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是否等同于建筑工程建价

全国存量房价值超81万亿 改造将带来上万亿投资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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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已达32.7平方米。这个数据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我国人均住房面积水平已经不低;二是存量旧房面临改善居住功能、更换配套设施的艰巨任务;三是这个巨大市场尚未被人关注。根据估算,其规模大约有1.5万亿元。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更是一个可以启动居民、企业、政府三种投资力量的巨大投资市场,是房地产及其关联产业可以持续大有作为的新天地。当然,这个存量房改造市场不同于新房建设,需要政府主动引导、企业积极投入、居民自觉参与,需要本着为民服务的精神和市场化原则,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只有调动三方积极性,才能把这个市场搞活起来。——亚夫■经过近20年超常规发展,我国住房供求关系已基本平衡,新增住宅消费对经济增长驱动的作用已明显下降。但住宅折旧增加、住宅建设与装修理念落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缺失等,表明当前城镇居民旧房居住品质改善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将有助于居民消费需求的释放。■截至2013年末,我国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32.7平方米。若以当年城镇常住人口7.3亿来计算,我国城镇大约有存量住宅面积238.71亿平方米。而2015年上半年全国商品房销售均价为6815元/平方米,考虑折旧因素,按照0.5系数来折算,存量住宅销售均价为3407元/平方米,由此可以推导得到全国存量住宅总价值为81.33万亿元。■若以2000年划界,2/3存量住宅或多或少都需要对品质进行改善。假定每平方米居住品质提升成本为100元,那么存量住宅品质提升市场空间大约为15000多亿元。当然,这样估算或过于简单,我国城镇旧房改造和危房处置是一个动态连续过程,实际上市场潜力可能远较上述估算要大。■旧房居住品质改善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投资成本较大,政府需发挥规划与引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撬动旧房改善市场,鼓励居民自主投资消费,有效改善居住品质,并促进消费需求释放。□陈涛住房消费增长呈趋势性放缓虽然受今年3月份国家系列稳定住房消费政策组合拳刺激,加上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累积释放,今年上半年全国楼市出现回暖迹象,今年1-6月份,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50264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9%,而1-5月份为下降0.2%;其中,住宅销售面积增长4.5%,以深圳为代表的一线城市住房交易成交活跃。但从趋势分析,在人口结构变化、住宅供求关系转变以及家庭住房消费动力不足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未来我国住房消费增长仍将呈现趋势性放缓。1.人口结构趋势性变化限制住房数量型增长空间居住权是人类最基本权利。住房为人服务,人口因素是房地产市场核心驱动力。随着我国人口结构趋势性变化,我国房地产业数量型增长空间将会明显受限。一是购房主力人口将在2015年达到峰值。据有关机构研究,1990年后出生的人口总数比1980后出生的人口总数下降了23%,2000后出生的人口总数又比1990后出生的人口总数缩减16%。这些情况与数据反映出我国人口增长见顶并回落的趋势性变化。传统上分析,25岁至49岁是商品住宅购房人口主力。根据我国人口演变特征推算,购房主力人口将在2015年达到峰值,并将从2018年开始趋势性下降。二是人口老龄化将引发未来住房闲置问题。从国家层面上看,2014 年我国总抚养比为46.8%,远低于世界平均的74%、印度的77%、美国的68%,也低于日本历史上最低点(1996 年)的59.5%,人口老龄化压力剧增。人口增长拐点和人口结构趋向老龄化,将不可避免引发住房闲置问题。据日本总务省发布的《住宅和土地统计调查》,截至日,日本全国共有5240多万个家庭,住宅总数约为6063万套,按每户一套计算,闲置住宅约为820万套。闲置空置住宅占日本全国住宅总数的13.5%,创当时统计调查以来历史最高纪录。从人口演变情况看,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已经形成,未来住房闲置问题需要未雨绸缪。2.住宅供过于求运行风险增大始于2013年四季度的全国性房地产市场调整,发生在政策真空期,显示出市场力量的自发性与自觉性。回顾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历史,从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的城镇住房普遍短缺,到如今城镇住房供求关系基本平衡,部分三、四线城市甚至还出现住宅过剩,反映出房地产业数量型增长模式的巨大成绩。2012年末,全国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32.9平方米,已经超过部分发达国家水平,完全能够满足居住需求。同时也应该看到,计划生育政策将引发未来住宅市场供过于求,楼市“明日危机”并非“天方夜谭”。2000年出生的孩子,如果不是因为房屋破旧重置,那么很难产生新增住宅需求。当前以提高人均住宅消费面积的市场逻辑,未来在理论上将难以持久。3.当前家庭新增住宅消费后劲不足从整体购买力分析,随着住房需求收入中枢下移,中低收入人群将成为主力购房群体,降低了对新房市场的整体吸纳能力。虽然去年以来已经连续三次降息,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降至阶段性历史低位,5年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3.5%,已经是历史新低,但因为房价偏高,对中低收入人群的支持力度依然有限。从家庭住宅投资分析,住宅价格累积涨幅过大导致租金收益率明显偏低。最近3次降息虽然有效改善了住宅定价基准,但租金收益率与基准存款利率仍有差距,特别是当前金融市场工具平均收益率远远超出租金收益率水平,降低了家庭住宅投资积极性。从家庭财富配置结构调整分析,我国普通家庭住宅不动产财富比重过高,财富流动性存在明显不足。而发达国家家庭非金融资产比重明显低于我国。2005年,日本家庭非金融资产比重为46.4%,美国为43.4%,英国是63.6%,加拿大是51.1%。从财富风险、安全与流动性综合考虑,我国普通家庭客观上需要增加金融投资资产比重,改善财富流动性状况,降低住宅不动产变现风险。综合来看,基于市场尾部需求,当前家庭住宅消费后劲存在不足。城镇旧房改造市场空间巨大过去几年来,全国各地多次出现城镇旧房倒塌、电梯卡人、住宅质量频发的报道,已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城镇住宅居住质量主要依赖于建设时的空间构造和装修风格,这些并不因为时间迁移而内在促进旧房居住质量的改善。1.旧房改造市场建设必要性何在一是城镇旧房改造需求较为旺盛。1998年我国推出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将近20年时间我国住房建筑面积成倍增长。期间,住房建筑技术和装修理念也在不断进步,新型建筑材料也在不断应用,住宅配套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但这是一个缓慢渐进并逐步加速的过程。很多上世纪盖的房子,特别是1990年前后新盖的住宅,存在套内面积狭小,附带卫生及水电工程建设落后,墙皮掉落,隔音效果差等问题。但因为还没有危及住宅居住质量,也没有可能全部拆除重建。即使如此,因为住宅本身折旧和建筑构造落后,所以居民改善住房品质的愿望十分强烈,这其中包括住房加固、电梯安装与更新、外墙面修缮、水电改造、停车位建设等等,都与原居民日常居住生活品质提高密切相关。此外,还有部分上世纪80年代建造的楼盘,经过近30年的物理与化学折旧,住宅安全与质量问题需要引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高度关注。最近几年,城镇居民住宅楼倒塌的事件有增多趋势,城市危房改造空间巨大。据统计,2013年上海市各类居住房屋已超过5.6亿平方米,其中老旧住宅约占2.2亿平方米,这些房屋由于各种原因,其结构、设施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有的设施老化甚至影响到了居住安全。据调查,1980年前北京建成的房屋也多不满足北京地区抗震设防标准;没有节能措施,附属设施老化。综合来看,我国城镇旧房改造潜在和现实需求巨大。二是城镇旧房改造需求市场规模较大。截至2013年末,我国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32.7平方米。假定城镇常住人口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数,按照当年城镇常住人口7.3亿来计算,我国城镇大约有存量住宅面积为238.71亿平方米。今年上半年全国商品房销售均价为6815元/平方米,考虑到折旧因素,按照0.5系数来折算,存量住宅销售均价为3407元/平方米,由此可以推导得到全国存量住宅总价值为81.33万亿元。当然,并不是所有存量住宅都需要对居住品质进行改善。最近10年我国住宅销售面积大幅增长,年期间,我国共销售商品住宅面积合计为84.85亿平方米,约占城镇存量住宅面积的1/3。若以2000年划界,2/3存量住宅或多或少都需要对品质进行改善。我们假定每平方米居住品质提升成本为100元,那么存量住宅品质提升市场空间大约为15000多亿元。当然,上述估算过程过于简单,可能并不反映实际情况。应该看到,我国城镇旧房改造和危房处置是一个动态连续过程,实际上市场潜力可能远较上述估算要大。2.城镇旧房改造市场建设可行性一是房地产业数量型增长模式不可持续。在中央及地方稳定住房消费系列组合拳政策的刺激下, 上半年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前5个月的下降0.2%转为增长3.9%,热点城市住宅交易量明显上升。但在住宅交易回暖的过程中,房地产市场出现新的运行特征,将对房地产业数量型增长模式提出巨大挑战。主要表现在:(1)二手房交易日趋活跃。在住宅成交回暖过程中,新房和二手房市场走势截然不同。以北京为例,据中介机构统计,今年上半年北京商品住宅(剔除保障房和自住房)合计成交套数较上年同期下降11%,创下历史同期新低。而二手房市场却“量增价稳”,成交套数约为新房成交套数的3倍,同比增长88.6%。今年上半年全国二手住宅交易量剧增已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的普遍现象。随着二手房在市场交易结构中比重快速上升,新房去库存将会受到明显干扰,也将影响到未来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格局。(2)房地产开发投资意愿下降。今年上半年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增速持续回升,同比增速由年初的下降16.3%快速回升至上半年的3.9%。而房地产开发投资增速由年初增长10.5%持续回落至上半年的4.6%。经过十多年持续较快发展,楼市供求双方趋向理性,即使当前一线城市房价出现环比上涨,也没有可能再现过去疯狂买房状况。2015年上半年,北京市住宅新开工面积为559.8万平方米,下降17.8%。即使是在住宅成交回暖的上半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购置面积同比下降33.8%。这些情况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市场前景预期还未完全恢复到市场调整之前。(3)商业地产运行低迷。随着“互联网+”对商业零售模式的冲击,以及对传统消费习惯的改造,城市商业零售份额日益受到挤压,已经呈现出需求不足的状况。目前看,部分城市的商业地产过剩风险开始显现。据中介机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末全国主要城市商业综合体存量面积将达到3.6亿平方米,2016年以后更将突破4.3亿平方米。即使是在一线城市北京,今年前5个月,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同比下降5.8%,而住宅销售面积同比增长8.9%,反映出商业地产滞销风险。这些情况表明,我国房地产业数量型增长模式运行空间日益狭小,致力于新房建设,增加建筑面积,未来将面临较大的去库存难题。二是投资对宏观经济增长的支撑作用趋向下降。固定资产投资是资本形成的主要途径,也是破除未来经济发展瓶颈的有效方式。今年上半年,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名义增长11.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2.5%),增速比一季度回落2.1个百分点。当前制约投资增长的主要原因有,社会投资意愿下降。上半年我国民间投资增长11.4%,与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持平。过去,民间投资集中的领域主要为房地产。随着房地产业调整进一步演变,民间资本进入房地产领域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同时,新兴产业投资的前景还不明朗,盈利模式还在探索,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民间投资的积极性。此外,项目落地进展相对缓慢。项目建设落地,既需要前期可行性研究的科学充分性,也需要资金及时拨付,更需要项目管理方积极作为。但从当前项目落地进展情况看,难以达到预期进展。未来需要进一步加快项目建设督察,推动项目落地建设,发挥投资对宏观经济增长的关键支撑作用。今年上半年固定资产投资到位资金同比增长6.3%。其中,国家预算资金增长18.6%,国内贷款下降4.8%,自筹资金增长8.6%,利用外资下降30.9%。贷款增长速度回落,反映出金融机构信贷投放意愿的下降。综合来看,投资对宏观经济稳定增长的边际作用开始出现递减。三是居民消费扩大需要寻找新的方向。截至2015年6月末,我国住户存款余额高达53.28万亿元,这还不包括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金融机构同业存放形式的存款,可见我国居民消费购买潜力巨大。在宏观经济增长速度放缓过程中,消费需求对宏观经济增长的支撑与驱动作用明显上升。今年上半年,我国最终消费支出对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的贡献率为60.0%,比上年同期提高5.7个百分点。尽管如此,应该看到抑制消费需求的因素依然存在,消费对宏观经济稳定增长的作用仍有很大提升空间。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居民消费热点随收入增长和宏观经济形势不断变化。改革开放初期,自行车、缝纫机是年轻人结婚必备的两件耐用消费品。上世纪80年代初,电视机、摩托车成为消费热点,由此带动家用电器消费的爆发式增长。到了上90年代,手机和高端家用电器进入普通家庭。1998年住房制度改革启动后,住房消费成为家庭消费持续热点。20世纪初,围绕着手机消费,我国通信产业得到飞速发展。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黄金珠宝等消费也一度成为消费热点。但从目前情况看,过去这些消费热点都已经成为历史,对宏观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趋向下降。特别是住房消费增长潜力已经受限,居民消费急需新的热点。而城镇旧房改造需求关系到普通家庭切身利益和消费水平,存在巨大需求潜力,可以成为消费新热点并发挥长期作用。事实上,在个人消费难以有效启动情况下,地方政府将注意力放在城镇存量住房改善上,通过政府补贴、金融支持、居民投资等,刺激相关消费释放,并驱动内需增长。应该看到,城镇存量住房改造,不仅可以创造投资,而且还可以改善民生,而且也为房地产业发展指出了一条新的发展道路。启动城镇旧房改造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一是如何有效引导家庭有序改造旧房。城镇旧房改造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激发家庭自主改造积极性。如果业主自身没有改造积极性,那么政府引导行为容易受到抵触。在住宅区每栋楼房里,每家每户经济条件、生活习惯都不同,强行推进楼房改造,容易发生纠纷。即使就单户家庭而言,为改善居住品质进行的装修,将给邻居的正常作息带来不便。特别是类似为旧房新安装电梯,费用摊派实际上也不纯粹是技术活,低层住户可能借口不需要电梯而主张不承担相关费用,这需要政府耐心解释、沟通与费用分摊的合理设计。二是如何发挥政府财政资金撬动作用。作为民生工程,旧房改造是地方政府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旧房改造既存在增加居住成本,也存在经济学上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加上民间议事机制落后和协调成本高昂,若启动旧房改造,往往需要政府资金先行。也就是地方政府出台鼓励旧房改造的资金补贴政策,提高居民旧房改造意愿。这种资金补贴政策需要通过社区工作人员和业委会的持久努力,才能达到政策宣传效果,并让居民真正了解政策优惠的核心所在,并促使家庭主动改造旧房。因此,资金补贴多少,需要经过大量细致的调查分析与计算,才能合理确定具体金额。三是如何发现有效的旧房改造模式。旧房改造与原住户的日常生活必然存在冲突。如何将这种冲突降低到最小,是地方政府必须要研究的实际问题。一种办法是业委会寻找施工方,一种办法是地方政府统一招标,第三种办法是业主自行选择。这些办法都有利弊,关键是要看具体的人文环境,地理环境等,事实上也难以确定一个行之四海皆准的有效办法,关键是因地制宜,结合对象与实际情况探索本地有效模式。四是资金缺口如何筹措。如果城镇旧房改造预算存在缺口时,应该如何筹措?地方政府应该未雨绸缪,早作研究规划。事实上,支持旧房改造的财政资金也存在筹措问题。由于旧房改造与土地开发属于两个概念,前者完全是地方政府投入,效益是看不到的消费扩张和税收增加;而后者是地方政府经营土地,收益是看得见的巨额土地出让收入。在这个资金筹措过程中,如何发挥金融支持作用,也需要认真考虑。五是如何吸引房屋开发建筑企业参与旧房改造市场。在旧房改造过程中,“拆、改、留、修”都是可选方式。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只有拆除重建才能获得相当利润。具体来说,在拆除旧建筑后在原址进行重建。这里会涉及重建规模,若重建规模超过原有规模,如何对新增规模进行规划,如何处置新增建筑面积,都涉及各方利益。特别是在拆除后,原有住户暂时居住的地方需要提前安排,也涉及租赁费用问题,都要地方政府统筹考虑。而其他“改、留、修”方式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吸引力不大,但对建筑装修企业充满吸引力。近年来,上海市政府以“业主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多元筹措”为原则,探索“拆、改、留、修”多种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地改善广大市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和质量,取得了很好的实效。综合各方面情况看,我国房地产将回归平稳运行新常态。房地产市场不太可能重现过去黄金岁月,房地产开发投资高速增长历史一去不复返,房价狂飙时光也不再。从实物住宅情况看,我国已经进入总体供求平衡阶段。房地产业并不意味着只有盖楼。追求数量型扩张,不仅没有动力,而且也缺乏利润增长空间。未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发建设热点将从满足增量需求为主向存量需求升级转移。应该看到,我国住房品质提升存在很大空间。上世纪90年代开发的楼盘至今已经25年了,存在管道老化、设施不全等问题,存在较强改善需求。展望未来,以存量住房置换为核心,或将构成房地产开发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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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日起施行)
住宅用房拆迁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
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负责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进行房屋评估。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占地或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其他违章建筑,均不作调产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住宅用房拆迁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周转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对被拆迁人一般应当予以回迁安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和迁建补偿费,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对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并要求作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迁建安置外,对其他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其可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2人户,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8平方米;原面积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9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标准要求按原面积安置的,其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为:
(一)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
(二)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
加70%至100%,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且超过原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结算。
前款第(二)、(三)项中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经上述结算后,被拆旧房归拆迁人所有,调产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使)用迁建用地的费用不得超过征(使)用同一地区土地的补偿费;
(二)拆迁人应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拆迁人根据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迁建补偿费。被拆房屋旧料归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四)迁建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迁建用地的规划要求以及迁建用地控制标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订立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两个子女,但目前只有一个子女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人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需要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上述经济补偿后,拆迁
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产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调产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
有。拆迁人应按周转用房可能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经济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经济补偿后,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被拆迁人需作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对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对待,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对待,其拆迁补偿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还应发给设施补偿费。
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按规定进行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或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同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的价格。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测定公布。镇海区、北仑区、鄞县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
理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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