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问题是房产政府部门拖欠工资不作为,久拖不给办公产房更名。

发表人: 张洪来  
提问时间:
 标题:投诉政府部门不作为
&&&&亲爱的领导您好:
&&&&我是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里奋斗楼21门-103号的市民张洪来,我的父母都是知青,于1966年去新疆下乡1984年返津后带着三个儿女当时既无工作又无住处,一开始住在亲戚家(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里奋斗楼21门-403号),我们全家除了我父亲的户口都落在此处, 后来因为一楼103号一直空置状态,我母亲在征得居委会领导的同意后,自行修缮了该处房屋后我们全家搬了进来,转年有区里的领导来交涉此事未果后我们一直居住在这已经三十年了,我本人也无经济条件购买房屋,我父亲已经年近70岁,身体患有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堵塞,半身麻木等多种疾患,我们一家三口和我父亲迫切希望政府能够帮助解决我们的公产房屋租赁合同问题,能帮助我们解决现在的户口问题,因为落户在亲戚家带来了多种麻烦我们就业和孩子入学都成了燃眉之急!
&&&&我在2012年底和2013年初 分别在网上反映过两次这个情况,有很多政府的职能部门给我打电话来,但大多时彼此推诿,后把我和我的父亲叫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一个房屋信访部门,一个姓刘的科长接待了我们,该刘姓领导首先批评了我们的上访行为,称想解决问题就不要得罪相关部门,那样我么的事情就难办了,后在我父亲口述情况后多次粗暴打断并斥责我的父亲说:&不是您的房子国家现在让你们在这住就不错了&在得知我父亲在84年反津后在街道办事处签署过&关于工作问题房屋问题不找政府麻烦&的协议后又大声质问&你不是签了协议了怎么现在又来找政府了呢& 后来我们看到实在无法沟通也看出来该部门领导并没有想帮助我们解决问题的意思,我们只好打道回府了
&&&&现在都2014年了 离我们住在这已经整整三十年了 我的父亲一辈子深深的热爱着共产党把一生中最宝贵的青春都奉献给了兵团建设事业,回津后勤勉度日做小生意为生 从没有想过占国家一点便宜 可以说是这个社会最底层最善良的人 他的愿望只不过是能得到一纸公产房租赁协议以解决子女的户口入学问题。
&&&&再次恳请领导们切实感受下我们底层百姓无助的感觉 帮助我们解决一下实际的困难 谢谢了!
回复部门:红桥区   回复时间: 16:46   是否超时:否
尊敬的网友:
&&&&&&& 您好,接到您的留言后,西于庄街道办事处非常重视,经街道办事处与西于庄房管站联系,认真调查(洪湖里奋斗楼21门103室),该公产房为未定户房屋,不能转为个人租赁所有,因此,现住人不能取得承租资格。
&&&&&&&希望您一如既往的理解和支持我们的工作,祝您全家幸福。
红桥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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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疑难问题与裁判思路
一、公产房的概念与特征
二、公产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三、处理公产房纠纷的基本原则
四、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公产房承租问题
五、公产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
六、转让公产房承租权合同效力
七、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问题
八、“央产房”上市交易问题
九、拆迁安置中的公产房问题
十、公产房纠纷中的“腾房”问题
第二部分&典型案例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折价分割
离婚案件中,一方承租的公产房屋系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在其婚后进行分配,非承租一方有权承租该房屋;法院裁判时考虑处置房产的便利性,可以采取继续由原承租人承租、给付对方折价款的方式加以处理。
2&房屋分割原则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产房,应当依照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
3&暂时居住
离婚案件中,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产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暂时居住。
4&征求管理单位意见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
5&夫妻共同财产
确认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当地房管政策以及购买的时间节点加以判断。
6&财产约定
离婚时,双方对公房的使用、承租已作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7&承租权与户籍
公产房的承租权的变更对象,一般要求具有本地户籍。
8&同等保护
在变更承租权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件中,对享有承租资格的夫妻双方应同等保护其诉讼权利。
9&拆迁款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产房被征收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0&权属确认顺序
对涉诉公房承租利益未分割明确的情况下,一方不得径行主张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而应先行明确承租权归属。
11&工龄折算
折算工龄购买公产房屋享受的仅是一种优惠政策,而非财产权益
12&承租权归属确认
对于公产房原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权归属的确认,司法实践的处理差异较大。
13&遗嘱继承
是否认可公产房承租人生前订立遗嘱指定符合承租条件的亲属在其死后继续承租公产房,应依照当地房管政策的规定。
14&共同共有
在房改购房时,核算购房面积已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购房,房屋产权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15&遗产范围
公产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属遗产范畴,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16&工龄利益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利益购买公有住房产权,该房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公产房租赁合同纠纷
17&租赁合同的区分
区分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房屋租赁合同与公产房租赁合同,应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加以判断。
18&租赁价格
对公产房屋租赁价格的认定,体现的是公产房管理人代表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该行为系行政管理范畴,有关公产房屋租赁价格调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9&承租凭证
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公产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以拖欠租金为由,拒绝向承租人发放公产房承租凭证。
20&合同解除
产权管理单位不能以承租人拒不缴纳“公房租金”为由,解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而收回房屋。
21&租赁合同效力
公产房承租人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其与产权单位之间的公产房租赁关系依然有效。
22&文物保护
公产房被确定为文物后,出于保护文物的需要,产权单位可以要求公产房承租人腾退房屋,但应提供同等条件可供租住的房屋。
三、公产房买卖(置换)合同纠纷
23&擅自拆改的责任
公产房买卖(置换)合同中,承租人因擅自拆改房屋造成产权单位不予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4&家庭成员的同意
因未征得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致使无法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作为出卖方的公房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5&承租权转让条件
公产房承租人事先未征得同户籍、共同居住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公产房承租权。
26&善意取得
夫或妻一方代为订立买卖合同处置公产房承租权,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7&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到房管部门正式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双方先前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违约方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8&抵押条款
公产房不能作为抵押物,以公产房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条款无效。
29&过户手续与合同履行
公产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能否办理过户手续是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重要因素,而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
公产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31&居间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交易流程、应纳税额等订约相关事项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
32&央产房买卖的条件
央产房买卖中,卖方负有先行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取得并提供《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的义务。
33&赔偿损失
央产房买卖须履行相关上市审批手续,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买方为促成交易向产权单位缴纳的相关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34&信赖利益
因卖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致使《中央在京单位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登记表》被撤销,央产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卖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35&购买产权
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产权,须符合当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36&出售公产房的特别约定
公有住房售出单位对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承担着维修责任,售出单位与公有住房买受人可以约定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安全的行为。
37&部分产权
部分产权房的买卖,当产权单位认可交易行为或已经具备购买全部产权的条件时,买卖合同有效。
四、权属确认与保护纠纷
38&承租权人变更案件的受理
家庭成员之间因确定公有住房承租人资格发生争议,应由公产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39&转让承租权案件的受理
因转让公产房使用权(承租权)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0&“企业产”承租人的变更
原承租人死亡后,产权单位变更“企业产”承租人应符合当地公产房管理政策。
41&返还房屋
基于租赁、借用、交换使用等合同的公产房使用期届满后,具有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或实际使用人均负返还房屋义务。
42&占住费用
在不主张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公房承租权人有权径行向占住人主张房屋使用费。
43&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公产房租赁合同是公产房承租人享有权利的依据,占住人不因占住行为享有居住权。
因身份关系取得的公产房居住权,应予保护。
45&腾退房屋的条件
对于不享有公产房居住权的实际占用人,在腾退房屋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承租人主张占用人腾退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
46&原始调配对象的权益
权利人在购买公产房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后,应保证该公有住房原始调配对象居住、使用的权益。
47&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妨害
公产房受到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妨碍,承租人可以向构成妨碍的建设单位请求赔偿。
48&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产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基于对公产房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除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以外,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9&承租权过户手续
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房管政策要求的变更公产房承租人所需相关材料的,不影响其申请变更承租权相关权利的行使。
50&产权购买与服务年限
公产房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产权归个人所有,经过规定时限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产权单位可与职工约定服务年限与购买产权的具体事宜。
51&换房纠纷
城镇职工可以对承租的公产房换房居住,换房居住关系解除后,双方均应返还占用对方的房屋。
52&“文革产”的保护
因“文革产”房屋落实政策引发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落实政策后房屋因继承或租赁等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公产房拆迁安置纠纷
53&拆迁时承租人利益的保护
通过房地产开发、产权置换取得的公产房所有权应依法保护,同时应保证原承租人利益,做出妥善安置。
54&承租人的拆迁安置
城镇职工依法取得的公产房承租权受法律保护,拆迁单位在未进行妥善安置之前不得要求公产房承租人腾退房屋。
55&拆迁利益的分割
因征收公产房而发放的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等应归公产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56&承租权转让无效与拆迁利益
未经公产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公产房承租权转让无效,该受让人不能取得作为公房承租人的拆迁安置利益。
57&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
公产房承租人死亡后尚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拆迁单位与某一有权承租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不影响其他有权承租人主张拆迁利益。
第三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公产房纠纷核心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
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各地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审判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节录)(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节录)(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日)
三、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文件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规定
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
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
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公有住房续购全部产权和单位新购建住房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办法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公产房管理与使用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日)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日)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日)
唐山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若干规定(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
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
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日)
李超,法律硕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曾任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官。民盟成员,民盟天津市委社会发展委员会委员。民盟天津市和平区委委员,天津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在《民商法论丛》、《人民司法》、《法律适用》、《月旦民商法》等期刊公开发表论文20余篇。参加多项省部级以上课题,主要有:国家和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司新类型出资的实证考察与制度完善研究》(13BFX096)、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政策的法源性研究》(11YJA820055)等。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代表性学术成果有:《侵权法上的防御性请求权研究》,载《法学新论》(台湾地区)2012年第4期;《履行请求权之界限与给付不能》,载《月旦民商法杂志》(台湾地区)2010年**期;《物之毁损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多种侵权责任方式下的解释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案例分析》(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公产房是我国福利住房分配制度的特殊产物。随着房屋市场的日益活跃,公产房也越来越多地走向市场。但作为特殊产权房,在处分、收益、上市交易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的阙如,产生了不少纠纷和问题。
李超编著的《公产房纠纷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通过疑难问题与裁判思路、典型案例、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三方面,具体阐释公产房在权属确认与保护、租赁、转让、继承、离婚、拆迁安置等方面的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为纠纷当事人及法律工作者防范风险、处理疑难问题。提供全面实用的法律指引。
定价:为出版社全国统一定价;文轩价:为商品的销售价,是您最终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依据;受系统缓存影响,最终价格以商品放入购物车后显示的价格为准;关于公产房的法律问题分析法律援助;我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件,一位叫马XX的当事人,;一、关于公产房的性质所谓公产房,是我国特殊体制下;第一种是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国家出租、收;第二种是单位自管产;二、公房产继承中的法律问题关于公产房能否继承的问;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实践中
关于公产房的法律问题分析法律援助
我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件,一位叫马 XX 的当事人,在儿子因病去世后,与儿媳就其儿子生前承租的公 产房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后来一纸诉状将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取得儿子生前承租公产房的继承权,后被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公产房不能继承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我觉得有必要对公产房的法律问题进行 一系列的探究。
一、关于公产房的性质 所谓公产房,是我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是指公有住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 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 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国家出租、收购、新建、扩建的住房,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 部门直接管理出租、修缮,少部分免租给单位使用的住房。
第二种是单位自管产。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俗称企业产。
第三种公产房是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分配或出租给单位员工居住使用的房屋。通常能上市交易的是 前两种,在北京交易时一般需要取得上市许可证。
二、公房产继承中的法律问题 关于公产房能否继承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众说纷纭,各执己见,很难统一 。公产房的这种特殊形态, 是我国社会所特有的一种事物。现在公产住房的产权在法律上讲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许多问题是用 政策性的临时规定进行调整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存在矛盾。
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 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 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 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公产房的继承问题出现较多的缓冲处理。现在许多认为公产房可以继承的 人认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下来的,住房就是“遗产” ,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此种要求虽不合法,却 也符合我国现实的社会实际。
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来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变更承租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规定: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
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承租人死亡, 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 2 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 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
2007 年 7 月 1 日新修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取消了“同户籍共同生活 2 年以上”的 限制,只要家中所有符合承租条件的成员意见统一,经过公证,就可以过户给其中符合承租条件的任何一 人。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 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租人姓名 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三、离婚时公产房的分割问题
1、对于夫妻离婚对于房产的分割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 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况下的房产,双方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 5 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
8)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
2、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3、已购公房的分割 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房,如果取得完全产权,那么根据房产取得的时间可以将公产房作为个人财产或 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而售房单位仍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职工取得的房 屋只享有部分产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于职工购买 的限制产权房屋,一般在离婚分割房屋财产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 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按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 准价,给予对方一半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 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四、对于公产房拆迁款分割的问题 对于公产房的拆迁安置款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的问题,拆迁安置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后,此款项就是私有财 产,既是私有财产,就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也应当可以分割。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曾经有一鲁氏三姐妹起诉同胞兄弟鲁某继承的案例:
邢某生前与早年去世的老伴鲁老先生共有四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多年来,邢某一直承租一间公产楼房。 2004 年 9 月底,楼房拆迁,邢某的儿子鲁某代母亲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 了拆迁部门给付邢某的房屋安置补偿费 13.87 万元。国庆节期间,鲁某用 13.2 万元置换了一套公产楼房, 房屋承租人写在了自己的名下。12 月初,邢某病故。
由于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不一,邢某的三个女儿把自己的同胞兄弟鲁某告上了法庭,要 求依法继承母亲邢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邢某的另一个女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认为,母 亲既然已经去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作为母亲的遗产,她们当然有权依法继承。鲁某辩称,母亲在生前 就已经处置了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以自己的姐妹所主张的继承标的并不存在。况且母亲承租的是公产房, 产权不属于个人,那么基于房屋租赁而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自然不能列入遗产,由公产房拆迁而产生的货币 补偿金也不应列为遗产。为此,鲁某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三姐妹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邢某名下承租的公产房经拆迁所得安置补偿费应属邢某生前的个人财 产。由于邢某已经死亡,对于她所遗留的拆迁补偿费13.87万元,应作为遗产由其主张继承的子女按 法定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三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扣除被告为邢某支付的医药费及 丧葬费近万元后,余额由双方共同等额继承,被告鲁某给付三姐妹继承款各3.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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