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面的怎么设置虚拟机的网络交易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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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3网站中的网络游戏虚拟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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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上买卖游戏虚拟“银子”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 要】在现下网络时代,网络犯罪日益严重,其中网络开设赌场,因其隐蔽性、虚拟性、新颖性在办理过程存在诸多争议性,而现有法律相对新型犯罪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我们如何打击了犯罪又遵守刑法的罪刑法定的原则非常重要。 中国论文网 /4/view-4697206.htm  【关键词】赌博网站;游戏虚拟银子;罪名认定;主观评价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月份间,王某在某游戏网站进行玩乐时发现,该网站有部分游戏有赌博性质,经常有大量的玩家在该网站通过“梭哈”、“双扣”、“牛牛”等游戏进行赌博,赌博的筹码为该网站发出的网络虚拟“银子”。玩家用完“银子”可以再用银行卡充值,但是网站不允许玩家将虚拟“银子”卖还给网站,遂出现了部分玩家有大量“银子”在手又无法兑换法定货币的现象。王某发现这个现象后,遂纠集李某、张某等人在网上成立该游戏网站虚拟“银子”的交易店,专门在网上从事买卖和兑换该游戏网站的虚拟“银子”活动,为该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同时王某等人还通过手机、QQ信息、到网吧、宾馆发放名片等方式向玩家宣传该网站及该伙人的联系方式等,并教授部分玩家赌博方法,组织玩家使用虚拟“银子”作为筹码投注到该网站的游戏平台,通过“梭哈”等游戏进行赌博。玩家在赢取“银子”后通过王某等人兑现成法定货币,玩家需要“银子”时通过王某等人用法定货币兑换,王某等人高买低卖赚取差价。自2011年1月份被查获时,王某等人获利一百多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该游戏网站最后被定性为赌博网站,但是王某等人没有与该网站的有关人员进行意思联络,该些人的行为是自发进行。其次,在对王某等人质讯过程中,王某等人供述称知道该些玩家到其处兑换“银子”是用于该网站的赌博活动,该网站事实上就是一个赌博网站。   二、讨论的问题   王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罪,若构罪,则构成何种罪名?   三、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王某等人是否构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王某等人所成立的网络交易店,并通过手机、QQ、散发名片等方式,宣传、鼓动他人到该网站赌博,可以认定是一种组织行为,只要查明其组织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赌资或者累计的参赌人数达到《解释》的标准,可以认定其已构成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及第二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王某等人的行为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非法获利一百多万元,根据高买低卖的差价计算,王某等人兑换的赌资金额达到五千多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开设赌场的构罪要件看,首先,王某等人要明知该网站系赌博网站,而王某等人与该网站没有主观意思联系,无从知道该网站系赌博网站,虽然王某等人在接受质讯时认为:“去该网站玩游戏的人其实就是在赌博,该网站事实上就是赌博网站”。但是很多人认为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对自己或者他人行为的主观评价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就此,不能推断王某等人明知。其次,王某等人并没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只是以手机、QQ、发放名片等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玩家去该网站玩游戏,同时在网上另外设立一个可以买卖“银子”的兑换点,但是,一方面该网站不是王某等人建立,另一方面,王某等人在网上设立的“银子”的兑换点,仅仅具有对虚拟货币进行交易和兑换的功能,本身不包含任何以财物作赌注来争输赢的赌博内涵,更不属于赌博网站。另外,王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赌博罪,王某等人本身不参赌,仅仅是提供网络虚拟银子与现实法定货币的兑换业务,而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该网站和教授部分玩家赌博也可以辩解是为该网站做正常宣传和教授正常的游戏玩法,如此便是不构成赌博罪。   四、评析意见   对于以上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诚如第二种意见中所言,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首先,如何定性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该网站为逃避法律制裁,不能明目张胆进行游戏虚拟“银子”的兑换,而王某的行为,正是弥补了这样的缺陷。事实上,王某等人的行为就如赌场中的筹码兑换中心,在进赌场之前,玩家到其处用法定货币兑换赌博筹码,即游戏虚拟“银子”,在赌博中赢取筹码后,到王某处用赌博筹码即游戏虚拟“银子”兑换法定货币,这种行为,就是为该游戏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其次,关于王某等人是否明知,在不构罪的理由里部分人认为欠缺客观层面的行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或他人行为的主观评价,基本上没有定罪根据的价值。因为按照证据法的基本法理,被告人供述常常包括事实陈述与法律评价两个部分。被告人陈述事实的部分,本质上与证人证言一样,属于言辞证据的一种,以事实性及案件相关性为其基本属性,体现出自身在法律上的价值。相反,被告人对自己或他人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不具有言辞证据的基本属性,在证据认定上不具有任何意义。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赌博,该网站属于赌博网站,是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加以评价的对象,而本案中涉案人员认为他人去网站玩游戏的行为就是赌博之类的说法,不属于事实陈述的范围而是一种法律评价,这种评价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显然,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评价,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但是如果有其他方面加以辅助,是可以推定的,如犯罪嫌疑人的客观经历、他人的行为、社会常理等。在本案中,第一,王某作为先前在该网站赌博的玩家之一,从其自身经历是知道该网站部分游戏是具有赌博性质,在网站上大部分玩家以游戏之名行赌博之实。正是在这种认知前提下,王某纠集了他人成立了该网站的虚拟“银子”的交易店。第二,在兑换虚拟“银子”的过程中,王某等人与玩家偶有交谈,也可佐证。而且大部分玩家到王某处兑换虚拟“银子”是经常性、其中部分阔绰玩家兑换的金额也较大,从社会常理推断,若非是赌博行为,如何一个人会花大量的时间沉迷在一个网站游戏上并经常有金钱上的兑换,正是赌博中的这种金钱的刺激才引发了这些玩家不断的兑换虚拟“银子”进行赌博。第三,在此基础上,王某等人还通过手机、QQ信息、到网吧、宾馆发放名片等方式向玩家宣传该网站,并教授部分玩家赌博方法,组织玩家到该网站进行赌博,以实际行为证明王某等人明知该网站系赌博网站,去该网站玩游戏的人其实就是在赌博。通过这些客观层面的支持,完全可以使王某等人推断出该网站系赌博网站,去该网站玩游戏的人其实就是在赌博。   所以虽然王某等人没有与网站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但是明知他人犯罪,仍然帮助他人犯罪,也构成故意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有多种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容任的方式,体现的是消极的认可与接纳,间接故意是其主观意志特征,是对共同犯罪意思的整体放任,概括接纳犯罪预期。在实际的共同实行犯罪中,部分共犯透露出的犯罪故意被其他共犯人认识到,并被其他犯罪人认容,并一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实行或帮助)。如王某等人明知该网站系赌博网站,还在依托该网站建立“银子”交易店,用实际行动证明其明知网站有关人员利用网站进行犯罪,还为其进行犯罪的延伸。因此本案中,虽然游戏网站不是王某等人建立,同时王某等人本身不参赌,但是王某等人明知该网站有赌博性质而为之宣传,鼓动不特定玩家到该网站进行赌博,并教授赌博方法,在玩家输赢游戏虚拟“银子”后进行高买低卖获利,这种行为为赌博网站进行赌博的扩大化起到了积极作用。试想,若没有这样的“银子”商,玩家如何会不断的进行赌博?缺少可兑换的渠道,赢来的游戏虚拟“银子”也只是网站上的分数,根本没有实际用处,没有现实财物的刺激,很多玩家就不会进行赌博,其社会危害性也大为降低。而正是王某等人的这种行为,使玩家的游戏赌博化,产生了社会危害性的现实意义。   综上,王某等人明知是该网站系赌博网站还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获利百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参考文献   [1] 侯刚.试论共犯故意中的意思联络[J].法学论丛,2010年第9期.   [2]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年.   [3] 陈兴良.论我国刑法中的片面共犯[J].法学研究,1985.   作者简介:卢浩亮(1986- ),男,浙江永嘉人,温州大学2009级人文学院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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