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避非法检出口商品品名与实物商品的进出口称为不符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等354种HS编码商品被列入出口法检目录 - 动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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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等354种HS编码商品被列入出口法检目录发布时间:来源:综合业务处作者:徐国群阅读次数:12998次字号:T|T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等354种HS编码商品被列入出口法检目录。《法检目录》将于日起实施。
自日起,部分烟草代用品、可用于食品添加剂的化工产品、日常生活用品、婴幼儿及儿童服装、衬衣睡衣泳衣、家用电器、卫生器具等被调入《法检目录》或增补进(出)口海关监管条件。同时,部分初级纺织品、矿产品、石材、工业原料、皮革制品、五金工具、小家电产品、部分石材等被调出《法检目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是列入国家《法检目录》的商品,必须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对《法检目录》进行调整,也是为了更有效加强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适应国际贸易新形势的要求。调整后的《法检目录》进一步强调了检验检疫在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承担的责任,而对一些质量较为稳定,进出口风险较低的产品,则不再实施检验检疫,以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加快进出口货物流转速度。
这一政策对我市部分行业是个利好。单晶硅、金属硅、紧固件、扳手、轴承、滤清器、精炼铜等产品,将不再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根据2008年进出口情况统计,这些产品涉及检验批次2000批,货值近1.46亿美元。
衢州检验检疫局提醒我市出口生产企业特别是部分产品首次列入法检目录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最好进行咨询,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以免因出口检验而影响合同的交付,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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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衢州市市区府东街208号 | Email: (办公室)电话: (86)& (检务) (86)(办公室) | 传真: (86)(检务) (86)(办公室)备案号:浙ICP备号 | 版权所有: 衢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向外贸高手们请教,我们公司进口的商品属于非法检商品,按海关通关的正常手续来办,不用做商检。但是我们要在商场销售时,商场要求我们的产品贴CIQ,也就是要做商检。而海关检验检疫局却说国家规定你们产品不用商检,不给你们做。就这样一来一回的,我们的产品到现在还在库房。在这请教大家,我们的产品怎么才能做商检呢?没做商检的产品、没有CIQ的产品,就不能在商场销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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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委托CIQ做的。出费就OK。很容易搞定。
  委托检验,收费为货值千分之五
  谢谢你们的建议。哈哈,我这个外贸新手有大家的帮助,心里塌实多了。谢了。以后还少不了麻烦大家。    
  大家多给建议啊。让我们这些外貌新手也多学学。  顶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进出口商品检验案例分析
时间: 13:55&10:30&&来源:&&作者:&&责任编辑:admin
  【 】案例一:
  案情介绍:日,A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手套、帽子等货物中夹藏有50余箱只蝴蝶和其他昆虫标本,未经报检私自出口。
  案情分析:执法人员得知情况后,马上来到现场发现:A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手套、帽子等货物属非法检商品,因而A公司未报检;但蝴蝶和其他昆虫标本属动植物产品类,应先报检后报关,而今不但不报检,还将其夹藏在非法检商品中想蒙混过关。海关发现后马上与检验检疫部门取得联系,并及时提取了样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经化验有关项目进一步确认,该批夹藏物就是蝴蝶和其他昆虫标本,应报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出口;因而A公司存有逃检行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九章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对A公司实施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案情之所以能及时发现并得以及时处理,得意于关检合作机制的及时启动,才避免了这起蝴蝶事件的发生;也从中使我们体会到加强部门合作,实现法规互动的重要性。只有加强关检协作,形成合力,实现有效信息和资源共享,严格把关,依法行政,才能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快速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案例二:
  案情介绍:日,B公司在某局报检了一批从日本进口的调味品,数量为100箱,重量为900千克,货值1800美元。10月17日取样检验。在10月25日日常监管时发现该批货物在未经检验完毕的情况下已被使用了11箱。
  案情分析: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执法人员对B公司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上述进口调味品未经检验擅自使用的原因:一是B公司存有逃检行为;二是B公司存有麻痹大意行为,总觉得自己的公司是老牌公司,供货方又是老客户,没有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种淡漠意识也给我们检验检疫人员敲响了警种:不管新、老公司,都应一视同仁,不可掉以轻心;都应时刻警惕着,严把质量关,依法行政;这就要求我们检验检疫一线的工作人员,不断掌握新政策、新规章、新措施,将行政处罚工作融于各自的实际工作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切实把好检验监管关,防止逃、漏检现象的发生,以规范各进出口企业的报检行为,提高各进出口企业守法的自觉性,维护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优化执法环境,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加快推进建设法制文明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案件三:
  案情介绍:日,C公司报检的一批进口韩国大理石板共计11847千克,货值2100美元,商品包装种类申报为其它。12月8日,检验检疫人员在港口现场发现大理石板由多个木桩固定。也就是说,该批货物含有木质包装,C公司未能如实报检。
  案情分析:C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二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的规定。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84号《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二)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启示:
  1、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箱、木托盘、木轴、木楔、衬木等,而进口货物的木质包装容易传带有害生物,是有害生物传播和扩散的重要途径,应引起我们检验检疫人员的高度重视,加强口岸监管,严防疫病疫情和有毒有害物传入传出。同时也提醒外贸企业:在进口商品时,要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比如在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时,要明确提出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的要求,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及时了解木质包装的相关规定,如不清楚相关规定应及时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咨询,避免无意间造成违法,给社会、给企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2、随着电子执法工程建设的进展,进口商品木质包装不如实报检等违法行为将会呈现在视频监控图像及硬盘录相中,视频监控的视听资料将对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具有辅助性的优势,这将会避免逃漏检行为的再次发生,确保国门安全。
  总之,如何降低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机率,提高我们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严格、强化执法把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有效性,是新时期检验检疫部门面临的新课题,这就要求我们检验检疫人员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外贸企业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寓文明服务于严格执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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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全文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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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失效]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失效
【法规编号】&18988&&
【正  文】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发布日期:日实施日期: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以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商检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及实施计划。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辖地区内其他需要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并上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    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国家商检局公布;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各直属商检机构公布。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由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抽查检验,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商品,经重新加工整理后,报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的规定办理复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完毕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证明。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检验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每次抽查检验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应立档归卷,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第十八条 销售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不予出口,并可以监督销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抽查人员应对被抽查者的商品生产工艺、商业机密等情况予以保密,保护被抽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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