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投汇是合规的P2P平台吗?银监会合规管理指引承认吗?值不值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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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点滴身边:什么样的P2P平台才是合规?)
互联网金融从草莽生长期到如今洗牌关键阶段,相信不管是资深投资人还是新手菜鸟,都会有或轻或重的踩雷经历。即使这样,互金行业里的巨大财富,还是吸引着一批又一批“挖宝”的人前往。可以在获取资金增值的同时,还能规避陷阱吗?点滴身边认为,合规平台都有其共同性,熟记平台应具备的三个规定,可助你规避掉至少90%的雷区。一、ICP许可证是基本ICP经营许可证便是准入门槛之一,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定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要求,只有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申请ICP许可证,才能开展相关业务。据目前相关数据显示,在全国大小平台4700多家中,拥有ICP许可证的互金平台不到10%。ICP许可证是合规平台必须的条件,只有有了许可证,才能说明平台获得了相关监管部门的认可。二、《暂行办法》是标配在2016年8月份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除了要求ICP许可证,平台还需做到以下几点:1、信息披露:包括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借款人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2、明确中介信息:明确信息中介地位,网贷平台不是金融机构。3、不得承诺保本保息:不向投资人作出保本保息承诺4、不得触碰红线:包括“十三条禁令”、“校园贷禁令”、“金交所合作禁令”等。三、银行存管是重点上线银行存管是P2P合规的硬性标准,“银行存管”模式对平台资质和运营能力的要求非常高,只有风控能力强、安全系数高、有实力背景的平台才能真正与银行达成资金存管合作。只有通过银行资金存管,平台才能真正做到与用户资金完全隔离,避免设立资金池、挪用资金等风险。
点滴身边追随国家政策脚步,满足监管规定:平台不进行资金流转,无资金池风险、不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息、不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且2016年率先取得ICP许可证,成为符合国家监管政策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积极推进行业合规进度,经过充分的调研与比对,最终点滴身边与上海银行正式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平台所有资金流动均在银行体系内进行,用户在存管银行有专门的独立存管子帐户,由银行管理交易流程并记录资金流水。洗牌速度越来越快,平台只有坚持合规才能在互金行业长久立足。对于投资人来说,只有选择符合国家政策,安全专业的平台,才能淘金成功。
本文来源:华龙网-重庆商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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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攻略记
2016年俨然已经是P2P网贷行业发展的合规年,平台是否合规,是悬在所有P2P平台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2016年7月底,互联网金融行业整治行动第一阶段已经过去。看似平静的行业表面,早已是暗潮汹涌,整个行业于忐忑中等待着发令枪响。
史上最严信披的利剑已挥下备受业界关注的P2P网贷信息披露标准征求意见稿于8月1日出炉。其中强制性披露指标高达65项,最受公众关心的银行资金存管、逾期率、不良率等核心指标均赫然在列,绝对是“史上最严”。
届时“最严信披”和相应的惩戒办法正式出台施行后,P2P平台将不得不大尺度暴露在阳光下,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将无所遁形。
银监会出手资金存管,又是一声惊雷8月13日,一则银监会向银行下发《P2P平台资金存管指引意见稿》的媒体报道,瞬间引爆了整个P2P行业。因为根据意见稿的要求,P2P平台需首先满足近乎严苛的条件后,包括工商注册登记、获得营业执照、完成金融监管备案登记、完善的风控和管理制度等五大项要求。之后才有资格跟银行谈资金存管合作。
对于P2P平台而言,无异于在本就高高在上的门槛之前,又多了一条很宽的护城河要跨越。
更有业内人士直言,“银监会出台如此严苛的资质要求,等于是在借银行的手对P2P平台大开杀戒,届时可能有一大批平台就此被淘汰出局。”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平台资质要求中,需要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即ICP许可证。而这是诸多P2P平台长久以来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也是我们着重关注的问题。
银行资金存管现状:171家签约,仅57家真正实现存管据鸣金网不完全统计,截止8月10日,目前已有民生银行、华兴银行、江西银行、恒丰银行、徽商银行等36家银行布局P2P网贷平台资金存管业务,共有171家平台宣布与银行签订了资金存管协议,签约率约占正常运营平台数量的7.85%。
而其中真正上线银行存管系统,实现用户资金银行存管的平台只有57家,占比仅为2.62%。
57家真正实现银行存管系统的平台情况见表1所示▼
ICP许可证为何令P2P平台如此恐惧ICP许可证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许可证。通常都会在网站最下方显眼位置展示。根据有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必须依照规定取得相关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而P2P网贷平台是撮合式交易平台,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是典型的经营性信息服务平台,因此取得ICP许可证对P2P网贷平台来说可谓意义重大。
ICP有两种备案,一是ICP备案号,二是ICP经营许可证。前者大多平台都已进行过备案,而后者才具有权威性,获得许可的平台极少,而这也正是银监会所看重的。
有业内人士透露,眼下要想取得电信业务ICP经营许可非常困难,特别是在实际操作中,部门地方通信管理局可能不批准给P2P的许可证,比如上海、深圳等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P2P平台作为经营性网站,如未取得ICP许可证,存在被电信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最高5倍以下罚款或最高100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情形下)、甚至停业整顿等法律风险。
而ICP许可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P2P平台容易忽视的问题。眼下银监会一声令下,已然成为P2P平台迈向银行资金存管道路上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ICP许可证敲门砖的属性显得更加弥足珍贵。
一家P2P平台负责人表示,“P2P拿这个证的真正难度在于通信局不认P2P这个行业,通信局认为P2P是金融行业,所以审批要求平台有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批文,但金融监管部门出具批文也要担责,不能随意出具。”
8家集齐“三证”,其中仅2家实现银行存管放眼当下整个P2P网贷行业,平台获得ICP许可证的情况如何。
对此,我们从国内P2P网贷行业最发达的北上广深、浙江、江苏、山东和湖北入手,在每个地区从综合实力和代表性突出等方面筛选60家平台列入样本,进行抽样统计。
统计数据中涉及三项指标,除了ICP许可证及备案号外,我们添加了网安备案这一数据,因属于地方公安局网监处监管,北京、上海等地为了便于对网站运营的监管,对网站网安备案有一定要求。
统计数据来自于以下三个网址,ICP备案信息来自(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ICP许可证来自(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机关网安备案信息来自(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平台) 。
统计结果见表2所示▼
1、31家取得ICP许可
所有60家平台均获得了ICP备案号,但取得ICP许可证的平台仅有31家,占比刚过5成。包括陆金所、红岭创投、翼龙贷等,多是业内规模较大平台。
2、多家知名平台未取得ICP许可
同样可见的是,包括你我贷、链家理财、拍拍贷等多家知名平台均未获得ICP许可。
3、23家公布网安备案号,5家存有蹊跷
共有23家平台取得了网安备案信息,多是北京、上海、浙江平台。但稍有蹊跷的是,包括人人贷、有利网、金融工场、金信网和众信金融5家平台公布的网安信息,在公安机关网安管理系统查无信息。
4、8家集齐“三证”
统计名单中“三证”齐全的平台仅有8家,占比13.3%,包括翼龙贷、鑫合汇、中网国投等。
5、“三证齐全”+银行存管仅有2家
统计显示,其中仅有9家平台实现资金银行存管,占比15%。而加上“三证齐全”这一高含金量的敲门砖,剔除网安备案信息存疑的平台,仅有中网国投和积木盒子两家平台,中网国投作为一家起步较晚的平台,有此上佳表现实属不易。
当然,有多家平台在银监会下发该资质要求之前,已经真正上线了银行资金存管系统,算是提前跨过了这道资质门槛。但也并非可以相安无事,在银监会资金存管指引附则中第25条专门对此情况出台规定,对于已经实现存管系统的平台,在业务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指引要求的,在指引发布后需要进行整改,整改期不超过六个月。
依然需要说明的是,P2P平台真正上线资金存管系统,实现了用户资金银行存管,也只能保证用户的资金安全。获得ICP许可证、甚至集齐“三证”,更多的说明了平台达到了较高的监管合规要求。
要真正实现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和平台阳光化、合规化运营,需要P2P平台配合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说明】本文力求为广大用户和投资者提供客观真实的数据参考,本数据名单不包含任何主观推荐,也不代表任何投资建议,需要投资者谨慎参考。
来源:鸣金网(mingjin-wang) &作者:张生 & 统计:鸣金数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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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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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原则:P2P平台的定位与穿透式监管1、P2P平台的信息中介的定位《互金指导意见》中提到“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互金整治方案》中明确指出“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落实信息中介性质”;《P2P管理办法》重申了这一定位并提出相应的要求,包括平台应当建立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付息等。此外P2P业务应符合“小额分散”的要求,以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上限最为典型。2、“穿透式”监管《互金整治方案》中提出了“穿透式”的监管要求,规定要根据业务实质认定业务属性,“金融机构不得依托互联网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应综合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等全流程信息,采取‘穿透式’监管方法,透过表面判定业务本质属性、监管职责和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监管要求。”“穿透式”的监管重点体现在要透过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业务实质,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联接起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业务性质,根据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规则。《P2P管理办法》的多项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监管要求。例如,第十条规定平台不得从事包括变相为自身融资、间接归集资金、变相提供担保、发放贷款、自行发售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或代销金融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等业务,均表明业务将受到实质审查。如果平台涉嫌事实上开展上述业务,则即使采用P2P的名义,也将被监管部门认定为违规。(四)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尚在制定中的配套措施根据《P2P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公布时新闻发布会上相关监管人员的介绍,以下配套措施也正在制定中:一是P2P平台信息和产品登记、披露指引。这一要求体现了平台业务操作透明化的要求,也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体现。二是网络借贷备案登记指引,这一指引将对P2P平台应当向地方金融办进行备案登记的要求进行细化。三是网络借贷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引,此前有媒体报道称银监会近日下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贷存管指引意见稿”,对此指引的解读我们将另行发布),该意见稿是专门针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规定,其中详细规定了可以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银行的条件、存管人网络借贷存管业务技术系统应满足的条件、存管人应与委托人、网络借贷业务当事人签署网络借贷资金存管合同、存管银行定期出具网贷机构资金存管报告等要求,从而减少P2P平台进行自融、归集客户资金、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的发生。三、P2P平台业务的合规要点(一)设立要求:备案+ICP根据《P2P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P2P平台应当在地方金融备案履行备案登记的义务,实际操作层面P2P平台可能尚需等待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备案登记的详细规定。同时,本条规定P2P平台在完成备案登记后还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否则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也就是说,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是合法从事P2P业务的前提之一。实际上,在去年出台的征求意见稿中就做了同样的要求。网贷信息中介业务应归属于哪一类电信业务没有明确的依据,但实践中一般认为中介机构应申请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为经营范围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即所谓的ICP证。根据盈灿咨询的不完全统计,在130家已与银行签订直接存管协议的平台中,仅有31家取得了ICP证,对于P2P平台而言取得ICP证是十分困难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业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P2P管理办法》明确了平台须进行备案的要求。在《P2P管理办法》发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工信部负责人徐强就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准入工作表示:“工信部这边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具体的审批是在各地的管局,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等这样的规定,来开展电信业务许可的审批。”银监会负责人李均锋面对记者提问时也回答:“备案登记后持备案登记可以到通信部门电信部门进行电信许可的注册。”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备案程序完善后,P2P平台申请ICP证至少在路径上会变得清晰。(二)正面行为要求1、对外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信息披露是P2P平台合规操作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信息中介定位的应有之义。如果信息披露不到位,一方面平台很容易被监管部门关注或者难以争取投资人的信任,另一方面可能表明存在合规风险。目前各类违规的平台均不同程度地伴随着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不完善的情形。《P2P管理办法》专章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P2P平台在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P2P平台应对“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进行披露,尽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信息披露的部分具体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监管要求的放宽,因为“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2、落实银行资金存管目前诸多平台可能采取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存管模式,面临较大的整改压力。《P2P管理办法》明确客户资金由银行进行第三方存管;且网贷存管指引意见稿更是否定了“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存管模式,其第十一条关于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存管人的职责中指出,“存管银行应对客户资金履行监督责任,不应外包或由合作机构承担,不得委托网贷机构和第三方机构代开出借人和借款人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尽管如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剥离此类业务需要时间,银行的相关业务能力也需要落实。3、完善风险评价与控制制度经营者内部风险控制、外部风险评估始终是金融行业合规、持续经营的要点,P2P业务也不例外,风险评价与控制制度既可以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又能够降低经营风险。《P2P管理办法》将“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的风险评价及控制行为列为P2P平台的义务,这与其信息中介的属性相呼应。此外,《P2P管理办法》也具体列举了其他风险评价和控制的方法。(1)反洗钱。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措施,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2)借款余额上限。第十七条规定了通过借款余额上限控制借款集中度风险的具体要求,自然人借款人在同一以及不同P2P平台借款余额上限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与100万元,法人借款人则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和500万元。(3)信息共享。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信息共享的途径,“P2P平台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4)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条件。第十二至第十五条规定了借款人、出借人的义务及禁止行为,其中,关于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的规定,更被当作P2P的“合格投资者”条款,平台开展业务时应对相关信息审核。(5)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通过客户审核、评估等控制风险的途径,“P2P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P2P平台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4、代出借人行使决策需经过授权P2P平台开展自动投标类业务,需要获得出借人的充分授权,方可符合《P2P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P2P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的规定。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P2P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P2P管理办法》对平台业务模式的限制有所放松,但是仍强调了出借人的授权。(三)监管红线要求1、不得线下宣传推广、不得违反《广告法》P2P平台除不得在物理场所开展线下业务外,更需要遵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鉴于P2P平台提供服务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守第二十五条关于“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特别规定。在竞争异常激烈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众多P2P平台都非常重视平台的推广宣传,但是不可以夸大宣传、虚假宣传。P2P平台广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般在于虚假宣传,常常自称与银行、政府监管部门等合作,或保本保收益、或风险低收益高等,以这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投资者。P2P平台违规进行广告营销,误导投资者,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对于公司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P2P平台应当避免重蹈e租宝的覆辙。实践中曾发生过因违反《广告法》而受到处罚的案例,根据相关报道,北京某平台曾因四个方面涉嫌违法而被工商局要求整改。一是广告语涉嫌违法,其自称“中国最佳债权众筹平台”;二是涉嫌贬低其他经营者产品,投资项目详情描述中使用“约银行活期利率X倍”、“约银行一年利率X倍”、“约余额宝收益的X倍”等;三是涉嫌虚假宣传,“合作机构”栏目中的金融合作机构下使用了“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包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及图形标志,而事实上并未与招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业务往来;四是涉嫌误导宣传,平台在特色中描述“第三方金融机构全程资金监管”,而实际上只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管理。2、不得违规经营金融业务《P2P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P2P平台几类禁止开展的金融业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几种行为,与《互金整治方案》规定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相比更为明确,并始终与“信息中介定位”以及“穿透式监管”的内容一脉相承。(1)不得发行、代销金融产品《P2P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P2P平台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之所以监管层对此持禁止态度,有如下原因:第一,理财、资产管理等业务的性质不同于民间借贷,监管部门已经对其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并进行分业监管,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或牌照,P2P平台在不持有相关牌照的情形下开展此类业务,即属违规;第二,即使获得了前述资质或牌照,如果一个平台上同时经营不同种类的资产管理业务,也会形成事实上的“混业经营”,平台合规风险和监管难度较大;第三,P2P平台自身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不足,且从事金融业务偏离了信息中介的定位,风险可能传递至广大投资人。(2)不得为高风险融资提供服务《P2P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P2P平台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征求意见稿及整治方案仅将“配资”列入负面清单,而《P2P管理办法》却列举了各类高风险投融资行为,这展示了监管层防范金融秩序混乱的决心。以场外配资为例,P2P平台配资的常见模式是,P2P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汇集投资人闲散资金,然后将此资金借与配资客进行股票交易,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作为收取固定收益,平台在此间进行净值监控与强平等风控措施以保证平台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并收取中间费用。这种“帮人借钱炒股”的中介行为具有高风险,一旦股票大跌,借款本金可能无法偿还,容易发生资金链断裂的情形。2015年上半年开始,监管层开始着力严查场外配资行为。2015年4月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同年6月12日至6月13日,证监会连续两日强调禁止证券公司为场外配资活动提供便利,7月12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规范不合规的场外配资行为。随着监管力度的逐步增强,不少P2P平台逐渐剥离配资业务。据网贷之家不完全统计,此前共有40多家P2P平台涉及配资业务。(3)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特定的债权转让业务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这一规定,可能使得大部分以“资产包”或者“资产池”为基础的债权转让业务无法继续开展。目前我国P2P行业中普遍存在三种债权转让模式,即普通债权转让模式、机构投资人债权转让模式与专业放贷人模式。普通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出让人愿意将其与借款人、P2P平台一并签署并生效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平台上另一个投资用户。普通债权转让模式由于主要参与者是投资人,平台参与性较低,因而风险较小。机构投资人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在同一平台上,机构投资人将于独立于平台业务外的线下业务形成的债权,通过P2P平台转让给其他投资人,以实现资产变现。专业放贷人模式,是指专业放贷人(通常是与P2P平台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如法定代表人、高管、员工,或者不持有放贷资质的企业)先直接放款给资金需求方以取得相应债权,再通过平台把债权按金额、期限进行拆分,P2P平台将其包装成产品后予以发布、由投资人进行投资。专业放贷人还可能根据商业需要,与投资人约定到期回购债权的条款。在P2P发展初期,专业放贷人模式被许多平台所采用。然而,随着《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这一模式实际上遭到了监管部门的否定。机构投资人、专业放贷人债权转让模式由于交易模式复杂,业务变种很多,很多平台以“资产包”、“资产池”为基础,操作稍有不当,容易触碰《P2P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关于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禁令。3、审慎开展校园网贷业务随着P2P的快速发展,一些P2P平台不断向高校拓展业务,部分不良平台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和降低贷款门槛、隐瞒实际资费标准等手段,诱导学生过度消费,甚至陷入“高利贷”陷阱,侵犯学生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媒体曾有报道,郑州曾有一名在校大学生因不当使用信用卡、办理网络校园贷款等,身负百万元债务最终自杀身亡,其生前甚至以同学名义借款导致催债公司对不知情的同学进行催收;福建亦曾有关于在校学生通过P2P平台借款赌球,引发惨剧的负面报道。为此教育部办公厅、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6年4月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加大不良网络借贷监管力度;重庆市教委协同重庆市金融办、银监会重庆监管局发布《关于重庆市校园网贷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的通知》,明确禁止平台变相发放高利贷、诱导学生透支消费、暴力催收等行为;《P2P管理办法》的发布会上监管部门亦否定校园网贷业务中的暴力催收、高利贷等行为。因此,P2P平台若欲针对大学生开展校园“网贷”业务,应尤其关注到《P2P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这一新增的要求,并履行对借款人的审核义务。(四)其他合规要点《P2P管理办法》等还对P2P平台提出了如下明确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为实名制用户提供服务、使用电子签名/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履行数据备份指责、引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等要求。《互金整治方案》还特别提出P2P平台上不得开展首付贷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虽然《P2P管理办法》未对此进行规定,但是平台仍不得开展此类业务。说明:本文为“互联网金融合规解决方案”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李思文、何杨梅对本文写作亦有贡献。*本文由作者授权「高杉LEGAL」发布,谢绝无授权转载*——————————微信搜索「高杉LEGAL」公号并关注后,回复以下关键词,查看精华文章:法律检索|文书写作|借条范本|离婚协议|王泽鉴|公章|诉讼时效| 朱庆育|请求权基础|高杉峻|实务书单|律盐|建工须知| 融资计算器|隐名股东|私募合规|房产分割|广告审核|遗嘱起草|尽职调查","updated":"T21:42:47.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2,"collapsedCount":0,"likeCount":22,"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titleImage":"","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reviewers":[],"topics":[{"url":"/topic/","id":"","name":"P2P"}],"adminClosedComment":false,"titleImageSize":{"width":0,"height":0},"href":"/api/posts/","excerptTitle":"","column":{"slug":"gaoshanlegal","name":"《高杉LEGAL》"},"tipjarState":"inactivated","annotationAction":[],"sourceUrl":"","pageCommentsCount":2,"hasPublishingDraft":false,"snapshotUrl":"","publishedTime":"T05:42:47+08:00","url":"/p/","lastestLikers":[{"bio":null,"isFollowing":false,"hash":"1ec82c46bca20d2d0d72e7","uid":24,"isOrg":false,"slug":"ben2014","isFollowed":false,"description":"学法律中英语最好的,学英语中法律最好的","name":"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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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3期公报案例),当事人在签订主合同后,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合同所涉税费,对此条款的效力问题,该判决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裁判也延续了前述观点,当事人之间约定税费负担的具体承担人,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48号一案中,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的各种税收、前后期债权债务及经营风险等一切事项均由一个股东全权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该裁定认为,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3号一案中,合同双方约定,在国家出台免税政策后,一方应当保证另一方优先享受该政策,否则应当承担全部税费,该判决认为,合同约定条件成就,且无证据证明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应当执行。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实践可知,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税费负担条款的约定,只要不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不改变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税种、税率、税额等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影响国家税收。则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的条款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般应认定为有效约定。相反,如约定一方不开具发票,相对方在付款时按照税率扣除相应的税款,不仅违反了国家要求开具发票的规定,而且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显然损害了国家税收秩序与利益,属于无效约定。二、非纳税义务人承担合同税费的法律责任辨析(一)法定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依法纳税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协议予以免除。税费负担条款虽然可以将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进行转移,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税款未依法缴纳,纳税人仍然需要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征收滞纳金、收缴发票等,严重的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二)非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非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税费负担条款,可能导致以下情况:(1)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税费,致使纳税义务人不得不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未及时承担税费,造成纳税义务人被行政机关处罚。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负担的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非纳税义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承担税款,给纳税义务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纳税义务人进行赔偿。(三)其他责任样态解析1、未及时开具发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纳税人应当开具发票,合同相对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时,可以根据发票金额扣除相关税费,缴纳增值税时则直接扣减进项税。因此,如合同一方未能出具发票,可能导致相对方无法进行抵扣,从而需要承担本不需要缴纳的税费。此种情形为合同一方未妥善履行合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就认为:“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增值税发票对销项税的抵扣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建发公司与云程公司的交易在2011年底就已经结束,至今已超过三年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再具备抵扣条件;且据云程公司称,该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煤炭业务,即便现在建发公司为其补开了增值税发票,也不具有抵扣的可能性。”从而认定了云程公司的税金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建发公司应予赔偿。2、税费负担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1)未约定税费负担条款的责任对于纳税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一般不存在纳税责任人不清楚的情况,但是如合同的履行需要相应资质,而无此资质不能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结算时就可能涉及税费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建筑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在合同对税费负担没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税费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税费负担约定不明的责任税费负担约定不明是指合同对税费有约定,但容易引起误解或约定不全面。如采取列举方式明确税费负担时,列举不全面,在履行时对于没有列举的就容易产生纠纷。此种情况无外乎两种结果,一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纳税主体,二是根据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承担税费。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双方《产权交易合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产生的相关税、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中仅列举了契税和权证变更办理费,未明确约定土地增值税的负担,由此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项下相关税费负担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对土地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不明,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按公平原则,判决由双方各自负担50%的土地增值税,并无不妥。”三、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约定的实证分析:以个人转让股权为例(一)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个人进行股权转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价款的确定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0%,以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应为: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税率。2、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确定,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税收的情形及核定方法。(1)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有: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③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④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2)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有: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②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③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④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⑤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⑥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3)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情形有:①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②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③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④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4)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①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②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③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的法律责任1、未依法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税收征收时需要经过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管理程序。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也不例外,《办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均对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做了规定,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在纳税申报方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进行罚款。税款征收方面,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收滞纳金、强制追缴的措施,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追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转让方,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期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的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从该规定来看,只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方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3、扣缴义务人代缴的税款可以向纳税人追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时,纳税人应当予以配合,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如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缴纳税款,可以向纳税人进行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扣缴义务人承担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纳税人追偿。4、其他责任的承担(1)纳税人承担税款后可依约向非纳税义务人追偿《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缴纳,在转让方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依约向股权受让方追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认为,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建、刘艳已经缴纳了本案所涉今申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共计360万元,文良清、文铭应当向唐建、刘艳支付该笔个人所得税款。”(2)“0”元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恶意规避纳税义务根据前文所述,当事人采取何种交易方式,价款如何,只要不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即使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偏低,税务机关也可根据法律确定征税标准。因此,不收取任何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以受让人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为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并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应当缴纳税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即使存在纳税方面的问题,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四、实务梳理与建议(一)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约定的基本理解1、合同中对税费负担作出约定,如不损害国家税收秩序,影响税收工作,通常认定为合法有效; 2、合同涉税条款如影响到国家税收,实践中会认定为无效。如约定不开发票,付款方付款时扣除相关税费,此种行为是偷税、漏税行为,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如构成犯罪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3、涉税约定可能产生两方面责任:一方面为行政责任,涉税约定不免除纳税义务人缴税义务,未依法纳税仍需承担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为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会产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赔偿等民事责任;4、开具发票属于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必须作出的行为,通常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不付款。(二)订立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条款的注意事项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价款是否含税、税费负担范围及方式约定明确,以免因为约定不明出现纠纷,给当事人造成诉累。2、对于约定税收负担条款的,应当明确约定实际负担纳税义务的一方违反约定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使得守约方的损失更有保障。3、在订立条款和履约时,要注意与税款缴纳或税负承担有关的时间节点和履约跟踪,一来可根据法定纳税时间节点设定诸如付款方的付款时间等条款,二来可以在发现对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涉税义务时及时以书面方式予以催告,保留证据或提起诉讼。4、关于违反涉税条款起诉时效的问题,由于税款缴纳或发票的开具具有合同附随义务的性质,所以现有案例中看到的大多数是与要求对方付货款的情形一起或者合同履行完毕后提起诉讼的,因此考虑该时效参照合同违约的时效执行更为稳妥。(三)参考条款模式1、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由付款方在支付款项之前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_______元人民币,该价款系不含税净价。2、双方约定,付款方为本协议所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付款方应当将其扣除的应纳税费、于支付合同价款之时、按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代收款方向税务机关履行完毕相关纳税义务,并妥善保管有关完税凭证。3、付款方不予履行或怠于履行税收代扣代缴义务,导致税务机关或其他机关向收款方追缴税款、滞纳金或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的,付款方应当于该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付款方根据相关行政决定而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行政罚款和诉讼法、律师费等直接和间接损失。*本文由作者授权「高杉LEGAL」发布,谢绝无授权转载*——————————微信搜索「高杉LEGAL」公号并关注后,回复以下关键词,查看精华文章:法律检索|文书写作|借条范本|离婚协议|王泽鉴|公章|诉讼时效| 朱庆育|请求权基础|高杉峻|实务书单|律盐|建工须知| 融资计算器|隐名股东|私募合规|房产分割|广告审核|遗嘱起草|尽职调查","state":"published","sourceUrl":"","pageCommentsCount":0,"canComment":false,"snapshotUrl":"","slug":,"publishedTime":"T05:39:36+08:00","url":"/p/","title":"税款承担合同条款的法律风险","summary":"「高杉LEGAL」专注于高品质民商法实务文章的持续分享,投稿请寄:。约定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的合同条款法律风险分析及建议作者|扈天利(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微信公众号:chengwulvshi,个人微信号:lawyerhutianli)*本文经…","reviewingCommentsCount":0,"meta":{"previous":null,"next":null},"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sCount":1,"likesCount":33},"next":{"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titleImage":"","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topics":[{"url":"/topic/","id":"","name":"专利"},{"url":"/topic/","id":"","name":"创业"}],"adminClosedComment":false,"href":"/api/posts/","excerptTitle":"","author":{"bio":"商事诉讼","isFollowing":false,"hash":"fcf29d03fad39cbe9c4dbe","uid":04,"isOrg":false,"slug":"gaoshanbujun","isFollowed":false,"description":"万壑风来雨乍晴,此山犹似旧时青。","name":"高杉峻","profileUrl":"/people/gaoshanbujun","avatar":{"id":"d2ddf37ca","template":"/{id}_{size}.jpg"},"isOrgWhiteList":false},"column":{"slug":"gaoshanlegal","name":"《高杉LEGAL》"},"content":"创业合伙人以专利技术入股,非技术出资方应注意什么法律风险作者|丁秋萍(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微信号:loveparadise123)*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专利交易的模式存在多种形态,主要包括专利转让、专利许可、交叉许可以及专利入股。各种模式皆有其优缺点,比如就专利转让模式而言,由于是一次性让渡所有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专利买方而言是一种相对便捷的选择。但是,大多数专利技术都是不成熟的,并不能满足产业化的需要,有的专利技术仅仅是一个可能实现的技术方案。因此,若专利买方在未正确衡量专利市场前景和商业价值的前提下,一味通过专利转让的方式买入专利,经常会出现专利技术无法与市场碰撞出“火花”或生产成本太高,结果不得不在进行高价投资后宣布放弃。实践中具体采取什么方式进行专利交易并没有统一标准,需根据交易双方的初步考量、专利情况予以确定,而且随着交易谈判的进展,专利交易模式的选择也会发生改变。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专利入股模式,近些年在国家法律政策的支持推动下,特别是创业板推出以来,我国专利权出资制度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命力。在专利权出资的方式下,接受专利权出资的公司无需借助资金来购买专利或其使用权就可以获得对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并能对此有效利用,这对接受专利权出资的公司来说,是一种明显的竞争优势。而对具有核心技术却缺乏资金的研发人员或技术密集型企业来说,可以通过专利入股成为出资人,与其他资本合作获得利益,这种方式可以将公司对专利资本的应用从外部购买行为转化为公司内部行为,在节约成本的同时可以有效地发挥专利权资本的效用。但不可否认,专利权出资在带来较大利益前景的同时,也伴随着较大的风险。一方面,由于专利权相比其他知识产权具有鲜明的独占性,客体公开性,法定授权性,时间性与地域性限制等特征,使得公司在接受专利权出资时受到更多法律规范要求与更大技术革新的压力,从而带来更大的商业诉讼与商业竞争风险。另一方面,以专利权出资设立公司以及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出资人和受资公司不仅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还需要履行专利法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履行瑕疵的几率增加,风险也会相应的增大。那么,在面对创业合伙人以专利技术入股,作为非技术出资一方应注意什么法律风险了?本文以出资全过程为视角提出相关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供非技术出资一方参考。一、出资前的风险防范措施专利权投资入股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作为资本进行投资以换取公司股份的行为,是专利权资本化的过程。当专利权作为资产被投资到公司后,维护、经营专利权的风险就由专利人转移到了公司。专利权是否被宣告无效、是否受到侵权,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是否顺利等这些风险都由公司独自承担,故作为非技术出资方在作出合作投资决定前,可从出资专利权主客体方面做好相应的专利风险尽职调查。1、专利权出资主体资格审查。第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39条以及第40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作为非技术出资方可要求专利权出资方提供专利权属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最新交纳年费凭证等文件,以确定其用于出资的专利权归其所有。一般情况下专利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的专利权利人,但是,专利证书是根据专利登记簿颁发,在发生专利权主体变更时只对底簿进行更改,仅仅依据证书认定专利权主体风险较大。故建议非技术出资一方在审查专利证书的同时,也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对专利权人资格做进一步的审查。第二,若专利出资人为个人,应审查专利权人是否为职务发明人,委托发明人或者合资开发发明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对专利技术研究往往具有投资的介入,专利技术是职务发明,委托发明,还是合作开发,专利权归属于个人还是投资方,都需要明确界定。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利用单位的物质资源开发的专利技术归单位所有;经两者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而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故建议在专利权出资人主体审查过程中,应明确专利技术开发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中间有无相关协议,要求专利权人做出相关书面陈述。第三,若专利出资人的专利是受让而来,根据《专利法》第10条之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建议不能只看其转让合同,还要查明该专利是否已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否则卖方仍不是专利权人,还没有成为真正的专利有人。(专利权权属状态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常规检索板块,在输入公告号、申请号或专利名称后予以查询,具体查询入口:)2、专利权出资客体资格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专利权是否被终止。有些专利权可能因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等原因被依法终止,被终止的专利进入公有领域,不需花费金钱即可利用。因此,查明该专利是否被终止,对非技术出资方意义重大(专利法律状态查询参考: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法律状态查询板块输入公告号或申请号,即可知该专利的法律状态。如果权利终止,即为到期。如果是专利权维持,即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查询入口:);第二,专利权具有地域效力。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只在中国有效,在美国申请的专利只在美国有效。根据该特征,依一国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它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两国之间有双边的专利(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了有关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示例:若设立后的公司利用该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拟销往泰国,建议应在受让该专利技术前调查技术出资一方的专利是不是包括泰国等地专利,否则可能另有他人在泰国等地享有专利权,出口的产品将受到专利侵权的指控;第三,专利权何时到期。根据《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超过保护期后,专利技术就进入公有领域,不能独占其利。因此,作为非技术出资一方应调查专利权的剩余有效期,同时专利剩余的有效期限越短,专利的商业价值也就越低,此点可作为非技术出资一方谈判的筹码;第四,是否对外发放过专利许可。从许可权性质角度划分,许可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是指除被许可人之外,包括权利人在内的第三方均不得在许可期限内实施专利。排他许可是指除被许可人、许可人之外,任何第三方不得在许可期限内实施专利。普通许可是指被许可人有权在许可期限内实施专利,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可以自行实施专利,也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内实施专利。如果约定不明,则视为普通许可。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因此非技术出资一方可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了解该专利是否对外发放过专利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公布公告板块予以查询,专利公布公告查询入口:)。投资入股的专利是否对外发放过许可,对非技术出资方意义重大。如果已经对外发放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并已备案可以对抗第三人时,建议非技术出资一方不能再接受专利权人的任何形式的许可,否则即使已付费也不能使用该专利,只能去追究专利权人的违约责任。而若是对外已经发放过普通许可,则需要评估前面的专利许可,是否会影响自己的商业利益;第五,是否存在专利质押。如果专利已被质押,一旦专利权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以该专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专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议非技术出资一方应调查清楚是否存在专利质押的情况;第六,出资专利是否正在发生法律争议。建议非技术出资一方应调查清楚该专利是否有第三人基于各种原因,正在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第三人正在指控专利权人的此项专利侵犯其专利权等在先权利;第三人正在请求确认他为此项专利权的所有人等诸如此类的情况。若以该专利投资入股,不但影响非技术出资一方的利益,还要耗时耗力去处理这些法律争议;第七,专利权的转让分为专利权所有权的转让、专利权使用权的转让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其出资类型也分为专利权所有权出资,使用权出资与申请权出资。专利权人以何种形式的专利权出资,该出资标的是否符合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物适格性的要求,是其他非技术出资人商讨合作设立公司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目前,关于专利权使用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出资是否可行,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从设立公司的角度出发,建议以专利权所有权出资最为保险;第八,非技术出资一方应注意调查投资入股的专利是否欠缺授权的实质条件,对此可通过委托Sipo出具检索报告、文献检索分析、查阅同族专利在域外的审查档案等途径,检索目标专利是否存在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方面的缺陷,从而评估专利是否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第九,若投资入股的是专利组合的话,非技术出资一方除了要调查该专利池里是否存在欠缺授权实质条件的专利,也要调查相关专利在目标市场的有效等问题,更要警惕“一物二卖”,有的专利池里面,看似存在几个不同的专利,而且也在不同的国家获得授权。但实际上是同一个技术主题内容的专利,只是在不同国家使用了不同的名称,或者只是在专利申请文件上表达上的差异而已,而专利技术出资一方很可能把这些“名为数个、实为一个”的专利权作为资产投资到公司,以达到增加投资额的目的。二、专利出资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措施在对专利权出资的可行性与市场风险进行调查确认后,各出资方将会进行出资的实质性阶段,即签订出资合同,该阶段的工作直接影响专利权出资后的风险大小,非技术出资一方应做好如下工作:1、订立严密的专利权出资协议。第一,在签署专利权出资协议时,一定要在协议中明确专利权名称,专利号,专利附带技术资料,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关于约定办理转让登记等手续的时间以及移交专利权权属有关的各种文档、资料的时间。新修订的《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注册成立时必须实际缴付出资,认缴资本改革制度使专利出资人获得了与货币出资人相同的后续出资权,专利权只需确认将特定的专利权用于出资后就可获得股东的身份,专利权转移登记手续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后续办理。因此,建议在完成专利权权利的有效让渡前,非技术出资一方应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转让登记等手续的时间以及移交专利权权属有关的各种文档、资料,同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第二,若是以专利权使用权出资的,因出资人仍保留专利权所有权,故缴纳专利权年费的义务仍然由出资方承担,因此对于非技术出资一方,应注意防范因专利权人不按时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失效的风险。关于这一点,建议非技术出资一方可在专利权出资协议设置相关知情权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第三,明确约定专利权出资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分红条款,公司接受专利权出资,往往依赖的是评估机构对专利权出资进行的专利权价值的评估结果,然而在大多数专利权出资项目中,专利权出资所预期的效益和实际情况相差很大。因此,建议非技术出资一方在明确约定专利权出资所占的比例的前提下,设置公平合理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分配或股份调整的条款,以免出资专利权人的专利因各种影响而使其价值大幅度降低,但却须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僵局。第四,须明确约定专利技术改进成果的分配,接受专利权出资的公司往往不满足出资专利权技术的使用,而专利权出资人由于对该专利权的了解与熟知也更容易通过相同原理创造出更为先进的技术并借此获取专利。(示例: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人与公司各自在出资的专利基础上进行研发而产生新的发明创造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做出新的发明创造的一方享有,但另一方具有优先受让和使用该技术的权利)。第五,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专利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专利权出资人将专利出资,其目的是通过其所有的专利权资本代替货币资本向公司出资,获得股份,并在公司运营发展的同时获得相应份额的股权分红。在专利权出资人期许通过专利权出资获得利益时,其应对专利权资本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建议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因出资专利权权利问题而使得公司面临的侵权纠纷,出资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2、处理好专利权资本不稳定性与公司资本稳定原则之间的矛盾。按照物权法规定,专利权已经出资,专利权出资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的专利权在出资时真实有效,无权利瑕疵。那么专利权人对专利权资本在公司日后的业务开展产生的风险(如资本缩水风险)都无须承担责任。但由于专利权资本经济寿命较短,公司对专利权资本商业化运营的难度较大,若让接受专利权出资的公司承担该风险,明显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公平。又由于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要求以专利权出资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的规定,亦即在专利权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只要其他股东认可即可申请注册登记。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非技术出资一方,为解决专利权资本的不稳定性与公司资本稳定原则之间的矛盾,可设置对专利权资本确立年度评估制度,在必要时调整相应的专利权资本的份额。在遇到专利权资本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公司其他股东重新评估以调整股权结构的请求权。比如:作为非技术出资一方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一定期限内(一般两年内),专利权出资人对专利权资本价值的缩水承担无限的资本补充责任,两年后,对专利权资本价值的缩水承担过错责任。此外,如果专利权出资人实际缴付出资的时间点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点超过一定时限(如一年),还应该对专利权价值再次进行评估,以确认专利权在此期间是否遭遇大幅减值。如果此时的专利权价值与认缴时的价值相差太多,可要求专利权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或扣减其相应出资的份额,同时也需要办理公司减资手续。三、出资后的风险防范措施1、尽快依法办理出资专利权的权属转移手续。《专利法》第10条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以专利权出资的,须在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后才发生权利的转移,出资程序才算完成。2、签订相关保密协议。目前的专利技术,一般都是需要专利加技术诀窍一起转移才能实施的,因此与专利权出资人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掌握这些技术秘密的技术人员签订内部保密协议,可以有效避免因技术人员辞职、跳槽等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降低专利权的资本化风险。*本文由作者授权「高杉LEGAL」发布,谢绝无授权转载*——————————微信搜索「高杉LEGAL」公号并关注后,回复以下关键词,查看精华文章:法律检索|文书写作|借条范本|离婚协议|王泽鉴|公章|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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