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四级的其它保险由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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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发布人:县人力社保局 发布日期: 来源:本站 浏览:次 字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
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更好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衔接,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号)规定,现就我市用人单位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并终止了工伤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以工伤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若伤残津贴低于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以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当期单位缴费费率执行,工伤职工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金额,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执行。
二、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办理退休,经批准退休的人员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年及其以上的,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的金额与领取的伤残津贴比较,按就高原则确定,再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为其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年的,以伤残津贴加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按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待遇调整,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最低标准的,其基本养老金调整至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四、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增加的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通知印发后,用人单位不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应停发伤残津贴,按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体或注销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按我市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退休,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本人也可自愿以个人身份接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六、本通知从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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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现行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政策上没有明确。但是,该条例也提到了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个规定引申出一些问题,例如:一至四级工伤的员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具有强制性?没有参加过养老保险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缴纳累计没有达到15年,其养老待遇在一次性领取后,是否还需要继续按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
  由于国家层面的立法没有明确,导致实践当中对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各省市存在一些截然不同的地方性规定:
  其一,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因工伤中断的缴费年限要求补缴。例如,北京市2007年出台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年龄,2007年4月份之前中断缴纳的,按照历年伤残津贴基数予以补缴;
  其二,要求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因工伤中断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例如,浙江省规定:日以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继续参保缴费的,应从日起继续按规定参保缴费;退出工作岗位至2007年12月期间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补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其三,不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例如:四川、江苏等地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予以缴纳。
  其四,不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如何继续享受待遇区分是否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例如:山西省出台文件规定,已经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照
《条例》的规定执行;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缴费部分,继续领取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上述地方立法分为两种,要求继续缴纳和不要求继续缴纳。在要求继续缴纳的规定下,对于因一至四级工伤中断的缴费年限又分为视同缴费年限和要求补缴不同规定。由此可见,地区性的差异性,导致了我国各地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差异性比较大。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注销时,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的待遇如何一次性安置,也存在不明确性。
  因此,笔者希望通过这次
《条例》的修改,能够明确并完善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笔者建议:对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明确细化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对于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其参保年限已经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继续缴纳直至退休年龄。因为多缴纳几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提高退休时的退休待遇;对于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但是已参保年限加上还可以参保的法定年限,不能达到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不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伤员工,其可参保年限能够达到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当开设个人账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中断缴费年限,应当规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为
《条例》本身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由用人单位补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企业破产、注销等法人主体消失的情形,应当立法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强制性提取规定,以保护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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