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伙做生意的帐目管理企业个人走帐一方没监管能审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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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异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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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合伙纠纷案件处理的误区及审理对策;相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类型来说,合伙纠纷不;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由于最高院规定的民事案由不能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1、诉讼请求的种类;2、结案方式的类型;3、引发合伙的原因;二、实践之误区;▲典型案例索引;案例1:原告求某与被告陈某合伙承包新昌县大市聚镇;依据前述结案方式数据统计以及典型案例反馈,对于个;1、合伙未经
合伙纠纷案件处理的误区及审理对策
相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类型来说,合伙纠纷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最为普遍的案件类型,但却是一直以来都让商事审判法官感到头痛和棘手的一类案件。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对于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于是,大部分法官都采取消极回避态度,那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笔者深感需要为该类案件处理寻找一条出路,为此就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 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由于最高院规定的民事案由不能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所以实践中也存在就近套立的做法。通过对本院2007年以来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进行调研筛选,其中有26件案件最为典型。笔者对该26件案件进行了集中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1、诉讼请求的种类。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前述合伙纠纷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⑴要求给付合伙盈余款。主要针对合伙经营有赢利的情况,比如扣除原材料款、外加工款或人工工资,尚有盈余,此时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类案件共有5件。⑵要求支付合伙垫付款或费用。在合伙期间未按出资比例实际支出,一方垫付款项较多,而合伙经营收入主要由另一方领取或控制,又不肯主动配合对帐清算的情形下,垫付较多一方提出主张。该类案件共计6件。⑶要求返还投资款或投资设备。合伙事项未按约开展,或者双方约定了投资款返还的条件时,原告提出该种请求,共计6件。⑷要求支付退火(股)款。该类案件共4件,合伙人退伙时,经协商订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另一方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另一方违约不履行,原告就提出该种请求。⑸要求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由于合伙经营发生亏损,一方支出相对较多,要求另一方按出资比例结算后补偿相应的差额。此类案件共有2件。⑹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或解除合伙协议,同时退还投资款。该种诉讼请求一般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合伙主体资格及合伙内容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时,由受损相对较大一方提出主张。该类案件共有2件。
2、结案方式的类型。26件合伙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与其它案件类型没有区别,但结案的理由和原因却呈现出其特殊之处。据统计,以判决结案的共7件,调解结案的4件,裁定准予撤诉的10件,其余5件均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⑴判决结案的,其中4件属于当事人主张要求支付退火(股)款的案件,由于退伙协议已有明确约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解释第52条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1件以未经清算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件因合伙关系认定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另外1件合伙已经结算,原告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表面内容为依据诉请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⑵调解结案的4件,均有合伙终止协议或经结算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基本无异议。⑶以裁定驳回起诉或准予撤诉结案的,驳回起诉的理由和申请撤诉的原因主要都是由于合伙未经清算,法院无法认定具体的盈亏情况。
3、引发合伙的原因。合伙纠纷的最本质是权利和利益的争夺,引发合伙纠纷的原因纷繁复杂。经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⑴签订的合伙协议存在漏洞,比如对资金的投入、赢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以及退伙、终止结算等约定不具体或不明确,有的甚至仅就出资情况签订协议。该类情形的案件共有6件。⑵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帐目或帐目混乱。合伙人分别管帐、管钱,并各有支出且记帐不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持有部分帐目,致使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经营的具体事实。由此发生纠纷的共有7件。⑶合伙采用口头商定方式,致使发生诉讼时,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难度增加。在26件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口头协商发生合伙关系的共达5件。⑷合伙关系缺乏诚信,盲目合伙埋下纠纷隐患。合伙以利而合,因利而散,一旦经营亏损,往往产生猜疑心理,以致纠纷发生。该类案件共有4件。⑸合伙人法律意识淡薄,入伙、退伙、解散随意、手续欠缺,清算不及时,从而给纠纷解决增添障碍。此类情形的案件有4件。
二、 实践之误区
▲典型案例索引
案例1:原告求某与被告陈某合伙承包新昌县大市聚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工程、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车间GMP改造工程。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简要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建造过程中的资金进、出均由双方平均收支出;建造过程中的分项造价必须得到两人同意。上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07年11月对帐确认总工程款为4355623元。由于原告无权领取工程款,被告已单独领取工程款4086420元以及押金10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称,三工程总共应付款为4771276元,原告已为工程垫付1868678元,结合亏损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元,为此诉请要求支付。经审理,本院以合伙未经清算不符合起诉条件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2: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自2007年1月起合伙经营挂面生意,双方仅对出资作出书面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投入整套挂面设备一套,各占50%。原告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全部财产均由其控制和支配。由于合伙生意不景气,基本处于半做半停状态,原告遂于08年7月提出要求解散合伙,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如不能返还,要求对现有的合伙财产挂面设备一套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以未经清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前述结案方式数据统计以及典型案例反馈,对于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审判实践一直以来存在以下错误认识和做法:
1、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本院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其中以撤诉和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的,最主要的原因和理由就是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法院无法确定盈亏具体情况。人民法院曾经实施过一段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提供合伙帐目审计报告,才能够立案”,但后来出于不能剥夺当事人最后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取消了该限制。虽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该两法律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诉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当事人认为帐目和财产均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肯配合帐目清算,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合伙纠纷案件,从《民诉法》一百零八条
规定的四个受理条件来看,应该说都已具备。其中第(三)规定的“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履行、终止的具体事实以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而并非清晰或无可争议的事实。只要原告起诉时能说明上述事实,并提供初步的起诉证据,就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尽管,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双方对合伙开支帐目存在较大争议,或帐目混乱、各自记帐等导致合伙开支帐目与合伙盈余无法查清,但却不影响案件受理。因此,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2、合伙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一律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其他裙带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财务管理制度相对较为松散。比如没有建立规范的明细账本;小数额的采购、生产性支出,不同程度的存在白条入帐的情形;或者较大数额的开支,没有法定的票据凭证;合伙人各记各的帐,分别管钱、管帐等。一旦形成纠纷并诉至法院,如果各方均只能提供部分帐目,或者帐目、财产都由被告控制,在其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就难以全面查清。此时,即便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部分明确,只要双方对支出存有争议,有的法官就以帐目不清,盈亏无法确定,或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前述案例2就是典型的例子。委托帐目审计或会计鉴定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并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法院不区分情形,一律以帐目不清或未经清算,合伙财产不能分割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但有违法理,并且人为地阻塞了合伙纠纷的解决渠道。
3、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经清算,终止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再下一步的工作。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错误的认为只有经过清算或结算,合伙才算真正终止。特别是一些口头协商解散合伙的情形,如果一方故意不予认可,法院就会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合伙关系未终止,从而判定部分合伙人的擅自经营行为仍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 审理之困扰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审理模式下,面对合伙纠纷案件,法官普遍感到困惑和无奈,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恢复和发展,个人合伙也随之恢复并发展。为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个人合伙,指导个人合伙的发展,维护合伙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1月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了“个人合伙”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完善法律适用、增强可操作性,最高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对《民法通则》作出了适度的扩大解释。但这些立法规定仍然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并且已有的条文规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从而导致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无法可依,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深深地感到力不从心。
2、三级法院缺乏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造法的可能性很小,判例依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虽然自上而下的司法机关和学者均编纂过不同形式的判例汇编,最高院也定期下发一些典型案例指导,但是那些判例对法官并没有约束力,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或借鉴。法律规定一般都是滞后的,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碰到的疑难复杂和新类型问题,就需要上下级法院共同研讨和探究,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在这方面,高院、中院向来非常重视,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汇总的基础上,及时以会议纪要、业务研究等形式进行指导和统一,以规范案件处理。但是,就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存在的许多实际难题,如前面提到的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三级法院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或许是由于该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上级法院对此未引起关注,也或许是由于个人合伙的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难以统一。因此,法官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不但引据困难,并且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参考,完全处于一种茫然和无助的境地。
3、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规范。在众多人眼里,合伙无非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当事人对于合伙法律规范的认知程度与条文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含义和精神相差甚远。比如,往往将支出等同于亏损,将收入视为利润等等。由此反映到诉讼领域,就是当事人表达诉求五花八门。其实,严格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来说,合伙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或利润;要求分担合伙亏损;要求偿还合伙债务代偿款;要求赔偿退伙损失;要求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同时也由于缺乏现存的模式可以参照,因此,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垫付款、支付合伙期间的费用、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等比比皆是。投资款需要有明确约定才能返还,不然属于合伙出资,未经清算,怎能确定可否返还。垫付款和费用属于合伙支出之列,如果一方支出相对较多,产生的不是要求另外的合伙人返还的请求权,而是根据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通过对收入和支出进行具体结算,然后主张分配合伙盈余或分担合伙亏损。由于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从而给原本就不畅通的诉讼渠道更加添Z障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如果不适当,法官有除去不当释明之义务。但是,在当前的审理模式下,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合伙纠纷案件的处理实在无法确切把握,因此只能消极回避,生怕释明错误,于是最常见的方法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本院受理的其中一个合伙纠纷案件,当事人撤诉了三次,历时三年,至今尚未实际解决。
四、 克服之对策
合伙纠纷案件处理达到理想效果的少而又少,如果不能自行协商或调解,则基本均以撤诉或驳回起诉结案而致纠纷长期处于未决状态。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在哪里,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出路在何处,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未作修改完善之前,走出误区、探求方法是唯一的选择。
1、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作为原告方,即使有充分的理由,也可能因诉讼请求的确立不恰当而败诉。个人合伙具有简便易行、灵活方便、出资方式自由度大、合伙人之间相互较为信任等内在特点。但也不可否认,该种经营方式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因此,形成诉讼纠纷后,从立案阶段开始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包括:表达诉求要合法、规范,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
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必要时要及时提出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以及委托审计、鉴定的申请等,尽可能地使诉讼渠道畅通。
2、指定成立清算组限期清算。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帐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进行审算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如果合伙财务混乱,双方分别持有部分凭据,帐目尚未明确,需要分割的财产多而杂,此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均能到庭,且多数合伙人同意清算的,可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限期进行清算。已经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先行中止,待当事人自行清算结束后,再恢复审理。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指定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可以指定协商推举的人员担任。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士和中介组织人员参与,以便于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同时确保清算结果的客观、公平。
3、法院依职权委托审计。合伙人之间虽然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帐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帐目或帐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先通过开庭审理或证据交换,对相关帐目或凭据进行固定,在此基础上依职权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帐目进行审核或清算。如果合伙建帐不齐全、不真实或未建帐,合伙人各自记帐、分别持有凭据,又不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引导各方全面提供帐目凭据。如果由于某些合伙人拒不提供,致使审计和清算无法进行的,应责令其提交,并告知拒不提交可能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如该方仍然拒不配合,经查实或依据交易习惯判断其确实持有帐目凭据的,必要时可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如其隐匿、销毁,或经采取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交,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按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制裁,并根据对方能够提供的现有帐目凭据和已经查清的事实,委托审计清算。法院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核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但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如果合伙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告知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
4、就明确部分财产或利润先行分割。倘若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原本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对合伙经营实体进行了管理,并利用职务分工之便掌握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合伙收入、财产和开支帐目。如果其早有预谋或者合伙关系确已陷入僵局,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在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Z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合伙财产和帐目可以分块处理。及时分割已经查清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予盾激化。
合伙帐目基本有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出资或财产投入,形成原材料以及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合伙经营支出,包括支付职工工资、外加工款、购买材料配件等;三是经营收入,比如收回的货款、建设工程款等;四是债权债务。债权属于尚未实现的收入,债务则属于尚未实际支出的开支。如果合伙人出资比例明确,在部分财产和帐目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就明确部分财产先行分割。比如,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一部分不宜分割,第四部分尚不能确定的,如果二、三部分可以确定,可就明确部分收入减去支出后得出的结论,按出资比例先行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二、四部分帐目不能清算的情况下,不妨可以就清楚、明确部分收入按出资比例先行分割。以此可以适度缓解一方垫资较多、清算程序长期难以启动的困局。如果二、三部分不确定,可以将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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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两人合伙开公司协议  甲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帐号:  电子信箱:  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帐号:  电子信箱: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合伙宗旨  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美容美发店事务。  第二条合伙企业概况  名称: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  第三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出资方式  1、甲方:出资额为五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  2、乙方:出资额为五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出资期限  各合伙人的出资,于年月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出资评估  用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经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后天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七条合伙企业登记  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jian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财务、会计  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九条盈余分配  1、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盈余分配以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  (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3)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3、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十条债务承担  1、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2、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3、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4、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十一条委托执行人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方(一名或数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出具合伙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执行人的职责  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4、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5、制定合伙企业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6、提出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制定增加合伙企业出资的方案;  8、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9、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第十三条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2、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事务的决定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8、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9、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10、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1、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3、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六条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依法订立入伙协议;  4、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可以退伙的情形  (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八条当然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第十九条除名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条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经全体人合伙人同意退伙,并签订书面协议;  2、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3、退伙人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4、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5、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资的转让  合伙人出资转让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转让本企业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4、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的,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5、转让出资后的企业合伙人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解散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给予解散:  1、合伙期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项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清算的顺序  1、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并确定一名清算负责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企业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3、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5、清算后的盈余,在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员工工资(包括医疗、伤残补助和抚恤金等费用)、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如仍有剩余,按照出资比例返回出资;  6、清算后如亏损或企业无能力偿还债务,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企业共有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7、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禁止行为规定的,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二十五条声明和保证  本协议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合伙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合伙人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资金,均为各合伙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3、合伙人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第二十六条保密  合同各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年。  第二十七条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征得他方同意后,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项,且只能选择一项,在选定的一项前的方框内打“√”):□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各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di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ba工,政fu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份,甲方、乙方、丙方各份,深圳市公证处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2013年____月____日  (备注:1.本协议书仅为参考格式,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依法对协议书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2.申请人在使用本参考格式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得手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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