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未在借据贷款合同 借据签名,并且在收条签名,需要承担怎么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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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石福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柳小玲”,与原告柳晓林所持身 份证的名字不符, 但证人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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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未申请作科学的笔 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原告为证明自己所...在借贷纠纷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其提供的 借条真伪不明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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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中,最好写明事由和还款日 期,涉及到金额的,必须大写。还应注意字里行间...借条一定要 由借款人当面书写, 而不是由出借人书写, 这样可以防止借款人以.........
一张正规的借条应包含那几个部分,怎样打借条才能真正有效的避 免纠纷,未雨绸缪...应写清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法定全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千万不要写 成“三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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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只有夫妻一方签名的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只有夫妻一方签名的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李某(女)系朱某(女)的母亲,亦系盛某(男)的岳母,2008年朱某与盛某登记结婚,因操办婚礼急需用钱,于是朱某开口向其母亲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嗣后,李某分两次将现金20万元出借给了朱某,碍于情面李某未要求其女婿盛某出具借条,但要求其女儿出具了借条,盛某在其借条中未签名。2010年期间,盛某在发给李某的短信中,曾提到“朱某说你资助的20万元是向你借的,您放心我会还的,从小我的父母也是这样教育我的”。 2013年,由于小夫妻俩感情不和,朱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在诉讼中朱某提及有20万元的对外债务,而盛某否认向李某借款,于是经调解双方离婚,对于20万元的借款法院告知应另案处理。2013年底,李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将朱某与盛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归还20万元的借款。在庭审中,盛某依然否认借款事实,并称该借款其从来不知,也没有收到过现金,借条是被告朱某与李某恶意串通后补的,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向法庭举证了经过公证过的短信证据,盛某抗辩其20万元是李某赠与给他们购买房产的款项,而非借款,另一被告朱某对这一借款表示认可。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中虽然没有盛某的签名,但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操办婚礼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至于从证据角度分析,盛某提出的借条形成时间系后补,由于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对于笔迹形成的时间尚无法鉴定,所以盛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对于公证过的短信也是法官下判的有力证据,如果未发生过借款事实,按常理一个正常的自然人不会作出如此的表述,所以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如果假设,本案没有这样一条短信,可能法院的判决结果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法院会根据出借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用途、甚至采用测慌的方式来甑别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作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
郭毅 律师 日篇二:伪造四十万借条的签名,构成犯罪吗? 伪造四十万借条的签名,构成犯罪吗? 闫建业律师(大连) ◆ 对问题的答复: 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何种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认定。 如果行为人出于通过诉讼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那么行为人涉嫌诈骗罪,这种诈骗的方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启动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使对方为虚假的债务关系承担责任,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在犯罪理论上这种诈骗方式被称为“三角诈骗”。并且,诈骗数额为4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当然,如果败诉了,属于犯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故意帮助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可能涉嫌诈骗罪(共犯),也可能涉嫌伪造证据罪。与一方当事人合谋虚假诉讼的,涉嫌诈骗罪(共犯);受一方当事人欺骗,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帮助伪造证据的,涉嫌伪造证据罪。 ◆ 诈骗罪的罪名及法定刑: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伪造证据罪的罪名及法定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闫建业律师(大连)篇三:伪造四十万借条的签名,构成犯罪吗? 伪造四十万借条的签名,构成犯罪吗?
■咨询者的提问 伪造四十万借条的签名,构成犯罪吗? ■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答复 1、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何种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认定。 如果行为人出于通过诉讼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那么行为人涉嫌诈骗罪,这种诈骗的方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启动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使对方为虚假的债务关系承担责任,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在犯罪理论上这种诈骗方式被称为“三角诈骗”。并且,诈骗数额为4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当然,如果败诉了,属于犯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故意帮助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可能涉嫌诈骗罪(共犯),也可能涉嫌伪造证据罪。与一方当事人合谋虚假诉讼的,涉嫌诈骗罪(共犯);受一方当事人欺骗,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帮助伪造证据的,涉嫌伪造证据罪。 可能存在其他情况,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诈骗罪的罪名及法定刑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4、伪造证据罪的罪名及法定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篇四: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复杂,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签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词,比如保证人、证明人等。可是,如出借人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是否也应当不予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对指导案件裁判,乃至引导公民日常的经济行为,均具有一定价值,但实务中行为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之行为,问题十分复杂,值得探讨。 一、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起,被告李某的哥哥各其借款,截止2011年10月,尚欠10万元未还,李某哥哥为此向其出具一张欠条;此后,李某哥哥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4月病逝;在李某哥哥去世后,被告李某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欠条上签名并非为了替哥哥还钱,签字的原因是当时哥哥公司的会计在现场让其在欠条上签名证明李某的哥哥确实欠原告张某这笔钱,其就签名做了证明人。其对原告主张还款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的观点 1、被告在其哥哥去世后自原承担其债务,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七条“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被告哥哥于2013年4月左右去世后,被告自愿承担其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行为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上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2、被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是欠款的“证明人”。 本案所涉的欠条证据,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是债权凭证,且欠条是被告哥哥于2011年10月出具的,此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立。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其哥哥去世后的2013年4月份左右,此时欠条的债权凭证早已形成,无需被告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在原债务人去世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即灭失,理论上此债权只能在原债务人有遗产的情况下,向其继承人主张,但被告自愿承担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债务人已死亡,被告在原债务人的公司主持工作,原告上门来讨要欠款,不存在也没有必要,要求被告证明欠款的事实。 如果被告认为其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欠条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若其主观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证明人:某某某”,此举才符合生活常理。 3、本案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并利用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案被告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兄弟)关系,而原债务人生前与原告也曾是朋友关系。在被告哥哥的后事处理完毕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该欠款,被告当场表示“不能让哥哥丢人”自愿承担债务并当场签字确认。尽管被告现否认该事实,但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原告的说辞更符合情理。 另从举证责任分配有角度而言,被告未拿出证据证明其是“证明人”;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也未注明系“证明人”;证人的证言,也只是“我认为他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证言明显是主观的判断,而非客观的描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正是因为有被告的签字承诺,使得原告在可以采取“自助”措施,来实现债权的机会丧失。正如原告所述,如果被告不承诺还款,他完全可以从原债务人的公司拖走部分钢材,来抵冲欠款。正是被告的承诺,使得原告丧失私力自救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省高院的司法意见,本案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一种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在证据上得以印证,在情理上符合生活实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原则出发,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一审的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载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其与实际借款人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的真实存在及被告签字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完成了其提出本案诉讼的初步举证责任。 但通过案件审理,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签字的过程中,既没有向被告提出要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亦没有明示签字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该事实基础上,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及其妻子俩人月收入不足三千元这一客观情形,原告所述被告为主动承担债务而签名的行为有违日常行为逻辑、客观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被告所作“在证人的劝说下,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抗辩则获得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支撑,其行为的发生符合日常行为逻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形成了被告签名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这一合理怀疑。针对该合理怀疑,原告依法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系自愿承担债务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因原告息诉,未进行二审,判决已生效。作为一则确有争议、值得深究之案例,笔者颇有遗憾。 四、对《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的评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清楚地得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复杂,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签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词,比如保证人、证明人等。在未表明签名人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其他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查明案件事实,仍无法得出签名人身份性质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如前所述,如出借人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是否也应当不予支持呢? 故笔者的意见是,《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应当明确在签名盖章人身份性质不明、且通过其他案件事实法院也无法推定得出明确结论时,对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作如下调整,是否妥当,各位可以探讨:“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身份性质或承担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身份性质,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篇五:无借款人或者无出借人签名的借据的法律效力 无借款人或者无出借人签名的借据的法律效力 【案例】 某日,小赵拿着一份借据找到小强催其还款。小赵声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10万元是小强在3个月前向其借的。当时两人订立了一份借据,但是当时小强在借款人签名处并未签章,而小赵当时并未仔细查看借据上没有借款人签名,但借据上所列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条款都是经二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还款日期到了,小赵要求小强还款,但小强以没有订立此份借据为由拒绝还款,于是小赵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小强偿还10万元债务。法院经过笔迹鉴定认为借据上的笔迹不是小强的,最终法院驳回了小赵的诉讼请求。 无借款人或者无出借人签名的借据有法律效力吗? 【知识点】 借据上如果没有借款人签名或盖章,出借人虽持有这种借据,但是被指认的借款人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谁是特定的借款人时,该借据对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在其他证据证明被指定的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的,如通过笔迹签定,该借据确为被指认的人所书写的,可以认定书写人为借款人;书写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他人代写的,并得到实际借款人承认的,则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借据上有借款人无出借人的,一般认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但借据人或者实际出借人有证据证明借据持有人不是出借人的,该借据对持有人无效。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借据上没有借款人签名,因此要判定借款人是谁首先要看出借人所指认的借款人本人是否承认这一借贷事实。小赵指认小强是借款人,但是小强予以否认,这时举证责任便由小赵承担。小赵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份借据是由小强所签订的,最后通过笔迹鉴定也无法确认是由小强签订的,因此法院无从判断此借据的借款人是谁,败诉风险就由小赵承担了。 【投融贷提醒】 在签订借据时,借贷双方一定要仔细查看签名处是否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签章,并且在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债务人要及时收回借据,或者再签订一份借款已经还清的书面协议。 转自投融贷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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