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包干价的施工图包干签订施工合同后又重设计提供另一套施工图包干如何结算

输入您的搜索字词
提交搜索表单
石化造价网
- 浏览文章 - 总价包干工程,未完工时如何结算
总价包干工程,未完工时如何结算
摘要:施工企业应注意总价包干工程的风险,谨慎签订此类合同。总价包干的工程由于总价固定,只要发包方不改变合同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
  【基本案情】
  日,孙某以甲房地产公司名义和A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建筑公司承建某生活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实行890万元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之外,合同价款不作任何调整。施工期间,甲房地产公司多次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日,工程尚未完工之时,甲房地产公司将该施工项目整体转让给乙开发公司。此后,甲房地产公司和乙开发公司因项目转让款问题产生争议,对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后续施工问题,该双方迟迟没有明确说法,日,工程被迫停工。2008年5月,A建筑公司以甲房地产公司、乙开发公司为被告,要求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二者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175万元,并请求法院确认对该生活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A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对该生活广场工程部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目前尚在法院审理程序中。
  【争议问题】
  法院庭审过程中,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被诉主体问题。甲房地产公司认为,项目已整体转让给乙开发公司,因此A建筑公司应以乙开发公司为被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错误。乙开发公司认为,自己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A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A建筑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二是A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乙开发公司认为,由于项目已经办理了转让变更手续,项目的所有权人发生了转移,A建筑公司对该生活广场工程已丧失优先受偿权。三是已完工程的结算及合同效力问题。A建筑公司认为,庭审中甲房地产公司和孙某均承认,涉案工程系孙某挂靠甲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因此合同无效,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甲房地产公司和乙开发公司方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应核算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然后以包干价890万元乘以该比例,得出的款额才是A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
  【法律分析】
  项目转让后,A建筑公司应以谁为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A建筑公司以甲房地产公司和乙开发公司为被告,但二者均对自己被列为被告提出异议。我们认为,由于甲房地产公司与A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甲房地产公司所谓项目已整体转让,应以乙开发公司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乙开发公司而言,因其和A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项目转让后也没与A建筑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所以其说法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乙开发公司毕竟是涉案项目的受让方和受益人,A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其也列为被告,一方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因此,A建筑公司将甲房地产公司和乙开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项目转让后,A建筑公司是否对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此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工程拖欠款的范围内,A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法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业优先受偿的对象直接指向的是承建的“该工程”,并无工程项目转让等例外情形;而且,按照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优先受偿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一样具有追及效力。故可以形象地说,施工企业的优先受偿权附着在承建的建设工程之上,并不因施工项目的中途转让而丧失。
  孙某挂靠甲房地产公司与A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于发包人的资格条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限制,但如果进行房地产开发,发包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建设部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由此说明,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的也是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如果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挂靠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属于扰乱建筑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这些立法本意可以推断,在本案情形下,孙某以甲房地产公司名义与A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方式的工程未完工时,如何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显然,该条司法解释指的是当事人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在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以后发生结算争议的,除了合同外变更签证之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不能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但对于当事人采用该种计价方式而工程未完工的,如何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对此,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若照A建筑公司的观点,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由于该工程的尾项工作量不是太多,加上当前建筑市场下,合同价款往往被压得很低,以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很有可能突破890万元!这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初衷,甲房地产公司也不会认可。
  因此,对于如何确定A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甲房地产公司和乙开发公司的意见更为合理,但要核算A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量占包干价的比例,一般情况下还需要依据图纸按定额先计算出工程总量,再结合工地现场实际按定额计算出已完工程量,在此基础上方可计算出A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该指导性意见为本案等类似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其实,无论是依据前述意见,按定额计算已完工程量占工程包干价的比例,还是依据该指导性意见,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得出的结果均是一致的。
  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孙某系挂靠甲房地产公司进行项目开发,A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应根据定额计算已完工程的价款。从A建筑公司的立场出发,撇开合同据实结算更为划算。不过我们认为,即使涉案合同无效,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条件核算已完工程的价款,即在总价包干这一前提下进行结算。否则,若允许一方当事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取高于合同约定的额外收益,无异于鼓励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再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而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建议与提示】
  施工企业应注意工程造价的契约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即使寻求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也必须围绕合同的有关约定。
  施工企业应注意总价包干工程的风险,谨慎签订此类合同。总价包干的工程由于总价固定,只要发包方不改变合同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此种计价方式对施工企业而言风险较大,因此投标时要认真核算工程量,避免漏算、错算,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要详尽明确,而且最好能够约定风险包干范围,如主材市场价格超出一定范围时允许调差等。
& 所属专题:
作者:崔明立
[] [] [] [] []
图片包含4个随机字符,
请输入上面图片中的随机字符您现在的位置: &
建筑工程合同价签订后但是工期长超出的实际的合同价做如何调整
来源: 时间:
篇一:经过招标的施工合同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后 经过招标的施工合同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后,需要签 订补充协议延期吗? 问题:经过招标的施工合同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延期吗?建设单位和监理每年对施工进度计划均有批复,是否视为已同意合同工期调整。超合同工期的责任到底是承包方还是建设单位,是否可以到合同完工时一并分析?
答:施工项目合同工期的延误责任,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规定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和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依据九部委颁发的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规定,现分述如下: 1、由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主要有:(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它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施工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的补偿。如果承包人要求修改进度计划时,应事先向监理人提出申请,监理人经与发包人协商后,依据协商的原则,由承包人修改进度,经监理人批准后,在其监督之下进行实施;如果不同意修改进度计划时,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增加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利润)由发包人给予补偿。 2、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社会性或自然灾害(包括异常恶劣气候)突发事件。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应给与补偿,但不包括利润。 3、承包人引起的延误。除上述原因外,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如违约、为合理施工和安全保证必须的延误、承包人擅自停工,以及合同中规定暂停等)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应自行承担所增加的费用。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规定,监理人应按上述责任划分,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及时处理。属于发包人责任(包括不可抗力)以书面方式通知修改进度计划,或要求承包人赶工。承包人是不能要求延长工期的,必须采用赶工措施加快进度,以保证按期完成建设项目。在合同执行期,一旦出现影响工期的事件发生,划清责任,及时处理,因此不能待合同完工时一并分析和处理。篇二:工程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因素分析 工程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因素分析 市定额管理站
范浩生 从近两年来随机选取的21个已完工程结算项目进行分析,发现有18个项目结算价超过中标合同价。这21个项目当初中标合同价合计为13717.83万元,而最终工程结算价合计为16030.23万元,增长了2312.4万元,增长率16.86%。导致结算价超合同价的因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八大因素: 一、招标时工程量清单编制粗糙,导致许多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漏项、特征描述不清或数量错误。如基础挖土遗漏余土外运,或者在挖土项目中只在特征描述中说明了挖土夯实和回填,但没有说明余土如何处理,或者只注明余土运100米,但没有说明外运距离,结果在结算时导致余土外运费用增加。 二、招标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人为降低招标控制价,主要是通过甲供材和甲方限定价格方式,将钢材、商品砼单价以低于市场价格计入招标控制价,导致招标控制价偏低,中标价由于受材料限价限制也不得不降低报价,但结算时根据有关规定须对限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期价格进行调整,导致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有的甚至超过招标控制价。 三、有的项目因为了赶时间,对工程量清单粗制滥造,有的甚至拿别的项目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作为招标依据,目的是为了尽快完成招投标并减少缴纳规费,结果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本工程全部按实结算,并双方约定下浮比率,结果也导致最终结算价大大超出合同价。 四、绝大部分工程由于图纸设计深度不够,导致施工期间发生多项重大变更,而结算时对变更部分找不到直接可以套用的价格,结果施工期间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价格,而此时施工企业占有主导权,由于变更较多,结果导致最终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 五、政策性调整也是导致竣工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的重要因素。因近两年来材料价格波动较大,发承包双方为了合理分担市场风险,约定对部分材料根据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再加上近两年来人工工资上涨幅度较大,根据政策文件需对人工工资进行调整,结果也造成人工费增加,管理费和利润等也跟着增加。因此,材料价格调整和人工工资调整是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的重要因素,但这些因素是无法避免的。 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对现场签证比较随意,一些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完成的工作内容也进行签证,由于结算时无法还原当时情况,造成结算时产生分歧,结果还是造成造价增加。 七、有的项目施工单位结算时故意虚报结算价,目的时为了迎合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注重审减率思想,结果给结算审核人流出很大空间来审核,可能会给审核人心里造成麻痹,看似达到了满意的审减率但实际是还有可以审减的空间,结果导致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八、当然,也有少数项目结算价低于中标合同价的情况,经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施工期间发包方将总包单位合同内的项目拿出来重新分包给别的单位,由发包方直接向分包单位结算,结果导致结算价减少,如将门窗、外墙涂料、外墙保温等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也造成总包单位利益损失。有的项目结算价低于中标合同价,原因是发包方取消了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如将天棚抹灰取消,将外墙真石漆改为涂料等。以上原因导致结算价低于中标合同价。 根据以上因素造成结算价超出中标合同价的情况,我们分析认为,建材价格市场波动和政策性调整是引起结算价增加的正常因素,应积极鼓励和引导发承包双方实事求是分担市场风险。其他导致结算价增加的因素可以理解为应尽量避免发生的可控因素。但因图纸设计深度不够,尤其是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较差导致结算增加的因素均为人为因素,设计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近年来招投标监管情况看,现在招标控制价编制质量很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是编制人责任心不强,以为应付招完标就了事,没想过这会给工程施工和结算带来很大麻烦,有的咨询单位根本没有落实三级复核制度,前段时间对招标控制价核查也反映出此问题,下一步要重点强调落实三级复核问题。 总之,为了尽量避免结算价超合同价,造价咨询单位要承担起执业义务,从编制工程量清单开始到编制招标控制价,从跟踪审计到竣工结算审计都要认真负责,切实起到应有的作用,避免一味追求效益而忽略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篇三:包干价的建设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后,如何认定工程总价款 包干价的建设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后,如何认定工程总价 款,本案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 ――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概要】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73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20号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52层。 法定代表人:丘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正光,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水贝石化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项目经理。 4.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阳涛独任审判。 5.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任舒中;审判员陈锦富;代理审判员钟波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虽然由于被告的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至日才验收完毕,并且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发生部分原合同范围外的增量(该部分增量因原告与被告尚未结算完毕,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013000元未付(工程保证金因尚未到支付期,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3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5850元(从日暂计至日,按日0.3%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一、原告主张工程款1013000元数额明显错误,我方于日至日共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826400元。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900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87000元和已付工程款,本案争议标的应为986600元。二、原告严重违约,工程逾期8个余月,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日将所有竣工资料及验收合格证交我方,逾期则应按合同总价20%承担,而工程因原告过错延至日才竣工验收,4月8日才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金580000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相应抵扣。三、我方未按时付款是因原告过错造成,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为2900000元,双方同意因此产生所有的工程量增加和减少都不调整合同总价。而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又不认同双方约定的总包干价,反而提出结算价应为3198000元,双方发生争议,我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本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对原告提出的3198000元不予认同,仍维持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900000元,并多次通知原告对审核结果前来确认,而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决算拖延,至今无法确定消防工程的总价款,因此,未按时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另外,原告要求按每日0.30/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远远超过了实际利息损失,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标准,我方不予认同,请求对该主张依法驳回。四、原告安装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有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在质量问题函件予以证实,我方多次通知原告及时整改而原告不予理会,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优良标准,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整改完善之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为承包商(乙方),被告为发展商(甲方),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工期自日至7月31日,质量标准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优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价款为2900000元,总价包干不做调整(包含配合管理费和各种税金)。支付方式为:1.甲方在工程验收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97%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总价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2年后支付。 2.乙方完工后,如因甲方原因或土建施工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在日前无法验收,甲方应在日前支付合同总价97%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总价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2年后支付。3.甲方不依据以上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从工程验收20天后,每逾期1天,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乙方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按交工验收要求规定整理于日将所有竣工资料及验收合格证交甲方,若逾期则罚款合同总价的20%。施工过程中,如(转载于: 在点 网)需更改,甲方应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符合消防规范范围内按甲方通知执行。乙方因自身安装原因造成的工程更改,乙方负责其费用。本大厦消防设计是1995年前进行的,现甲方委托乙方按现行国家标准对本合同施工内容予以变更设计和施工,甲乙双方同意因此产生所有的工程量增加和减少都不调整合同总价。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负责邀请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向甲方移交,如甲方不能按时接管致使工程损失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开始施工。 日、7月28日、8月13日、8月20日、12月2日、日、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3月17日,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增加额外工程或更改工程,其中日、7月28日、8月13日及日的函件均以需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包括发电机环保工程增加风管、B2/F通道及库房空调管道更改、发电机房油箱室通风工程增加机械排风及止回阀等)为由,要求原告作额外工程报价,先完成施工,后另行结算。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发电机房排烟工程报价,经核算,被告工作人员何运乔签字同意该工程造价为11156元。 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26400元,其中日付26400元,11月20日付30万元,日付50万元,日付100万元。 日,和平中心大厦消防工程经深圳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同意投入使用。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除合同价款2900000元之外,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报送金额为元,被告未同意。 和平中心大厦后更名为万基大厦。 日,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万基大厦消防工程进行结算,该咨询中心于日出具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90万元。日该咨询中心出具证明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日签订的《和平中心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总价为290万元,总价包干不做调整(包含配合管理费和各种税金),作出上述工程造价结算书。 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安装合同书、日、7月28日、8月13日、8月20日、12月2日、日、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3月17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发电机房排烟工程报价单、工程款发票、元的施工图结算书、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证明和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验收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97%的工程款给乙方,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2年后支付。现消防工程已经深圳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同意投入使用,并由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工程造价结算书,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合同虽约定总价包干不做调整,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需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为由,要求原告作额外工程报价,先完成施工,后另行结算,原告也予接受,双方对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并另行结算已达成一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290万元,但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工程造价结算书是仅依据合同第六条关于总价包干不做调整的约定作出,并未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作出审核。实际履行过程中,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发电机房排烟工程报价,经核算,被告工作人员何运乔签字同意该工程造价为11156元,该11156元应认定是支付安装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所付1826400元中,26400元为安装工程合同之外,其差额15244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97%的工程款为2813000元,被告所付1826400元中,扣除属支付本案安装合同之外的工程款11156元,被告已付的安装合同工程款应为1815244元,尚欠997756元,应向原告支付。日工程验收,被告应在20日内付款,逾期已违约,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应以合同总价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被告主张原告依该约定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虽然过高,但双方同时限定了“违约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20%则不属明显过高,被告该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滞纳金为455850元未超过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金以抵扣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整改和维护。因工程已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是否因拖延工期及存在质量问题应对被告承担债务,均不属于可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相抵销的到期债务,被告主张抵销属于反诉内容,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合并审理,对该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抵销。 4.一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有效; 二、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7756元; 三、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45585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4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7174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安装》明确约定“价款为2900000元,总价包干不做调整”,“本大厦消防设计是1995年前进行的,现甲方委托乙方按现行国家标准对本合同施工内容予以变更设计和施工,甲乙双方同意因此产生所有的工程量增加和减少都不调整合同总价”。另外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290万元。一审不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将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工程款26400元中的11156元认定是支付安装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997756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付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出应增加工程价款296421元,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故委托审核工程造价,结果是维持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900000元。上诉人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其置之不理,造成决算拖延,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55850元明显错误。同时原审认定以每日千分之三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标准。法定标准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997756元,计算利息损失又以1013000元为基数也明显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866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总价包干不做调整,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范围之外增加的发电机房排烟工程已协商确定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1156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核的工程造价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并不包括增加的工程的造价,故上诉人主张只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未超过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双方的有效合同予以约定,并且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最高额的限制,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减少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施工图审查合同范本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