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货款报告新增了货款,不知走私货款被查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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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货款收不回来了,该作为什么费用冲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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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预付了30%的货款给销货方,但因销货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纠缠不下。现在决定,我方的预付款也不想要回来了,销货方也不想要货物了,所以我打算打个报告将货物报废,并将预付款冲销,但不知该入哪项费用?
转应收,然后按坏账核销程序处理
这样从会计处理来说应该将货物按预付款金额入账,不过从税务来说你要从对方取得发票,可以通过对方税务局
晕哦,他们居然收到货了
转其他应收,然后按照坏账处理,但需要确凿的证据。
同意这种做法,但是通过对方税务局是不是有难度呀
先让他给发票按预付款如不给到对方税务局请他销货不给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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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货款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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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货款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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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的胶原蛋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由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被告相应的货品种类、数量等,且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预付被告货款,被告则通过快递将货物送交原告。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本市蒙自路X号处将预付货款现金6,000,000日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取上述预付货款后,至2011年5月中下旬通过快递分两次向原告交付了共计价值2,753,507日元的货物。之后,因被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尚有价值3,246,493日元的货物没有交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246,493日元。
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日收据、个人网上银行网页资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工作的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的胶原蛋白,且在一般情况下由原告将预付货款直接交付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偶尔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有时原告也将预付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货物则由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送达原告。被告确于日上午10时左右收取了原告的预付货款现金6,000,000日元,但没有出具过收据。之后,被告将上述货款交付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货物,因被告于日即被刑事拘留,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货物的实际数额,被告并不清楚。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仅仅是为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在本院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网上银行网页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日收据中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收据。原告则表示原告从未与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也不知道被告是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一直是向被告个人购买进口的胶原蛋白,并将货款交付给被告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的胶原蛋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其向被告预订购买的货物的种类、数量等以网上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则通过快递交付原告货物。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本市蒙自路X号处将预付货款现金6,000,000日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取上述预付货款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交付了共计价值2,753,507日元的货物。被告于日被刑事拘留,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价值3,246,493日元的货物或退还相应的预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网上银行网页资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预付货款6,000,000日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753,507日元的货物,余下价值3,246,493日元的货物至今未能交付,也没有退还原告相应的预付货款。被告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工作的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的胶原蛋白,被告是为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但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事实上是将上述预付货款交付给被告本人,且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预付货款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货物的价值,因被告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其并不清楚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原告货物的数量、种类及价格等,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通过快递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交付了共计价值2,753,507日元的货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货款3,246,493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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