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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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14:22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
  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
  ①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有: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合同时丧失公平的。
  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③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责任编辑:芊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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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联系方式:010- / 400 810 5999。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能否撤销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李红艳
刘江湖  日期: 字体:
 日,原告黄甲与其前妻何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除男方生活用品外,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电力局院内)、建筑面积为79.35M2的住房赠与女儿黄乙,女方有居住权”。同年11月23日,何某将此房屋过户至女儿黄乙名下。日,原告黄甲以女儿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还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黄甲、何某与黄乙之间的赠与合同已于日履行完毕,日原告黄甲以女儿黄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但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致使其撤销权归于消灭,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基于此争议焦点,必须明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民事权利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本案中,原告提出诉求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即属于民事权利当中的债权性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形成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二是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三是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四是其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五是形成权的行使受到约定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系学理名词而非法律名词。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除斥期间系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除斥期间的构成要件为法定期间的经过;二是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三是除斥期间的完成则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除斥期间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合法权利,以消除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状态。
 本案中,何某已于2001年11月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女儿黄乙,黄甲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至此,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审理查明,被告黄乙自日起已未向原告黄甲给付赡养费,未尽赡养义务,但原告黄甲却直至日才以黄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黄甲作为赠与人未在“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赠与合同之权利,逾期主张权利已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尽管在黄甲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被驳回,但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对于黄乙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黄甲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依法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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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主体不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作者:史育勋&&发布时间: 10:41:38&&& 【案情】199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等三人分别投资10万元、5万元、2.4万元建砖厂,并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建砖瓦窑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当年年底交清。并对该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5年以被告侯某为砖厂负责人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半年后一投资人退伙。1997年原告王某因故退出砖厂的管理,但没有撤资,砖厂由被告侯某一人经营。2000年5月双方又签协议,砖厂由原告王某一人经营管理,但是双方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管理登记变更事宜。2000年11月被告侯某又与被告季某签订《砖厂所有权变更协议》将砖厂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季某。2001年2月季某自己将原砖厂名称及负责人变为自己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发现被告侯某与被告季某的协定后,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达成的砖厂所有权变更协议无效。
&&& 【分歧】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屡见不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对原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对这一点没有异议。存在争执的是非合同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非合同主体申请变更、撤销的理由主要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该案即属如此。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签约转让砖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就该请求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签约转让砖厂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求被告返还其财物,故该案案由是返还财物,原告没有权利申请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 【解析】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因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1、合同已经签字生效,就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非合同主体没有约束力,因而非合同主体没有提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即使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显失公平,其不提出变更或撤销,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他人无权干涉。2、人民法院裁判非合同主体申请宣布合同无效成立,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是合同双方互相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而且涉及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裁判结果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对非合同主体没有约束力,必然产生公权不当干预私权的法律后果。故此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那么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故意以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侵犯第三人(非合同主体)利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非合同主体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取得财物的一方返还自己之物。合同主体一方是善意取得,可不予返还,由另一方对非合同主体折价赔偿。这样也就直接解决了非合同主体的根本诉求。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可由合同主体另案解决。上述案件经给当事人做释明工作,当事人自动撤诉后,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经二审终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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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撤销前的效力问题。收藏
有人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行使前是有效的合同,(其中分为两派,一种观点认为是绝对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推定有效,即类似于占有式的拟制推定。以上在理论界都有一些支持者)另有人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行使之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此前的通说,现阶段受到一些批判,梁慧星等都曾主张此说。基于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还有观点指出,此类合同在撤销前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与绝对无效不同,但比之于效力待定的无效更具可能性)最后一种观点指出此类合同绝对无效(只能约束被撤销权人,不能约束撤销权人,构成要件残缺。此种说法亦有问题,忽略了撤销权在我国需要诉讼得使之,与一般意义上的形成权有所不同,所以坚持者不为大多数。)需要明确,我国立法上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只规定了撤消后的问题。对于在撤销权存续期间的合同效力并没有明文规定,有赖于解释论进行补充。那何种观点符合当下法律体系,在处理实物问题时更具合理性值得探讨。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不能成为通说,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如果承认合同在撤销前有效。那么显然,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双方履行行为造成的各方损失,应该归于违约责任调解。即使撤销具有溯及力,但类推解除合同的溯及力,这是当然的结论,所以归责原理为严格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加履行利益不过合同法五十八条明确表示,合同撤销后发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典型的过错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信赖利益。如采取此种说法矛盾明显,同时会造成责任的不当扩大。再次,从效力意义上看,有效与无效是对立的。无效合同因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禁止性规范,其“瑕疵”具有不可治愈性,因而无效合同具有自是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等特点,无效合同无论如何不能变成有效合同。同样有效合同因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自始有效、当然有效、确定有效,有效合同无论如何不能变成无效合同,认为可撤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其效力是确定的,对于一个效力已确定的合同,怎么谈得上撤销而使之转变成无效呢?无法理解可经由可撤销行为而变成无效这种转变,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再再次,这种坚持观点的人提出,客观上双方都实际履行了拟定合同所明确的义务,行使了权利,是实质意义上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同时有利于保护财产动之安全。实际上这也是相当明显的错误。如果因为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则可推定为合同有效。那么效力待定合同同样基于这个逻辑,在追认权行使之前也为有效合同了。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与人签订一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交付。能认为这样的合同在追认权行使前是有效的吗?这种推论根本上曲解了合同有效的本质意义。说起来撤销权的行使与追认权的行使是同样的意义。
不过一个是从反面否定效力,一个是从正面肯定效力。同时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比起效力待定合同更有陷入无效的可能性,因为这类合同大都损害了撤销权人的利益。而效力待定合同则是一般为中性评价,只是存在效力瑕疵需要补正。既然效力待定合同在追认权行使之前都不能被认为有效,举轻以明重,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怎么能被认为有效呢?
关于保护财产流动安全就更谈不上了。
因为不论这期间有效与否,撤销权行使都是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转让之受让人无能如何都会陷入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之境况。从这种意义上看,有效根本不可能提供保护交易的可能。最后,撤销权与解除权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撤销权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之出意思表示的瑕疵,合同解除是因为履行之目的不能实现。但如果承认合同在撤销前有效,会导致最大的问题就是解除权与撤销权不能区分。解除撤销前,合同都是有效合同,一时性合同都发生溯及力,都产生违约责任。这与体系矛盾也是明显的。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的问题没法调和。
其实有效之批判岂止等等,水平有限只能言及于此。后几种说法,应以效力待定或相对无效可取。但各自亦有各自的疑问,不过立法未明确表达态度之前,无所谓定论。只能以效力疑问代之。当然的说有效或者无效不吝望梅止渴,徒自心理安慰罢了。
你到底什么观点啊?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梁慧星版第134页。 “撤销权的存在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梁版第135页。“德意志学理上对可撤销行为作这样的分析:法律行为一方面暂时有效,另一方面绝对无效处于暂时停止状态(schwebend)。无效的发动取决于享有撤销权人的意思。中止法律状态这个概念在德意志法上占重要地位。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行为,引起某一法律状态追溯既往性的消灭。 ”
其他我不再评价了,但说梁慧心认为可撤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属于有意断章取义,混淆视听。谢谢小叶子拍书取证。
这种狡辩很业余。引用梁两段话来论证你效力待定的观点,绝口不提梁现已改弦易辙的事实,无非就是为了混淆视听增强一下说服力。
这就是你所谓的“从来没有主张过效力待定”么。
请自弹丁丁五百下。
用你的思路,考虑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
我想知道如果我放弃撤销权那合同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有效的
有没有觉得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实很有问题,比如我和某妓女签订了一年的长期性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到一半,我去主张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不当得利,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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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之情形
17:10&&来源: |
  我国《》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明确规定了可撤销合同之情形(一)重大误解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
  1.重大误解的特征。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误解又称为错误,其情形有二:(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按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见解,前者为真正之错误,即动机错误;后者为非真正之错误,即行为之错误或直接称为错误。重大误解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该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误解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因此而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就必须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正是由于这样,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2.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重大误解系就意思表示而发生。如果不成立意思表示,则不发生重大误解。因而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成立的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表示时,根本不成立意思表示,就不构成重大误解。确认意思表示成立,须依照意思表示成立的一般要件衡量,具备表示内心意愿的效果意思和借之使内心意愿外化的表示行为。
  (2)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不一致。重大误解的表意人首先应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存在,无意识的表示,没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不成立误解。其次,表意人应将其意思外化为意思表示,没有表示意思而为的行为,偶然客观的有表示的价值者,均为无表示。无表示行为,亦不构成误解。再次,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其表示不相一致,即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相悖。
  (3)须表意人不知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且欠缺认识的原因。重大误解构成的主观要件,即为此。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一般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行为人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但是,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失并非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是认识的欠缺,形成认识欠缺的原因,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不知。二是过失的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即重大过失,超出了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范围,不构成重大误解,不产生撤销权,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后段所规定的那样,表意人有重大损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4)误解须为重大所谓误解重大,是指行为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存在着重大差别,并且极大的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具体确定重大误解,要分别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确定误解重大的简洁标准,是表意人因此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较大利益损失。
  3.重大误解与欺诈、显失公平的区别。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别。重大误解与欺诈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其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诈的结果;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陷人错误认识是由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与对方的重大误解联系在一起。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在于:一方面,重大误解的合同并不要求后果显失公平;另一方面,表意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失误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但若这种单方误解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法律可给予救济。
  4.重大误解之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误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在以感情为基础的、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以及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某些、),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镀金的物品当作是纯金的,把原作当成赝品;(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在标的物质量直接关涉到当事人订约目的或重大的利益时,对质量发生误解则可构成重大误解;(5)对标的物价值的误解,如误将仅值1000元的标的物当作10000元。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则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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