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纳农村户口养老保险险与户口有关系吗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阅读全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个体工商业户的从业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均应依照本条例实行养老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每个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的义务。提倡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城镇职工离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并设立由劳动、财政、审计、计划、银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条 设立大连市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代表、在职职工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业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劳动保险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查询养老保险档案,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9%缴纳,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计缴,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并按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可以视基金结算和职工收入情况,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比例的意见,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期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职工流动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劳动保险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的管理业务费。管理业务费的开支项目: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宣传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上缴省主管部门的管理业务费;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 (五)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离退休职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积累金。积累金在有可靠的经济担保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也可按不超过积累金的30%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所得收益及本息并入基金。 积累金主要用于职工离退休高峰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实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自主决定。原则上单位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由单位统一上缴劳动保险机构,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保险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在管理费中列支,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自愿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职工,可按本条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亦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补贴、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按上一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5%计发,即: 基本养老金=上一年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5%-25%)+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1.5%)×缴费年限。 离退休职工按照本条款计发的离退休费,低于国家原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职工到离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以及享受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满五年的,到离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每年七月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应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发离退休证,领取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应向本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报告,不得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办法,要由现行的委托单位代发,逐步转为劳动保险机构直接发放或通过银行等代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由职工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自由存取。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内余额,按《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日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或欠缴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拖欠发放、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拖欠、挪用支付养老保险金,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完) 内蒙古治区自大常委会(人颁单布)位1999112(9颁时布间)(实施间时)内古蒙自治城区镇工基本养老职保条险例1(99911月年9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九民代人表会常务大员会第十委次二议会过)通第一章总则二第章基 养老保本险的缴费纳三章第基本 老养保险人账户个第四 基章本老养险保待遇第五 章本养基保老基金险管的理监和督第章 六法律责任第七附则章第一章则总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养老保基险工作保障,城职工退镇后的基休生活本维,护会社稳定促,经济进发,展据《根华人中共和国劳民动》及法关法有律、规,法合自结治实区,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于自用治区域内城镇各类区企及其业职工、业化管理的企业单事及位其工、职镇城个体商户。工商外投资企业的外中方职工适不本条用。例第条三 本基养保险老金基按社照统会和筹人个账相结户的原则,由国合、家企业职和工同共担。负第条 用人四单位职和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工参法基加养本保老,险纳基缴本养老保险费职。和工体工个商依法户享受本养老基保险遇待第五条 旗。县以上级级各人政民劳动府社保障行政会部门负本责政行区内域的基养本老险征保管理和缴监督查检作工。动社劳会障行保部政所门属社会保的险经机办构责负基本养老保险体工具作。县级以上旗财、税政、审计部门务按照各职自责好基本做养保老险督监理管工。作第六条 级各会工组织有维权职护工和体工商户基本个老保险的养合法权,益对行基执养老本保法律险、规的情况法行监督。进任组织何、个有权人对反基违养本保险老律、法规法的行进为举行。报第章 基二本老保险费的缴纳第养七条用 人位单和体个工商应当按户国照家自和治有关规定区向社会险保经办构办机基理本养老险登保记。第八 基条养本保老费由险用人单和职位工个人共负担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养老本险保比费原则上例不过超单本职工位工资总的20%额。超上述出比的例按国家关有定规批报职工。人缴个的纳基养本保险费老比不例超本人过费基数缴8的。%个体商工户纳的基缴本养老险保由费体工商个户本全部缴纳人,缴其比费例照按治自区人政民府关规定执行有。第条九用人 单位纳缴的本基老养险保费,本以单上位度年工职月平均资工额为总缴基费。数职缴工纳的基本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养度月均平工资为缴基数费职工个。缴人费的平均工月资于低筹统地上区年职度月平工工资均0%6,以的0%6缴费为数;基高于统筹地上年度区工职月平均工资030%的,按003%缴为基数费个体工商户。纳的基缴本养保老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度年职月工平工资60均一%00%的范3内由其自围主选,确定择费基缴。数十第条 人单位应用按当月额足向社会保经办险机构缴纳本基养老险保。费职工个人纳的基本缴养老险保由用人单费按位代为月缴扣。营企私业和体工商户个应向地方税务部当门缴基纳本老保险养费。第十条一 人用位单个和体工商有户列下形之情的一可以向,地劳当动会社保障政部门申请行缴基本缓养保险费老(一:)人单用经营位难困连,三续月个发未职工工(资生含费活)的;(二)人用单位濒临产破,法在整顿定期限内;的(三)用单位人因自然害造灾成重损严失,无法常生产正经营,于处停期间的产;(四个)体商户工经县旗级商行工政管部门核准办理理业歇续的。手经动劳会保障行社政部核准门缴缓本养基老保费险的,缓在缴期免缴内滞金纳缓。期满缴后,当应数补缴如本养老基险费及利保。息第三章基本 养老险个人保账户第十条 按照社二统会筹和人账个相户结的原合则,会保社险经机办构依照国家自和区人民治政府关有规,为定工和职体工个商户建立本基老保养险个人账。户第十条 三职工基本养保险老人个账户本按缴人费数基的1%建1,立个人账户其储存包额括:一()工职个人纳缴的全基本养部保险费;老二)用(单位人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老费的入划分部;三)上(两列项利息。的个体工户基商本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养缴费数的基11%建。立第十四条职工个和工商户体统筹跨地流区时,动社会保险办经构机当按照应国家自和治有关区定规其转为个人账户移存储及额基本养老保险系关。职工个体和商工户同在一统地区筹内动流只转移,基本老养险保系,不转移个关账户储人存。额第五十 条工和职个体工商可随户时询查人账户的个缴记录,费会社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服供。务社保会险办机经应构建当个立账户人查制度询,年向每职工和体工个商发户送个账户人对单。账第四章 本养老保险基待遇十第六条 工职达到法退休年定龄和个工体户达商到家国和治自区人政民府规定享受的本养基老保险遇条件,待按照本条规定享例基本受老养保险金。退休批审续手,按国照家和自区人民治府政定规审批的程序理办。第七条 十基本老保养金险由础养老基金个人账户和养金组老。成础基老金养月标准为退休时筹统地区上年度工职月平工均的资0%2;人个户账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养个人账储存额除以户10。第十2八条199 81年月1日参后加工作者从或个事体经营,缴费限累年计1满年5的按,发给月本养老保险基;缴金费年累计限满1不5年,退休后不的享基受养础金老遇待,个其账人全户部储额存次性支一付给本人。第九条十 198年1月9日1参加前作或者从工事体经营个19,9年8月11日退后,休费年限累缴满计15年,发给基的础老金养、个账户养人金、过老渡养性老和金渡过性节调。过渡性金养金老和渡过性节调按金照家和国自区人民治府政有规关执行。定前款员人缴费年限计累不15年满的,次性发一养老给,计发金法办按家国和治自人民政区府关规定执行有。第二十条 199年18月1前日退休人员养的老保险遇待,按照家和自国治区民政人府关有定规行执。二第一条十 为保退障休员人的生活随着经济社和会的展发不断到得改善,自治区立基建本养保险老正金调常机制,具整调整体办法自治由人区民政制定府。二十第二条 工、职体个商工在缴费期间户者享或受基本养保老待险期间死遇,亡本养老保险个基人户账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中次支付性指定的受益给或人者法定继承人。第五章 基养本老险基保金的管和监理督第十三条 基本二老保险养基金来的:源一)用人(位和单个人纳缴的本基养老保费险;()二本养基老险保基存款利金;息三)按(本条照规例定取的滞收纳金(;)财政补贴四;()五他其收。第入二四十 基本条老保险养基金行预决实管算理基本养老保。基金预险算社由会险经办机构保制编案,劳动社会保障草政行门部审,核财部门政核,报复级同人政府民准后执行。批本养老基保险基金决算当应同报人级政府审民查。第十二条五基本 老保险基金养用是人单位、工个职人个体和商工户纳缴,为保退障人休的基本员生而活筹集专的项基金基。养本保险基老金入敷出不时由,各级民政府负责人解。基本养决老险基保金须必款专用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挤、用挪。二十第六 条本基老保养险基金存入会保障基社财政专金户实,收行支条线管两制理。度基本老保险基养及金所得其利不息计征费税。第十二七条 本基老保险养基实金双行重审计度。制上级会保险社经机构办责对负下级会保社险经机构办的基养老保本险金管基理收情况实行支计;审旗级县上人民政以府计审门部负责辖区对基内养本保险基老金支结余情况收实审行。计二十八条 用人单第位职工和、个体商工户权有解查询了基养本保险老基的收金支余情况。结用人位每年单应向当工职公布基养本老险保费纳缴支付情和。况劳动会社保行障政部,门应当定向本期人民级政府告报本养基老保险金的基征和使用情况,缴向社会并公,告受社接监督。会第二十条九 级各社保会经险机办构务业作工需所费列经同级财政入预。算第六 法章律任责第十三条用人 位单、体工商户个反国违家本基老保险养律、法法规和本例有关条规定,法律法、有规定的规,依照法、法规律罚;法律、法处规未作定,规照依条例本处罚。第三一条十用 人位未将单社会险经办机构保拨的基本付老养险保金按时足发给额退休员的,人由劳社动会障行保政部责令限门改正,并视情节期法定代对人和直接责表任员人以处5000以元下罚款。的第三二十 用条单人位个和体工户未按商照定缴纳规本养基老保费险,的劳动由会保社行障政部门者或地税务部方责门限期缴令。逾期仍纳缴不纳,的补除欠缴数缴额外,欠从之日起,缴日加按欠收缴额‰的滞纳金。2三十三条第 人用位单和个工体户妨碍、商挠劳动社会保障行阻政门和部会社险保经机办构法执员执人行务公,由公安关机照《中华人依民和共国安治管理罚条例》的处规定罚;处成构罪的犯依法追究,刑责任。事第三十条 行四机关和政会保社险办经机工作人构在员本养老保险工基中作用滥职权玩忽、职、徇私守弊舞的,有按关定给规行政予处分;构成犯的罪,依追法究事刑责。任第三五十条 当人事行政对处不罚服的,以可法依请申行复政或议者起提政行诉讼第七。 附则章第三十六条本条 例公布之日自起行施。地性方法(规类别Y)(采标用)识1(级别) 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号【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实施时间】【时 效 性】有效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三)上列两项的利息。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第十四条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十五条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第十八条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十九条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一条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劳动社会保障社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三)上列两项的利息。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第十四条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五条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第十八条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十九条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业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四川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打破户籍限制》“年满16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申请在四川省户籍所在地(以县、区为单位)或从事灵活就业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作为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一重要成果—四川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在日前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了这一旨在打破让城乡养老保险不再受户籍限制的新政。有关专家称,其降低门槛,降低标准以吸纳农村户口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是在城乡二元结构长久持续的情况下,对城乡一体架构的新探索。

上述《通知》提出:即日起,凡年满16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申请在四川省户籍所在地或从事灵活就业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纳入编制管理的在职人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统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及职工从参保之日起逐年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还规定,参加新农保、城居保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衔接时,除执行将来国家统一政策外,可按转移衔接时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日前,人社部数据显示,全国有3800万人中断社保。有分析人士认为,部分原因疑为中小型企业社保负担过重。据悉,四川省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和个体人员的缴费金额下限也做了大幅调整,调整后将减轻中、小、微型企业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负担,以避免因缴费压力大而导致的“断保”。调整金额将从日起实施。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转换《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办法明确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只转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而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都能转入和计算。办法还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再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员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可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政策答疑1 如何互相转,待遇如何算?居民转职工只转账户不计年限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额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额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职工转居民 账户年限均可转换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额为国家和地方政府按规定发放的固定数额,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额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2 发生重复缴费的怎么处理?重复缴费只算职工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此外,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3 转入时能否转移统筹基金?只转个人账户不转统筹基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转移统筹基金。这主要是考虑统筹基金是国家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专门安排,既是为了解决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也是为了均衡单位的养老负担,体现的是社会保险的互济功能,与个人账户功能和权益归属不同,不属于个人所有。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规定划转12%的统筹基金,主要是为了适当平衡转出与转入地区的基金支出负担,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养老保险权益,因而在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不转这部分资金,丝毫不影响其应有的养老金水平。返回腾讯网首页>>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 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 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 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 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 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 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 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 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 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 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 行系统管理。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 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 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 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 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 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 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 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的养老保险费;(二) 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 基金收益;(四) 滞纳金;(五) 地方财政拨款;(六) 社会捐赠;(七) 其他收入。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 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 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 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 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 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 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 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 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 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 凭社会保险部门工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 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 代扣缴。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 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 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 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 责任。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 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 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 费的月份累计计算。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 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 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 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 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 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 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 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 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 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 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 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 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第十九条 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 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 养老保险关系。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 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 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 细则规定。第二十条 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 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 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 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 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户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 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 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 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 ;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 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 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 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 额拔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在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 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 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 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 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 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 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 、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 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 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 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会计、 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 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 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 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 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 稽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 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 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 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 营私舞弊的;(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 金的。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 本金一起补发。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 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 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 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 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 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 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 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 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 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 罚款。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 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 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 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 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七章 争议处理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 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 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 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 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 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 保险部门管理。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 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 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 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徐匡迪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的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1%。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3万元。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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