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育优惠其死亡后要退还国家吗

114网址导航中国女婴从大锅饭时代到计生时代,生存机会一直在恶化。
“大锅饭年代中国人不杀女婴”是胡说:年公社初建成时的饥荒年代中,河南与云南的女婴死亡率远高于男婴。公社时期的中国农村,儿女双全的父母再生育的女婴,其死亡率要比男婴高50%。在实施计生前的1960年代与1970年代,中国仍有近2%的“本应出生的”女性没有出生,在人口结构中“消失”。而在中国经济改善、医疗与营养条件转好的同时,计划生育居然能使中国的婴儿死亡性别比例出现显著恶化。
《中国婴儿死亡率性别比的地域差异》,2013
普世的人口学定论是:在无包括特定性别偏好在内的等等人为干预的情况下,正常期望男婴死亡率应较女婴死亡率多出大约20%,正常期望女婴死亡率是同年龄男婴死亡率乘以0.833。在此基准上观测到的女婴死亡率水平高于期望水平的百分比,可以测量出“超额女婴死亡率”。按学者王丰与安德鲁•梅森在论文《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人口因素》中的考证,从20世纪3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的“超额女婴死亡率”便一直在下降,但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后这一指数却又重显持续上升趋势并增长,1970年代后期仅为10%,1995年已上升到60%。如果将《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人口因素》所附的“中国性别比率和超额女婴死亡率趋势图”与《当代中国计划生育史研究》等编年纪事著述相对照,可以发现每当计生政策被强调和制度化的关键年份,中国的“超额女婴死亡率”就会出现跳跃式上升。
关于生育意愿和新生儿性别比例失衡原因的指标,“婴儿死亡性别比”比“新生儿男女比例”要显著得多,用白话来说,“生下来然后死去的婴儿的男女比率”,比“生下来的婴儿的男女比率”要更能说明普罗大众的生育意愿与选择。按人口学者王丰的考证,1955年以来普世的人口学结论是:如果没有包括特定性别偏好在内的等等人为干预,女婴的生存几率在生物学上要高于男婴。所以一旦某地区的婴儿绝对死亡率持续下降,但女婴死亡比例却高于男婴,当地民众肯定有着杀婴等“积极主动”的生育选择,或对女婴有营养、医疗上的歧视待遇的“消极”选择。而按学者张二力2005年的论文《从“五普”地市数据看生育政策对出生性别比和婴幼儿死亡率性别比的影响》的结论, 50多年来,尽管中国的婴儿死亡率不断改善,但死亡率性别比却不断恶化。1950年后中国女婴的绝对死亡率持续从14%下降到2%,但“婴儿死亡性别比例”从1950年到1975年没有显著改善、从1975年到1995年的20年间陡然恶化:将比例图表翻译成白话,是从1975年的“每死一个男婴就死0.8个女婴”,到1995年的“每死一个男婴就死1.2-1.4个女婴”。
按学者王丰所言,1982年时,中国女婴死亡率低于男婴,这与大多数国家是相仿的,但到年情况颠倒了过来。1981年、1989年、2000年中国进行了三次全国规模的详实人口普查,学者曹萌、雷鹏、吴擢春2013年的论文《中国婴儿死亡率性别比的地域差异》基于这三次普查的数据进行了研究。同样发现在1981年时仅有浙江、江苏、河南和安徽4个省区女婴死亡率偏高,最糟糕的省份为安徽:男婴死亡率2.841%、女婴死亡率3.264%。到了1989年,已有19个省区女婴死亡率高于正常预期,情况最糟糕的是山东:男婴死亡率是1.738%,女婴死亡率是2.267%。而在2000年仅有黑龙江、西藏、宁夏和新疆4个省区的婴儿死亡率性别比处于正常范围,状况最恶劣的是江西:男婴死亡率是3.136%,女婴死亡率是7.850%,也就是说在2000年的江西,每死一个男婴就会死2个多女婴,远远恶劣于普世标准。《中国婴儿死亡率性别比的地域差异》的结论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计划生育政策毋庸置疑地加剧了女婴相对男婴生存机会的恶化,即是计划生育政策强化了中国人的男婴偏好,对女童的医疗、营养等保护性措施比男婴差而导致了较高的女婴死亡率,造成婴儿死亡率性别比失衡在社会经济状况大为改善、医疗条件转好时同时出现。
“公社时期的家庭没有动力去杀死或遗弃女婴”,并不符合事实。人口普查一般是这种数据的最可靠来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头两次人口普查的时间是1954年与1963年,正好避开了年公社体制初建成时的饥荒三年,但饥荒年间的男女婴儿死亡资料并非完全没有。学者李若建2001年的论文《困难时期人口死亡率的初步分解分析》中就给出了饥荒时期灾情普通的云南省、与灾情最惨烈的河南省的婴儿死亡性别分布。云南省1960年“死亡人口年龄分布”中,全部“0岁新生儿”组中男婴占男性死亡人口比例是9.0%、女婴占女性死亡人口的9.4%,其中农村部分是男婴占9.1%、女婴10.8%;全部“1-4岁幼儿”组中男童占男性死亡人口比例是16.2%、女童占女性死亡人口的18.8%,其中农村部分是男童占16.8%、女童18.6%。河南省1960年“死亡人口年龄分布与推算的分年龄死亡率”中,“0岁新生儿”组中男婴占男性死亡人口比例是6.1%、女婴占女性死亡人口的9.0%;男婴死亡率是26.72%,女婴死亡率是28.64%。“1-4岁幼儿”组中男童占男性死亡人口比例是8.1%、女童占女性死亡人口的12.4%;此组男童死亡率是5.31%,女童死亡率是5.55%。也就是说,在公社体制初建成的头几年饥荒中,女婴死亡率仍然远高于男婴,中国人——尤其是农村民众——的生育决策与选择与之前千百年中饥荒时的先辈们并没有显著区别。
在1960年代至1970年代这二十年间,由于各种“运动”不断,中国没有进行人口普查,不过对于婴儿死亡性别比率的估算也不是没有。学者李中清、王丰的著作《人类的四分之一: 马尔萨斯的神话和中国的现实》中指出,虽然城市区域情况有所改善,但整个20世纪中国农村婴儿死亡率中,性别差异一直存在,特别是在贫困的区域,女性新生儿与婴儿死亡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几倍。集体化时期的中国农村,1岁到4岁的儿童中,女性死亡率比男性死亡率高10%,在这一年龄段的高胎次的儿童中这一差异更加明显,达到15%。尤其在农村出生的儿童,有哥哥姐姐的高胎次儿童中差异竟达到25%。用白话说,集体化时期农村已经是儿女双全的父母,再生育的女婴,其死亡率要比如果是男孩的情况下高50%。
1994年国外学者安思丽•科尔与朱迪思•班内斯特的论文《中国五十年间的“消失女性”》、1999年国外学者莫妮卡•达斯•哥塔与中国学者李树茁的论文《年中国、韩国、印度的性别歧视:战争、饥荒、生育率下降的影响》、2008年国外学者芒格罗的专著《中国的溺女婴:1650年以来的中国杀女婴行为》一致认为,在B超与性别选择性引产开始流行之前,中国人的各种“积极”和“消极”的生育性别选择并没停止。在饥荒后的1960年代和整个1970年代,对男婴的偏好和对女婴的歧视一直稳定存在,中国有近2%的“本应出生的”女性没有出生,在人口结构中“消失”了。
有的媒体此次宣称的“‘一孩半’政策地区新生儿男女比例失调程度高于‘一孩’地区,说明不能归咎于计生”,只强调了一半事实。从中国最近一次的2000年大规模人口普查的数据来看,“一孩半”政策地区婴儿死亡性别比例失调程度的确高于“一孩”地区。但学者曾毅于2005年底的论文里提到另一个事实:当时中国执行“一孩半”与“二孩”政策的都是农村地区。“二孩”地区的经济水平远比“一孩半”地区更差,传统观念更强。但“二孩”政策地区的婴儿死亡性别比例就显著优于“一孩半”地区:当时中国“一孩半”地区女婴死亡率偏离正常比例99.9%,等于“二孩”政策地区的1.75倍。按学者曾毅的解释,这是因为政府的“一孩半”政策是在告诉群众:第一胎生了男孩,够了,不要再生了;第一胎生了女孩,不够,可以再生一个。其隐含的意义是一个女孩的价值远远比不上一个男孩的价值,需要再补生一个。也就是说,“一孩半”政策起到了强化男婴偏好的“心理暗示导向”,农村居民领会到了“政府也认为一个男孩的价值远大于一个女孩”的潜台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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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扶助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如下:
一、扶助对象的年龄
1.夫妻一方在日以前出生,一方在1933年以后出生的,1933年以后出生的一方可单独享受扶助待遇。
2.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男方不满49周岁的,双方同时享受扶助待遇。
3.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
二、一个子女的认定
4.一对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子女。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收养,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现只存活一个子女。三、违法生育行为的认定
6.违法生育行为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量的生育行为,不考虑是否符合生育时间、程序及其他附加条件;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指令性规定的,不视为违法生育行为。
7.最后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按只生育一个子女确认其是否超数量生育。
8.一方为无子女再婚夫妻生育的,依据现行的生育政策认定是否为违法生育。
9.各市、州自行规定的生育政策不作为认定依据。
10.从外省、区、市迁入本省的,以生育子女时所在省、区、市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确定其是否超数量规定生育。四、再婚夫妻及其离异、丧偶后子女数的计算
11.再婚前生(养)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但再婚后生(养)育的子女与再婚前双方生(养)育的子女合并计算。
12.再婚夫妻离婚、丧偶现为单亲家庭的,只计算其本人实际生育子女数。
13.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符合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养)育的,符合条件的一方单独享受扶助待遇。
14.再婚夫妻一方符合扶助条件,另一方无子女,符合再生育政策未再生育的,双方均纳入扶助对象。五、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处理
15. 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的子女,视为合法收养。
16. 日以后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手续,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符合收养条件无需再办理收养手续的,视为合法收养。
17.单身合法收养子女符合扶助条件的,纳入扶助对象。六、享受扶助待遇的时效
18.每年扶助对象的年龄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夫妻女方或者离婚、丧偶者一方满49周岁。
19.调查确定扶助对象的时点为当年的1月1日。
20.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以实施扶助制度时为起点发放扶助金。
21.实施扶助制度以前死亡的不补发扶助金。
22.再生(养)育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宣告死亡后又出现的,扶助金自其再生(养)育、独生子女康复或宣告死亡又出现的下一年中止发放,以前享受的扶助金不退。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23.独生子女残疾的,须持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4.子女死亡的,有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员会其中一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即可。
25.扶助对象年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没有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26.伤、病残子女,包括后天的,也包括先天的。
27.子女死亡,包括伤、病及事故死亡,也包括自杀等情况死亡的。
28.流动人口须在其户籍地申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29.独生子女患精神病走失的,由其父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生效后即可确认其死亡。
30.符合扶助条件在外地务工经商等出走的,由其亲属或村(居)委会与其联系,如果本人仍不能递交申请的,暂缓纳入扶助对象。
31.患精神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村委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以被救助对象的名义申请。
32.不考虑死亡的子女有无子女和有几个子女。
33.夫妻多次搬迁,邻居无法证明子女是否死亡的,当事人提交申请,并附子女死亡时户籍所在地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村委会证明,经审议和公示无异议的,可确认为扶助对象。
34.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的,分别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九、扶助制度与相关事项的处理
35.既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又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只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待遇。
36.在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37.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救济的,不影响其享受扶助待遇。
38.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可以同时执行。
39.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及应给予的优惠待遇。
40.过去已经作出有关规定的,以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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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办事 > 单独二孩生育证办理 > 常见问题
单独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原来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是否要退还?
信息发布:宜宾市翠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发布日期:..
答:不需要退还。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主办:宜宾市人民政府 承办: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管理与维护:宜宾市政府信息公开和电子政务办公室
宜宾市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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