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有限合伙增加合伙人企业可追加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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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2012年第2期总第311期
我国合伙诉讼主体地位二元模式之构想
一 、 审判实践中的困惑 :合伙诉讼地位之立法与司法
法意见》的规定,在涉及合伙事务的诉讼中,既可 以将合伙
列入 “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 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
(一)司法解释的矛盾与冲突
具有当事人能力,也可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
早在1988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对照上述两个结论可 以看出.两个司法解释存在着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
明显的矛盾与冲突。这样的规定,也导致在司法实务中,
《民法通则意见》)第45条中就规定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当遇到合伙企业被诉时,出现各种各样的诉讼主体范式 :
在 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 当事
有只列合伙企业为被告的,有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都列
人 ,并 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
为被告的,还有人在涉及特殊的普通合伙债务案件中,列
为 ,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 合伙企业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为被告的.对涉
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 有限合伙债务纠纷的案件将合伙企业与其中之普通合伙
可 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人列为被告的.甚至有人主张有字号的合伙 由债权人选
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选诉讼代表人 .应当办理
择被告等等,不一而足 ,亟需规范。
书面手续。”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我国是 以字号之有
(二)合伙相关立法回应不够
无作为判断合伙是否有当事人能力之标准的.即起字号
我国修订前的 《合伙企业法》主要是规范普通合伙企
的合伙具有当事人能力 ,而未起字号的合伙则没有当事
业 ,而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设计模式,也基本上与 《民
人能力,只能以合伙人为当事人。
法通则》的规定一样 ,即由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
但是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
连带责任 。这样的设计 ,导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诉法意见》)第40条中
都将合伙作为非法人组织对待,与未登记之私营独资企
又明确规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属于 “其他组
业、企业分支机构等一样 ,一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织”。第43条规定 ,个人合伙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
尤其是在诉讼过程 中,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只能
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人合伙与其
以个人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修订后的 合《伙企业法》肯
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就是说 .该意见的第43
定了有限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隐名合伙[2=等合伙形式,
条是将合伙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而该意见的第47条却
且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这必然会导致法律
又规定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 中为共同诉讼
规则的多重与复杂 ,即不同的合伙形式,在实体法上的地
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
位会存在差异 ,其诉讼主体也就必然存在差异。也就是
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
说 ,这样一个实体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李明娜与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59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59号
原告李明娜,女,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傅莲芳,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凌,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印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玉祥,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骏,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阳明。
委托代理人刘历江。
第三人,主要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XXX-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王丽梅。
委托代理人刘历江。
原告李明娜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莲芳、陈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骏、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设立第三人。第三人的《有限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认购金额大于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的投资人,税前收益为年13%,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期限12个月,可视具体情形提前或延后6个月结束,募集资金投资于&#x年10月,原告签署《入伙协议书》,成为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于2012年10月23日向基金募集账户汇款1,300,000元。基金项目到期后,经要求,投资期限延长6个月。此后,第三人仍未按约全额向原告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x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等投资人签署《会议记录》,承诺承担原告等投资人在第三人全部投资本息和罚息&#x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收购原告在第三人的份额,并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前8个月利息,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40%本金520,000元,剩余本金780,000元和利息、罚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3%计算)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至迟不超过9月15日。原告共计收到部分利息243,8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1,3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相关收益、罚息(扣除已支付的部分,2014年5月16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2014年5月16日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3%加每日0.03%计算,均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有限合伙协议,证明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事项,被告是普通合伙人,由于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x年11月7日签订的入伙协议书,证明原告成为合伙人,被告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
3、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汇款转账人民币1,300,000元;
4、认缴份额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确认收到原告1,3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收益;
5、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等投资人会面,双方签署会议记录,被告承诺承担原告的本金、收益及全部罚息;
6、承诺书,证明被告全额收购原告在合伙企业份额,并承担相应的本金、收益及罚息,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计划,被告应按约履行;
7、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损失是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无合伙关系,被告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依法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是和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现有证据证明,合伙企业资金已经投资于马鞍山圣茂物业有限公司,原告知情;未收回款项的原因是项目方马鞍山圣茂物业经营不善,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只是基金管理人,实际承担责任主体是合伙企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伙协议书证明原告向合伙企业缴纳的出资款,并成为了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与被告没有关联,出资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合伙企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向合伙企业缴纳出资,投资回报也由合伙企业向其支付,与被告无关;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有关签名及盖章,也不是召开合伙人会议所形成的会议记录,故与被告无关,李赐芬是公司员工,但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授权代表;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赐芬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表,承诺与合伙企业没有关系,不能处分其股权,故承诺书无效(被告对承诺书上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开户资料、工商变更资料等,证明合伙企业是由第三人上海誉得投资管理公司及其他合伙人成立,与被告无关,原告出资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仍在经营,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2、的尽职调查报告&#x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及被告等向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公司支付52,510,000元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对拟收购目标公司,委托了专业律师进行前期尽职调查,第三人设立后,全部合伙人出资均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投入,2013年11月的股权已全部变更至被告名下;
3&#x年10月至今涉诉判决书三份,证明因原股东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导致案外人丁庆提起诉讼,相应部分股权马鞍山雨山区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同时又被芜湖中院判决承担清偿责任;杭廷华以的名义对外担保,导致李多文起诉,芜湖中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本次股权收购出现问题主要因为股东隐瞒债务等原因导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合伙协议、开户资料、工商变更资料不认可,认为协议约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被告,之后的变更不认可,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偿还债务承诺的效力;证据2尽职调查报告不确认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普通管理人的合同义务或完善了风控措施,能证明被告是基金的真正管理人,股权转让协议等不认可,认为资金未按照约定用于投资项目,被告没有尽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证据3真实性确认,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普通合伙人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及过失应承担责任,证据表明李赐芬是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述称,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忠实履行了职责,造成目前的困境是经营不善、原股东肆意对外担保导致,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与被告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第三人述称,其忠实履行了职责,造成目前的困境是经营不善、原股东肆意对外担保导致,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与被告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被告系以普通合伙人的名义签署)签署《入伙协议书》,《入伙协议书》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有限合伙协议》达成本协议;原告出资1,300,000元成为有限合伙人,并承诺遵守《有限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集合资金委托银行投资于,合伙企业定向投资于市政道路项目建设;合伙企业设普通合伙人1人,由(的全资子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总数不超过49人,可分期入伙,全体合伙人之认缴出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0元,存续期12个月,项目方视具体情形可提前6个月或最多可延后6个月结束;收益分配的前提是,合伙企业存续期结束后,或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的更早时间,在扣除管理费后分配收益(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项目投资,收到出售收入后,尽快将回收的本金和收益派发给合伙人;利润按各方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收益应支付基金费用,合伙企业的收益应分配给各合伙人直至各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再按税前收益年13%(认购金额大于1,000,000元、小于1,900,000元)或14%(认购金额大于2,000,000元),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基金存续期届满利随本清,最后合伙企业的剩余收益作为管理费分配给普通合伙人;所有合伙人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本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在该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不再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时,经占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合伙人同意另行选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按年度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在实现分红前按照合伙人应缴出资额的2%支付,实现分红后按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减去分红项目投资额后余额的2%支付,管理费用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营运费用(包括工资、房租、调查等),合伙企业除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外,还将支付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所发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包括开办费用、律师费、财务审计费用、处置投资项目的成本税费等);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投资项目应采取的风控措施有股权质押、抵押物担保等。
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基金募集账户汇款1,30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认缴份额确认书》,确定计息日从2012年10月26日起算。
2014年7月19日,李赐芬以被告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等多位投资的有限合伙人签署《会议记录》,对基金逾期及退出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等投资人基金全部本息和罚息;&#x年8月15日前支付8个月的利息,&#x年8月15日前支付40%本金,剩余本息和罚息(罚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每日0.03%计算)&#x年9月15日前还清&#x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李赐芬在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栏签字,并由被告盖章),承诺称:本司作为执行管理人发起的基金,因故不能按期退出,为保护投资人的权益,由被告按1,300,000元收购原告认购的份额,并直接向原告支付收购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会议记要》,按照《会议记要》精神向原告作出承诺;2014年7月19日《会议记录》的内容在《承诺书》均有记载。原告直至起诉之日共计收到投资收益243,8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登记股东为李赐芬和王印根。第三人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经2012年11月9日合伙人决议变更为第三人(其出资合伙企业500,000元,委派代表为王丽梅,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登记的出资总额为30,600,000元。
2013年9月24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股权并购事宜的尽职调查报告&#x年10月,被告与的原股东杭廷华、杭廷栋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全部股权,并为此共计支付包括第三人所募集的资金在内的总额52,510,000元价款,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出资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赐芬。
2014年1月16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李多文诉、杭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对欠李多文的借款本金47,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年6月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就丁庆诉、杭廷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撤销丁庆与杭廷华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协助恢复丁庆的股东资格&#x年6月20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丁庆诉杭廷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杭廷华支付丁庆17,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合伙协议》和《入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合伙企业第三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负有派发收益的义务&#x年7月19日《会议记录》和7月21日《承诺书》,其中关于由被告向原告等有限合伙人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该债务转移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成为债务转移各方的合意,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会议记录》和《承诺书》对向原告履行债务约定了具体时间和金额,变更了原合伙协议对派发收益设定前提条件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均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定限额,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娜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娜人民币1,30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每年13%收益(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43,8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娜人民币1,30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每日0.03%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9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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