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入党积极分子培训通知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动工作》1983年04期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摘要】:正 当前,全国已有部分省、市、自治区试行劳动合同制,在改革用工制度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现将试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我国现行的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事实上已成为一种无条件的“终身制”,它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结合一体,形成了“铁饭流”、“大锅饭”的严重弊病。其主要表现是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于多于少一个样,技术高低一个样,一线二线一个样。在这种制度下,有些人心安理得地躺在企业和国家身上吃“大锅饭”,自己不劳动或少劳动而占有别人的劳动果实;勤劳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得不到发挥,大批人才被埋没。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起了打击先进、保护落后的作用,严重地束缚了生
【关键词】:
【正文快照】:
劳人计〔1983〕11号 当前,全国已有部分省、市、自治区试行劳动合同制,在改革用工制度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现将试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间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我国现行的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事实上已成为一种无条件的“终身制”,它同分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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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劳动部颁布《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为了解决各地和有关部门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中提出的问题,劳动部于9月份颁布了 《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主要内容是: 1、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一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2、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二管理,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3、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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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决策水平,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合理使用,实现劳动管理的社会化、法律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完善和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本文拟从法律和实践的结合上,对劳动合同制的若干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什么是劳动合同制?目前尚无确切含义。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制,既是一个经济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融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于一体。从经济角度讲,劳动合同制是一种新型的用工制度,它是以改变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和录用职工的办法,由企业与职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定和调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一种用工制度。从法律角度讲,它是以法律的形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责、权、利,调整和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企业招工、用工应当签定劳动合同。所谓“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企业)与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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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从1986年正式算起已经四、五年了。从开始,人们就对它有各种各样的议论。有赞扬支持的,有犹豫观望的,也有反对、否定的。特别是在最近两年治理整顿过程i一扫,它更成丁社会舆论关注的一个热点,甚至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某些反复。实行劳动合同制是不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方向?要不要进一步坚持和巩固完善?这已成为劳动制度改革要从根本上说洁楚的问题。 从各种不同观点所持的论据着,多是从合同制的内容、实行的情况出发的,诸如合同期限、合同制工人的待遇、合同的终J士_以及企业辞退职工等角度论述,而从劳动合同制产牛和发展的经济原因等方面分析却比较少。这种倾向不仅影响对合同制内涵的深刻理解,而月也不利于对实行这种制度必然性的把握。这是当前影响对劳动合同制正确认识和进一步巩固完善劳动合同制的主要障碍。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劳动合同制及其发展方向,便成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有一个基本观点,就是经济基础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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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劳动合同制重又成了社会热门话题。围绕着实行劳动合同制四年(从试点开始已经十年)来的实践效果和今后的发展方向,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理论界、企业界和劳动系统内部,都存在着一些完全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劳动合同制实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有些是制度本身的问题,有些是执行中的问题,有些是目前能够解决的问题,有些可能在近期内还难以解决。但是,决不能因噎废食,简单地废止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的方向必须坚持,存在的问题要抓紧研究,逐步修改完善。前段时间,我们在山西、江西、上海:江苏四省市大小七个大城市,就劳动合同制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调查结果使我们更加坚定了上述看法。 完善劳动合同制是个渐进的过程。劳动合同制的理想目标模式,是打破所有制界限,消除干部与工人界线,全体职工都与企业行政订立劳动合同。除临时工签订定期合同、特殊工作需要签订以完成一项工作(工程)为期限的合同外,企业绝大多数职工都订立不定期合同。不定期合同可以书面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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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员劳动合同制,是指在企业内部,全体职工都与企业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用契约的形式确定并建立起企业与职工相互平等、相互依存、相勺_制约的责权利相统一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既要体现企业是用人的主体,又要充分体现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从而增强企业和职工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紧密联系。劳动合同经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可以订立定期、不定期的。定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iJ一,但只要有一方不愿意续订.这种契约关系即宣告解除。 围绕仁述概念所规定的范畴,笔者试从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理论依据、操作运行、完善办法等几个方面发表一些浅见。 (一) 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理论依据,只能从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中寻求答案。 既然是计划经济.公有制的大前提决定了企业的经营者不可能成为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他和劳动者群体的关系不会囚汀电合同而变为雇佣关系,双方在企业里融为一休,相互协作,共同接受国家计划的宏观调控和政策弓}导,保证在社会主义法制轨道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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崛起于改革大潮中的平顶山锦纶帘子布厂,是我国唯一的以生产锦纶66帘子布为主要产品的大型现代化纺织企业,现共有职工5,500多名。从新厂、新人、新制度的构想出发,我们从1986年起,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若干规定,先后对新招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厂内两个车间和近几年兼并的三家企业中试行岗位合同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目前,厂内劳动合同制职工已达2,200余名,占职工总数的40%。这些劳动合同制工人全部奋战在一线岗位,是生产的主力军,对企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厂从国家二级企业晋升为一级企业,获1990年全国“十佳”企业“金马奖”,无不凝聚着他们的辛勤劳动。这些成绩的取得,也是我厂不断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强化合同制管理的结晶。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做法和体会 1.在招工中尽量体现企业和职工的相互选择。根据平顶山市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分对象按行业择优录用”的招工办法,我们每次成批量的招工,首先都要从社会统考中按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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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劳动关系构建新视角三十年来我国劳动立法的光辉历程关怀改革开放30年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展望郭军改革开放30年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回顾与展望林燕玲钱俊月建设和谐社会企业应依法履行的社会责任关怀奋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关怀社会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使命林嘉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理论概述高爱娣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构建社会和谐稳定——对新的历史时期协调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认识沈翔推动企业建立规范有序、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顺义区出台《顺义区企业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办法》赵长树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郭军强化法律意识协调劳动关系营造企业和谐发展的良好环境张琳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金晓莲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思考霍起迈让劳动者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关怀我国劳动基准实施面临的困境及对策探析沈同仙我国劳动基准法功能缺位的检视与反思——以煤矿劳动安全为研究对象林嘉吴文芳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叶静漪任学敏完善我国劳动保障监察立法的思考邵芬论我国劳动保障监察立法与执法的协调王立明下篇工会与民主管理制度新探索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指导工会维权工作——在“工会与和谐劳动关系建设”论坛上的讲话摘要张鸣起中国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承担的社会责任许晓军工会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作用杨冬梅试论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郭庆论工会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作为王慧民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为切入点发挥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杨广宏以协调劳动关系为切入点充分发挥工会在构建和谐企业中的作用李松岭工会应当充分发挥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姜颖工会应在构建和谐公平的分配制度中发挥作用高大慧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构建和谐企业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何宝宏工会的职能孙德强工会参与权问题研究宋艳慧关于企业工会干部保护的几个问题吴亚平对企业工会干部要保护和监督并举——对《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一点思考霍起迈借鉴核心劳工标准以构建和谐社会喜佳没有工会,市场经济就不能正常运作——德国工会参与协调劳资关系的借鉴和启示林燕玲职工民主管理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孙文彬企业民主管理立法的几个难点问题邹维萍张丽娟对推进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几点认识和思考幺书心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辨析金英杰试论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张宝刚以博弈论阐释民主管理立法的必要性徐岩论职工民主管理立法的意义及调整对象范韶华对企业民主管理立法的几点思考程延园关于民主管理立法中的法律责任韩晓洁企业民主管理的二元解释:利益需求与心理需求李惠斌坚持和完善现代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理论研究与政策建议张喜亮论非公企业民主管理的必要性周岐从国企改制看企业民主管理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陆建国民主管理工作重在规范贵在落实卓金鹏围绕企业工作大局不断深化民主管理崔国旗坚持和发展企业民主管理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211厂工会关于《职代会条例》中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思考重庆市总工会民主管理部区域(行业)性职代会制度的探索与思考上海市总工会民主管理部浅谈职代会、职工董事与产权劳权问题乔熙中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刘元文《公司法》修改对职工民主管理的影响杨冬梅对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几点思考何小光新《公司法》——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和劳动权益的重大突破与法律保障——兼谈工会参与公司法立法工作的思路以及贯彻实施的对策郭军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及国有军工企事业单位实施情况的相关思考胡泰安〖=(〗
〖2〗上篇劳动关系构建新视角上篇劳动关系构建新视角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新视角与新探索三十年来我国劳动立法的光辉历程关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总工会法律顾问、中国企协维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委员会顾问、中国社会法研究会名誉会长。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获得极大的发展,法制建设有了显著的改善,并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保护作用。在立法工作中,劳动立法是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为了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迫切地要求加强劳动立法以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三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些重要的劳动立法,国务院与劳动部发布了不少有关劳动问题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有关的司法解释,这些都大大地充实了劳动立法的内容。我国的劳动立法由此获得了巨大的发展,这一法律部门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从残缺不全到逐步完备,走过了不断前进的光辉历程,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对加强经营管理,实现用工单位与职工双赢互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仅就三十年来主要的劳动立法作一些阐释。一、十一届三中全会迎来了我国劳动立法的春天“文革”以前,我国一直没有制定出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的基本法——《劳动法》,而是适应当时的需要制定了一些单项劳动法规,如《工厂卫生暂行条例》、《劳动保障条例》等规定,而这些规定在“文革”期间被废弃了,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文革”以后,我国在各方面开展了拨乱反正的工作。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把我国引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促进了劳动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预备会——党中央的工作会议上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里,邓小平同志明确地提出了制定劳动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问题,这对劳动立法是最有力的支持,它像一声“春雷”迎来了劳动立法的“春天”。邓小平同志的讲话是针对当时如何加强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工作而谈的,明确了劳动法制的任务和指导思想,从他的讲话中可以得到以下启发:(1)劳动法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邓小平同志把劳动法和刑法、民法、诉讼法同等看待,正说明他把劳动法制看做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劳动法制的重要意义。(2)党和国家要抓紧《劳动法》的制定工作。邓小平同志在这次讲话中所开列的应当抓紧制定的立法项目共有十项之多,《劳动法》被列入其中,正说明制定《劳动法》的迫切性。他为制定《劳动法》下达了任务和发出了动员令,这是对劳动立法的最大支持。(3)劳动立法应坚持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只有发扬民主,才能吸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劳动法》才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保证其质量。(4)狠抓劳动立法,还应重视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和司法工作。劳动法制不仅要求制定《劳动法》,还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还要建立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使劳动法制健全起来。邓小平同志的讲话为我国的劳动立法指明了方向,促使我国的劳动立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一时期相继颁发的劳动法规很多:(一)制定了有关劳动关系建立的法规结合劳动制度的改革,我们推行了劳动合同制,1983年2月,劳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使劳动合同制有了很大的发展。通过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减少劳动纠纷,促进生产的发展。1986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这些法规对建立劳动合同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二)颁发了规范各项劳动标准的法规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国家必须明确规定劳动标准,在工资制度方面,1980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1981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在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方面,1982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在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方面,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0年1月,劳动部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规定》。在保护未成年工特殊利益方面,1987年6月,劳动人事部发出了《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规定》。在实现社会保险制度方面,1978年5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86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些法规都从不同的角度提供了劳动标准,为调整劳动关系确立了法律规范。(三)发布了加强劳动纪律的法规为了整顿劳动纪律,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这些法规对建立巩固的劳动纪律发挥了作用。(四)制定了关于实现企业民主管理的法规为了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1981年7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转发了《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并于1986年9月又联合发布了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此后在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企业法》,这一法律对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及职代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有力地促进了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完善。(五)颁发了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的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不仅需要有实体法的规定,还应当有程序法的规定。为了恢复我国自1956年停止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此后在总结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7月由国务院颁发了《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使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得到了复苏。回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劳动立法的丰硕成果,实在让人感到无比的振奋和鼓舞,我们可以深切地体会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劳动立法开辟了光明的前途:(1)如果没有十一届三中全会正确方针的指引,不可能在劳动立法方面获得如此巨大的成绩,在极“左”思潮的禁锢下,不会制定出这么多的劳动法规。(2)这些劳动法规正是实行劳动制度改革的成果,是落实“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产物。他们的产生适应了改革的需要,同时又为改革保驾护航,这些法规都是实行劳动制度改革的有力武器,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经验的总结。(3)对这些劳动法规的作用必须予以肯定,但是也要看到它们毕竟不是法典式的《劳动法》,只是从某一方面提出了解决矛盾、协调关系的行政规范,立法层次低,有时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因此为了建立完备的劳动法体系,还必须遵循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提出的指示,制定具有法典性质的《劳动法》。二、一九九四年《劳动法》的颁布标志我国的劳动立法登上了新的台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劳动法规,并一直关注着《劳动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回顾《劳动法》的制定工作,确实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早在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之后,党和国家明确地提出必须加强法制,健全各项法律。在这一号召下,国家成立了一系列的立法小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成立了民法、刑法起草机构等。1956年劳动部也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小组,由当时担任劳动部常务副部长的毛齐华同志主持这一工作,酝酿草案和搜集各国劳动法资料,讨论《劳动法》的框架、结构,组织翻译外国劳动立法的著作。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这一工作有了削弱,1958年后极“左”思潮泛滥,起草工作中途夭折。在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提出要制定《劳动法》之后,1979年初,第二次起草《劳动法》的工作开始启动,国家劳动总局立即邀请了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全国总工会的代表组成了《劳动法》起草小组,经过数年大量的工作以后,起草小组将《劳动法(草案)》呈报了国务院。1983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一(草案),但由于劳动制度改革刚刚起步不久,很多问题还难以统一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颁布《劳动法》为时过早,需要经过总结经验之后把肯定的做法和措施载入《劳动法》中,因而这一草案未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起草工作暂时中断。随着劳动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劳动法》的起草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深圳的报刊上登载了《深圳需要〈劳动法〉》的文章。在《法制日报》上也刊载了《为〈劳动法〉催生》的稿件。在1989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当时任职副委员长的倪志福同志曾积极倡导加快制定《劳动法》。在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上,陈宇等20余位政协委员联名大声疾呼,要尽快制定《劳动法》,提出必须迅速纠正野生动物保护有法,而人无劳动法的局面。在这一形势下,第三次《劳动法》的起草工作又再次启动了。首先,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和劳动法研究委员会,以开展劳动法的制定和研究工作。接着于1990年国务院为了加强《劳动法》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生产委员会、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人事部、卫生部、机电部、能源部等多方代表组成的劳动法起草领导小组。但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取向尚不甚明确,《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很难确定,而未能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直到1993年初,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确立后,《劳动法》的起草工作才比较顺利了。经过多次研究、论证、修改和补充,《劳动法(草案)》逐步完善了。从1979年起,15年来,先后形成了《劳动法(草案)》30余稿。日,经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上通过了《劳动法(草案)》,并于日由李鹏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草案)进行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对(草案)又作了认真的修改、补充,最后于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使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登上了一个新台阶,向十一届三中全会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要抓紧制定劳动法的建议交了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我国的《劳动法》充分体现了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是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它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具有自身的特点:(1)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劳动法》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待劳动的态度。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是一种光荣而伟大的事业;同时,国家提倡义务劳动和开展劳动竞赛,尊敬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与资本主义制度下把劳动视为卑贱的事情有着本质的不同。《劳动法》坚决反对各种劳动歧视,妇女与男子有平等就业权利和同工同酬,这在资本主义国家是难以实现的原则。(2)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布:“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劳动者权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像一条红线一样贯穿于全法之中。在《劳动法》中不仅对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禁止,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非法行为。(3)实行统一的劳动标准和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劳动法》要求全国实行统一的劳动标准,这就为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企业提供了平等竞争的基本条件。(4)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法》彻底改革了我国过去的用工制度,确保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同时也保障了职工自由选择工作和单位的权利。(5)确认在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平等谈判,协调劳动关系的原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6)肯定了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职权。《劳动法》在总则中对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在分则中对工会的监督和在劳动争议中的职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条款为充分发挥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作用提供了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的法制建设的空白,成为法制建设的新的里程碑,结束了过去仅仅依靠劳动法规调整劳动关系的局面。(2)《劳动法》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劳动法》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既规定了指导方针,也规定了具体措施,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3)《劳动法》为进一步实施劳动制度改革保驾护航。《劳动法》的颁布有利于运用法律武器推行劳动制度改革,为改革指明方向,扫除障碍,为建立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4)《劳动法》全面地规范了劳动工作,把劳动工作纳入法制轨道。(5)《劳动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避免恶性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久拖不决的现象。(6)《劳动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投资环境,向国际上展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法》,大大提高我国的国际威信。当然,在《劳动法》颁布之后,我国的劳动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还需制定一批配套的劳动法,以建立更为完备的劳动法体系。三、二一年《工会法》的修订对加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工会法》与《劳动法》有密切的关系,就法律体系而言,《工会法》不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但是它对调整劳动关系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因为这一法律对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的不断完善应属于健全劳动立法的组成部分。我国在1950年6月颁布了第一部《工会法》,并于1992年颁布了第二部《工会法》,必须肯定这部《工会法》对促进工会工作的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随着时间的推移,必须进行适当的修改。(1)修改《工会法》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第二部《工会法》是1992年4月颁布的,它产生于党的第十四次代表大会三中全会之前。也就是说,它在颁布的时候,党尚未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反映的基本上是计划经济的一些做法,这使它与市场经济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首先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制的结构有了变化,私有企业、外资企业陆续加大了比重,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变化。不仅有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还有半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劳资关系,劳动关系由一元化变为了多元化,劳动关系日益复杂,这种劳动关系变化的形势对工会提出了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工作的要求。其次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相应有了一定的改变,劳动部门对劳动工作的管理,从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由此而扩大了企业的自主权。相对而言,职工在企业中成了弱者,这促使工会必须加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力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由于上述两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了大量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其主要表现是:①侵犯职工的劳动权:用人单位雇工,但拒不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任意解雇,撕毁劳动合同。②侵犯职工的劳动报酬权:任意拖欠职工工资或克扣工资。③侵犯职工的休息权:任意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④侵犯职工劳动保护权:不提供安全生产设备,不注意生产中的劳动卫生设施,以致出现为数众多的事故和职业病,造成大量工人工伤、致残或死亡。⑤侵犯职工社会保障的权利: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剥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的各种待遇。⑥侵犯职工人身自由和对职工进行人格侮辱:打骂、监禁、体罚工人,甚至进行侮辱。广东省中山市一灯具厂非法拘禁、毒打工人,山西清徐县暖气片公司对工人进行监狱式管理,深圳宝洋产业制品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等都是当时典型的案例。由于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频频出现,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逐年都在成倍上升。以北京市为例,连续数年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率达到39%,这些严峻的事实要求工会必须改善自己的工作,《工会法》必须进行修改,为工会撑腰,以保证工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我国加入WTO后必然在劳动关系中产生新的矛盾,修改《工会法》,改变固有的工会工作模式,工会才会朝气蓬勃,才能改变工会工作的面貌。(2)修改后的《工会法》突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并明确规定了维权的基本方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次修改《工会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是从法律上规定了工会的基本职能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原《工会法》中并列规定了工会的四项职能——维权、参与、建设、教育,这种做法使工会工作的重点不突出,影响了工会作用的发挥。必须从根本上弄清楚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特别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工会是在维权中产生的,也是在维权中得到发展的,工会只有实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它才能在职工中产生凝聚力,因此应充分理解维权是工会的“生命线”。修改后的《工会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就为工会工作的任务与内容定了位,工会要牢记为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是自己的神圣义务。为了实现维权,修改后的《工会法》还规定了实现维权职能的方法。第6条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也就是说,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以及职代会和民主管理是工会维权的主要方法,根据这一要求,工会必须进一步健全集体合同制度及职代会制度,使它们在维权中发挥应有的作用。(3)修改后的《工会法》为工会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次修改《工会法》针对工会现实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从法律上进行了规范:①狠抓了工会的组建工作。近年来在新建企业中组建工会成了一个难题,有些非公有制企业不愿意职工组建工会和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有些小企业很难组建工会,有的单位则任意撤销和合并工会。为落实全国总工会提出的“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应有工会”的号召,修改后的《工会法》在第10条规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在第11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12条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这都有力地为职工组建工会和参加工会提供了法律保证。②加大了对工会干部保护的力度。由于扩大了企业的自主权,这些年来那些敢于为职工说话办事的工会干部往往成为被迫害的对象,不恰当地被解除工会主席职务,被罢免、撤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给工会干部撑腰,修改后的《工会法》第17条重申了原《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另外,增加了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为了给工会干部以稳定的工作环境,新增加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时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这为工会干部放心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给予了法律保障。③强调了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和经费是工会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当前,有些企业对工会的财产所有权未予尊重,出现了侵犯工会财产的现象,有的执法部门也忽视工会独立法人的地位,任意划拨工会财产做企业债务。而工会经费收缴难也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老大难问题,这起因于原《工会法》对工会经费的收缴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应有的监督措施。修改后的《工会法》重申了“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并对工会经费的收缴,吸收了辽宁省梨树县总工会的经验,在第43条中规定工会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以致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这些法律规定为工会解决当前面临的一些尖锐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④明确规定了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为工会提供了法律后盾。原《工会法》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即缺乏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因而使《工会法》失去了法律的威严,有些人也因此有恃无恐,肆意违反《工会法》。《工会法》被某些人戏称为“豆腐法”、“棉花法”、“弹簧法”,降低了《工会法》的威信。1950年和1992年的《工会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其原因在于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劳动的管理,基本上属于政府行为,无须规定违法责任。如今市场经济下扩大了企业自主权,则必须规定法律责任,以规范各种各样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使用人单位在劳动管理方面受到法律制约。这次修订《工会法》专门为“法律责任”设立1章7条的篇幅,概括了违反《工会法》法律责任的方方面面。第50条规定了对阻挠组建工会的法律责任;第51条规定了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法律责任;第52条规定了对职工或工会干部因参加工会活动和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第53条规定了妨碍工会实行民主管理权利,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妨碍工会参加伤亡事故调查,拒绝与工会平等协商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54条规定了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保护。就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而言,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对违法者可以根据违法者行为的性质、情节的不同,予以确定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应特别提出的是,修改后的《工会法》还专列一条规定了对工会干部违反《工会法》应承担的责任,这有利于敦促工会干部严肃地、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有利于工会组织及时整顿干部队伍,促使工会干部不断提高素质和对行为的自律。四、二七年——“劳动立法年”使劳动立法又有新的发展200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2007年的立法计划,在这一立法计划中有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的立法有四项之多,分别是《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还计划于12月听取和审议长期拖欠工资及建立预防拖欠工资的有效制度的情况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立法的高度关注,的确让人感到高兴,大家热情地赞誉2007年为“劳动立法年”。自1994年7月颁布《劳动法》之后,原劳动部于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在这一法律文件的第十部分“关于完善劳动法律体系问题”中提出:“《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制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但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十来年间只颁布了《安全生产法》,这一系列与《劳动法》配套的单项法律未能及时出台,确实影响了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为了弥补法律的缺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注劳动立法的举措对健全劳动法律体系的确有重大意义。(1)《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经过了长期的起草工作,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最后于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全国广大人民群众给予了高度关注,当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草案,征集各方面的意见时,仅仅一个月,至4月20日竟收到来自群众的191848条意见,这一数字创造了全国第一,在我国民主立法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页。这一事实正说明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一法律的热切期待。这部法律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实施范围、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严格规范了试用期,纠正了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和纠正拖欠工资的行为。并对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作出了规范,这部法律为调整劳动关系弥补了《劳动法》的不足。(2)《就业促进法》的颁布加强了对就业工作的管理,有力地促进了就业工作的发展。经过长期的起草与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后对《就业促进法》的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对就业问题的专门立法,这部法律有针对性地对我国的就业与失业问题作出了法律规范,具体规定了政府对劳动就业工作的责任,要求政府对劳动就业予以财政支持,应为劳动者提出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反对就业歧视,要求为农业富裕劳动力有序地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创造条件,要求加强对劳动就业的管理与服务,加强对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坚决纠正职业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并要求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这部法律有助于加强就业工作和促进就业工作的改善。(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为改进和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确立了法律规范。劳动争议的处理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际生活中,劳动争议的处理迫切地需要进行修订和改善,以适应劳动争议不断增加的趋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在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劳动立法的又一成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了适当的修改与补充,加强了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和调解程序,改进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仲裁申请的时效及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有关规范。这一法律的颁布健全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2007年颁布的这三项劳动法的单项法律,从不同方面弥补了《劳动法》的缺失,是健全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它们大大地丰富和充实了《劳动法》的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回顾三十年来劳动立法的光辉历程,我们深切地体会到党和国家提出要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无比正确。2006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使我们提高了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认识,明确了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企业得以发展、社会能够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保证。这正是全社会更加重视劳动立法的思想基础。三十年来我国的劳动立法有了显著的进步,但是离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还有一些距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我们还需继续努力,尽快地制定出《工资法》、《劳动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等单项法律,使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备起来。改革开放30年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展望郭军中华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劳动关系的问题是极其复杂和极其重要的问题,劳动关系作为严格的概念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合同覆盖的范围,即自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到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时。广义的劳动关系则是包括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监督、劳动争议调处等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如果离开社会化大生产来说,还要包括农业劳动关系,问题就更复杂了。这里主要谈企业劳动关系,即使如此,劳动关系依然复杂,它不仅仅是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干活企业付钱那么简单,劳动关系与经济体制和经济水平、社会文明发达程度、文化背景和传统都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变化都源于改革和开放。中国的企业劳动关系也是如此,今天的企业劳动关系与改革开放前相比,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国家分配到自主择业,从计划用工到市场选择,从行政管理到法律规范,从终身制到合同制,从固定工资到协商劳动报酬,从劳动保险到社会保险变化数不胜数。简单地说,劳动关系是从国家化、行政化向企业化、市场化发展,初步实现了法制化。这一切变化是渐进的,是审慎的,但是其影响是巨大的、广泛的,因为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其变化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一个很大的、艰难的变化就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经济体制的变化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是深远和巨大的,同时又受劳动关系的变化影响和制约。改革开放初期首先建立的是商品市场,此时劳动关系是恢复“文革”期间遭到破坏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其代表就是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当然,不能简单地说计划经济的劳动关系就没有规矩、没有法律,但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的确表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行政管理色彩,虽然也有五六十年代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新的规章,但是基本是作为政府的规定、命令来看待的。因为此时的劳动关系不再具有劳资双方的对抗性质,开始呈现出特殊的稳定性;其次建立的是生产资料市场,此时劳动关系已经在酝酿着改革,其代表就是1986年劳动制度改革四项暂行规定的出台。此一时期劳动关系实质上是两条线平行进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开始引入市场因素,如企业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了。然而,此时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仍然属于改良的范畴,典型的说法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因为此时市场经济最活跃的一个市场,即劳动关系市场依然没有完全建立,原因如当时的总理所说,这是个“地雷阵、万丈深渊”。但是很诡异的是因为开放,非公有制企业大量出现,这样的企业几乎是在绝对的市场条件下发生、发展的,用工不用签劳动合同,工资完全由企业方确定,工作每天十几小时非常普遍。此部分劳动关系的绝对市场化导致了1992年新《工会法》的出台,随着1992年下半年中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劳动关系市场化、法制化的进程大大加快了,市场化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难以再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因此,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出台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在工会组织及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国家制定了《劳动法》。《劳动法》被广大职工亲切地喻为劳动者的保护神。广大职工的各项劳动权益第一次有了专门的法律保护,此时国有企业的下岗、内退基本接近尾声,劳动关系真正的市场化呼之欲出;最后建立的是劳动力市场,标志是1996年根据劳动部的要求劳动关系都是全员劳动合同制。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修改决定,2002年《安全生产法》,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企业最低工资规定》,《集体合同条例》,2007年《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使劳动关系法制化进入了“快车道”。企业如同一条船,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劳动是国家化、行政化的,这条船是停留在岸上的,是没有风险可言的,因此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与经营管理者之间、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也是没有利害冲突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劳动关系高度稳定,但是代价是效率低、效益差。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这条船必须进入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与经营管理者之间、劳动者与企业之间都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劳动关系高度市场化,劳动者开始感受到市场带来的变化和影响。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极其复杂,它不是单一型的社会关系,而是复合型、倾斜性的社会关系。所谓复合型是指劳动关系既有民事关系平等主体、等价有偿交换关系的特性,又有行政管理关系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特点。在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要协商,要讨价还价,是劳动者将自己的商品——劳动力提供给企业,企业使用后要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由于劳动力这一商品的特殊性决定,其不能够脱离人体独立存在,因此劳动者必须加入这一企业并服从其生产管理指挥。所谓倾斜性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即“强资本,弱劳动”,由于资本是稀缺资源,其对劳动者有绝对选择自由和管理指挥权力,因此其永远都处于强势地位;而单个劳动者由于劳动力这一商品的价值必须在资本的使用中才可以变现,从而维持生存,因此相对于企业而言,一直会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强资本,弱劳动”,因此劳动关系不能绝对市场化,国家、社会必须干预,一般是通过立法来进行的。前面回顾30年来劳动关系逐步市场化的变化过程,无不是伴随着劳动关系法制化同步发展的。但是劳动关系法制化并不能够解决劳动关系的所有问题,仅仅可以保证劳动关系合法。合法的劳动关系是低水准的,因为法定劳动标准条件都是最低标准,而不是合理标准。合理的劳动标准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国际歌里去寻找,既没有神仙皇帝也没有救世主,要靠劳动者自己去争取,能不能找到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待遇都是要劳动关系双方自己协商确定的。而目前合理的劳动标准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发展又需要不断地加以调整,这也是劳动关系问题复杂的原因之一。劳动关系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合理,才可能实现和谐,达到劳资两利,共谋发展,共建共享。改革开放30年来,劳动关系市场化、法制化带来的直接影响是:从社会角度看,全社会有了新的认识和认知。普遍地意识到,劳动关系不是无足轻重的,不能够以牺牲劳动者的合法、合理利益来发展经济;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最普遍的社会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最复杂的社会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发展战略有了变化,从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到追求公平公正;从以GDP为本到以人为本;从能人治厂到民主管理……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国家从加强行政管理到更多地维护职工权益,平衡劳动关系;企业从单方强迫命令到更多地与职工和工会协商;工会从配合企业生产管理到更多地代表维护职工权益;职工从被动服从到更多地参加参与企业管理和主张权利。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和谐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从劳动关系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就业政策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标准和条件、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和教育、社会保险和救助、劳动争议预防与处理、劳动监督检查等都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有了全新的规范理念、原则和制度。企业更加明确地是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组织,工会是职工权益的代表和维护组织,政府是劳动关系的规则制定者和监督者。与此同时,中国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普遍建立并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但是,中国特色的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仅仅是个开始,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仅就企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合同来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十余年来仍然普遍存在五大问题,即“虚无化”——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但是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形式化”——劳动合同的内容照抄照搬法定最低劳动标准,不解决具体合理的劳动标准条件问题;“单边化”——用人单位单方面将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标准条件强加给劳动者,不进行民主协商;“短期化”——大量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用新不用旧,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劳动关系高度不稳定,劳动者没有职业安全感;“空心化”——以劳务派遣等方式间接使用劳动者,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致使劳动关系出现“有劳动的没关系,有关系的没劳动”的现象。《劳动合同法》就是针对上述突出的问题进行相应规范的。而实际上,劳动关系的问题远远不止这些,就业歧视是很突出的问题,民主管理的意识极其淡漠,集体协商推行困难,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滞后,超时劳动比较普遍,社会保障很不健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冗长……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健全,执法的力量、力度严重不足更是突出的问题。这一切都是今后实现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和谐所必须面对的挑战,同时也是机遇,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的广阔实践空间,这需要政府、企业、工会和职工三方共同努力,需要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等全社会共同努力,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改革开放30年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回顾与展望林燕玲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教授。钱俊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学生。[摘要]改革开放30年以来,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成就斐然。回顾这一历程,不难看出,劳动社会保障法制从经济发展的配套措施变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政策变为法律,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其内容既是中国国情的产物,也更多地吸收了国际劳工标准。站在30年的界碑处,中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路程仍然任重道远:一是在发展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时,如何处理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二是如何保证现有的劳动社会保障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三是如何优化劳动保障法律的实施环境;四是如何通过借鉴国际劳工标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劳动保障立法。[关键词]改革开放30年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回顾与展望一、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历史演进(一)劳动制度的恢复与改革1978年至20世纪90年代初,是我国劳动制度的恢复和改革阶段。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提出了把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劳动力市场制度的恢复始于1980年。1980年8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即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198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广开就业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要求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创造劳动服务公司,拓宽渠道,缓解就业难的矛盾。从此,解决中国就业问题不再只是政府“一驾马车”,而是“三驾马车”并驾齐驱。随着宏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企改革先后经历了放权让利、利改税、承包经营责任制等几个阶段,同时必然要求劳动制度的配套改革。1983年2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1985年,为实现工资制度改革,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四项改革劳动制度的暂行规定。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恢复了自1956年起中断了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这些配套改革是对计划经济条件下用工制度改革的开端。当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历史时期,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是与经济体制改革配套的劳动制度改革。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为发展经济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二)劳动法规体系初步形成从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至21世纪初,是劳动法规体系初步形成的阶段。1992年初,邓小平南方谈话,提出要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发展才是硬道理。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并要求建立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工会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为调整劳动关系确定了某些规范。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矿山安全法》,对我国矿山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1993年,国务院发布《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一步健全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了实施范围。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劳动法》,并于日开始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综合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包括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监督检查等方面,是劳动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劳动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劳动法》颁布后,国务院及劳动部门发布了一系列劳动法规和规章,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的通知》,劳动部1994年发布《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职业指导办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5年劳动部发布《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在这一阶段,我国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劳动法律法规是为了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保证催生和构建一个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有活力的用工机制,而并没有将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给予特别的保护 黄巧燕:“劳动法的宗旨与《劳动法》的修改”,载石美遐主编:《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劳工标准与劳动法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三)劳动社会保障保障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21世纪初,特别是2003年以来,党和政府倡导构建和谐社会,贯彻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强化国家对劳动关系的积极干预,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劳动标准立法方面,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又通过《安全生产法》,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了生命财产安全;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最低工资规定》,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扩展到企业以外的用工单位,扩大了对低收入群体的保护;2007年,国务院发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在劳动关系立法方面,2003年,劳动部发布《集体合同规定》,规范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2007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合同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2007年12月,又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进一步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劳动保障立法方面,2003年,国务院发布《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就业促进法》,旨在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劳动行政立法方面,2004年,国务院发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这一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制、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调整基本上呈现出市场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特点。前一阶段由于过分强调经济发展,忽视社会公正,导致贫富差距扩大,社会矛盾凸显,“强资本、弱劳工”的现状也凸显出来。因此,党和政府强调让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强化国家对劳动关系的积极干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发展。二、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趋势性的特点回首改革开放30年中国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历程,最重要的变化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劳动社会保障法制从经济发展的配套措施变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我们比较《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背景,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法制化的进程。20世纪90年代中期《劳动法》的颁布,基于当时特殊的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背景,基本上是对用人单位放权而非限权的法律,是打破对劳动者的“全面保护”的法律,解决的是劳动用工方面原有国有企业统包统配制度下“一潭死水”的问题。黄巧燕:“劳动法的宗旨与《劳动法》的修改”,载石美遐主编:《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劳工标准与劳动法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虽然也强调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基本目的,但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初期阶段,《劳动法》更多的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而不是真正地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给予特别保护的法律。随着中国参与全球化的进程深入,中国在国际竞争中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经济快速增长的背后,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2003年以来,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引发了政府和全社会的关注。农民工作为一个拥有近15亿人口的庞大社会群体,为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而逐渐形成的强资本、弱劳工的格局,使他们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分配不公、劳资矛盾的凸显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今年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们看到,政府更加强调“以人为本”,以保护弱势一方劳动者的权益为根本,主张社会公平正义,正在向建设法治化国家迈进。劳动社会保障法制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对劳动保障领域的调节手段从政策向法律过渡改革前,中国是一个中央集权,以行政命令和政策调节为主导的社会。在规则体系方面,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存在,但真正起全面调整社会关系作用的是党和国家的政策。当时认为,法律是对成熟的改革政策的确认,是改革的保障手段,立法只能反映改革成果,而无能为力对即将起步或已经启动的改革进行总体规范 1985年3月,全国人大委员长彭真说:“经验证明,凡是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总要有个探索、试验阶段,这里有一个从政策指导和制定法律的过渡问题。先是用政策作指导,在试验中,成功的就坚持,不成功或不完全成功的就修正。”。因此,几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的所有的劳动力市场改革措施都是以文件形式,而不是以法规形式出台的。而且,当时对于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更偏重于消极地“保驾护航”,强调政策对法律的引导,对法律的超前导向作用尚未达成共识。蒋立山:“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对于改革的知识存量的增加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人们对新体制的基本轮廓已经认识愈来愈清楚,市场取向的改革方针愈来愈明确,逐步具备了按照市场规则和国际惯例安排新体系的可能性,劳动力市场改革的法律推动特点逐步显露出来。特别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配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出台,这标志着法制工作从单纯的外部保障手段逐步进入改革决策和操作核心环节。在我国政策调控为主导的改革模式向法律调控为主导模式转变的过程中,我国既有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劳动法律,又有司法机构或地方、部门制定的具体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还存在由国家行政机构制定的具体政策,这导致了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操作性弱,效力等级低的政策规则体系操作性强。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应该看成是由法律规则、政策法规和各地方、部门的具体规则组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体系,这也是政策调控向法律调控转变的过渡特色。(三)劳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劳动制度的改革,是与国企改革相配套的。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四项暂行规定,其适用对象均仅为国营企业。至《劳动法》的颁布,其第2条规定了实施范围,包括了我国各类性质的企业的劳动关系,既适用于国有企业,又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而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也适用于《劳动法》。由此,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很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劳动法》规定的这一范围已远远不能满足劳动力市场法制建设的需要。由于劳动法适用范围的限制,导致其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非正规就业人员、劳务派遣工、农民工等保护不力的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这部分劳动者权益侵害的现象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2007年,《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再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调整范围。此外,对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业作了特别规定。虽然仍未就家庭雇工、兼职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等作出规定。但应该看到,劳动法规适用范围的扩大趋势,还是使更多的劳动者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四)劳动社会保障法规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影响 1978年的改革开放,将中国的大门向世界打开;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随之带来的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和国际化,也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对社会现实的反思使人们意识到,我们不仅要追求经济发展,更要以人为本,关注社会进步。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社会层面的问题,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提出的“体面劳动”逐渐成为全球的共识和追求的目标,也越来越多地影响到我国劳动社会保障立法。我国1983年正式恢复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中国政府在参与国际劳工组织活动中,重视国际劳工标准在维护工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中国于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表明,该公约成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到日,我国已经承认和批准了25个国际劳工公约,其中包括4个核心公约。这4个核心公约分别是1951年第100号《同工同酬公约》、1958年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73年第138号《最低就业年龄公约》和1999年第182号《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在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中,国际劳工标准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我国的劳动社会保障立法,大量参考了国际劳工标准的具体内容。如我国《劳动法》第12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与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中“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的歧视”,还有一定差距。2008年开始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31条规定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中国劳动法与国际劳工公约的距离。三、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仍然任重道远展望中国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漫漫征途,仍然任重道远。(一)如何在劳动社会保障政策法制建设中把握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例如,如何在灵活的就业政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企业改制改组、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经营管理方式变革,加上固有的城镇就业压力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不仅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而且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保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何在灵活的就业政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中寻求平衡,成为关注的焦点。国际劳工组织认为,非正规经济中的工人和经济单位具有创造就业的巨大潜力;但与此同时,体面劳动的缺陷在非正规经济中也最为突出。如非正规经济中的工人得不到劳工立法和社会保护的承认、登记、管理和保护,他们的就业身份不清,没有工会组织,工作场所不确定、不安全,工作条件低劣,收入低,工作时间长,缺乏获得信息、市场、融资、培训和技术等。更为严重的是,妇女、未成年人、移民和老年工人是非正规经济中特别脆弱的群体,童工和债役劳动在非正规经济中盛行。如何解决以上问题,管理问题是处理非正规化的关键。非正规经济的发展,是由于不适当的、无效的、误导性或执行不利的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是由于缺少有力的立法和制度框架,是由于缺少高速和可持续的发展,限制了政府在主体经济中创造更多的工作岗位来促进非正规经济向正规经济过渡。为加强对非正规经济的管理并扩大社会保护,各国政府必须为大规模创造可持续的、体面的工作机会和创业机会,提供有益的宏观经济、社会、立法和政策框架,将就业置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心。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要致力于在非正规经济中创建和发展以成员为基础、易于接近、透明、负责和民主化管理的代表组织,从而将非正规经济纳入社会对话进程。(二)如何保证现有的劳动社会保障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自1994年《劳动法》通过,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及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法律原则。为保证《劳动法》的顺利实施,国务院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最高法院制定了有关司法解释,劳动部也颁布了大量的单行配套法规、行政规章,劳动社会保障立法工作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虽然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但是如何确保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得到有效的实施,是我们面临的焦点问题。法制改革的重点从规则体系的建立向强化执法和完善法律运作机制转移。蒋立山:“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1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劳动监察制度前国际劳工局局长在报告中说:“一个国家的劳动法无论多么先进,如果没有使之强制执行的劳动监察制度,都将成为一纸空文。”转引自黎建飞:“强化劳动监察的意识与职能”,载《中国劳动保障》2005年第12期。这段话不仅阐述了立法与执法的关系,而且还清楚地指出了劳动监察在劳动法制建设中的地位。由于劳资双方实际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形式上平等,背后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它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如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国劳动监察执法队伍还有待加强。2004年,据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文章指出:全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担负着监察2700万户用人单位的任务,却仅有19万名专职监察人员,有222%的地市和422%的区县没有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的区县只有1~2名监察员,影响到执法工作力度。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动法》颁布10周年:成就、问题及措施”,载http://www./news..htm,日访问。因此,要在省、市、县普遍建立监察机构,并向街道、乡镇和社区延伸,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投入。另外,我国劳动监察执法的政府干预和查处力度不够。“由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力量不足,手段软弱,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许多地方仅能对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没有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对已经查处的案件惩处力度不够,达不到震慑违法用人单位的目的。”“劳动法实施存在五大问题何鲁丽痛斥劳动合同现状”,载《中国青年报》,/news/news_details.asp?id=年12月30日访问。劳动执法的缺位客观上纵容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目前种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执法不严,法律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的问题。部分地区政府出于吸引投资的需要,对部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采取听之任之和默认的态度,在劳动力市场执法中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2007年被海内外媒体揭露的山西黑砖窑案,集中暴露了我国设置的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和其他一些负有劳动监察职能机关的无能失职等种种不力表现。因而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政府职能和机构设置予以调整,加快向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的转变,切实使劳动监察和劳动保护职能得以发挥。2继续完善法律运作机制首先,在立法上,要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劳动法》颁布时,多是做了原则规定,而非操作要求,因此很不便于执行。《劳动合同法》与之相比较,我们能很欣喜地看到法律在制定上,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试用期的时间和工资等,都作了有针对性的具体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能够很有利地规范引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但是,立法的可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其次,我国遵循的是“政府推进式”的立法模式,政府是法制建设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者。因此,在法治实践进程中,政府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并且进一步要求扩大自身的权力。郭学德:“试论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及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如何确保法律的确实运行,需要加大对劳动行政部门本身的法律监督,以避免出现“虚假法治”。政府权力的不受制约或很少受制约,会导致腐败现象的产生和泛滥,从而影响社会法制化的进程。(三)优化劳动社会保障法制环境要使人们的行为习惯与新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的要求相一致,要按照法治的要求重新塑造人们的行为习惯与适应心理,使新建立起来的法制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有效运作,必定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因此,要不断优化劳动社会保障的法制环境。一方面,要培育公民社会和工人权利意识;另一方面,不仅要强调政府规制,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劳资之间的协商谈判和自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和法制化社会的形成,全球化的趋势和网络平台的建立,使我国工人权利意识有了显著提升,公民社会初见端倪。应该看到,工人权利意识提升有助于公民社会的构建和公民素质的提升,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现平稳的社会转型。近年来,工人集体行动和突发性事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构成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也是工人群体权利意识提升的表现,但是工人作为一个群体在捍卫自身权利的时候往往采取了非理性的、体制外的手段。如何培育集体权利意识,是工人权利意识培育的重点。集体权利意识的提升,有助于劳、资、政之间通过制度化的机制,协调和解决彼此之间的利益矛盾,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代法治国家,不仅有保护公民权利的职责,而且有培育工人权利意识的职责。国家在培育工人权利意识方面的优势在于,国家可以通过行使公权力,创造培育工人权利意识的良好制度环境。工会是代表和维护工人权益的组织。工会把单个的工人组织起来,代表工人行使集体权利,是培育工人集体权利意识的最有效手段。工会通过正确、有效的维权行动,引导工人的权利实践。我国劳动关系协调制度是建立在以国家政策和立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为主,劳动者自我团结权行使为辅的劳工政策之上,具体呈现出一个既“包含”又“排除”的政策取向。所谓“包含”,意指在个别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上可以说是照顾有加。通过国家的劳动法制建设来协调劳动关系是当前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主要举措。所谓“排除”,意指劳工政策对劳动者行使集体力量的排除。可以说,政府劳工政策的策略基本上是建立个别劳动者保护法规与制度,期望以政府之力,提供给劳动者适宜水平的工资福利与劳动条件,并辅之以基层企业组建工会和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以避免建立在集体力量基础上的大规模工会议价行为可能导致的政治与社会不稳。乔健:“2007劳动保障立法年的中国劳工状况”,载.cn/aboutchina/zhuanti/08zgshxs//content_.htm,日访问。然而,我们不仅要强调政府规制,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劳资之间的协商谈判和自治,才能优化劳动社会保障的法制环境。(四)参照国际劳工标准,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保障立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劳工标准对各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的重要性和影响力大大增强,林燕玲:“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劳工标准”,载《纪念中华全国总工会成立80周年·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增刊)2005年5月。世界各国的劳动保障立法逐渐趋同。国际劳工标准为调整各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原则和指引。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完善中国劳动立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需要,也是中国劳动立法的必然趋势。市场经济是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加入WTO不仅在企业规则和贸易规则上要与国际接轨,在劳动法制上也要逐步与国际劳工标准衔接。目前,中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正在步入“快车道”。中国在劳动保障立法过程中,要更多地参照和借鉴国际劳工标准。从发展的眼光看我国的劳动保障立法,需要关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参照核心劳工标准,丰富我国劳动保障立法人权保障的内容。核心劳工标准中规定的工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理解和认同。工人权利是人权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如何把这些包含人权原则的工人基本权利体现在我国的劳动保障法律中,作为劳动关系调整法律规范的最低标准或基本原则,值得思考。核心劳工标准涉及的主要是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基本权利:一是通过法律和制度保障劳动者切实享有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权;二是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由于劳动关系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服从的特征,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往往容易被忽视甚至被侵犯,而不得强迫劳动是对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一种保护;三是应将平等就业,非歧视原则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各项劳动法律法规之中,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四是强化对童工和未成年人工的保护。第二,参照优先劳工标准,完善我国劳动保障的制度建设。优先劳工标准更多强调的是政府在劳资关系中角色和作用。一是在劳资关系中,政府劳工政策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应该是追求效率,而应该是追求公平。否则,便不会有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规范。二是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完善三方协商机制。三是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确保劳动法得到贯彻实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关系领域里政府角色的定位主要是制定公正合理的劳工政策和法律规范,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的调节机制,并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确保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得到贯彻实施。第三,一般性国际劳工标准中包含极其丰富的内容,对于解决我国劳动问题,规范劳动关系具有非常好的参照价值。了解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的相关内容,会对有关各方认识这些问题和进行法规建设有很大帮助。建设和谐社会企业应依法履行的社会责任关怀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中国企协维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委员会顾问、中国社会法研究会名誉会长。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构建和谐社会已确定为我们党的治国方略。劳动关系是重要的基本的社会关系,建设和谐社会必须高度关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企业负有重要的职责。为了早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宏伟目标,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一、建设和谐社会要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谐社会其奋斗的目标是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整个社会各个群体和社会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协调,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矛盾,全社会的各个成员能够密切合作,同心同德共谋发展,奋力建设小康社会。为了建设和谐社会,必须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放在突出的地位。所谓劳动关系,即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地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职工是一个数量庞大的社会群体,劳动关系的和谐与否,涉及数亿人的利益,决定了能否充分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我们必须深刻认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如果劳动关系失调,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工作岗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劳动安全卫生得不到保证,不能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职工的生存权由此而受到威胁,劳动关系陷入紧张和尖锐的冲突之中,怎能说是和谐社会呢?因此必须认识建设和谐社会,必须高度重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负有法定的责任和谐的劳动关系应有一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应达到一定的境界。笔者认为和谐的劳动关系要求劳动关系的双方能够紧密团结,职工一方能够“爱企如家”;用人单位能够关怀职工,大家同心同德共谋生产的发展,职工能够心情舒畅积极地参加生产建设。要进入这一境界,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和实施《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切实保障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权利。《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劳动法》规定了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应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保证。《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实际上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标准,既提出了企业应保证职工享有的权利,也提出了职工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享有的基本权利有以下的内容:(1)保障职工享有平等就业和择业的权利;(2)保障职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4)保障职工享有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5)保障职工享有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6)保障职工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7)保障职工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除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还应当遵守《工会法》,切实保障职工应享有各项权利。《工会法》是国家制定的确定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为工会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的重要法律。《工会法》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规定了工会活动的准则,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为职工提供的享有相应权利的保障。《工会法》要求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规定在《工会法》的以下条款中,如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第3条中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关于职工享有签订劳动合同和通过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在《工会法》第20条中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于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则在《工会法》第6条和第19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第6条提出:“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1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根据《工会法》的上述规定,企业应依法履行以下的职责:(1)保证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2)保障职工享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通过工会代表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3)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等。除了上述的一些要求以外,在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方面,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企业还应在遵循环境保护、市场诚信建设、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等方面承担相关的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创造条件。《劳动法》、《工会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能够在企业中得到认真的贯彻实施,职工的各项权利获得切实的保障,就自然地形成了和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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