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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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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 被告人吴勇,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胜利垭2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傅思强,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胜利垭47号。2003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小波,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四合头组52号附1号。2007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7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坪坝村张家山村民组。2003年1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6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富强,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吉,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水井湾50号附1号。2007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7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道云,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石桥13号。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32号。199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江,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四合头23号。2001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7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玉红,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石桥101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喻晓川,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大塘1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 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凯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思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小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道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玉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喻晓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21号追加起诉书,对被告人喻晓川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杨竞、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傅思强、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及吴勇、傅思强、赵小波、王成、胡吉、喻晓川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5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勇先后纠集被告人傅思强、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支路及石桥村等地区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吴勇为组织、领导者,傅思强等人为骨干成员,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吴勇通过安排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保管、使用管制刀具,安排组织成员集中进行体能、搏击训练,凡事要汇报,规定组织成员不得吸毒和酗酒等形式,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为壮大组织实力,被告人吴勇一伙采取在万盛区南桐镇支路、滨江路及关坝镇等地茶馆发放高利贷,向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以帮忙解决问题为名在李光焱开设的煤矿按月领取“工资”以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并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等形式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万盛区南桐镇支路及石桥村等地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重大影响,对当地老百姓造成心理强制,该组织还积极向外扩张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包括:1、2005年9月,被告人胡吉、赵小波、喻晓川经被告人吴勇许可,以打扫卫生为名,向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陈光华、万志彬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2006年4月日7日晚,陈光华因与被害人陈志勇等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向傅思强寻求帮助。次日凌晨,傅思强安排赵小波、胡吉赶到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与王成用拳脚对陈志勇等进行殴打,致陈志勇死亡。2、2005年7月18日凌晨,吴勇邀约傅思强、赵小波、周道云、王江等人与姚冰、姚伟等人持械进行大规模斗殴,姚冰、姚伟被砍伤。事后,陈进安排傅思强、赵小波、周道云等人躲藏。3、2005年9月29日,永城塑胶厂奚基江雇请傅思强、陈进、王江等人威胁何庆英赔偿设备损坏的损失,傅思强、陈进、王江等人因此与当地村民发生互殴,在斗殴中王江被打伤。王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700余元,由奚基江支付了王江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吴勇、傅思强、陈进及胡建伟以王江被打伤为借口,敲诈勒索何庆英人民币25000元,吴勇还以同样借口敲诈郭均煌人民币5000元。4、<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9月,吴勇、傅思强采用到茶馆掀牌的手段迫使李远煜同意傅思强安排王江在茶馆提取牌钱,并从中提走三成收入,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5、2005年12月,南桐镇中汇洗选厂因拒收吴勇运售的不合格煤炭,吴勇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敲诈该厂修车费人民币2000余元。6、<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1月,吴勇安排周道云、罗玉红到万盛区关坝镇犹真其开设的茶馆放高利贷。因阮成飞无力偿还3500元高利贷,傅思强率赵小波、王成、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非法限制阮成飞人身自由5个小时,阮成飞被迫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7、<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font-kerning: 0 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罗林因洗车费与洗车场老板傅光辉发生纠纷,罗林请求吴勇帮忙,吴勇安排傅思强、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到洗车场对傅光辉进行殴打。8、傅思强等人驾车经过重庆市万盛区交通局下属的南桐镇轮子坡收费站时长期不缴纳通行费。2006年2月4日,傅思强、王成、周道云等人驾车强行经过时,遭到收费站工作人员王伦忠的制止,傅思强等人对王伦忠进行殴打。9、郭书华低价承包运输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方盛电厂的煤灰,与原承包人陈世文产生矛盾。2006年5月25日,陈世文之兄陈世强邀约吴勇、陈进等人对郭书华进行殴打,后郭书华不敢再运输方盛电厂的煤灰。此外,200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喻晓川欲向被害人钟晓松追回借款,遂邀约陈祖云(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四处寻找钟晓松。喻晓川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支路步行街与钟晓松相遇后,将其带至步行街“龙华网吧”后面一巷子处,持刀将钟晓松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钟晓松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思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小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道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玉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喻晓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勇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否认与姚冰等人聚众斗殴中的邀约行为,否认敲诈勒索何庆英、郭均煌、李远煜以及中汇洗选厂的事实,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否认参与殴打傅光辉、郭书华的违法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吴勇没有参加故意伤害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中双方都有过错。
被告人傅思强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否认参与敲诈勒索何庆英、李远煜的事实,否认参与殴打王伦忠的违法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傅思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包庇罪定性,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赵小波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其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提出, 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赵小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其辩护人提出, 王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吉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其辩护人提出,胡吉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是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道云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犯罪。
被告人陈进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窝藏罪。
被告人王江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的基本事实和罪名。
被告人罗玉红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
被告人喻晓川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喻晓川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勇先后纠集被告人傅思强、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以及胡建伟、蒲进飞(均另案处理)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形成了以吴勇为组织、领导者,傅思强为骨干成员,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吴勇安排该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保管、使用管制刀具,安排组织成员集中进行体能、搏击训练,并规定凡事要向其汇报,组织成员不得吸毒和酗酒,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为壮大组织实力,被告人吴勇一伙采取在万盛区南桐镇支路、滨江路及关坝镇等地茶馆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以帮忙解决问题为名在李光焱开设的煤矿按月领取“工资”以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并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等形式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在万盛区南桐镇支路及石桥村等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傅思强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8月9日,被告人陈进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吴勇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月25日,被告人周道云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喻晓川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王成于2006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均予以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2006年4月8日故意伤害陈志勇致其死亡的案件中,王成交待了其参与以吴勇为首的涉黑犯罪组织,经初查后决定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侦查。
2、捉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940弄23号102室内捉获网上追逃对象傅思强;同年8月9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吴中路259号锦江之星222房间捉获登记住宿的负案在逃人员陈进;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上海大厦A栋29-7号将吴勇抓获;同月25日,公安民警在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石桥社将周道云从其家中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綦江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协警翁宗均等人巡逻时发现一人形迹可疑,盘查时该人逃跑,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审查确定是负案在逃人员喻晓川。
3、被告人吴勇供述,他和傅思强是一个村的,2001年,他和傅思强在戒毒所一起戒毒,出来后就成了兄弟伙。2005年5、6月份,他和胡建伟在南桐支路农贸市场开茶馆,他叫傅思强来茶馆上班。2005年10月,陈安中、张茂华在万盛区滨江路开了个叫清水坊的茶楼,张茂华叫胡吉去上班,傅思强、赵小波、胡吉是兄弟伙,他们常去清水坊,他也常去那里打牌。2006年2月,他和胡建伟、张茂华在南桐支路步行街开茶馆,他叫蒲进飞、杨波来茶馆上班,直到2006年4月。傅思强等人在茶馆上班都是500元一个月,吃饭由茶馆提供,工资和吃饭的钱都是从茶馆的经营利润里支出。赵小波、胡吉、王成、喻晓川也经常在茶馆里耍。2005年下半年,他在万盛区人民医院附近租了套房子,每月租金650元,租了3个月,平时傅思强、胡吉等人都在那里住。2006年上半年,胡建伟说在南桐支路胖子火锅楼上租套房子,让杨波给茶馆煮饭,这套房子租了2个月,租金是茶馆出的。在清水坊茶楼打牌时,傅思强请了杜远洪训练他们俯卧掌、跑步等,他去万盛公园看过训练,参加训练的有傅思强、胡吉、赵小波、王成等人。他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开茶馆,也在李光焱煤厂领了7000多元钱,还做过煤炭生意。平时,傅思强、蒲进飞、洪代华、陈忠、张茂华、王永红、胡吉、赵小波、王成、喻晓川、周道云、罗玉红等人都在茶馆耍,他和他们是兄弟伙,其中,胡吉、赵小波、周道云、喻晓川、罗玉红是傅思强带来的兄弟伙。他一般和胡建伟、傅思强、蒲进飞、王永红、陈忠等人耍,赵小波、胡吉、喻晓川、周道云、罗玉红等人和傅思强一起耍。他叫傅思强不要吸毒、喝酒,因为吸毒、喝酒容易误事。
4、被告人傅思强供述,2005年9、10月份到2006年3月份,吴勇、胡建伟在万盛区南桐支路开茶馆,叫他和胡吉、王成、罗玉红、周道云、喻晓川、赵小波去管理,周道云、罗玉红在茶馆放高利贷,日息5分,胡吉管帐。胡吉、赵小波还在清水坊茶楼放高利贷,周道云和罗玉红在关坝“犹老幺”茶馆放高利贷。在清水坊放高利贷是吴勇出的本钱,存取款开始用吴勇的卡,后来用他的建行卡。他们在万盛区南桐支路胖子火锅楼上二楼租房住过,吴勇、胡建伟拿钱租的,还曾在万盛区人民医院附近租房住过3个月,吴勇支付的租金,在出租屋住的有他和赵小波、胡吉、王成、罗玉红、喻晓川、周道云等人。吴勇常跟他们一起吃饭并付饭钱,有时还拿烟钱和零用钱给他们。他们在茶馆做事每人每月300或400元的工资。2006年春节,吴勇发给他、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每人800元钱过节。吴勇规定不准吸毒,平时不能酗酒,因为吸毒喝酒都容易误事,平时不准随身带刀,有什么事情都要报告。2005年下半年在支路打架后,吴勇叫他打几把刀,打架时用。他带着赵小波、王成拿了些汽车减震钢板去石桥一铁匠铺打了7把刀。2006年初,吴勇要求他们训练一下,还给他300元钱,他在万盛商场买了7套深蓝色的运动服用于训练。他和赵小波、王成、罗玉红、周道云、喻晓川等人在103中学、万盛公园和他家里进行过训练,时间约一个月,内容包括打沙袋,跑步,俯卧撑等,教练杜永洪曾是重庆的散打冠军。吴勇还问过赵小波、胡吉的训练情况,并到学校来看过他们训练。吴勇叫他们训练主要是锻炼好身体,打架有体力。他平时和吴勇、胡建伟、胡吉、王成、赵小波、罗玉红、周道云、喻晓川、陈进等人一起耍,他们称吴勇为勇哥,吴勇称他们为弟,赵小波、胡吉、王成、罗玉红、周道云、喻小川叫他强哥,他叫他们弟。平时有什么事都要先给吴勇说,或者事后及时告诉吴勇。他们在什么地方耍也要让吴勇知道,以便有事好找他们。
5、被告人赵小波供述,他很早就知道傅思强是混社会的,有一帮兄弟伙。2005年6、7月份,他通过傅思强认识了吴勇和蒲进飞,吴勇是大哥,傅思强、蒲进飞是吴勇、胡建伟的弟,是他和周道云、洪代华、王江、喻晓川、罗玉红、王成、胡吉、陈进的哥。吴勇安排罗玉红、周道云在关坝放高利贷,安排他在清水坊茶楼放高利贷,胡吉在清水坊茶楼守吧台,其他兄弟平时都在南桐支路茶馆耍,有事就一起出面解决纠纷、闹事、收帐等。他们平时在万盛区南桐镇支路胖子火锅楼上二楼租房住,有时在万盛开房住。他跟傅思强在一起每月有几百元钱的工资,平时没有零用钱就给吴勇、傅思强说,他们一般200、300元钱拿给他。他们在胡建伟的茶馆里放有两把刀具,在租住房里有7、8把刀具,在傅思强家里也放有7、8把刀具,一旦有事离哪儿近就在哪儿拿刀,这些刀全是砍刀,长的有1.5米,短的有70厘米。吴勇、傅思强要求他们平时不准喝酒、吸毒,不准在外惹事,因为吸毒、喝酒容易坏事。2006年年初,傅思强联系一个姓杜的人对他和王成、胡吉、杨波、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等人进行散打训练,目的是加强锻炼,打架的时候打得赢,训练了二十天左右。
6、被告人王成供述,他和胡吉、赵小波、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杨波等人都由傅思强领导,傅思强上面是吴勇等人,他们称傅思强为强哥,傅思强称吴勇为勇哥。他和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胡吉、赵小波、杨波及傅思强等在吴勇的安排下统一住宿。平时他们在南桐步行街吴勇开的茶馆吃饭,伙食费用由上面的大哥结算。他们生活必须的费用以及放高利贷的工资由胡建伟、吴勇等人发放,几百元到一千元不等,平时有急用他们还要在大哥们那儿要钱花。2005年底,吴勇在出租屋宣布纪律,要求他们平时不能喝酒,绝对不能沾海洛因,否则会失去理智,也没有战斗力,平时不准带刀以防在外惹事。刀具是傅思强买的,并由傅保管,傅喊拿刀才能拿刀。傅思强在石桥一铁匠铺打了7把砍刀,放在胖子火锅楼上有10多把砍刀和一把军用刺刀,傅思强家里还放了10多把砍刀。这个组织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是茶馆里的赌博提成、放高利贷以及做煤炭生意。茶馆位于南桐镇步行街,是胡建伟、吴勇开的,每天赌博提成收入两三千元,放高利贷日均进帐一千元左右。该地区只有这个组织在茶馆开赌场、放高利贷,曾有人想在茶馆开赌场、放高利贷,慑于他们的势力没有搞成。组织里大哥级人物基本上是支路、南桐的本地人,基本上都犯罪坐过牢,下面小弟人数众多,经常闹事、打架,名声较大,周围的群众都畏惧他们。2005年底,吴勇想让他们打架不吃亏,就叫傅思强组织他、胡吉、赵小波、喻晓川、周道云、罗玉红进行训练,内容是跑步、打沙袋、力量训练、散打,持续了1个多月。
7、被告人胡吉供述,他们这伙人里面吴勇、胡建伟是最大的两个哥,吴勇、胡建伟在支路步行街开茶馆,在茶馆里提牌钱,赵小波帮上面的大哥放高利贷,他曾管放高利贷记帐,做这些事的所得都要交给上面的大哥。他们平时统一住宿、统一用餐、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管制刀具、统一训练,统一得大哥发的钱,平常有事就叫他们帮忙打架、扎场子等。吴勇叫他们不准喝酒,不准吸毒,平时不能携带刀具在外惹事,统一安排便于大哥们管理和提高下面小弟的战斗力,确保打架的时候不吃亏。平时他们主要是提牌钱、放高利贷,大哥们有钱了就给小弟发钱。他们平时在南桐支路一带活动,那一地区放高利贷就他们一家。
8、被告人周道云供述,2005年7月,他从广州回来后就和吴勇、胡建伟、傅思强、蒲进飞、王东、陈进、罗玉红、喻晓川、胡吉、赵小波、王成等人一起耍。当时是傅思强打电话叫他回万盛的,回来后他就在南桐支路步行街茶馆上班,每天工资50元,都是傅思强发工资给他。他想到吴勇是混社会的,在社会上有些名气,手下有帮兄弟伙,和他们一起可以找点钱。吴勇、傅思强说,在一起耍不准吸毒,不准喝酒,因为吸毒、喝酒容易误事,平时不准带刀。平时有什么事情要出去打架什么的,都要事先给傅思强说,回来还要给傅思强说结果。2006年初,吴勇叫傅思强组织他们在傅思强家里或者是万盛公园进行了近2个月的体能训练。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道云指认万盛区万盛公园即是与傅思强等人进行体能训练的地点,指认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胜利垭社47号(傅思强家)即是与傅思强等人进行拳击训练的地点。
10、被告人陈进供述,2004年底,他开始和吴勇、胡建伟一起耍,2005年上半年通过傅思强认识了赵小波、胡吉、喻晓川。当时他和吴勇、胡建伟一起耍,是因为他们混社会的名气大,兄弟出了事能站出来。平时他一般都在支路步行街开的茶馆耍,吃饭也是在茶馆吃,茶馆只能睡二三个人,有些兄弟在支路胖子火锅二楼吴勇、胡建伟租的房子睡觉。茶馆是吴勇和胡建伟开的,后来交给傅思强经营。傅思强一直跟着吴勇在混,吴勇是傅思强的哥。胡吉、蒲进飞、赵小波、喻晓川、王成都叫傅思强为强哥、叫吴勇为大哥。
11、被告人王江供述,他跟吴勇、傅思强他们混,因为他们在石桥、支路这一带有名气,是混社会的。2006年春节,傅思强给他500元过节费,周道云、罗玉红、胡吉、王成、赵小波、喻晓川也领了过节费。吴勇、胡建伟是傅思强的哥,傅思强、彭永玖、陈进是他们的哥,周道云、胡吉、王成、赵小波和他都是兄弟伙,他平时主要是和傅思强接触,是傅思强在安排他们。他们平时一起吃饭、住宿和玩耍,由傅思强统一结帐,主要依靠开茶馆以及在茶馆放高利贷的收入。
12、被告人罗玉红供述,2005年的某一天,傅思强叫他去清水坊茶楼上班,主要负责换牌,每天给他50元钱。在该茶楼上班的还有傅思强、胡吉、王成、喻晓川、赵小波、周道云、赵小波、张小华等人,赵小波、胡吉、王成负责放高利贷,傅思强、吴勇、胡建伟常在那里打牌。他们在罗氏豆花馆集中吃饭,统一结帐,傅思强、吴勇、胡建伟都结过饭钱。在清水坊茶楼时,他和傅思强、周道云、胡吉、赵小波、王成、喻晓川集体租住在万盛人民医院旁边一栋楼上的两室一厅住房。后来,傅思强安排他和周道云在“犹老幺”茶馆放高利贷,放高利贷的5000元钱是傅思强拿给他的。
13、被告人喻晓川供述,他和胡吉、赵小波、罗玉红、周道云、杨波平时出去办事都是傅思强安排,傅思强听吴勇的,他们称傅思强为强哥,称吴勇为大哥。傅思强和吴勇在石桥和支路混社会,很有名气,一般人都怕他们。傅思强和吴勇也给他们提供食宿,发零用钱和过节费。有年春节,傅思强给每人发了800元过节费,平时每天有包烟钱和上网的钱,没钱的时候就喊傅思强拿点,每月大概有五、六百元钱,发的钱是开茶馆和放高利贷赚的。2005年11月到2006年2月,他和赵小波在万盛滨江路清水坊茶楼放高利贷,傅思强提供的本金,1000元钱一天是50元的利息,赵小波管帐本,每天向傅思强交帐。2006年年初,他和傅思强、胡吉、王成、赵小波、罗玉红、周道云、杨波等人在傅思强家里、万盛公园等地进行了体能训练,内容是跑步、蛙跳、俯卧撑、打沙袋和搏击的基本技能,傅思强请杜远洪当教练,吴勇来看过训练。训练的目的是要把身体练强壮,以后在打架中不吃亏,有战斗力。2006年年初,他和傅思强、赵小波、胡吉、王成、罗玉红、周道云、杨波集中租住在万盛区人民医院家属区七楼的一套房子,统一到万盛罗氏豆花馆吃饭,傅思强负责结帐,之后他们还在支路步行街乐园卡厅对面的茶馆楼上住过,吃饭在茶馆里吃,傅思强负责生活开支。
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喻晓川指认万盛区万东北路43号附6号7-1(万盛区人民医院家属楼)即是与傅思强等人住宿的地点,指认万盛区万盛公园即是与傅思强等人组织体能训练的地点,指认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胜利垭社47号(傅思强家)即是与傅思强等人进行拳击训练的地点。
15、证人樊军的证词证实,他们这伙人中吴勇是老大,其他人都要听他的话,王成、胡吉、赵小波都是傅思强的小弟。他和“霍水二”因为吸毒不合他们的规矩,所以没和他们一起。傅思强说不准吸毒、不准喝酒的规定是吴勇定的,因为吸毒、喝酒的话容易惹事而且不听招呼。
16、证人张绍梅的证词证实,她丈夫金长明是个打铁匠,曾在石桥村那边开了个铁匠铺。2005年的一天,一个叫“思强”的人带了两三个年轻人到铁匠铺,拿了4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单刃砍刀让打磨开刃。对方来了几次,她和她丈夫开始不干,因为知道他们不是好人,他们又说打好了要付钱,如果不打的话就要小心点,他们看上去很凶狠,她和她丈夫很害怕就无奈地答应了。一星期后,他们来把刀取走了,付了八、九十元钱。他们没说为什么打刀,还告诫不要把为他们打刀的事情给他人讲。
17、证人胡堂彬的证词证实,2005年年底,他经常到吴勇在南桐镇支路步行街开的茶馆打牌,吴勇问他有房子出租没有,当时他在“胖子火锅”楼上二楼的房子正好空着,他回答说有,就以每月300元的价格把房子租给了吴勇,租了大约5个月,按月付钱。2006年4月,吴勇那伙人在石桥打架把人打死了,就没有租他的房子了。房子的租金都是吴勇给他的,因为吴勇开茶馆,有一伙小兄弟要住,主要在里面住宿和煮饭吃,平时吴勇和兄弟伙在住,都是些男青年,其中一个叫傅思强。
18、证人李光焱的证词证实,他是万盛区光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7、8月份的一天,王家银对他说:“我现在跟着吴勇一起混,有一帮兄弟伙。我在你这里每月拿点钱,如果发生了什么事,我们出面给你扎场子,解决问题,你喊打架,我们就给你打架,这个事情之前我也给吴勇说了的。”他心里不愿意给钱,考虑到吴勇他们是混社会的,有一帮兄弟伙,在社会上很凶,老百姓都怕他们,不答应要出事,花钱买平安,就答应了,说定每个月给吴勇、王家银每人400元钱,二人共拿了19000余元,煤矿的工资本上有记录。2006年3、4月份,姚体伟因为退股份的问题到他开的农家乐去闹,他儿子李先国给王家银打电话,吴勇、王家银就带了一帮兄弟伙去,把姚体伟吓跑了。
19、证人李光兵、李先国、王家银的证词与李光焱的证词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0、书证工资表证实,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王家银、吴勇在李光焱煤矿每月领取400元人民币,吴勇共领取了8000余元。
21、证人陈正涛的证词证实,他是万盛区四安建材厂的负责人,从2005年开始,南桐村这一带吴勇和傅思强他们这一伙人的势力最强,他们主要是帮人打架,收卖淫场所的保护费,还有就是在支路开茶馆和在茶馆里放高利贷。2005年,因为吴勇他们在支路开茶馆和支路的姚伟争生意,双方在支路打了一架,双方都用了很长的砍刀对砍,吴勇他们差点把姚伟砍死了。这一带发生了矛盾冲突或者打架之类的事情,如果一方认识吴勇或者傅思强这一伙,就可以花钱请他们出面,找对方算帐或者打回来。吴勇和傅思强手下有很多小崽儿,平时受他们指使在外面打架,只要那些小崽儿说是吴勇的手下,一般都不敢惹他们。群众对他们很憎恨,但是拿他们没有办法,这一带的店堂门市反正怕招惹吴勇、傅思强一伙人。
22、证人姚代文的证词证实,他是南桐镇南桐村委员会支部书记,南桐镇的社会治安不好,主要是吴勇一伙人在南桐横行霸道,持械斗殴,强行收保护费,在茶馆放高利贷等。这一伙人大约有十多人。2005年,吴勇一伙人在南桐镇支路与姚伟、姚冰等人发生纠纷,姚伟、姚冰被砍伤,打架后公路上到处都是血。这次打架,老百姓都在说南桐镇的社会治安很不稳定,没有安全感,很多做生意的都不敢开门了,住家的也不敢出门,都怕被吴勇这帮人打。
23、证人霍人堂、王德海、刘大林、胡玉清、张昌静、李伍军、刘光利、陈学锋、许世华、刘亮、况光伦的证词,均证实了吴勇为首的一伙人在南桐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万盛区南桐镇支路及石桥村等地形成了重大影响,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
24、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3月6日,傅思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3)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5日,赵小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1月20日,王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3)万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5日,胡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6年6月,周道云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0)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3日,陈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1998)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6日,王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1)万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7)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5、王成坦检有组织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成于2006年7月3日主动坦检吴勇有组织犯罪团伙,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侦查。王成向公安民警检举揭发赵小波曾参与2005年7月18日发生在万盛区南桐镇支路的聚众斗殴案,而且赵小波手部受伤。民警对此线索进行调查后证实王成的检举情况属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傅思强、赵小波、王成、胡吉、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吴勇、赵小波、喻晓川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傅思强、王成、胡吉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傅思强、王成、胡吉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审理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吴勇,有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傅思强等人,有众多的参加者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等人,形成了人数众多,结构层次分明的组织体系。吴勇安排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保管并使用管制刀具、集中进行体能搏击训练,并规定凡事要向其汇报,组织成员不得吸毒和酗酒,对组织成员进行了统一管理和严格控制,该组织因此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吴勇及其组织成员采取在万盛区南桐镇支路、滨江路及关坝镇等地茶馆开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以帮忙解决问题为名在李光焱开设的煤矿按月领取“工资”以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壮大组织实力,并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等形式将非法聚敛的钱财用于组织成员和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因此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万盛区南桐镇支路及石桥村等地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该组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以上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综合全案的其它证据,认定吴勇为组织、领导者,傅思强等人为骨干成员,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陈进、王江、罗玉红、喻晓川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组织、领导或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具体犯罪及违法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窝藏
200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傅思强及王永红与姚冰、姚伟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支路欣星舞厅门前因经营茶馆业务发生纠纷,为在当地确立强势地位,被告人吴勇邀约组织成员傅思强、赵小波、周道云、王江、陈忠、蒲进飞等人与姚冰、姚伟、胡玉川等数十人持械进行大规模聚众斗殴。打斗中,被告人吴勇等人持刀将姚冰砍伤,姚伟也被人砍伤。事后,被告人陈进安排被告人傅思强、赵小波、周道云等人到綦江县三角镇乐兴村其外公黄建林家躲藏。经鉴定:姚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姚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9月12日姚冰到万盛区公安分局桃子派出所报称其在2005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吴勇、陈忠等人持刀砍伤。2007年7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书证病历材料证实,姚伟急性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头皮缺损额顶区、头皮裂伤、颈胸背及四肢裂伤、左肱骨外开放性骨折。姚冰右面部刀砍伤、双前臂刀砍伤、右颧骨骨折、失血性休克。
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07年7月20日、8月2日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姚伟的损伤属轻伤;姚冰的损伤属重伤。
4、姚冰、姚伟伤情照片经被告人吴勇、傅思强、赵小波、周道云、王江辨认属实。
5、证人胡玉川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零时许,南桐镇支路欣星歌厅的姚冰和王永红在歌厅门口发生了争吵,姚冰打了王永红一耳光,王永红的兄弟伙傅思强冲上去,他就拿了把西瓜刀抵住傅思强的肩膀。之后,吴勇等人陆续来了,吴勇同姚伟商量解决办法。不久,吴勇、傅思强、陈忠、蒲进飞、周道云、陈进等人就和姚伟、姚冰等人打了起来。吴勇等人都是拿了刀的,其中吴勇、陈忠等人拿的是约一米长的大砍刀,其他人拿的短砍刀,姚伟、姚冰的兄弟伙当时没来得及,就采用临时取材的方法拆掉板凳桌子脚,他和姚丰、姚军、姚云等人拿的是短刀,其他人用木棒。打起来后场面很乱,他们只有十几个人,吴勇、傅思强有二十几个人,打了约2分钟,他们打不赢了,吴勇等人下手很凶,姚伟、姚冰当时被砍成了血人。打斗中,陈忠从姚冰背后迂回冲到姚冰面前一刀砍下去,姚冰右头顶顺着脸就被砍了很长一刀,然后吴勇、陈忠就砍姚冰一个人,傅思强、蒲进飞等人围着姚伟在砍,周道云等拿砍刀追砍其他人。吴勇、傅思强一伙人迟早要找姚伟、姚冰的麻烦。姚伟、姚冰他们在支路一带开舞厅、开茶馆,吴勇、傅思强等人也在支路开茶馆、收保护费、放高利贷,王永红到姚冰茶馆拉客源是导火索,吴勇、傅思强等人抓住这个事情把姚伟、姚冰打了,之后南桐镇支路一带没有人敢与吴勇、傅思强一伙人有矛盾,谁都不敢惹他们。
6、证人姚剑锋的证词与胡玉川的证词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王永红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17日20时许,他和洪代华在南桐支路欣星舞厅门口碰到姚冰、姚能平、姚能武,姚冰责怪他到茶馆去拉客人,接着,姚冰、姚能武对他进行了殴打,他的手机都摔烂了。后来,吴勇、傅思强来了,姚体建叫他们到旁边烤鱼店去喝酒。吴勇叫姚冰、姚能武来道歉,他们没有来。18日凌晨,姚伟、姚冰等10余人提起刀和棒朝他们走过来,吴勇说:“打架就打嘛。”这时,傅思强带了10多个人拿着砍刀过来了,双方都没有说话就开始砍。吴勇、傅思强、赵小波等人都拿着刀砍人,其中吴勇拿的是一把1米多长的大砍刀,姚家那边的人被吴勇等追砍,从步行街口一直砍到支路转盘,姚伟和姚冰都被砍伤了。砍杀持续了4分钟左右,吴勇等把姚伟、姚冰砍了就走了,他跟着傅思强、赵小波、陈进等人坐车躲到綦江去了。吴勇、傅思强的茶馆里一直都放有刀。姚伟和姚冰是在支路土生土长的人,一直在支路找钱,吴勇、傅思强是石桥的人,他们跑到支路来开茶馆、放高利贷,姚伟、姚冰心里不舒服,双方都有隔阂,一直都想打架,想把对方打下去,扩大自己的势力。
8、证人张茂华、洪代华关于打斗过程的证词与王永红基本一致。洪代华还证实,他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吴勇、傅思强、王永红、周道云、赵小波、陈忠、陈进等二十余人。
9、被害人姚冰的陈述,200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他和胡玉川等人在支路欣欣舞厅蹦迪。张茂华和科华水泥厂的一个工人发生抓扯,张就用手机把傅思强、吴勇、王永红等人叫到欣欣舞厅门口。他从迪吧出来碰见王永红,前一天因为开茶园生意他和王永洪发生了误会,然后双方都拉扯起来了。傅思强、吴勇等人过来帮王永红的忙,双方都推了几下。这时,欣欣舞厅老板姚体建、姚伟过来劝开了。半小时后,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傅思强等人在支路公路边等到要打他们,他就提了一根铁棒,姚伟提了一根木棒,同周晓强、姚丰、姚军、姚体建、姚能平、胡玉川等人从舞厅出来。下楼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他与吴勇在打,吴勇提了一把长刀将他的两只手臂砍伤,背上不知被谁砍了一刀,陈忠在他的侧面将他的右脸部砍了一刀。
10、被害人姚伟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与姚冰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吴勇供述了其伙同傅思强、王永红、陈忠、洪代华、王江、赵小波、周道云等人持砍刀、木棒与姚冰、姚伟等人打斗的事实,并供述他在打斗中是和姚冰、姚峰等对砍。
12、被告人傅思强供述了吴勇邀约他与赵小波、陈忠、周道云、王江、王永红、涂开洪等人于2005年7月18日持刀与姚伟、姚冰、姚平、姚峰、胡玉川等人打斗的事实,并供述了案发后陈进邀约他和赵小波、王永红、陈进、周道云、颜小红乘坐出租车到綦江县乐兴镇陈进外公家躲藏的事实。
13、被告人陈进供述了吴勇邀约傅思强、陈忠、蒲进飞、涂开洪、王永红、赵小波、王江、周道云等人持刀与姚伟、姚冰等人在支路步行街打斗的事实,并供述了案发后其带傅思强、赵小波、王永红、蒲进飞、王江等人到綦江县乐兴镇其外公家躲藏的事实。
14、证人黄建林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中旬,其外孙陈进曾带人到他家中住宿。
15、被告人赵小波、周道云均供述了其持刀参与2005年7月18日凌晨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
1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道云指认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支路路口即是2005年7月18日和吴勇、傅思强等人与姚伟、姚冰等聚众斗殴的地方。
17、被告人王江供述了其2005年7月18日凌晨受傅思强邀约打架赶至南桐村支路路口并在逃离时帮吴勇拿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否认与姚冰等人聚众斗殴中的邀约行为。经查,傅思强、陈进、周道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吴勇的邀约行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勇对该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道云、王江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经查,同案被告人吴勇、傅思强、陈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周道云、王江持刀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与被告人周道云、王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周道云、王江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勇、傅思强、赵小波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聚众斗殴中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双方为逞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无正当性与合法性,故被告人吴勇、傅思强、赵小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思强、赵小波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傅思强、赵小波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傅思强、赵小波、周道云、王江等人均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傅思强、赵小波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进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经查,陈进明知傅思强、赵小波、周道云参与了聚众斗殴,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陈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
2006年4月7日晚,被害人陈志勇、张元坤在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与开发廊的陈光华等人发生纠纷,因此前吴勇组织成员向陈光华收取过保护费,陈遂打电话给傅思强寻求帮助。次日凌晨,被告人傅思强安排被告人赵小波、胡吉赶到纠纷现场。赵小波、胡吉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成用拳脚对陈志勇等进行殴打,致陈志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志勇系肺动脉破裂导致心包填塞死亡。事后,被告人赵小波给吴勇打电话就此事作了汇报,吴勇予以认可。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赵小波、胡吉、王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三年和无期徒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4月8日凌晨,群众报警称:南桐镇石桥村公路上有一人倒在公路上。经出警,该男子叫陈志勇,已死亡。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于2006年4月8日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的万石公路边,有一具男性尸体倒在地上。死者面部有血迹,胸前的T恤上有脚印,死者头部有一只黑色的皮鞋。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心包积血约200ml,肺动脉根部撕裂1.2cm,符合肺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的特征。死者头部、面部大部青紫肿胀、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侧锁中线外侧3、4、5肋肋骨骨折,肺动脉根部撕裂,符合钝物类形成的损伤(拳脚等)。结论为陈志勇系肺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赵小波、胡吉、王成均分别指认了石桥社万承欢家院坝右角落为殴打高个子(张元坤)的地方,指认石桥社刘泽珍家外公路边为殴打矮个子青年(陈志勇)的现场。
5、本院(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小波、胡吉受傅思强邀约,伙同王成对陈志勇进行殴打,致其死亡,赵小波、胡吉、王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三年和无期徒刑。
6、证人张元坤的证词证实,2006年4月7日22时许,陈志勇叫他一起去石桥找陈的女朋友黄四。陈志勇用手机给在石桥开发廊的朱涛打电话后在电话里和朱涛吵起来。他们在石桥公路边一家发廊找到朱涛,朱涛就和陈志勇站在公路上争吵并发生抓扯。他们开始在支路喊的出租车没有走,他劝陈志勇走,并连拉带劝把陈志勇拉上了车。这时从万盛方向来四、五个男子把陈志勇拉下出租车就开始打。他下车劝,其中三个男子跑来用拳头打他,把他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他的头和胸腹部,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7、证人王东的证词证实,吴勇4月8日早上10点左右告诉他, 4月8日凌晨, 有两个喝醉了的人和赵小波、胡吉他们在石桥打架,他们把其中一个人打死了。
8、被告人傅思强供述,2006年4月7日晚上,陈光华打电话说“鸡馆”(卖淫场所)有人闹事,叫他过去看一下。他打电话叫赵小波去看一下,又给周道云打电话说:“陈光华那里有人闹事,你和罗二娃去看一下,赵小波他们已经去了。”不久,周道云打电话说:“赵小波、胡吉、王成在那里打了架,把人打到地上躺起了。”此时,胡建伟打电话叫他到乐苑门口,拿出3000元钱让他们快走。他回到出租屋,赵小波和胡吉回来了,他们坐出租车到綦江县三江镇,在收费站附近,他给赵小波2000元钱,又向三江的“周三”借了2000元,几个人就分开了。他后来坐火车到了上海。在火车上,“周三”发短信说人被打死了。傅思强还供述,赵小波等人去石桥“鸡馆”收钱吴勇应当知道,吴勇不点头赵小波他们不敢去收。如果没有去收钱,那天晚上陈光华的“鸡馆”有人闹事,赵小波他们也不会去帮忙处理。
9、被告人吴勇供述,2005年底的一天,石桥一个“鸡馆”老板万志彬说胡吉、喻晓川、赵小波等人在收保护费,叫他给说一下。他说他们也要吃饭,他不管他们的事情。后来他找胡吉或者喻晓川问了收钱的事,他们说是帮“鸡馆”打扫卫生,每个小姐每天收5元钱。他说要做就好好做,最好不做,也收不了多少钱。胡吉、王成、赵小波2006年4月打死人的那天晚上,他在贵州省桐梓的,当时陈光华给他打电话,说“鸡馆”有人喝醉了酒来闹事,被胡吉、王成、赵小波打了,那人有点像他的亲戚。他说:“喝醉了,不管他,打了就打了。”赵小波当晚也给他打电话报告了这件事。
10、被告人赵小波供述,2006年4月8日凌晨,傅思强打电话叫他到石桥村陈光华店里去看一下,店里有人闹事。他见有个闹事的人像吴勇的亲戚,给吴勇打过电话,吴勇说:“喝醉了酒的,管他的哟。” 正是因为在陈光华的店收过钱,所以陈光华有事才打电话给傅思强,傅思强才叫他去,他和胡吉、喻晓川才拳打脚踢这个闹事的人。
11、被告人胡吉、喻晓川的供述与赵小波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2、证人万志彬的证词证实,2005年9月初,胡吉、王江、赵小波等人在他卖淫场所门口的坝子向其收保护费,还说找哪个都没用,只有找他们老大吴勇。2005年9月6日下午6、7点钟,他在“万狼皮”馆子门口看见吴勇,问是怎么回事,吴勇打过电话后说:“那些娃儿耍起没得事得,活起也累,找点事给他们干,每个小姐每月给他们一、二百元钱。”9月7日晚上,赵波找他拿钱,他怕他们就给了10元钱,还喊赵波写了张收条。然后,其他卖淫场所给了10元或15元不等。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吴勇未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经查,吴勇许可其组织成员向陈光华等人经营的发廊收取保护费,陈光华遇到纠纷后,赵小波等人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傅思强的安排赶到纠纷现场,用拳脚对陈志勇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死亡,赵小波就此事给吴勇打电话汇报,得到吴勇认可。吴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收保护费的许可和对赵小波处置纠纷的认可表明,傅思强安排赵小波等处置纠纷以及赵小波等用拳脚殴打致陈志勇死亡的行为符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该故意伤害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吴勇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吴勇未直接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犯罪的意见虽然属实,但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该项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思强否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傅思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包庇罪。经查,胡吉、喻晓川、赵小波、傅思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傅思强安排赵小波、胡吉到陈光华与人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处置,傅思强对赵小波、胡吉、王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傅思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敲诈勒索
(一)重庆市綦江县永城塑胶厂因环境污染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2005年9月29日,永城塑胶厂负责人奚基江以人民币20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傅思强、陈进、赵小波、胡吉、王江等人,以工厂设备损坏为由,威胁在当地开设门市的何庆英赔偿损失。傅思强、陈进、王江等人因此与当地村民发生互殴,在斗殴中王江被打伤入院治疗。事后,被告人吴勇、胡建伟到医院看望王江,并给王江母亲人民币2000元“慰问金”,还对陈进擅自作主带人打架进行了责骂。王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700余元,由奚基江支付了王江医疗费、营养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其后,被告人吴勇、傅思强、陈进及胡建伟以王江被村民打伤为借口,到綦江县蒲河镇何庆英的门市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要求其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何庆英害怕被报复,被迫答应支付人民币25000元。吴勇、胡建伟、王江于2005年11月14日来到何庆英的门市领取人民币25000元。此外,被告人吴勇等人还以相同理由敲诈在当地开设诊所的郭均煌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9月,何庆英被胡建伟等人敲诈25000元,2007年10月31日,綦江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9月,郭均煌被敲诈5000元,2007年9月25日,綦江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书证协议证实,2005年11月14日,何庆英支付王江医药费25000元,见证人为胡建伟、罗伟。
3、被害人何庆英陈述,2005年9月,她在重庆市綦江县庆江厂卖小五金。她门市对面开了一个塑胶厂,生产时气味很大,村民和塑胶厂老板发生了纠纷。几天后,该厂奚老板带了几个人来,有人动手打了她几耳光,把脸都打肿了,那个人还拿出张单子放在桌上说:“这是我姐夫开厂,你都敢去闹,把损失赔了,损失都在单子上。”奚老板带人走后,她听见门市外面打起来了。不久,有人给她打电话说:“我们的人被打伤了,这个事情是你引起的,你要拿钱出来。”后来,她老公谢刚又打电话说有人来要6万元钱。她坐车去蒲河镇街口她老公开的门市,那伙人开了一辆小车来,其中一个说:“我们的人被打了,要花很多钱,你拿6万元出来。”她说不关她的事。”那人就说:“如果你觉得多了不拿也可以,不赔钱,你的下场就和我们这个被打的兄弟伙一样。你的娃儿在哪里读书我们也知道,你自己考虑,就算你跑回大足老家我们一样可以找到你。”她听了很害怕,最后就讲成25000元钱解决此事。隔了10多天,她把钱带到她老公开的门市,那伙人中午来后双方写了个协议,她把25000元钱交给对方,胡建伟和王江在协议上签了字,她也签了字。
4、辨认笔录证实,何庆英从不同的13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陈进)就是敲诈勒索她的人。
5、被害人郭均煌陈述,2005年9月,橡胶厂的奚老板因污染问题与村民产生矛盾,奚老板喊了一些社会上的人到村里来打架。不久,有人打电话说他动手打了人的,现在有人被打伤了,要他拿3到4万元钱,否则就要杀他的家人。他接电话后很害怕,因为来打架的那些人是混社会的。之后每隔几天,这个人就打电话恐吓叫他拿钱,那帮人还开车到村里来找他。他没有办法,就与那个人讲成5000元钱了结此事。第二天,对方约他到水桥的一个餐馆外面见面,那帮人开了辆灰白色的轿车,见面后他说:“我只有这么多钱,我也没有动手打人,这还是我孩子的学费。”其中一个人说:“不管你有没有打人,反正你要拿点钱出来,钱拿了我们就不找你们麻烦了。”他把5000元钱给那个人,对方拿了钱就走了。
6、证人谢刚的证言证实,2005年9-10月,一伙人到綦江蒲河门市找何庆英赔钱,因为庆江厂打架一事他们中有一人被打伤了。后来何庆英迫于压力答应赔他们25000元钱。
7、证人陈祝举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傅思强打电话要租车,由于担心他们把依兰特轿车(渝BA7597)弄坏,他就亲自开车到万盛万宾庄,傅思强、吴勇、王江、胡建伟、王东等人上车后,叫他到蒲河,傅思强说去那里还钱给他。到了綦江蒲河一个场口的小五金门市门口,他们让他把车停住,胡建伟、傅思强他们进入小五金门市十多分钟后就出来了,他们一上车就喊他走,然后胡建伟递了一个报纸包裹的包给他,说是还他的钱,一共25000元,他就开车回了万盛。
8、被告人吴勇供述,2005年9月的一天,他得知王江被人打昏了,即安排把人送到医院去。隔了一天,他和胡建伟去医院看望了王江。他和胡建伟、傅思强商量找人赔医药费,陈进喊他们去奚老板家里,胡建伟对奚老板说:“你喊去打架出了事,你要赔医药费,你拿10万元钱来。”奚老板开始没有答应,后来答应了。不久,陈进说奚老板已经赔了王江的医药费。陈进又说当地的何庆英和一个医生闹得最凶,去找他们拿点钱。陈进约他和胡建伟、傅思强等人去找何庆英。他们开车到綦江蒲河找到何庆英,要她赔60000元,何庆英说她没有这么多钱。陈进说:“不赔钱,你的下场就和我们被打的那个兄弟伙一样,就算你跑回大足老家我们一样可以找到你。”2005年11月,他和胡建伟、傅思强、陈进、王江租车去了綦江蒲河何庆英开的门市,王江和何庆英签了个协议,何庆英赔偿了25000元钱。2005年11月,他和胡建伟、陈进等人开车去庆江厂找郭医生没有找到。后来有人打电话给陈进,说郭医生愿拿5000元钱来了这事。接电话当天,他和胡建伟、傅思强、陈进等人开车去和郭医生见面。郭医生拿了5000元钱给胡建伟,也没有打收条,拿了钱他们就走了。
9、被告人傅思强、陈进、王江均供述了吴勇、傅思强、陈进以王江被打伤为借口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向何庆英索要了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陈进还证实,他听说吴勇和胡建伟借王江被打这件事,敲诈了庆江厂一个开诊所的人5000元钱。
10、证人奚基江的证词证实,他是永城塑胶厂负责人,他的厂因为污染问题和当地村民发生了矛盾,当地村民到厂里来闹并损坏了一些设备,他就找到陈进并给了陈进2000元钱,陈进带了一帮人和当地村民打架。村民们在极力反抗中,陈进的一个同伙头盖骨被打碎了,取了三块碎片,睾丸被打掉一个。打架事件完了陈进这些人就驾车跑了。后来他和陈进谈好医药费他全出外,还总共拿了6、7万元钱作了断,双方都签了字。
11、承诺复印件证实,奚基江垫付王江医疗费65000元,一次性了断,今后任何后果与奚基江无关。承诺人:王江;垫付人:奚基江;见证人:陈进等人。时间:2005年10月24日。收条复印件(证据17卷P101)证实,唐贤书收到奚基江垫付王江医疗费、营养费、补偿费共计65000元。时间:2005年9月29日,见证人:陈进等人。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傅思强、陈进均否认参与敲诈勒索何庆英的事实。经查,吴勇、傅思强、陈进、王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吴勇、傅思强、陈进等人敲诈勒索何庆英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勇、傅思强、陈进对敲诈勒索何庆英犯罪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勇否认敲诈勒索郭均煌的事实。经查,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郭均煌陈述、被告人陈进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勇否认敲诈勒索郭均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9月,被告人吴勇、傅思强及蒲进飞要求在南桐镇李远煜开设的茶馆入干股,遭到李远煜拒绝后,傅思强二次带人到茶馆内掀牌,李远煜被迫同意由傅思强等人提走茶馆三成收入,蒲进飞安排被告人王江在该茶馆负责提取牌钱,并放入事先准备的铝皮箱内,定期开箱取钱,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远煜到万盛区公安局桃子派出所报案称:2005年9月初至中旬期间,一个名叫“思强”的人伙同十几人到其在南桐镇支路所开茶馆里,以干扰茶馆正常经营、语言恐吓等手段要求强行入干股,在茶馆敲诈勒索现金两千余元。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于2005年9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证实,2007年9月25日从石洪敏家提取王江拿到李远煜所开茶馆去装钱用的铝皮箱一个。
3、证人李远煜的证词证实,2005年9月初,一个叫“思强”的人要求在他们所开的茶馆入干股。其后,“思强”带着蒲进飞、“小崽”共四、五人两次来麻将馆掀牌。由于“思强”、蒲进飞等人连续两次到麻将馆找麻烦,并把牌掀了,他们都感到害怕,迫于压力,只好到支路步行街药店对面“思强”等人的茶馆去找“思强”,同吴勇、胡建伟合伙开茶馆的王东说思强等人没得饭吃,要求在他们开的麻将馆入股,要求三七开,思强等人分三成,麻将馆老板七成,他们迫于无奈接受了条件。接受条件的第二天下午,蒲进飞同王江就提着一个白色的铝皮箱来到茶馆,从那天下午开始,王江就在麻将馆守候,只要有人打金花,他就要提钱,提的钱放在铝皮箱里,每隔三天“思强”的人来开铝皮箱分钱,他们分七成,“思强”分三成,共来了四次,分走了2000多元钱。
4、证人梁光奎、石洪敏、李芹的证词与李远煜的证词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1日,李远煜从不同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傅思强)对其进行了敲诈勒索。
6、被告人吴勇供述,2005年9月的一天,南桐支路步行街一家茶馆的老板李远煜和石洪敏因为吴勇的兄弟伙“飞娃”等在他们开的茶馆里强行占干股,请求吴勇制止被拒绝。
7、被告人傅思强供述,2005年9月,“飞娃”、“小崽”、王江三个人在南桐支路步行街李远煜的茶馆占干股,按三七分成,王江每天就在李远煜茶馆帮忙换牌。这个事情吴勇不同意他们也不敢去,他们去占干股是为了找钱。
8、被告人王江供述,2005年9月,吴勇、傅思强、“飞娃”说最近茶馆生意不好,准备去支路对面石洪敏、李远煜开的茶馆占个干股。后来,“飞娃”就安排他到李远煜茶馆提牌钱,每副牌提十元钱,打金花输蠃数额两百元以上的就提百分之五,提取的钱放在装了锁的钱箱子里,“飞娃”和李远煜或石洪敏结帐,“飞娃”两、三天来分一次钱,每次分几百元钱。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傅思强、王江均否认敲诈勒索李远煜人民币2000余元的事实。经查,吴勇、傅思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吴勇知道并容许王江等人在李远煜茶馆占干股分钱的事,王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吴勇、傅思强等人曾商量到李远煜茶馆占干股分钱,认定吴勇参与敲诈勒索李远煜人民币2000余元的证据充分;梁光奎、石洪敏、李远煜的证词均证实傅思强为入干股两次带人到茶馆掀牌及后来王江用铝皮箱在茶馆提钱的情节,王江当庭对其用铝皮箱在茶馆装钱的情节供认不讳,综合其它证据,认定吴勇、傅思强、王江等敲诈勒索李远煜人民币2000余元的证据充分。故被告人吴勇、傅思强、王江对该笔犯罪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2005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中汇洗选厂因被告人吴勇运售的煤炭不合格而拒收,吴勇驾车运煤出厂不久汽车出现故障,吴勇修好车后驾车返回中汇洗选厂,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并扬言谁也不许移动煤炭,造成该厂无法正常运作。中汇洗选厂迫于无奈,只得收购吴勇运售的不合格煤炭,并按吴勇要求支付其修车费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12月24日,聂大全到万盛区桃子派出所报称:由于中汇洗选厂认为吴勇拉的煤炭不合格没有收购,吴勇就把煤炭倒在厂门口,把厂的煤车进出口堵了,影响了厂里的正常生产。吴勇以车辆损坏为由,敲诈中汇洗选厂现金2000元。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于2007年10月19日予以立案侦查。
2、书证领款申请单证实,2005年12月28日吴勇到中汇洗选厂领取煤款8500元。
3、证人霍玉林的证词证实,2005年的时候,他在南桐镇中汇洗选厂负责管理。2005年12月24日,吴勇拉了一车煤到厂里,采购罗开杨认为达不到质量标准拒绝收货,罗还将此事向他作了汇报,他也表示不能收,最后吴勇就把那车劣质煤拉出厂了。在离厂几百米远的一个下坡处,大货车的半轴坏了,吴勇把汽车修好后,又开车回来,把煤倾倒在煤场口,将车辆进出的通道堵塞。吴勇还大声吼道:“我的煤放在这里,谁都不准动,谁动了就弄谁。”他们通过打听才知道吴勇是南桐支路、石桥一带社会上混的大哥,为人很凶。他们没敢动吴勇的煤,给桃子派出所报案,也向南桐镇政府作了汇报。12月28日,他们要求镇人大主席吴昌华出面私下协调,吴昌华通过石桥村村委会主任万承利将吴勇找到吴昌华办公室。为了早日恢复生产经营,吴勇提出的要求他们都只能满足。通过核算,煤炭共18吨,每吨按最高价格360元计算(正常收类似的劣质煤只有200元左右),共计6480元,吴勇还要求赔偿修车费损失2000元,他们开始不同意,但吴勇说少一分钱都不行,谈了很久,迫于无奈,他们只好答应了吴勇的要求,答应给付吴勇8500元。协商好后,吴勇就自己到厂财务室拿钱,之后,职工才把吴勇倒的那车煤移走。
4、证人罗开杨的证词证实,2005年12月,南桐镇中汇洗选厂因拒收吴勇运售的不合格煤炭,吴勇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并敲诈该厂。
5、被告人吴勇供述,2005年下半年,南桐镇中汇洗选厂因拒收他运售的煤炭,他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洗选厂怕麻烦,付了18吨煤炭款6480元钱和2000元的修车费。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否认敲诈勒索中汇洗选厂,经查,证人霍玉林、罗开杨的证词及吴勇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吴勇采用堵塞路口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向中汇洗选厂强索2000元修车费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认定被告人吴勇敲诈勒索中汇洗选厂的证据充分。
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吴勇、傅思强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吴勇、傅思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先后向何庆英、郭均煌、李远煜及中汇洗选厂强索财物,傅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参与向何庆英、李远煜强索财物,吴勇、傅思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故吴勇、傅思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吴勇、傅思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非法拘禁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1月,被告人吴勇为扩大组织经济实力,安排被告人周道云、罗玉红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犹真其开设的茶馆内放高利贷敛财。被害人阮成飞向周道云、罗玉红借高利贷人民币3500元,因无力偿还,傅思强率被告人赵小波、王成、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将阮成飞从其关坝镇兴隆村家中强行带至万盛区石林镇朱行村公路段的路边空地,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讨要高利贷,非法限制阮成飞人身自由长达5个小时,后被害人阮成飞被迫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决定对阮成飞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左定芳的证词证实,2006年1月的一天下午,她儿子阮成飞回家说:“快帮我借7000元钱,否则我就完了。” 阮成飞说他在关坝打牌借了高利贷,被人用钢管打惨了,右小腿骨都被打断了。阮成飞还说晚上8点之前要还钱,不然的话要被杀,家里人都要遭。她家里共有3000元钱,她又去借了4000元,交给阮成飞。当晚9点,阮成飞回来说钱已经还了。
3、证人犹真其的证词证实,2006年初,他在关坝小学对面开茶馆,吴勇说他的兄弟伙没得事做,要到茶馆里来放高利贷,吴勇叫了两个小兄弟来,一个叫周道云,另一个叫罗玉红,两人分别负责记帐和管钱,傅思强平常在管他们两个,包括放高利贷后没还的,都是傅思强带周道云、罗玉红一帮兄弟伙去收帐。吴勇到茶馆耍过两三次,主要是视察放高利贷的情况,看看帐本,过问一下收入。当时他们曾开了两部车到关坝找阮成飞,把阮押到车上开到万盛下面逼还高利贷,过后他遇见阮成飞,阮说他借了高利贷,傅思强等逼他还了7000元钱,还把他打惨了。
4、被害人阮成飞陈述,2006年1月,他在关坝犹真其开的茶馆打牌赌博,找罗玉红借了3500元钱,结果输完了,他就出外躲了一段时间。大概躲了15天后他回了家,这伙人知道后到他家强行把他押上车。他们开了两个车,一个长安车和一个红色跑车,有七八个人。当他们把车开到石林镇旅游公路附近,有几个人就把他押下车走了一段路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然后傅思强说:“这会儿我们啥子都不说,先把你打到医院住几个月再说。”他们开始对他进行乱打,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根4分粗约80公分长的钢管,另外的人就用木棒,还有个人拿一把80公分长的刀,他们打得很凶,他被他们打得滚来滚去,站不起来了。后来,他们又把他拉上车,过了轮子坡收费站,傅思强叫他下车,并对他说:“我限你今天晚上8点钟之前把钱还来,一共还7000元,如果不还的话就整你全家人,把你屋头的人杀了,把房子给你拆了。”他浑身是伤,右小腿还被打骨折了,打摩的回家后,他妈妈找人借了7000元钱,他赶紧拿这些钱去石桥交给傅思强了结这件事。
5、辨认笔录证实,犹真其从不同的1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傅思强)、4号(吴勇)、9号(周道云)和11号(罗玉红)照片上的人就是放高利贷的人;阮成飞从不同的1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傅思强)、9号(周道云)和11号(罗玉红)照片上的人就是非法拘禁他的人。
6、被告人傅思强供述,2006年元月份,吴勇安排周道云、罗玉红去关坝“犹老幺”茶馆放高利贷。他出了3000元本钱,在“犹老幺”处以吴勇的名义借了5000元,吴勇出了一部分钱,周道云和罗玉红轮流记帐,工资每天50元。吴勇为了兄弟伙平时的开销,才安排周道云、罗玉红去“犹老幺”茶馆的。周道云、罗玉红借了3500元给关坝的“阮老三”,一直没有收回。有人给罗玉红打电话,说“阮老三”找到起了。他就和王成、罗玉红、周道云、赵小波、喻晓川等人就开了一个长安车和一个红色的跑车到关坝“阮老三”家里,这时大约是中午一点左右。他们把“阮老三”带到石林镇的一条机耕路上,什么也不说就开始打,用木棒打的,赵小波拿一把刀打的。他在旁边说:“不还钱,你就自己看着你家里的房子是怎么倒的。”后来阮承认还钱了,周道云、罗玉红喊还7000元钱。他给“阮老三”说:“你晚上8点之前,把钱拿到石桥来。”此后,他们开车下了石林,在轮子坡收费站时让阮自己回去准备钱,当时是下午6点了。晚上7点多钟,“阮老三”打周道云的手机,说钱准备好了。半小时后,“阮老三”来给了罗玉红7000元钱。当时打“阮老三”的人有王成、罗玉红、周道云、赵小波、喻晓川。从“阮老三”处收回来的钱拿了3000元给他,其余的拿给吴勇了。
7、被告人周道云供述,<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1月,吴勇安排他和罗玉红到万盛区关坝镇犹真其开设的茶馆内放高利贷敛财。因阮成飞无力偿还3500元高利贷,傅思强率赵小波、王成、罗玉红、喻晓川和他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限制阮成飞人身自由5小时左右,阮成飞被迫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12月2日,周道云指认万盛区石林镇朱行村公路段的路边空地即是2006年1月与傅思强、胡吉、王成、赵小波、罗玉红、喻晓川一起殴打拘禁阮成飞的地方。
9、赵小波、罗玉红、王成、喻晓川均供述了其各自参与暴力殴打、语言威胁非法限制阮成飞人身自由5个小时,阮成飞被迫偿还高利贷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其辩护人提出, 吴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吴勇组织、领导了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傅思强等人因收高利贷非法拘禁阮成飞的行为是为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且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吴勇安排其手下到茶馆放高利贷的背景下,该非法拘禁犯罪因而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吴勇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小波否认其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经查,同案被告人傅思强、周道云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赵小波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与赵小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小波在庭审中对该情节翻供得不到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思强、王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 傅思强、王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傅思强、王成等人为收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并应从重处罚。傅思强、王成辩护人对定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小波、喻晓川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赵小波、喻晓川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从犯。审理认为,傅思强、周道云、赵小波、喻晓川等人均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无显著差别,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小波、喻晓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违法事实
(一)2005年12月31日,罗林因洗车费问题,与万盛区一洗车场老板傅光辉发生纠纷,罗林请求被告人吴勇帮忙,吴勇安排被告人傅思强、赵小波、王成、胡吉、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到洗车场对傅光辉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簿、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12月31日,傅光辉报警,罗林因洗车费纠纷打电话给吴勇,吴勇指使傅思强、赵小波、胡吉、喻晓川、周道云、罗玉红等人将傅光辉打伤。
2、证人罗林的证词证实,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他在万盛傅光辉开的洗车场去洗车,平时都是给5元钱,结果那天要收10元钱,他就和傅光辉争吵起来,傅光辉和几个伙计把他打了,傅光辉还拿一个开水瓶向他扔来,把他的后脑勺和颈子烫了。他很气愤,给吴勇打了个电话说被人打了,叫吴勇来帮忙。几分钟后,傅思强带了五六个人坐车赶来,傅思强等人上去打了对方。
3、证人傅光辉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罗林开了辆农用车到他的洗车场来洗车,由于是农用车,他叫罗林给10元的洗车费,罗林说随便在哪里洗车都是5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因罗情绪较为激动,将屋内正在烧水的水壶提起来跺了一下,他也很气愤,随手就将烧水的水壶提起来朝罗掷去,将罗林的头部和颈部烫伤。罗林到外面打了个电话,隔了10分钟,有五六个人乘两辆出租车到洗车场,那些人非常凶恶,问罗林是谁打的,罗林指向他,那些人将他和傅文平抓到按在地上,一阵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这时警车来了,他们见状就急忙跑了。
4、被告人吴勇供述,2005年年底,罗林给傅思强打电话说在一个洗车场被人打了,喊过去帮忙,傅思强说过去看一下,他说:“要得,去嘛。” 傅思强带着赵小波、胡吉、喻晓川、周道云、王成过去了,大约十分钟后就回来了,傅思强还说把别人打了。罗林和他是朋友关系,傅思强有事都要给他说。
5、被告人傅思强供述,大约在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他在万盛滨江路清水坊茶楼耍,吴勇喊他下来,他看到吴勇、赵小波、胡吉、王成、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等人在茶楼门口,吴勇说:“罗林在洗车场遭烫了,你们过去看一下。”罗林是吴勇的朋友,吴勇是他们的哥,喊他们去他们就要去。赵小波、胡吉、王成、周道云、罗玉红、喻晓川和他乘两辆出租车到了21队的一个洗车场,洗车场的人看到他们就跑了。其中一个人被罗玉红抓住了,罗林去打了那人几下,此后他们就回清水坊了。吴勇问他是怎么处理的,他说把洗车场的人打了。
6、王成供述,大约在200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罗林给吴勇打电话说在万盛小坡脚一个修车厂修车时被开水烫了,叫吴勇帮忙。吴勇就叫傅思强、赵小波、胡吉、喻晓川、周道云和他打了两个车,到那个修理厂去了。他们到了之后,罗林指着两个人说:“就是这两个人。”他们什么都没说就开始打那两个人,打了一会有巡逻车来了,他们就跑了。
7、周道云、赵小波、罗玉红、喻晓川均供述了其参与<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font-kerning: 0 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到洗车场对傅光辉进行殴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勇否认参与殴打傅光辉的事实。经查,证人罗林、同案被告人傅思强、王成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吴勇安排傅思强、赵小波等人到洗车场对傅光辉进行殴打的事实,与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勇对该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傅思强等人驾车经过重庆市万盛区交通局下属的南桐镇轮子坡收费站时长期不缴纳通行费。2006年2月4日,被告人傅思强、王成、周道云等人再次驾车强行经过时,遭到收费站工作人员王伦忠的制止,傅思强等人对王伦忠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簿、受案登记表证实,2006年2月4日,罗妮报案称,南桐镇石桥村一叫“思强”的人开白色长安车不缴过路费,准备强行过杆,收费员王伦中在解释时被“思强”等人打伤。
2、被害人王伦忠陈述,2006年2月的一天早上10点多钟,他正在万盛区轮子坡收费站上班,负责收取上青年镇的过往车辆的费用,从石桥方向开来一辆乳白色的长安面包车强行冲关开过去了,他当时对这辆车喊:“不要跑,不要跑,这样不安全!”当天11点过,他还在上班,之前闯关没交过路通行费的白色长安车从青年镇方向开下来,司机下车后拿着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朝收费岗亭走过来,走到岗亭门口司机把钱交给他同事,并问道:“刚才是哪个人在这里吼?”他的两个同事不敢答话,司机见他坐在收取上青年镇车辆通行费的窗口,就冲他吼:“你给我过来。”他刚一走出岗亭就被司机用双手死死抓住衣领,长安车下来三个人对他一阵暴打,他眼睛上面部位被打肿了。他用力挣扎摆脱了围打,跑回岗亭拨打了“110”,司机等人见他报警,立即取下车钥匙拿起自己的东西跑了。他报完警后看见这帮人从长安车后排座上抱下来四、五把砍刀往石林方向跑了。这帮人在当地社会上混起的,周围的人都怕他们,他们经常开车经过收费站都不交费,同事们也不敢叫交费,怕被打,惹不起他们。
3、辨认笔录证实,王伦忠从不同的1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傅思强)就是驾车过收费站不交过路费的驾驶员。
4、证人李卫东、罗妮、贾小玲的证词与王伦忠的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傅思强供述,2006年初的一天,他和王成、周喻等人开一辆银灰色长安车到关坝收帐,路过轮子坡收费站时,收费员喊交过路费,他们不交,就和收费员吵起来了。不知道周喻还是王成动手打了那个收费员,该收费员打电话报警,他们几个就开始跑,周喻说车上还有刀,他就叫王成把刀抱走,然后给王东打电话叫王东去开车。他们打收费员是因为收费员喊交过路费,他们不想交,因为他们平时过轮子坡收费站都没有缴费。
6、被告人王成供述,2006年2月的一天中午,傅思强租车带他们去关坝收帐路过轮子坡收费站时,收费员要收费,傅思强与收费员吵起来了,傅叫他们下车去把那个收费员打了。后来,傅思强给吴勇打电话,吴勇喊王东去开的车。平时他们开车都不交费,因为吴勇、傅思强是混社会的,收费站的人惹不起他们。
7、被告人周道云的供述与傅思强、王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傅思强否认参与殴打王伦忠的事实。经查,被害人王伦忠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卫东、罗妮、贾小玲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傅思强参与殴打王伦忠的事实,同案人王成、周道云均证实了傅叫他们下车打收费员的事实,认定傅思强参与殴打王伦忠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傅思强对该笔事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社村民郭书华低价承包运输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方盛电厂的煤灰,与原承包人陈世文产生矛盾。2006年5月25日,陈世文之兄陈世强邀约被告人吴勇、陈进等人在南桐镇麒麟村对郭书华进行殴打,后郭书华不敢再运输方盛电厂的煤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薄、受案登记表证实,2006年5月26日,郭书华报警称5月25日给方盛电厂拉烟灰时被4名男青年殴打。
2、住院病历证实,郭书华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于2006年5月25日入院治疗,6月19日出院。
3、被害人郭书华陈述,因原来拉烟灰的陈世文说运费低了,不拉了,他就去拉烟灰。2006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方盛电厂的王家应喊他拉烟灰,他叫人拉了一车烟灰,然后坐小车跟在后面。因渣场附近的农民不许倒烟灰,他们把车停在天桥公路等镇里的人来解决。中午11时,陈世强和另外几个人喊他下车,他问是怎么回事,陈世强开了车门就打他,他当时就昏过去了。对方有4个人,他只认识陈世强和吴勇。
4、证人雷勇的证词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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