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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桃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薛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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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桃芹,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庆丰,联系电话。
原审被告王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10时,被告薛庆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耒马台环岛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处时,撞上沿邯临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郭桃芹,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邯公交开认字(2013)第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庆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桃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实际住院84天,住院费用元(含被告薛庆丰垫付费用1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高压氧治疗花费1383.4元,到邯郸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70元,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脑部检查花费164元,外购药品花费2268元。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郭桃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郭桃芹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3、郭桃芹的误工期限为240日;4、郭桃芹的护理期限为120日;5、郭桃芹的补牙费用约需45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鉴定费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丈夫代海印、女儿代消消,原告提交日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桃芹、代海印、代消消三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郭桃芹、代海印、代消消三人月薪为3500元/人。日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郭桃芹、代海印、代消消三人误工证明,证明郭桃芹因事故误工扣发工资28000元,代海印、代消消因护理郭桃芹误工扣发工资14000元/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0张计2000元。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郭桃芹电动车损失1742元,公估费2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用元(含被告薛庆丰垫付费用114000元),在外院治疗、检查、外购药品计3888.26元,以上共计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50元=4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40天=28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2人×120天=28000元;6、原告系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 ……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来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1%(20% 1%)=38228.4元;7、牙齿修复费用,按人均70岁生存期限计算原告所需修复次数为3次,费用为4500元×3次=1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因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1742元;11、鉴定费3800元;12、公估费2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表示放弃,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时再做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14000元,剩余124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六项共计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872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三项共计5742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3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桃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桃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六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桃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三项合计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3718.85元和给付被告薛庆丰垫付的费用114000元;五、驳回原告郭桃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于日至日期间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但又于日、8月21日、9月9日在解放军285医院治疗,同一期间在两个医院同时治疗的情况,没有医嘱证明,该费用不应支持,外购药并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2、误工费和护理费判决错误,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二被手写改动,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员没有在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伪造证据。3、被上诉人不构成九级伤残。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
郭桃芹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薛庆丰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提交了光盘一张,证明内容为郭桃芹和护理人员没有在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经二审法院到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认可郭桃芹和护理人员均在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均系该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上诉人对中级法院的调查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郭桃芹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在解放军285医院治疗费用,通过郭桃芹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载明需要充高氧,被上诉人于日、8月21日、9月9日在解放军285医院进行了高氧吸入,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外购药,郭桃芹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注明需人血白蛋白和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被上诉人虽没有提交证正式发票,但有收据,结合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长期医嘱单,原审法院判决外购药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院诊断证明,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上诉人提出该证明人数系伪造,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员没有在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但经法院调查,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认可郭桃芹和护理人员均在河北驰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均系该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上诉人对中级法院的调查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郭桃芹的伤残鉴定,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公估费,系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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