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是部门规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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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颁布单位】财政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view.jsp?code=262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日,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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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华财税网
文&&&&号:财法字[1997]52号
颁布日期:
失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 财法字[1997]5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
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
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
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
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
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
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 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 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
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
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
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
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 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 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 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 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
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
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
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
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
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
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
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
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
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
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
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
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
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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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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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2>规章:
1、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55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关于上海市市区白天限制货运机动车行驶的若干规定(试行)(1978年6月26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3、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1984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关于企业集资和融通资金的若干规定(1985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1987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外债信息管理规定(1988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7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1、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1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2、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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