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要求对方将税点开低的下列情形免征契税的有

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怎么才能知道对方是否认证了
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怎么才能知道对方是否认证了
09-06-24 &匿名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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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以对方未开增值税发票拒付货款
作者:邹琦
发布时间: 10:11:14
&&&&&&&&& 基本案情: &&&&&& 原告王某经营一家烟酒副食店。被告某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自2006年起在原告店里购买烟酒,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1年双方结帐,货款总额为159509元,已付90000元,下欠69509元。尔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货款5298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已收取的货款未开具增值发发票为由拒不付清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52989元。 &&&&& 分歧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互相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原告收取了被告的货款,具有先给付票据的义务,理应开具票据给被告,因原告未开具票据,被告可以拒绝支付后面未付的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开具票据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收受货款开具票据是销售方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应具有开具票据的义务是没有争议的。至于是否能以此形成拒付货款的对抗,因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无论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而只求大致相当。本案中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被告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是先履行抗辩权。如果被告给付货款后,原告不开具票据,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护呢,法律上还是有救济途径的,被告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向被告释明后,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衡阳雁峰频道
责任编辑:刘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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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起诉要求开增值税发票
作者:朱文燕  时间:  浏览量 26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20万元的货物,甲公司在约定时间内给付了全部货款。当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时,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拒开增值税发票。甲公司无奈,要求乙公司所在的税务机关出面帮忙解决,但乙公司仍拒绝为甲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而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税务机关只能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对乙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进行查处,而无权强制乙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只有通过向法院起诉才能解决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向法院起诉单独要求乙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若甲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要求乙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诉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因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付诸履行,即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权利人不享有请求权。若义务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只会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若法院判决乙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乙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法院也不能通过强制手段迫使乙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行为,甲公司的起诉目的仍然达不到。甲公司之所以要求乙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不仅仅是公司财务作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抵扣税收的问题。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造成甲公司不能扣税损失的,可以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所以,本案甲公司要求给付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
作者:明光市人民法院 刘学讲&
买卖合同中,对方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从以上规定来看,发票具有结算的功能,是证明收取货款的凭证,可证明经营活动的实际付款状况。
实践中存在为货物交易需要而先开票后收款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存在较大风险的,如果出具发票后对方并未付款,则开具发票的一方在起诉对方买卖纠纷要求对方付款时,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则开具发票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并未实际付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开具发票方无法举证对方未实际付款,则已经出具发票的一方在诉讼中可能面临不利判决。
因此建议在履行买卖合同时慎重选择先行开具发票后收款的方式,当然如为了交易方便,可考虑与对方另签补充协议,双方可约定开具发票后对方在何时付款,及如对方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这样如存在对方收到发票后不付款的的情况,这个补充协议就是有利的证据,因为按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对方如主张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确实进行了付款,则要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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