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抵押贷款能贷多少后又被其它债权人查封,我能直接把房子通过法院和解直接抵给银行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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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给银行的房子法院是否还能查封
案情吴某与金某因借款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判决金某偿还吴某本金及利息30余万元。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某无力偿还借款,但有可供执行房产一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09年11月,金某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40万元,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金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房管局要求,金某与银行又续签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并办理了续押登记。在两次办理抵押登记之间,法院于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抵押房产,并委托评估、拍卖。银行遂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无权查封、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经研究认为:银行对该房产第一次抵押期限届满为2011年12月,法院在日查封后,银行才与金某签订了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法院查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因此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无效,遂裁定驳回了银行的异议和优先受偿的请求。银行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中级法院经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的有关精神,驳回了银行所谓法院不能查封、拍卖抵押房产的主张,但对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给予支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无效。由于法院在查封房屋后银行才与金某签订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法院查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因此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有效。法院在查封房屋前,金某已经与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虽然时间上有一定的相差,但就房屋抵押与银行的事实是确定的,只是存在时间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故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有效。分析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申请之日起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查封是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就地或异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对其进行处分的一种措施,查封的实质是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对他的财产行使所有权。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旦被法院查封,就剥夺了他的处分权,如果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设置抵押或出卖,其行为是无效行为。本案中,金某与银行在房管部门续押登记日期虽在法院查封之后,但依照《》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由此得出金某与银行的抵押登记日期仍应为2009年12月,在法院查封之前,因此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仍然有效。但《担保法》第49条还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基于这一规定的同一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结合本案,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本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有效,但银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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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土地和房子被分别抵押 武汉两债权人争房闹上法庭
来源:长江商报 日 08:16
浏览:1866 
武汉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拆迁指挥部和某装饰公司根据签订的抵偿协议,将江岸区某小区A、B两栋1楼门面抵偿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三方对此并无太大异议,但作为第三人的另外一家公司表示该小区的土地早已抵押给了该公司,A、B两栋1楼门面也归属该公司,银行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法院认为门面为土地被抵押后的新增建筑,银行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
房屋过户遭土地抵押权人反对
银行称,1993年拆迁指挥部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并和某房地产公司和某装饰公司签订协议建小区。1999年12月,拆迁指挥部向该银行办理贷款,并将所建小区AB栋1层、C栋1到2层等房屋进行抵押。由于还不上贷款,&日,三方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公司、装饰公司将其所有的江岸区某小区A、B栋1楼门面房抵偿给银行。前不久,银行向武汉中院起诉,要求对方协助其办理过户。
一审时,房地产公司、装饰公司和拆迁指挥部对此并无太大异议。但作为第三人的某资产管理公司则表示,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早就抵押给了该公司,抵押人未通知该公司,将土地上的A、B两栋门面抵押给银行的行为无效。
一审认为抵押物并未重复
法院查明,房地产公司、装饰公司因欠银行贷款,将江岸区某小区A、B栋1楼门面房抵偿给银行。而早在日,拆迁指挥部和银行对该小区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并签订《期房抵押证明》,抵押部位包括小区除去还建楼占地面积后两万余平米土地使用权等。
2003年银行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抵押用的评估范围包括小区部分房屋(不含AB两栋1楼门面)、除还建、按揭后的小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房屋(含AB两栋1楼门面)所分摊用地面积。一年后,银行将抵押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
中院认为,银行和房地产公司、装饰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书》,经拆迁指挥部的确认,为有效协议。拆迁指挥部分别为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没有重复抵押。资产管理公司仅对AB栋1楼门面分摊的土地享有抵押权。法院遂判决银行胜诉。
省高院:新增房屋不在抵押范围
宣判后,资产管理公司向省高院上诉,认为银行和拆迁指挥部2003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AB两栋1楼门面已经建成,应为抵押范围。房地产公司未经其同意,将门面房抵偿给银行,应属无效。
高院调查后认为,1999年6月拆迁指挥部和银行对该小区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时(后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小区AB栋房屋并未建成,其仅对小区AB两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抵押物范围不包括AB栋一楼房屋。当年12月,AB栋建好后,银行取得对其抵押权是合法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和《担保法》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内&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的新增房屋并非财产抵押范围。高院判定维持原判。
参与承办此案的法官张云燕:
目前,我国类似官司有很多,争议也很多,这与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分离制度有关。目前不动产登记要去国土局和房产局两个部门分别办理,但是房和地始终是在一起的,只有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地合一才能从根源上解决此类官司。
[责任编辑:崔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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