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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玮、胡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浏览: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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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民初3398号
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培洁,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胡佩X,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胡佩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欢成、邬培洁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N),由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年利率19.2%,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按月结息;被告王X承担与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前,原告与两被告于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王X于债券发生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融资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全部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日,该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发放了借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王X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王X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王X偿付律师费5,000元;4、两被告以其坐落于本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被告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王X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X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同意抵押声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4、发票及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X、胡佩X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被告胡佩X出具《同意抵押声明》,表示被告王X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并以本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其与被告王X系母女关系,知悉上述情况且无异议。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黄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两被告,最高债权限额为10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截止日,被告王X已按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已到期利息,但未归还本金。此后,被告王X未再支付任何本息。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王X理应按约还款,违约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还款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原告确认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24%,现主动调整至年利率24%,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若被告王X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此外,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损失,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如被告王X未履行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王X、胡佩X协商,以被告王X、胡佩X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X、胡佩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继续清偿。被告胡佩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X、胡佩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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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长宁大众小额贷款公司挂牌
本报讯 (记者 陶健)前天,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该公司是大众交通集团作为主发起人成立的本市第二家小贷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成立仪式上,长宁大众小贷公司与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市场签署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据介绍,大众交通集团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徐汇大众小额贷款公司自2009年底成立以来,业务量逐月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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