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 2006 187号124号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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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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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号
【发文日期】
【实施时间】
【有&&效&&性】
【税&&&&&&&种】
【来&&&&&&&源】
【引用文档】&&政策解读(0)篇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税务局反映,我国一些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设在境外的劳务雇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聘用所需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这些人员在我国一次或多次停留都未超过183天,并称是受雇于中介机构被派遣临时来华工作,同我国公司或企业无雇用关系,满足我国同该中介机构所在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条件,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对其在我国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现根据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规定并参照国际通常作法,对确定以上述方式应聘来华人员的雇主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雇主”一语,是指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拥有权利并承担该项工作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和风险的人。凡我国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并且主要是由其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我国公司或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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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号文件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文件正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五、本规定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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