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计算引致损失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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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内部评级法下,违约概率是指()。
A.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借款人发生违约的可能性
B.某一债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占该违约债项风险暴露的比例
C.债务人违约时预期表内和表外项目的风险暴露总额
D.借款人完成贷款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本金、利息和费用)所需要的最长剩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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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后赔偿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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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特点如下:一、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二、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三、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四、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在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赔偿应遵循的原则如下:违约的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有如下特征:一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二它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三有一定的随意性:四它的赔偿以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的,通过实例分析来说明损失的赔偿应遵循的原则一、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二、合理预见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合同时,己所能预见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三、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四、约定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原则,这几项原则在本文所提到的案例中很适当地运用到了,但在其它案件中要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只有这样不仅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合法、合理化的补偿,而且还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 一、违约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的表述来阐述违约行为的概念。在管理上,违约行为也被称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行为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违约行为仅限于合同关系的当事 人,也就是说违约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这一特征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根据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构成违约,而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 第二,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已经受到有效合同关系的拘束。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协 商而确定的。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尤其应看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还负有注意忠实、协作、保密等附随义务。可见合同义务不限于当事人所约定的义务;而包括了法定的和附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可能构成违约行为。 第四,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回债权的侵害。违约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侵权行为是对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的侵害,而违约行为则是对相对权即合同债权的侵害。由于债权是以请求权为其核心的,债权的实施有赖于债务人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必然会使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任何违约行为都导致了对债权人的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包括了各种不同的类型,如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各种违约行为 发生后,行为人如不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并给另一当事人造成损失后赔偿应遵循哪些原则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违约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1条规定了损失扩大、与有过失和第三人原因的责任。 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l、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是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三、通过实例分析来说明损失的赔偿应遵循的原则 如有下列一司法案例: 某市个体工商户张三为将其一套机器设备运至湖北省荆门市,在出租货车场上找到李四,日与李四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四则将张三的一套机器设备运至荆门市,由张三押车,李四负责在3月15日之前运到,运费15OO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张三与李四一起将机器设备装车,装车后,李四认为严重超载,遂要求卸车,让张三另找他车,不再承运。张三称&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坚持要求李四承运,不同意另找他车,双方形成纠纷。张三于日以李四为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损失的计算自从逾期之日起到运至荆门市之日止,每日按20O元赔偿(因机器设备近期运到,每日可净嫌利润200元)。李四辩称3月13日已告知张三,要求其另找他车,因此,对张三所诉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人不应赔偿张三的损失。 上述案例中,李四同意承运,而又以严重超载拒绝承运,李四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违约行为?李四的行为是否给张三造成损失?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哪些原则? 在前述的案例中,张三与李四所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四认为严重超载而表示不再履行承运任务,其李四的行为应当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又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则只能赔偿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此外,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二)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均将之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原则影响了英国判例,并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诉巴森得尔一案中。1949年英国上诉法院在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工业公司一案中又进一步确认和发展了这一原则,即受害方仅有权取得在合同缔结时就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违约损失,而且这一损失实际上已经发生了。l、《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确认这一原则,即这种损失应当是在合同缔结时就有理由预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也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时,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问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l)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三)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大不相同。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失。如果受害人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即构成德国法律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律所称的&受害人的过失&。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因此,英美法认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规定受害人&必须采取&措施以&减轻由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未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损失,如果其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减轻损害的义务,适用于要求赔偿损害,按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适用本条的规定,扣除可以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害,使违反合同一方承担合理责任。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将:&采取适当措施&中的&适当&予以删除。我国《合同法》第 119条亦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此可见,减轻损害原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尊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从而更好地适用该原则。详言之,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为: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即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受害人违反减轻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对未履行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但应当如何确定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该措施在经济上是否合理来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处于善意来确定。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个案,不能采取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受害人出于善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但在经济上却未必合理,或在客观上未能防止损害的扩大,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对扩大的损害负责任,不仅违背了过错原则,而且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因此,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 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认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 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同时,若防止措施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或有悖于商业道德,或所支付的代价过高,则受害人亦可不采取此种措施。 (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不过,即使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则应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损益相抵的规则。 (四)约定损害赔偿原则 所谓约定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由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原则。 约定损害赔偿是一种附随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条件,主合同移转,该约定损害赔偿条款也随之移转,但在主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约定损害赔偿条款并不能当然生效;而只有在发生了违约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才能实际生效。 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一方面,一旦发生违约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以后,受害人不必证明具体损害的范围就可以依据约定损害赔偿条款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确定适用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原则上约定损害赔偿应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李四的行为当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又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则只能赔偿损失,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和《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张三是依据该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本案而言,李四明确表示不再承运,告知张三另找他车,而张三却非要&吊死一棵树上&,坚决要求李四履行合问,因此,在李四违约情形下,张三未采取适当措施(具体应指积极另找他车),造成所诉的损失,李四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说,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赔偿。 四、总结语: 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后,赔偿应遵循的原则要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这样,不仅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合法、合理化的补偿,而且还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 五、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元主编的《合同法》,2001年1月出版。 2、胡占国、姜玉国主编的《合同违约责任与损失索赔指南》,2003年1月出版。
作者:余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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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合同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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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丁某到如东县政务中心,向司法首席代表刘勇明律师咨询:合同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赔偿?
  具体如下: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119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进一步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进行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 (一)、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 (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 (三)、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可得利益的认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答:对可得利益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一是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 条第1 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二是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119 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三是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五、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进行了细化明确,报告认为: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目前是五花八门,结果也是悬殊很大,以下是我们总结的一些方法和规则。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和举证责任分配:
  计算方法: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受害方所需支出的成本
  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对可得利益计算的一般公式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并在第24条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计算一般应扣除哪些因素?答:守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已经发生的,应当采取必要、适当的减损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必要、适当措施的,无权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请求损害赔偿。在应当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况下,所延误的生产期限应计算至已经或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之日为止。守约方请求获得赔偿的范围不包含因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上述利益通常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1、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受害人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2、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3、受害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规避了市场风险、少支出了费用等,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4、受害人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5、受害人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操作中的几个注意问题:
  1、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市场交易存在风险,违约方只对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风险不负赔偿责任。
  2、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
  3、&可预见&以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为标准。损失的预见应当以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来确定。实际知道,一般指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情况已经交代清楚,债权人明确说明违约将带来的损失后果;应当知道这种推测,是一种法律推定。认定过程中以通常的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性知识、当事人的商业经验、交易习惯等方面分析。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以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第三人处于违约方的情况下,所能预见的后果来衡量。但无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都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的知道和预见,而不能是在缔约成立后随情况变化所做出的预见。
  (三)、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情况。
  1、欺诈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说,当违约方违约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并不适用可得利益的赔偿原则,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的规定。
  2、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这些损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受损害方若要求对方赔偿这些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主张权利。
  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排除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精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所以没有必要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
  另外,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32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损失的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
  1、可预见规则适用于确定有效合同履行中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2、可预见规则是一种补充性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才予适用。
  3、可预见规则是强制性规范,除非违约方或者受损失方对自已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行使了处分权,双方就违约赔偿达成调解意见,任何主体均不能排除其适用。
  4、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即从违约方的地位、角度来判断损失是否属于其订约时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5、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风险,如果风险过大,当事人会约定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会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交易。
  6、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具体大小。只有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违约会有损失、损失的种类或性质以及该种损失的具体程度,违约方才在预见到的损失程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损失的实际数额远大于预见到的损失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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