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个人征信网上查询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谁办理备案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openresty/1.9.7.4征信机构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声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改均免费,绝不存在官方及代理商付费代编,请勿上当受骗。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征信机构管理》经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高级任职,监督管理,,6章39条,自日起施行。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3〕第1号
根据《》、《》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1]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的机构。
第三条 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1]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三)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四)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机关申办,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机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自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和安全管理制度。
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1]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1]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开展情况。
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1]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中国人民银行网.[引用日期]人总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23:08:58 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0月14日附件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促进企业征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主要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并进行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机构。第三条& 人民银行制定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规则,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工作。第四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为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数据质量、业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技术实力、业务合规等方面的认可或者保证。企业征信机构不得利用人民银行备案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也不得用其作为融资增信手段。第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在注册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企业征信机构在备案地以外区域开展企业征信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申请备案,其分支机构业务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管理;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业务由备案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管理。第二章 &备案的受理第六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第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收到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业务性质、信息内容进行判断,依法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号文印发)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第十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指导企业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征信相关法规。第三章& 备案的审核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申请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时可以采用实地考察、函询有关政府部门等方式。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第十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且业务具有可行性、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办理备案。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办理备案;异议成立的,应当拒绝办理备案。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通过各自网站同步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第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新设机构的备案标准进行备案审核。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告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四)组织机构及高管人员构成情况说明;(五)分支机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笫十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得为其办理备案:(一)提供虚假备案申请材料的;(二)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黑名单的。第四章& 备案的管理第二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征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企业征信机构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在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一)《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三)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每两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审核一次,审核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并将被注销的企业征信机构同步清退出备案名单。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不得采用加盟、代理、挂靠等方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本办法实施前,存在加盟、代理、挂靠方式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注销其备案。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同步对外公布备案征信机构名单。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再颁发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自前款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布之日起作废。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依照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公告和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机构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可以通过函询当地商务部门的方式确定企业征信机构的外商投资性质。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在六个月内对已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完成清理。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注销其备案。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作者: (责任编辑:)
服务电话:010- 服务信箱:
 北京网络行业协会 
Copyright&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复制必究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征信业条例竞赛决赛冲刺题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个人征信网上查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