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哪些情形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法意::法律法规 -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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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机构】
交通运输部
【发 文 号】
交水发【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为帮助各地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9号部令),做好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请各地在执行中认真做好总结,并将相关情况及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港口管理处,联系电话:010-。  交通运输部  日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二章 辨识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附件1。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构成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或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确定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八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四)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五)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六)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人员状况;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满三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发生危险货物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五)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八)安全评估报告;  (九)港口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档案材料(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九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修改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销的书面申请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第四章 安全管理
  ……  (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或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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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答题出现哪些情形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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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港口管理(交通运输)局、处:昆山、泰兴、沭阳县(市)港口管理(交通运输)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交水函〔号)和省厅《关于做好汛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苏交传〔2015〕99号)要求,结合我局组织开展的沿江石油化工码头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运行复查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各单位迅速抓好贯彻执行。一、认真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文件要求,强化隐患排查、落实监管责任近期,交通运输部专门下发文件对当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了部署,各地要按照文件要求梳理辖区监管企业的基础档案,6月26前须将企业基本信息、生产设施信息、安全设施信息、主要负责人信息及码头、储罐、管线电子电子分布图等必要内容及时在江苏港口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维护更新;要在去年开展的油气管线专项排查整治、港口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防雷防静电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打非治违专项整治行动以及今年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复查等行动的基础上,于本月集中开展一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检查行动,重点检查隐患整改闭环情况,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形成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并形成书面总结于7月6日前报送厅港口局,总结材料要剖析共性问题的产生原因,举案说法,总结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二、认真整改当前港口安全监管存在的共性问题厅港口局在对组织开展部分地区石油化工码头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复查中,发现被检查地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查找原因,梳理工作流程,限时整改到位。1、进一步规范《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核发工作,严控内外档泊位同时作业。各地要严格按照《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有关作业附证核发的要求,对码头泊位和港口储罐做到“一泊一证”、“一罐一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编号采用“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作业区域流水号—码头类型”的形式填写,第一部分为《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二部分作业区域包括码头泊位、储罐、堆场、仓库、过驳区五种形式,作业区域中码头泊位简称“M”、储罐简称“C”、堆场简称“D”、仓库简称“K”、过驳简称“B”;流水号共三位,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第三部分码头类型中危险货物集装箱码头简称“JX”、石油化工码头简称“SH”、危险货物非石油化工码头简称“WH”;所有字体采用黑色三号字体。已安装使用江苏省港口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安全信息系统)的单位应按照上述要求重新核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并输入系统。2、做好危险货物作业品种的核定。各地要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品种重大变更的管理,对类别发生变化、闪点降低、毒性增大、重大危险源数量等级提高导致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风险增大的变更行为,要严格落实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程序;要根据环保部门对码头、仓储、库场和堆场的环评报告批复和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意见,核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中危险货物作业品种,不得超越环保部门意见批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品种;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品种的核定工作原则上做到“四个一致”,即:一是要与港口部门的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专项评价相一致;二是要与环保部门的环评报告批复和环保验收意见相一致;三是要与码头泊位、管线和储罐的适应性相一致;四是要与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和工艺相一致。3、严厉打击港口无证作业违法行为。各地要深入贯彻近期交通运输部、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打非治违”专项整治活动的工作部署,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结合今年部署开展的港口未批先建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严格执行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施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港口建设项目,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要将行政处罚与安全监管相结合,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不力的港口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禁止码头内档泊位在未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下进行装卸作业;严格控制码头内外档泊位同时作业甲类危险货物,如需作业,应满足《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1999)有关要求。4、严格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审批。各地要依托江苏港口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做好与海事部门对危险货物监管信息数据的共享共用,对作业批次、作业货种、作业数量等数据进行认真比对;严格核实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审批数据及船舶AIS数据,必要时要做到申报审批与日常巡查相结合;对发现瞒报或谎报的违法经营行为,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审批工作的准确性和严谨性;各地要联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不定期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专项整治行动,严格杜绝漏报、瞒报和谎报现象,维护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三、继续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和安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各地要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提升安全监管的有效性。1、大力推进港口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辖区所有港口危险货物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并通过达标考评;完成50%规模以上普通货物港口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通过的企业,各地要认真组织体系运行情况的复查,查找并督促企业及时整改隐患,形成隐患闭环管理工作机制,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2、加快推进安全信息系统的联网运行。各地要加快推进安全信息系统的部署、联网、运行工作,6月底前要全部实现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许可、申报审批和隐患排查整改等业务数据以及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复查、隐患闭环的网上运行;对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厅港口局或研发单位反馈,厅港口局将及时协调解决;对系统部署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将在全省进行通报。四、全力做好当前港口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近一段时间,长江中下游地区雨水偏多,天气恶劣、自然灾害频发,给港口及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6月1日21时30分许,重庆东方轮船公司所属旅游客船“东方之星”号载有458人由南京驶往重庆途中,上行至长江水域湖北监利县大马洲水道44号过河标水域处,突遇龙卷风翻沉。此次事故的再次给我们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当前港口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1、部署落实夏季高温等重点时段的港口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2015年度防汛抗旱和防台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各地结合今年汛期全国降水总体偏多等特点,研究部署高温、汛期等重点时段的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和关键岗位切实掌握防范和应急措施;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加强港口第一时间应急处置和汛期安全演练,充实应急物资储备,及时关注气象部门发布的各类预警预报信息,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2、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各地要以“加强安全法治、保障安全生产”活动主题为引领,对照省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交安〔2015〕5号)文件要求,逐条落实工作职责,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安全生产月工作方案,并于7月9日前将安全生产月工作总结上报厅港口局;要重点开展以学习新安法、落实安全责任、打击港口建设项目未批先建非法违法行为为重点的“安全生产月”活动,查找当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解决港口安全生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着力提升港口安全应急救援能力和事故快速报送效率。各地要指导并帮助港口危险货物企业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体系,特别是安全生产事故专项预案和第一时间现场处置方案;对企业应急救援能力进行不定期的实战检验,随机设定演练科目,抽查专项预案和第一时间处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切实提高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有计划地开展贴近实战性的港口危化品、港口设施保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演习,提升港口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要严格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的畅通;对各类港口突发情况应立即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严防因处置不当、不及时造成事故,并按规定迅速、准确、如实上报。附件:、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交水函〔〕号);、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汛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苏交传〔〕号);、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交安〔〕号);附件内容已上传至江苏省港口安全保安群群号:,请自行下载。&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港口局年月日【规定】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
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
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
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
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万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章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
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
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
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
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
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
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同时废止。
附件: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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