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没有住院记录保

带病投保,能不能赔?
有很多人拒绝买保险,也有很多人想买却被拒绝。大家都知道,保险是健康的时候才能买的,身患疾病尤其是大病的人就不符合投保条件了。
当被诊断已经患病时,首先面对的是大额的医疗费用,首先想到或者被问及的是“有没有买过保险”,很多人在后悔,也有人试图带病投保。
“带病投保”的问题,相信很多代理人都遇到过。带病投保应不应该、能不能获得赔偿呢?
首先,“带病投保”并如实告知后,根据病情轻重程度,通常会面临正常承保、加费承保、增加除外责任和拒保等四种情况,只要如实告知并承保了,未来发生理赔时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这没什么争议。
有争议的是明知道可能会被拒保,故意不如实告知,从而顺利承保的情况。如果这种带病投保都能赔偿,谁还提前买保险呢?那保险公司离倒闭就不远了,正常投保人的利益也将得不到保障。
期望“带病投保”能够获得理赔的依据是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指第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5)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按照上述规定和先后逻辑顺序,可以理解为:
1、保险公司知道“未如实告知”情况后,三十天内有权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费;
3、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有重大影响的,不赔偿但退还保费;
4、保险公司明知道未如实告知,仍然承保的,应当赔偿。(防止保险公司故意收取保费后,然后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理赔不退费)。
那么,如果是“故意”带病投保,两年内保险公司没有发现,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两年后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那时能不能获得赔偿呢?(也就是说:已经投保两年了,就是故意带病投保的,不管什么诚信不诚信、公平不公平了,直说赔不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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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搜集的实际案例显示,在中国大陆保险公司在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得有利位置。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败诉赔付或者保险公司以接近赔付保额的金额进行和解。
但下面两种情况除外:
(1)投保前,保险事故已发生(比如已经确诊为癌症,再投保重疾险),两年后理赔,保险公司可拒赔解约,申请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带病投保后,两年内出险,有意拖至两年之后理赔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可拒赔解约。
相关案例:日,李某为其父亲投保人身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未告知过往病史。两年后,李某父亲患病并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实:在过去两年,李某父亲被诊断出“右肺腺癌”,并连续9次住院,但均未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解约、拒赔的决定。李某父亲以两年不可抗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索赔。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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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带病投保”还不想如实告知的客户,我是敬而远之的,因为最后肯定要走法律程序,无论赔还是不赔,两头都不讨好。
对于“带病投保”的问题,您怎么看?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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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xiana, All Rights Reserved日富德生命人寿辽宁分公司辽阳中支电话中心接到吕某报案,称被保险人刘某于日因突发性心梗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不幸身故,并于次日进行火化。经核实,投保人吕某在德生命人寿辽阳中支于日和日为其儿子投保了三张保单,保额分别为46万元、 6万元和3万元。投保后短期异地出险且保额较高,这引起了理赔人员的警觉,根据现有信息理赔员随即着手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天,辽阳中支理赔员至到受益人吕某家中进行面谈,吕某回答含糊且不配合,侧访附近邻居和社区工作人员等均未获得有利线索。次日,理赔员再去吕某家中时已经人去楼空,与吕某电话联系,吕某表示身心不适已回异省老家。理赔员面见出具死亡证明的医生了解情况,医生表示并没有见到被保险人本人,死亡原因是根据村委会证明和家属描述填写。通过理赔人员常规医院排查、异地协查均未发现问题。调查曾一度陷入僵局。
但理赔人员并没有放弃,对案件进行深入剖析,认定此案疑点颇多。经过反复斟酌案情、梳理仅有的细微线索,发散调查思路,展开了进一步的深入调查。考虑到被保险人姓名的拼写较普遍,同音不同字排查范围广、难度大,另分析既往骗取高额保险金案例的共性,开始与同业联系进行查询投保记录,与同业信息共享、顺藤摸瓜、开展侧访、对非定点医院展开针对性调查。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发现被保险人以同音不同字的姓名在非定点医院“辽阳某医院”因“食道癌”住院记录2次,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在掌握了足够证据的基础上,理赔人员与受益人多次沟通,说明以虚构姓名住院,骗取高额保险金的法律后果,最初受益人否认带病投保的事实,情绪波动很大,但当理赔人员拿出证据后,受益人在事实面前无言以辩,最终接受了公司的拒赔结论,并在理赔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此案中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不实告知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除合同并无息退还保费。我想问下各代理人,你们说的带病投保这是一个什么概念,比如一个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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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7个回答
对啊,你就问保险公司是拿什么作为凭证的,不过现在都是联网的,你如果之前做过检查,你的医保卡上都是会有记录的
您好,看您的病历诊断书,是否写有该疾病首次发现时间?病的程度?也就是病因?
如果查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主要是看住院记录,理赔人员还会和看病的医生沟通,看病历上医生的病情描述,是否写有曾经患病的历史,和所赔付的疾病是否有关。如果都没问题,基本上会正常赔付。如果拒赔,会有拒赔通知书,上面会写拒赔理由。若有异议,可提交诉讼如有问题,点击我的头像或扫描二维码咨询
医院体检,检查住院记录
您好!只要是投保前身体健康,过了等待期后查出符合条款的病,肯定赔付。
那就去医院调查呀,看看到底是不是带病投保的
您好,现在的好多医院都是和保险公司联网的
保险公司是根据您在医院或者别的体检机构做出的检查或者治疗病史来做评定的,如果在那些地方有疾病的记录,并且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健康告知,这种属于骗保行为,保险公司是拒绝赔付的。
买之前有过体检或者住院记录之类的没有告知
以以前在医院看病的记录为准
天下只有一种健康,却有千种疾病。人一生,遭遇重大疾病的可能性为72%。10人中有6人死于这三大疾病:恶性肿瘤、脑血管疾病、心脏病!昂贵的治疗及康复费用不堪重负,比如:癌症,首年治疗费15万,5年内康复费用15万,5年内收入损失12万,总计损失42万推荐纯保障型的、重疾种类达50种的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比较高,保费相对来说还低一点,但是保障范围一点也不少,非常适合80后的年轻人投保。升级版险种——保监会费率下调后中国人寿首款重大疾病保险问世!!&李先生28岁,每年交6625元,缴费20年,保额25万,保障至70岁:重疾保险金:保障40种重大疾病,赔付保额的1.2倍,30万;&轻症保险金:10种特定疾病,赔付保额的20%,5万,重疾保额不减少;&70周岁满期,返还保费灵活支配;身故保险金:25万;&
这款产品主要针对自驾车、公共交通意外、地震等意外伤害险,以较低保费获取百万保障,有3年、5年、10年交,可保20年、30年,满期返还所交保费的120%,划算。
那是你在医院时个医生说了有过病吧,而且在病志上医生可能记载了呵呵
投保之前在医院查出过的疾病都不在理赔范围,没去医院查过就可以赔
保险公司以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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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只要超过两年 保险公司就必须赔?
&&&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律商汇。文章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和讯网立场。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请自担。
&&& 带病投保只要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就必须赔?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上述规定,是《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有鉴于此,很多人认为,在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带病投保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到底是不是这样呢?
  案例一
  案号:(2013)里民二初字第576号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事实简述:
  投保人范某于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丈夫王某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万元,保费为1120元。日,被保险人因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日,被保险人王某以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疾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2009年2月因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而在其投保时未将此病史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并退还保费。被保险人不服,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之前,就患有慢性肾衰竭并住院治疗,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原告在投保之后的二年期间内,因患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向提出理赔,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二
  案号:(2014)乐民终字第1079号
  陈强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事实简述:
  陈强之父陈礼康,因右肺腺癌于日入院治疗,至日病情平稳后出院。
  日,陈强为陈礼康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乐山平安“)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强和陈礼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日至日,陈礼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日,陈礼康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礼康于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日以陈礼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礼康、陈强于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日裁定撤诉。日至3月14日,陈礼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日,陈礼康因病死亡。原告陈强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礼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法院观点: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
  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案例三
  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08686号
  李立彬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事实简述:
  日,李立彬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关爱专家定期重疾个人疾病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立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20年,每年保费1020元,合同生效日为日0时,如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李立彬依约每年缴纳保险费1020元。合同生效2年后,李立彬确诊发生重疾(终末期肾病)。2012年10月,李立彬依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辩称:
  该公司认可与李立彬订立了保险合同。但李立彬在投保前已被诊断为患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李立彬于日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称“开滦医院”)住院时即被诊断为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根据医院记录,李立彬在入院一年半前已查体发现肾功能异常。日,李立彬第四次住院时,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上呼吸道感染、双肾多发囊肿、脂肪肝。李立彬患病已久,却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事实。综上,李立彬所患疾病不属于在保险合同生效日起180天后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观点:
  李立彬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2月,而李立彬在2008年即被确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远在合同成立之前。
  因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这一疾病对于李立彬而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事实由于其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因而既不是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是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李立彬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亦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李立彬据以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这一疾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并非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因而该疾病在合同约定的层面,亦不能导致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下列语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被解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超过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相关分析: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被保险人属于带病投保,且被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才对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的保险事故提出理赔,《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条款不再适用,保险人对于该保险事故可以拒赔。
  在案例二及案例三中,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情况,不属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该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院观点,我们可以看出:
  虽然各法院所用理由各有不同,但法院最终判决均认为在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带病投保的情况下,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保险人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原因在于:
  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保险是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到合同成立两年后再提出索赔请求的情况,如果保险公司亦须给予赔偿,将在根本上违背的本意,并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出现保险公司剧哦诶的情况出现,以最大化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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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功成 HN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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