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合作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做抵押是否有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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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 发文文号:&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c0,c0,c0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cpdf/c02609.pdfa4、a5、d1投资者、股权、股权变更、外商投资、外资企业c0260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日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第四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用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第五条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第九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五)违约责任;(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七)协议的生产与终止;(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第十一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第十四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第十五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第十六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签署的意见;(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第十八条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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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如果有这种情况的话,有可能因为他没有通知其他人转让无效。
如果没有的话可能转让就是有效的了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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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质押协议
??本协议由签约各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于中国_______市签署。
  鉴于以下所述:  1._______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______________钢铁')与______________生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______________生物')业已于_______ 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2.《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_______钢铁将其持有之______________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称'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转让予_______生物,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由_______生物分期向_______钢铁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
  3._______钢铁拟以其在上述股权转让完成之前所持有的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质押予_______生物,为______________钢铁与_______生物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约定之人民币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的偿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基于以上鉴于条款所述,签约各方经过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特议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信守。
  第一条 签约各方  甲方:______生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质押之股权  1.本协议所称质押之股权是指乙方合法持有的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  2.乙方保证对其持有的上述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与处置权。
  第三条 关于股权质押  1.乙方承诺,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全部质押予甲方,以为甲乙双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称'主合同')条款约定之人民币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的偿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2.乙方承诺,乙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合法持有的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质押予甲方,且办理完毕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  3.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在股权质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质押)处置其所持有的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4.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在股权质押期间,_______焦化召开任何董事会,乙方必须事先通知甲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必须于会后及时提交甲方。  5.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在股权质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基于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保证_______焦化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6.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在股权质押期间,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基于乙方股东权利的行使,获得_______焦化的章程、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公司文件。
  第四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1.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之乙方届时应当履行之人民币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的偿还义务。  2.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_______钢铁因违反主合同约定之人民币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的偿还义务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因  上述义务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第五条 质押权实现  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  1、若乙方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主合同约定之人民币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的偿还义务,则甲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置本协议项下质押股权。  2、处理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条 质押权终止  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满足如下条件之一,则本协议项下质押权终止:  1.若乙方业已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上述主合同约定之人民币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的偿还义务,则本协议项下质押权终止,甲方应偕同乙方到相关机关办理质押撤销登记。  2.若乙方另行向甲方提供了等值的、经甲方书面认可的抵押物、质押物,并办理完毕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则本协议项下质押权终止,甲方应偕同乙方到相关机关办理质押撤销登记。  3.若主合同约定之主合同生效条款业已全部满足,则本协议项下质押权终止,甲方应在办理主合同约定之_______焦化_______%的股权过户手续之前1个工作日,偕同乙方到相关机关办理质押撤销登记。
  第七条 保证与承诺  1.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签字人均已获得必要的全部授权,并且本协议签字时已经获得己方必要的全部的批准或者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批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批准或授权)。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本协议未获得批准或者授权而主张本协议无效。  2.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  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本协议的签署未获得必要的权力和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为由,而主张本协议无效或对抗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各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上述本协议之交易标的额之10%的违约金;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协议。  2.尽管本协议将于本协议约定之生效日期生效,但本协议双方确认和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果由于任何一方毁约或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生效前应当履行的任何义务,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则该方应赔偿其他守约方因本协议无法履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九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的解决  1.本协议的订立、效力、变更、解释、履行、终止和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之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法律的管辖。  2.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签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中国上海市之人民法院管辖。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本协议中不涉及诉讼内容的条款继续有效,签约各方必须继续履行。
  第十条 协议的变更及解除  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经签约各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2.本协议的变更与解除,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必须由签约各方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并经签约各方履行必要的签字盖章程序。
  第十一条 签署、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的生效,亦为本协议项下主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  2.本协议已有规定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作规定的,依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承诺、传真等)执行。本协议各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另行签署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承诺、传真等)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签约各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达成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项下'之日'包含行为日当日,本协议项下约定期间应自行为日当日开始计算。  5.本协议各方于本协议首页端首及末页末端所书地点、日期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6.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正本一式八份。
甲方(盖章):______生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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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
&&首推于&1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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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周玉柱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刘璐出资纠纷案【核心问题】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点评要旨】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三者相互区别。【基本案情】上诉人周玉柱(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因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思智公司)、刘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玉柱起诉称,我与思智公司于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思智公司称其有2000万元资产,同意我以200万元入股,占公司总资产1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于同年3月8日将200万元交给思智公司,但思智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同年9月17日,刘璐为我出具保证书,承诺我投资的200万元,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其负责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思智公司返还我2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302 825元;3、刘璐对思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思智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周玉柱出资200万元供我公司使用,其权利是占有我公司10%的股份,参与公司的营利分红;我公司的义务是将10%股权转让给周玉柱,将周玉柱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开发、开拓市场、工作人员开支等方面,现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周玉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刘璐答辩称,我给周玉柱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出于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诈所写;我与周玉柱是朋友关系,出具保证书那天,周玉柱的会计杜晓霞找我说,周玉柱的病情又加重了,总担心投资的200万元无法归还,让我给他写个保证书,就写如果思智公司不还,由我偿还,这样他就不会犯病了。当时,我出于对病人的怜悯就给他写了这个保证书,但不会想到周玉柱持该份保证书起诉我承担民事责任,故我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担保书无效、周玉柱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周玉柱对刘璐一审反诉辩称,刘璐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日,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1、思智公司同意将该公司的总资产(其中包括刘尊全先生的公开加密中国技术专利使用权(占总资产51%)、固定资产、科研成果、科研产品、设备、流动资金等)估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2、周玉柱同意将自有资金200万元投入思智公司使用,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参与思智公司营利分红(红利基于该公司每年总收入的税后利润);3、双方同意成立思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兼任;4、双方同意共同研究制定思智公司董事会章程;5、思智公司同意周玉柱委托高承康参与思智公司管理工作,并任命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法律顾问;6、周玉柱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上述应投入资金200万元转入思智公司帐户;7、思智公司保证将周玉柱所投入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研制开发、开拓市场、申办许可证、工作人员的开支等方面;8、双方坚持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共同协商处理公司生产管理、财务收益、利润分配等项工作。该协议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昊原的私人名章,刘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日,周玉柱将200万人民币的存折交付给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刘昊原给周玉柱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200万元未划入思智公司帐户内,对于200万元未入帐的原因,周玉柱称系由于思智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帐户,思智公司称系应周玉柱的要求,而未入思智公司的帐户。当日,思智公司股东中关村国际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与刘昊原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融资需要,同意刘昊原将公司部分出资1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玉柱,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周玉柱承担,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为:注册资金100万元,中关村公司占5%、刘昊原占85%、周玉柱占10%,由公司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日,刘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周玉柱投资思智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刘璐偿还。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数字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了关于合资企业“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内容为,经审查,批复如下:1、同意思智公司原外方股东美国公民刘昊原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新股东中国公民周玉柱,变更股权后,中关村公司的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刘昊原的出资额为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周玉柱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公司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修改同时生效。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思智公司核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商外资京字&号),该证书中将思智公司投资者及出资额变更为: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刘昊原出资85万元、周玉柱出资10万元。一审诉讼中,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称其是持与周玉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中关村公司、周玉柱签订的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决议及思智公司与周玉柱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并已领取了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决议当中周玉柱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的签字,是高承康代周玉柱所签,因为依据合资入股协议的规定,高承康的行为代表周玉柱。对此,周玉柱予以否认,称其从未与刘昊原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授权高承康代表其与刘昊原签订过上述协议。思智公司提出如周玉柱对协议上的签字有异议,可由其本人重新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诉讼中,周玉柱称其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实为增资扩股协议,其出资200万元的目的就是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但其认为10%股权应是占2000万元注册资金10%的股权;周玉柱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思智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将周玉柱变更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又利用虚假手续将其变更成为占100万元注册资金10%股份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投入的200万元资金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查,思智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日正式设立,其原始股东为中关村公司和刘昊原(美国公民),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刘昊原出资95万元,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系思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周玉柱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思智公司将其总资产估定为2000万元,周玉柱投入思智公司200万元资金,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虽上述协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特征,但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导致思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思智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及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无股份的出让方及股份转让的对价,故该协议亦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据此,根据上述协议主要条款对周玉柱出资思智公司的目的及协议性质不能作出准确地判断;在此情况下,周玉柱与思智公司在诉讼中对周玉柱出资目的所作出的一, 致性解释是,周玉柱对思智公司出资200万元就是为了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在此基础之上,周玉柱又提出其出资200万元应是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0%股份,合资入股的实质是增资扩股,因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经估算思智公司的总资产是2000万元,总资产和注册资本并不是同一概念,周玉柱作为经商人员对此应明知;虽思智公司在协议中估定的总资产金额并未经作价、评估,但公司股份的价值并不一定等同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股份可以溢价转让,在协议中已约定周玉柱的出资是占公司总资产10%股份的情况下,周玉柱在诉讼前对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故周玉柱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出资200万元的对价应是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份。据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应为出资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一审中,周玉柱要求与思智公司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由于合资入股协议中对周玉柱取得思智公司股东身份及股份份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思智公司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现思智公司通过将其股东刘昊原的股份转让给周玉柱的形式,使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了思智公司10%的股份,取得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且股东收取公司红利是以其所持股份份额为依据,与出资额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故该形式并未影响周玉柱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虽思智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所签,导致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均可通过相关补救措施予以救济,故上述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符合周玉柱订立合资入股协议的本意,不影响周玉柱合同目的的实现;第四、虽然思智公司在诉讼中才完成了周玉柱的股权变更登记,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故股权变更的时间并不能作为周玉柱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据此,周玉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要求思智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刘璐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事项及担保形式,但具有刘璐愿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刘璐虽称该担保书系受欺诈所写,非其本人真意表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担保书应视为系刘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周玉柱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据此,法院对刘璐要求确认该担保书无效的反诉请求及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如上所述,由于周玉柱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周玉柱要求刘璐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周玉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璐对周玉柱的反诉请求。周玉柱提起上诉,理由:1、思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主要表现在一是两年不履行合资入股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是合同履行方式应双方协商,未经协商,思智公司造伪证将刘昊原10%股份转让给周玉柱。2、一审未认定思智公司总资产不足2000万元,却欺诈周玉柱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股权和周玉柱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公司科技产品市场开发计划的拟定及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等的事实。3、一审法院采信思智公司利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思智公司提交的股权变更申请文件上周玉柱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证据应无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准予解除合资入股协议;3、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200万元及赔偿损失;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思智公司二审答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合同性质:合资入股协议,而不是增资扩股协议,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二、争议性质:民事案由规定114出资协议;三、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随时履行;四、总资产和注册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五、被上诉人履行其他约定义务,要以上诉人成为股东为前提条件;六、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任何一种法定情况。刘璐二审答辩意见为: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玉柱提交了证据1为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思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海园外经[号批复是伪造的,思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为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玉柱投资的200万元对应的是思智公司2000万元的资产,而不是200万元资产。经质证,思智公司和刘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不同意组织质证,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故对其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对此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院认为,一、关于周玉柱与思智公司所签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合资入股协议,系思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周玉柱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思智公司将其总资产估定为2000万元,周玉柱投入思智公司200万元资金,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导致思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思智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且无思智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根据周玉柱与思智公司在诉讼中对周玉柱出资目的所作的一致性解释,周玉柱向思智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目的是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故周玉柱和思智公司基于此目的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其性质应为出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二、关于思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周玉柱是否可请求解除合同问题。对此,本二审法院认为,1、由于合资入股协议对周玉柱取得思智公司股东身份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思智公司可根据合同目的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现思智公司经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选择通过将其股东刘昊原的股份转让给周玉柱的形式,使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思智公司10%的股权,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籍此得以实现;2、由于双方在合资入股协议中未约定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股东的具体时间,现周玉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思智公司在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股东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周玉柱以此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周玉柱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三、关于思智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周玉柱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其出资款200万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总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财产,包括公司以自己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无形财产等。两者非同一概念,公司资产的价值通常大于股东出资或股东出资形成的资产。周玉柱称合同约定的其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10%股权应是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0%股权属其理解有误,并非思智公司欺诈所致,故周玉柱以此要求思智公司返还其出资款200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周玉柱上诉主张思智公司利用违法手段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证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思智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所签,导致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均可通过思智公司和周玉柱提供相关补救措施予以救济,且思智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可由周玉柱本人重新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来完成股东变更的手续,因此,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股东并取得10%股权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家点评】本案是一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性质确认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点有两点,第一,周玉柱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书约定200万出资的性质;第二,刘璐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首先,本案涉及三种协议的区分,即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增资扩股的首要特征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增加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公司原股东认购或者由新加入股东认购或者由新股东和原股东共同认购。公司增资扩股,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验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或是原股东股份持有量变化,或是增加新股东,或是两者皆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存在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通常有转让股权的对价,原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减少或退出公司,新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程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其后果是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原股东减少股份持有量或退出公司,增加新股东。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相对于增资扩股中新股东入股而言,新股东通过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股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股东名册中出现新股东。就本案而言,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书,协议书没有标明周玉柱200万元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也没有标明是与思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诉讼中,周玉柱和思智公司均标明,周玉柱出资200万元的目的是成为公司股东,是周玉柱通过向合资公司出资行为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不属于增资扩股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而属于出资入股行为,合资入股协议实质上为出资入股协议。另外,本案还涉及两个定义的区分:注册资本、总资产。总资产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会计术语中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是指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与总资产相比具有稳定性,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总资产会因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负债、利润等增加或减少而不断变动;公司总资产通常大于注册资本。本案中,周玉柱将其出资误认为占公司总资产份额,实际上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份额。第二个争议点。一审中,刘璐认为其出具担保书是受欺诈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就本案而言,刘璐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周玉柱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一审二审的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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