法律凭证。签合同需要注意一些什么,对于新手购房者尤其重要。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要看清
看你们在哪里签的合同.买卖肯定要过户的.在过户是时候是取件(新房产证)在这个时候需要卖方的身份证和买方身份证及本人.那么在这个时候买方委托其他人和卖方朋友一起打余款,这边卖方确认收到了,那么久可以一起去取件了,就算什么都办好,卖方没有收到余款.他不签字.一样等于零.所以要有第三方来完成比较好.希望能帮到你.置业顾问:小潘真诚为你服务
收条今收到某某某购房款xxxx(大写数字)万元(房子所处位置,面积),至此,该房产交易钱款已全部付清,特立此据,以此为证! 收款人:xxx 时间: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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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谁能维护一个弱势下岗女工的尊严与权利(二)
上访人,季宝项,女。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5委19组。
被上访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访事项: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05)抚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枉法裁判作出二份同一案件事实。内容不一样的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详见原件)
违法事实,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抚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季宝英,该判决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共计9页,判决的内容有一二三四五项。
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抚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给当事人季宝英,该判决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共计12页,判决的内容有一二三四五项。上访人认为这二份判决都是同一审判组织,王铁刚、关左健、孙晓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再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王铁刚、关左健、孙晓龙作出二份终审判决,没有经过院长审委会讨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第一份判决三项,史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季宝英10020.92元;邢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季宝英32098元。第二份判决书三项,上诉人史汝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季宝英31418.51元,判决文有错误。
三.第一份判决四项,邢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史汝英9187.40元。第二份判决书四项,原审被告邢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季宝英14350.39元,判决文有错误。
四.第一份判决书五项,购车款借款尚欠42086.35元,由史汝英负责偿还。第二份判决书五项,合伙债务80000.00元,由上诉人史汝英负责偿还71120.00元,不足部分8880元,由三合伙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960.00元。判决文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第一份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二份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二份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确有错误。因为适用法律正确是维持原判,而不应适用改判,而二份判决即有正确,又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二份判决审理的案由是合伙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8,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按照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本案的合伙账目应由合伙人清算,人民法院对合伙人作出的清算决定作为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没有清算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合伙的盈余亏损进行清算或委托有关的司法审计机构进行鉴定或证明等,而不能直接作为合伙当事人参与本案的清算。人民法院应对审计报告或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结论,但本案的人民法院是即充当了当事人的主体,又充当了审计鉴定机构的主体,对没有证据的盈余亏损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实际上是行使了当事人清算的权利,得出的结果是丧失法律的公正性,因此造成当事人长年上访长达10多年。人民法院只有权主持审判证据,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实体进行裁判。而不能参与清算活动,本案审了10年,人民法院一直在参与清算活动。致使判决的结果没有合法的结果。依照法律的规定,合伙人到人民法院请求的事项只能是实体财产关系,而这种财产关系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这些内容必须是当事人自己清算的,而本案没有当事人清算的账目是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判决的主文都是当事人算不清的部分,人民法院对算不清的部分给予判决是违法的,造成多次判决多次错误。反复重审而没有一个正确的标准。
七.上访人认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而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清算,并不是财产和人身关系,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在没有清算决定或审计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是不应受理的,而人民法院不但进行受理,还参予清算,作出清算的判决结果,都是违法的。故本案的应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按当事人的清算决定或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作为定案受理的证据。公正判决。
现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的实体错误,将不予受理的案件违法判决,已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一致没有再审,特向上级上访,请求再审纠正错案。
呈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
附(2005)抚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原件2份。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抚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汝英,女,日出生,满族,抚顺市顺城区医院护士,住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5委19组。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宝英,女,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5委19组。
原审被告邢万昌,男,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食品厂工人,住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街12委12组。
上诉人史汝英、季宝英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合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史汝英、季宝英、邢万昌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购买货车一辆(共同贷款8万元,余款由三合伙人筹集)从事营运,盈亏均分,史汝英负责管理账目,不参与车辆营运活动,季宝英负责修车及联系业务,邢万昌负责跟车营运。三方达成协议后,由史汝英负责联系,欲到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分行站前支行贷款,并于日以邢万昌名义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日至日,贷款利率月息9.15,借款人邢万昌,贷款银行经办人孟宪涛(孟昭生之子),因故贷款未成。史汝英以该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为准向孟昭生借款8万元(由季宝英提供2.5万元存单,史汝英提供5万元存单做抵押,并写有抵押清单)交给季宝英手,由季宝英存入其亲属高和太所在银行。在正式营运前一天,邢万昌以书面形式写明合伙投资情况,内容为贷款8万元整,史汝英投资54500元,邢万昌投资11000元,季宝英投资15000元。营运初期,史汝英又投资2000元。合伙总投入为162500元。1997年6月,三合伙人共同到长春市购得一辆解放平头5吨货车。回到抚顺市后,由季宝英负责办理了相关手续,给车按了护栏和苫布。合伙总支出159556元。日,该车正式投入营运。合伙经营期间总计收益39450元,其中史汝英得16500元,季宝英得7000元,邢万昌得4000元,1998年春节三合伙人各分得300元,史汝英用合伙经营所得款偿还孟昭生借款利息11050元。合伙经营至日,史汝英提出终止合伙,清算账目,卖车还款,季、邢均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清原县、沈阳市卖车,但均因价格问题未卖成。1998年8月末,季宝英提出自己购买该车,史汝英、邢万昌均表示同意卖给季宝英,三人一致认可该车残值7万元。同时,双方共同清算合伙账目,季宝英提出少给其计算1万元投资款,季宝英按自己的算法写出清算账目,一式三份,但史汝英对该账目中资金投入和债务不予认可,故双方对合伙清算问题未达成协议。日,有季宝英、史汝英之子沈旭、孟昭生及其女孟宪娇在场,由季宝英将其所有的2.8万元存单直接变更为孟昭生的名下,加利息总计给付3万元。日,季宝英又交给沈旭1万元存单一张(向邢万昌所借),由史汝英之子沈旭代史汝英给打的收条。日季宝英将该车报停,并送修配厂大修,由季、邢共同支付修车款11850元(修车及配件6200元、购轮胎5100元、按暖风450元、喷漆100元),季宝英支付车辆保险金4114元(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费用)、养路费1380元、管理费630.80元(1998年10月当月的费用),还合伙期间欠司机工资3100元。史汝英将季宝英支付的4万元偿还孟昭生,邢万昌的1万元存款利息598.50元被史汝英占有。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解放平头大货车一予以扣押。10月21日,原审法院将该车查封扣押,并指定由史汝英联系存车地点。史汝英将车存放在清原县一单位院内。日,原审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将车辆相关手续及抵押金返还给史汝英了。史汝英从日存放到日,每天存车费5元,由史汝英交付,共计4750元。史汝英已将该车卖予他人。该车经抚顺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日)该车残值为711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协定已实际履行,且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合伙关系成立,因双方互不信任,合伙已实际终止,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史汝英提出向孟昭生错款8万元一节,因孟某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现邢万昌承认8万元中有其3万元,有史汝英5万元,故该笔借款难以采信。且只有孟昭生本人的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关于营运所得收益39400元(包括已付孟昭生11000元)应按合伙投资比例分配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公平合理的。关于共同经营期间季宝英偿还的债务3100元及季宝英出资交纳的车辆保险费4100、运输管理费1380元,计8590元,均属合理垫付合伙费用的支出,应由史汝英、邢万昌分别按合伙投资比例支付季宝英。关于季、邢二人在人经营期间修车花销10650元,由于原告未参与经营未分得到利益,支出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解放牌平头货车现已被原告出卖,应根据1998年12月本院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1120元为依据进行分配,但由于季宝英曾垫付过合伙债务及保险养路费,计8590元,应合理扣除后为该车实际价值即62530元,亦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季宝英所付原告车款4万元,现原告将车卖出,故应退还此款。关于原、被告其它的请求均无证据佐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后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三方合伙关系。(二)三人合伙期间,营运所得收益39400.00元,原告史汝英分得23115.98元,被告季宝英分得6059.72元,被告邢万昌分得1022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史汝英返还给邢万昌4684.02元,季宝英返还给邢万昌1240.28元。(三)三人共同经营期间季宝英偿还的债务3100.00元及季宝英出资交纳的车辆保险费4100.00元,运输管理费1380.00元,计85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史汝英给付季宝英5039.75元,由邢万昌给付季宝英2229.11元。(四)合伙所购解放牌平头货车一台,现折价款应为62530.00元,在史汝英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史汝英给付季宝英9617.11元,给付邢万昌16226.54元。(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史汝英返还季宝英购车款4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0元,评估费2140.00元,计8140.00元,原告史汝英负担4775.34元,被告季宝英负担1251.93元,被告邢万昌负担2112.73元(上述款项原告史汝英已预交5140.00元,被告季宝英已预交3000.00元)。
审判后,原告史汝英、被告季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述。史汝英上诉称:1、借孟昭生8万元事实存在,孟昭生与史汝英家庭只是普通朋友,无其它利害关系,邢万昌主张其中有其借款3万元所依据的证据与其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2、原审漏判因法院保全车辆所发生的存车费(每天5元),对此项费用应予认定;3、季宝英支付的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孟昭生的借款,而非购车款;4、原审判决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未予计算,显属适用法律不当;5、季、邢去长春所带的1万元中6500元是季宝英从史汝英之后夫沈长青手拿的;6、营运所得偿还的是投入款,不存在收益;7、季宝英偿还的债务3100元及其出资交纳的车辆保险费4100元,运输管理费1380元,共计8590元,因史汝英未参与经营和盈余分配,应由季、邢自行承担;8、原审认定该车价值71120元,但史汝英实际只卖了2万元;9、原审漏判案件受理费3150元。
季宝英上诉称:三合伙人约定分伙后,该车核价7万元,由季宝英出资购买,后季宝英已交付购车款4万元,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返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2、季宝英偿还合伙债务和司机工资共计7100元,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3、合伙时约定由史汝英负责管理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账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季、邢于日将车送大修厂大修,发生费用共计10650元,到日被法院查封,此期间并没有营运,故此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5、原审漏判季宝英1万元的存单利息598.50元,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的主客观条件已丧失,故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应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盈亏均分,故应按此约定计算当事人应承担的盈亏数额。原审违背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约定,按双方当事人投资额比例,计算当事人承担盈亏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合伙债务和亏损已作认定,但在判决主文中对此明显漏判。关于合伙债务一节,季宝英、邢万昌在第一次答辩中忆承认贷款8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其中有邢万昌3亏元的借款一事。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邢万昌并未提出3万元是向其妻弟佟长恩所借,而邢万昌对这一主张所依据的佟长恩的证实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开庭过后才提交,且与其有利害关系。邢万昌所写的三合伙人的投资明细中明确记载“贷款8万元正”,也并未提到其借款3万元一节。另外,庭审中季宝英、邢万昌承认孟昭生向其要过钱,季宝英也曾将其3万元存单直接改到孟昭生的名下。史汝英对此节事实的陈述相对客观,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高,故本院认定史汝英向孟昭生借款8万元事实存在。因孟昭生借款已用于合伙购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平均承担,季宝英支付4万元购车款(包括邢万昌1万元),实际上已偿还孟昭生,故可视为季宝英、邢万昌已偿还合伙债务。邢万昌所写的投资明细是对在正式营运前三合伙人投入情况的总结,且当时三合伙人并没有任何纷争,季宝英、邢万昌在一审答辩中承认三合伙人共投入情况与邢万昌所写的投资明细是完全吻合的,故在双方当事人不能举出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该明细作为认定合伙投入的依据。合伙亏损可按合伙总投入减去营运所得款和车辆残值,所得亏损数额及经营收益均应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由季宝英支付的欠司机款、保险金,季宝英、邢万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史汝英支付的存车费合理部分,均是因合伙车辆而投入的,应由三合伙人平均承担。养路费、管理费已由季宝英交纳,由于从1998年9月初至日止该车一直由季、邢实际占有、使用,故该费用可由季宝英、邢万昌各承担养路费、管理费的40%,史汝英承担20%。合伙所购车辆已由史汝英处理,实际上已无法返还,故应由史汝英按评估价格给付季宝英、邢万昌应得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4)新民一合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04)新民一合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史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季宝英10020.92元;邢万昌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一次性返还季宝英3208.98元;
四、邢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史汝英9187.40元;
五、购车借款尚欠42086.35元,由史汝英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评估费2140元(史汝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史汝英、季宝英各预交3000元),共计11140元,由史汝英、季宝英、邢万昌分别负担371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五年十月七日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抚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汝英,女,日出生,满族,抚顺市顺城区医院护士,住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5委19组。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宝英,女,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5委19组。
委托代理人巢阳,中国政法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叶勇,中国政法大学学生。
原审被告邢万昌,男,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食品厂工人,住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街12委12组。
上诉人史汝英、季宝英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合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史汝英、与被告季宝英商定合伙购车进行营运,由于资金缺乏,由被告季宝英找到邢万昌入伙,与原告共同商议合伙营运事宜,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史汝英负责管理账目,被告季宝英负责修车及联系业务,被告邢万昌负责跟车营运,盈亏均分,因资金缺乏为购车原、被告商定向建设银行抚顺分行站前支行贷款,被告邢万昌作为借款人,同年5月23日,被告邢万昌以借款人的身份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贷款申请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为贷款被告季宝英交给原告共计25000元(4张)个人存单作抵押。后因此贷款未成,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自筹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邢万昌向其亲属筹集30000元,原、被告共同存入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存款人姓名为高和太。同年6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携带双方共同存款80000元及自己的出资40000元,合计120000元去长春市购车。因购车钱不足,原告打电话通知二被告前往长春送款,被告季宝英即自筹9300元并从原告丈夫手中借款700元,计10000元,与被告邢万昌一同赶往长春,与原告见面后商定以125000元购得一台解放牌平头大柴5吨货车,余款除用于办理临时牌照,购油箱、驾驶室内改装小窗户、红绸子等费用外,还剩余2600元回抚后交给季宝英。为早日营运,季宝英又出资15000元,邢万昌又出资11000元,由二被告办理该车营运的所有手续,期间办理了养路费、营运税等相关手续,共计花销了27231.50元,余款用于营运。营运前邢万昌与原告单独书写了一份投资明细,写明货款80000元,史汝英投资54500元,邢万昌投资11000元,季宝英投资15000元明细一份,此间被告季宝英并不知情,亦不在场。日,该车开始营运,营运初期因缺乏资金,史汝英再次出资2000元用于经营,至1998年9月,邢万昌共给付史汝英营运所得39500元,其中史汝英获得16800元,季宝英获得7300元,邢万昌获得4300元,同时史汝英称给付孟昭生11050元,同年7月史汝英提出中止合伙关系卖车算账,季宝英、邢万昌均表示同意,但双方在账目计算上出现分歧,史汝英没有提供相关账目,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末,被告季宝英提出自己购买该车,双方议定车价为70000元,并于9月由二被告将该车送往修配厂修理,事后由二被告继续营运,期间该车发生了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用(其中修车款由二被告共同出资,养路费、保险费由季宝英出资),但史汝英未参与此期间营运及盈余分配等活动。此间被告季宝英又垫付了所欠司机柴某、张某工资3000元及购烟花销100元。日,9月20日季宝英为购车分二次给付史汝英车款总计40000元,同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1998年10月将该车查封,经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为7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合伙关系成立,因双方互不信任,合伙已实际终止,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史汝英提出向孟昭生借款80000元一节,因孟某与原告家有密切关系,现邢万昌承认80000元中有其30000元,有史汝英50000元,故该笔借款难以采信。且只有孟昭生本人的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关于营运所得收益39400元(包括已付孟昭生11000元)应按合伙投资比例分配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公平合理的。关于共同经营期间季宝英偿还的债务3100元及季宝英出资交纳的车辆保险费4100、运输管理费1380元,计8590元,均属合理垫付合伙费用的支出,应由史汝英、邢万昌分别按合伙投资比例支付季宝英。关于季、邢二人在人经营期间修车花销10650元,由于原告未参与经营未分得到利益,支出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解放牌平头货车现已被原告出卖,应根据1998年12月本院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1120元为依据进行分配,但由于季宝英曾垫付过合伙债务及保险养路费,计8590元,应合理扣除后为该车实际价值即62530元,亦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季宝英所付原告车款40000元,现原告将车卖出,故应退还此款。关于原、被告其它请求均无证据佐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后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三方合伙关系。二、三人合伙期间,营运所得收益39400.00元,原告史汝英分得23115.98元,被告季宝英分得6059.72元,被告邢万昌分得1022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史汝英返还给邢万昌4684.02元,季宝英返还给邢万昌1240.28元。三、三人共同经营期间季宝英偿还的债务3100.00元及季宝英出资交纳的车辆保险费4110.00元,运输管理养路费1380.00元,计85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史汝英给付季宝英5039.75元,由邢万昌给付季宝英2229.11元。四、合伙所购解放牌平头货车一台,现折价款应为62530.00元,在史汝英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史汝英给付季宝英9617.11元,给付邢万昌16226.54元。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史汝英返还季宝英购车款4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0元,评估费2140.00元,计8140.00元,原告史汝英负担4775.34元,被告季宝英负担1251.93元,被告邢万昌负担2112.73元(上述款项原告史汝英忆预交5140.00元,被告季宝英已预交3000.00元)。
宣判后,原告史汝英、被告季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史汝英上诉称:1、借孟昭生8万元事实存在,孟昭生与史汝英家庭只是普通朋友,无其它利害关系,邢万昌主张其中有其借款3万所依据的证据与其有亲属关系,不应采集;2、原审漏判因法院保全车辆所发生的存车费(每天5元),对此项费用应予认定;3、季宝英支付的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孟昭生的借款,而非购车款;4、原审判决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未予计算,显属适用法律不当;5、季、邢去长春所带的1万元中6500元是季宝英从史汝英之夫沈长青手拿的;6、营运所得偿还的是投入款,不存在收益;7、季宝英偿还的债务3100元及其出资交纳的车辆保险费4100元,运输管理费1380元,共计8590元,因史汝英未参与经营和盈余分配,应由季、邢自行承担;8、原审认定该车价值71120元,但史汝英实际只卖了2万元;9、原审漏判案件受理费3150元。
季宝英上诉称:三合伙人约定散伙后,该车核价7万元,由季宝英出资购买,后季宝英已交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2、季宝英偿还合伙债务和司机工资共计7100元,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3、合伙时约定由史汝英负责管理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账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季、邢于日将车送大修厂大修,发生费用共计10650元,到日被法院查封;5、原审漏判季宝英1万元的存单利息598.50元,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约定合伙购车从事汽车货运,盈亏均分。为此,双方当事人向他人借款8万元,史汝英出资47200元,季宝英出资24300元,邢万昌出资11000元,三合伙人分别投资共计82500元。合伙经营期限从日至1998年9月止。经营期间所得款为39450元,其中用于还利息11050元。1998年8月末,三合伙人共同协商,合伙所购货车作价7万元,由季宝英购买,共同清算合伙账目。日、20日,季宝英两次交购车款共计4万元及利息598.5元,由史汝英之子沈旭代收。日季宝英将车送修配厂大修,季、邢共同支付修车款11850元。季宝英支付车辆保险金4110元、养路费1380元、管理费630.80元,偿还合伙期间拖欠司机工资300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日,一审法院将该车依法扣押,并指定由史汝英负责保存。日,一审法院解除扣押,将车返还给史汝英,后该车由史汝英占有、处分。车辆扣押期间,由史汝英支付存车费4750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车价值711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公路养路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认证,可以采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属个人合伙关系,三合伙人均已表示解除这种合伙关系,故三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应予以解除。合伙组织解散后应进行清算,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关于合伙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始借据等有力证据,故对此合伙债务的的来源,本院无法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合伙债务80000元的事实,故应先以合伙财产货车一台来清偿合伙债务,因该车已被上诉人史汝英占有、处分,故应先由上诉人史汝英负担合伙债务71120元,不足部分8880元,由三合伙人对内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960元,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收益为39450元,扣除偿还合伙债务利息11050元,三合伙人实得28400元。合伙亏损总计82500元,三合伙人亏损数额即为各自投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出资总额82500元和原审被告邢万昌出资额11000元无异议。上诉人史汝英、季宝英对9300元由谁出资存在争议。上诉人史汝英主张以原审被告邢万昌所写的投资明细来认定三合伙人投资数额,但该明细无合伙人签字,其他两位合伙亦不认可,故不能完全依此认定双方出资数额,上诉人史汝英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来互相认证,故对上诉人史汝英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季宝英二次去长春市带去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此事实认定9300元系上诉人季宝英出资。根据三合伙人的口头约定合伙盈亏均分,故三合伙人各分得合伙收益28400元的三分之一,即9466.67元。经查,上诉人史汝英实得款16800元,上诉人季宝英得款7300元,原审被告邢万昌得款4300元,故应由上诉人史汝英分别返还给上诉人季宝英2166.67元、原审被告邢万昌5166.67元。三合伙人各承担合伙亏损82500元的三分之一,即27500元。经查,上诉人史汝英实际亏损47200元,上诉人季宝英实际亏损24300元,原审被告邢万昌实际亏损11000元,故应由上诉人季宝英返还上诉人史汝英3200元,原审被告邢万昌返还上诉人史汝英16500元。按三人合伙人终止合伙时约定车作价7万元由上诉人季宝英购买,上诉人季宝英实际支付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598.50元,应由上诉人史汝英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季宝英。上诉人季宝英支付的欠司机款300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保险金4110元,上诉人史汝英支付的存车费合理部分4750元,均是因合伙车辆及合伙经营而投入的,应由三合伙人各承担三分之一。故对司机款300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保险金4110元,共计7210元,应由上诉人史汝英、原审被告邢万昌分别返还上诉人季宝英2403.33元;对存车款4750元,应由上诉人季宝英、原审被告邢万昌分别返还上诉人史汝英1583.33元。上诉人季宝英、原审被告邢万昌支付的修车款11850元,属合伙投入,应由三合伙各承担三分之一,即3950元,故上诉人史汝英分别返还上诉人季宝英、原审被告邢万昌各1975元。上诉人季宝英交纳的养路费1380元,管理费630.80元,共计2010.80元。由于从1998年9月初至日止该车一直由上诉人季宝英、原审被告邢万昌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史汝英并未参与,故该费用可由上诉人季宝英、原审被告邢万昌各承担一半,故应由原审被告邢万昌返还上诉人季宝英1005.40元。综上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二、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史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季宝英31418.51元;
四、原审被告邢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季宝英14350.39元;
五、合伙债务80000元,由上诉人史汝英负责偿还71120元,不足部分8880元,由三合伙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9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评估费2140元(史汝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史汝英、季宝英各预交3000元),共计11140元,由史汝英、季宝英、邢万昌分别负担371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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