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征收标准2017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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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华财税网
文&&&&号:国税发[号
颁布日期:
失效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 国税发[1996]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
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
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
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
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
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
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
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
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
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
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
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
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
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
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
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
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
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
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
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
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
  第九条、承揽建筑安装工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
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
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
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
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
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
各年所得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
  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
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
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
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
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
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
《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
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
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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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拍卖文稿所得的征税问题  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七、关于如何确定转让债权财产原值的问题  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缴纳的税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用公式表示为: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入价和费用=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总数量&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的数量+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八、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个人取得不同项目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关于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  为简便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可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适用加成征收税率的劳务报酬所得,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其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税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速算扣除数,详见附表一,二,三。  十三、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十四、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问题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一)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一)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详见所附税率表一,二,三)对应的税率;公式(二)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十五、关于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如何办理退税和补税的问题  (一)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以外国货币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后,如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凡属于日以前取得应税所得的,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买入价,以下同)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凡属于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的,应直接退还多缴的人民币税款。  (二)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除依照税法规定汇算清缴以外的,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前一月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  十六、关于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十七、关于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二十、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500元的 不超过475元的 5 0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超过475元至1825元的部分 10 25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超过1825元至4375元的部分 15 12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超过4375元至16375元的部分 20 375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超过16375元至31375元的部分 25 137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31375元至45375元的部分 30 3375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超过45375元至58375元的部分 35 637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58375元至70375元的部分 40 10375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70375元的部分 45 15375   注:1.表中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税& 率& 表&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5000元的 不超过4750元的 5 0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超过4750元至9250元的部分 10 5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超过9250元至25250元的部分 20 125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超过25250元至39250元的部分 30 425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超过39250元的部分 35 6750   注:1.表中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成本、损失)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税& 率& 表& 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20000元的 不超过16000元的 20 0 2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超过16000元至37000元的部分 30 2000 3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超过37000元的部分 40 7000   注:1.表中的含税级距、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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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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