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不去交资料,是不是就不能交强险理赔要车主去吗

以案说法——因供方拒不交货可以向其主张由此赔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吗?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梦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佳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笑珍。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奥梦斯公司与佳函公司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由奥梦斯公司向佳函公司购买两种规格的全棉白坯布,数量分别为50万米、100万米,总计价款675万元;结算方式为奥梦斯公司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货款60万元,佳函公司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连续发货,货到付款;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2010年9月中旬,奥梦斯公司将总计金额60万元的四份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佳函公司,佳函公司收款后未在2010年10月份起发货。日奥梦斯公司向佳函公司送达催告函一份,要求佳函公司及时发货,佳函公司仍未发货。此后奥梦斯公司于日致函佳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奥梦斯公司自认佳函公司已于2011年2月将预付的四份承兑汇票退还给了奥梦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奥梦斯公司与佳函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佳函公司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佳函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奥梦斯公司35万元的外商赔款?该院认为,即使奥梦斯公司存在该损失,由于该损失是奥梦斯公司与佳函公司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根据可预见规则规定,佳函公司也不负责赔偿。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只有当违约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应当对这些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二、订约人只有在交易发生时对其未来的风险和责任可以预测,才能计算费用和利润,并能够正常地从事交易活动,如果未来的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就难以从事交易,这也是可预见规则形成的根本性原因。三、本案奥梦斯公司与佳函公司间购货合同没有明确奥梦斯公司购买坯布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G.C.H公司的合同约定,而且奥梦斯公司在此后向佳函公司连续送达的《催讨函》、《解除合同通知函》中对其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也只字未提,佳函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能预见,故奥梦斯公司现向佳函公司主张该损失,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鉴于奥梦斯公司提供的证据5-8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影响,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梦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045元,由奥梦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奥梦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要求被上诉人佳函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包括预付款60万元的五个多月利息损失、2万元欧元的半个月利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赔偿给外商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只对赔偿外商的损失进行审理,属审理程序不当。2、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8是真实、合法的,且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佳函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其赔偿给外商35万元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而予认证。被上诉人佳函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可予证实。原审法院在先有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再来认定是否采信该些证据,属认证不当,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佳函公司的违约事实,而其赔偿给外商的35万元系因佳函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原审法院将可预见规则适用于直接损失,属对该规则的误读,因为可预见规则仅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即使可预见规则亦可适用于直接损失,违约方的预见内容也应限定为在订约时预见到的损失类型和范围限额,并非预见具体的赔偿单位和金额。就此理解,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35万元赔偿数额未超过可预见限额。首先是因为该35万元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赔偿给外商的损失;其次,即使35万元损失仅指赔偿给外商的损失,因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总额达675万元,按一般合理人判断,如违约会给守约方按货款总额6%计作损失,应在40万元左右,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达60万元,因此,也没有超过可预见的限额。故原审法院依可预见规则规定,判定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佳函公司答辩称:1、其没有收到过2万欧元的预付款,60万元承兑汇票是预付当天即予退还的,故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8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所主张的赔偿给外商的35万元损失不属实,且根据可预见规则,是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期供货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是持异议的。事实上是上诉人在预付当天,就将60万元承兑汇票要回去了,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预付款,因此就没有将货发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未按约预付货款在先,其并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对此提起上诉,是因为原审判决其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奥梦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预收条一份,证明其曾按双方约定预付2万欧元,佳函公司收款后于日出具收条的情况;证据2、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佳函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赔偿给外商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合计1506975元;证据3、证明两份及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数据单一份,证明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证据4、出库单4份,证明其与佳函公司在本案涉案事实以前双方已有业务往来;证据5、证人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奥梦斯公司与佳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事后交涉过程中,奥梦斯公司均向佳函公司告知购买坯布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案外人G.C.H公司之合同义务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佳函公司质证认为均非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从形式上看是被撕碎后重新拼凑而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4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证人身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证人资格有异议,不排除上诉人为了案件需要随便找人出庭作证的可能,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真实,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佳函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奥梦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由碎片拼凑而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不能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币汇率变动情况系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如有必要适用,本院将依照职权审核认定。证据4上无发货人、收货人的签名或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戴某务工的绍兴琳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奥梦斯公司的办公楼,两公司在同处办公,故本院认定证人戴某与奥梦斯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奥梦斯公司与佳函公司于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佳函公司在收到奥梦斯公司依约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奥梦斯公司致函催告后仍不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奥梦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佳函公司应承担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佳函公司辩称未按期供货是因为上诉人要求合同延迟,该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奥梦斯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系基于其所称赔偿给外商的违约责任53902.55美元折算而来,故其在二审中所述35万元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赔偿外商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系对原诉讼请求的增加,根据民事诉讼基本原理,本院仅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奥梦斯公司主张因佳函公司违约造成其赔偿外商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方只要预见到损失可能发生就符合“可预见”的条件,守约方毋需证明违约方确切地预见到损失必然发生或损失发生的特定方式。本案中,按理性市场交易主体的通常理解,佳函公司在与奥梦斯公司订约时,应当能够了解到奥梦斯公司购入坯布并非留作自用,而是投入后续的流通贸易。据此,佳函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奥梦斯公司造成出口外贸未能按约履行的损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奥梦斯公司主张外商赔偿损失的依据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8,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提交,其中赔偿协议及结算协议为和解形式,因协议另一方为外商G.C.H公司,故该组证据系涉外证据材料,在未经外商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情况下,不具形式合法性,因此,对原审判决作出不予认定的判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奥梦斯公司缺乏有效证据用以证明外商赔款损失的确实存在及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浙江奥梦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孙志萍审判员田欣代理审判员郑森轶裁判日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理书记员李婷婷
来源:民商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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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二手房交易,第三方(中介)是不是一定要介入?
二手房交易,第三方(中介)是不是一定要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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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一定,如果双方都熟悉,当然就不需要中介介入,如果双方不熟悉,中介就要介入了。这也不一定要看双方
以人格人品来看,如果您跟中介看了房,最好还是找人家签约吧,谁工作都不容易。如果您能找到业主,那就不需要了、
这个要看情况的,如果是在双方不熟悉的情况下且对房产交易流程不懂得话,最好还是要中介方介入的,应为您要保证您的利益安全,二手交易流程是很繁琐的需要资料又比较复杂的。
你好!一般中介费是总房价的3个点,买卖双方各承担1.5个点。
二手房交易,必须通过中介的。除非你什么流程都懂,还有现在房管局交税,个人不能缴纳。必须单位。还得很多程序,你还是通过中介吧
首先,你应携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到单位所属辖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初审,查询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以及可贷的金额和期限。然后办房产过户手续,将所购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用该房...
跟中介是哪没关系 看您是贷款还是现金 贷款交易所出现场45个工作日 现金39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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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买房和卖方,双方一人一个点。一般连锁中介收费高
待解决问题
Copyright&&&&&All Rights Reserved&&&保险理赔中 什么叫“无法确认第三方”?
腾讯大闽网综合
  上周,“我的汽车有话说”微信平台上,有听友给《汽车蓝精灵》留言了,一位许先生,微信名字叫做“只是凡人”,东风风神S30,车号闽A3791N,说“前些天开车在路上,油箱撞到石头了,叫保险。自己把车往前移动了一下,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后,说我车子移动了,而且,撞到的石头找不到,只能按照七折来赔。”许先生想要咨询一下,是否合理?  在保险理赔当中,赔付七成的情况,往往被叫做什么啊——事故当中,“无法确认第三方”。许先生遇到的这件事算不算呢?针对这个问题,我特意咨询了许先生所投保的人保理赔部负责人施主任:  在这里给大家梳理几个问题,第一,所谓的事故当中无法确认第三方,需要满足哪几个条件呢?总的来说,有三个条件,第一,这起事故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畴;第二,确确实实是由第三方造成的;第三,确实通过努力查找不到第三方。施主任也说了,单就许先生所描述的情况,其实,不能够完全按照无法确认第三方赔付七成来处理。从实际操作层面,保险公司要从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个方面,这起事故的真实性。比如说,即便许先生现场挪了一些位置,如果当时有及时报险,工作人员到现场,许先生还是可以通过指引,让保险公司的人来做追认现场的这个工作的。  第二个方面,大家有时候会问,哎呀,有的事故发生了,我到底怎么举证啊,怎么给保险公司提供些有助于我索赔的佐证啊。打个比方,在高速公路上,撞到报废的轮胎,车子又开走了,离开了现场,怎么办啊,第一,及时保险;第二,高速公路出口处的凭证;第三,附近探头取证;第四,当然比较有优势了,就是行车记录仪。这些佐证中的一个两个,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还是会酌情考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情况属实,理赔没问题。  第三个方面,从协商的角度,有的时候,保险公司也会适当从保险理赔赔付的金额大小,客户本身当年的出险次数等等方面来考虑。  所以,综上所述,许先生,您这事儿,如果直接盖棺定论,按照无法确认第三方来走,不合适,还有沟通的余地。事情我已经帮您跟人保报备,您大可放心。  这里是《汽车蓝精灵》,您有汽车消费,保险类问题,欢迎微信“我的汽车有话说”告诉我。《我的汽车有话说》维权投诉方式:1、微信搜索公众号“我的汽车有话说” 添加关注后点击“自定义菜单”“投诉维权”2、线索征集邮箱:3、爆料电话: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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