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 实际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什么情况下无效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_中华会计网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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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投资合同” 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  (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1)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2)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1)外部责任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内部责任  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一股二卖”)  (1)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如果第三方构成善意取得,可以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2)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6.冒用他人名义出资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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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律师 联系电话:
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指导案例.公司卷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虽未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与之相对应的是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成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截团,汽车销售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就出售汽车大厦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相关经营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润华集团起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截团,,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的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属于润华集团所持有并要求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
   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否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实际出资人润华集团是否应当成为华夏银行的正式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裁判规则: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及润华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华夏银行股份公司附有按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扣划红利直接支付给润华集团的合同义务,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滑公司支付红利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经润华集团同意,直接将2003年度的的红利支付给联大集团,将2004年度的红利全部用于偿还了联大集团对其所欠的贷款及所担保的贷款,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润华集团的民事权益。
   虽然润华集团并非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也未登记与工商登记材料中,但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显明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有拘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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